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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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7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7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72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4年8月22日 判案日期:2014年8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9月30日 ---------------------------- 判案理由書 ----------------------------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三項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4年1月7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一個膠袋內有1.52克晶體內有1.5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其餘兩項涉及課稅品及報關指控,與本上訴無關。 2.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販運毒品罪,被判監16 個月。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控方的案情指在案發當天上訴人經由黃崗口岸入境時被截停檢查,關員從他身上找到控罪所指的毒品。上訴人被拘捕,在警誡下他否認知情。 求情 4.在求情時,辯方代表律師提到上訴人的父母都年過八十,家中的老幼妻兒及孫子共7人,他們的生活均倚賴上訴人支持。上訴人是地盤判頭,月入有兩萬多元。律師說上訴人的家人都很支持他,而他的長女亦會在5月臨盆。 5.對於本案的發生,辯方提出以下的情景:在一個交際場合中,上訴人的一名相識者「免費饋贈」了那一包毒品給他。上訴人本身沒有毒癮,亦沒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但因為「盛情難卻」,所以明知那包是冰毒都接受了,並隨手放進了自己的袋中,之後在過境時被發現。律師強調上訴人接收毒品時,大家都在喝酒。 6.律師陳詞指針對這個份量的冰毒,裁判官在判刑方面有酌情權。他提出楊錦進 [1]一案來支持他的觀點。 判刑 7.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裡指出,她有小心考慮過辯方的求情,雖然上訴人坦白認罪,以往亦沒有刑事記錄,但不論是感化或社會服務令均不足以反映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本案有跨境因素,故此有較高的嚴重性,再者此類案件時有發生,情況令人憂慮,因此即使是初犯,法庭仍需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8.裁判官指出,根據程國雄案 [1991] 2 HKLR 25的指引,販運10 克以下的「冰」毒,量刑基準是3至7 年,但可因應實際涉及的「冰」毒份量,採納一個低於3 年的量刑基準(見楊錦進 [2]案)。 9.裁判官最後決定採用兩年為這項販運毒品罪的判刑起點,由於上訴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故判刑十六個月的監禁。裁判官認為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上訴理據 10.代表上訴人的周慧珠大律師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可總結為以下幾點:
11.答辯人則認為上訴人理據並不充分,她先後呈上了兩分書面陳詞支持裁判官的判罰。她指出裁判官已詳細考慮了本案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原審裁判官正確引用了上訴庭在程國雄一案所作出就這類案件的判刑指引,即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量刑基準是3至7年。(見程國雄 [3]案) 答辯人指出本案涉及跨境因素,案情更為嚴重;即使如此,原審裁判官已運用酌情權,採納了一個低於3 年的量刑基準,判刑不能說是過重,刑期完全符合指引原則。(見6月5日的書面陳詞第10及11段) 12.檢控官在8月22日的補充陳詞中再提出(見第3, 4及5 段):
討論 13.本席注意到,代表律師在求情時與裁判官有以下的對話(上訴綜卷第21頁O至22頁F):
14.本席認為,根據這段對話的意思與及裁判官對這部份求情的整體回應,明顯的是,裁判官並不接納,而律師也知道裁判官不接納他所提出的「因盛情難卻而收下毒品」這種說法,所以律師也不提出傳召上訴人作供的要求。 15.本席亦都認為,有人會向一名沒有毒癮的人贈送冰毒作為人情,而指自己沒有沾染毒品的人又會因為「盛情難卻」而收起毒品,情況確是令人難以置信。這種說法會屬於Hartmann JA (當時官階)在Chow Kam Lung案之判詞中形容那種聽來已是不可置信的事情,也就沒有必要作進一步印證。[4] 16.周大律師說,裁判官在判刑時說她有考慮過求情內容,也即意味著她會接受的。本席有再三閱讀有關部份,裁判官先是重覆了律師的「盛情難卻」的說法,然後再提到她有考慮過律師的求情。本席的理解是:裁判官開始是在覆述內容,但不是表示接受;肯定的是,她後來所說的求情內容應是指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情況。裁判官可以表達得更清楚,但如果她的意思是如周大律師所指,那就不會有此判刑了。 17.基於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判罰基礎應是上訴人知情地從內地帶回了毒品,但有部份會是自用。在這基礎上,根據Chow Kam Lung案,這情況可以是有效的求情因素,裁判官應該考慮到這一點。 結果 18.因此,本席已判上訴得直,將這項控罪的16個月的監禁改判為13個月,其他判罰不變。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關惠明律師行轉聘周慧珠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