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Wah on Exporters & Importers Association v. 潘勝t/A美輪玻璃鏡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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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2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22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9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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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一個上訴許可的申請,由被告人潘勝提出。 2.本案是租務糾紛, 2013年11月,在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席前審訊,為期三天。李法官在2014年1月17日頒下判案書,判原告人 The Wah On Exporters & Importers Association (中文稱為「香港華安商會」,又稱「華安商會」) 勝訴,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交出租賃物業,即香港皇后大道西28號地鋪,及支付2012年1月和2月的欠租,和自2012年3月起佔用該物業的中間收益,以每月$12,000計算,並須支付利息和原告人的訟費。 3.2014年5月5日,李法官拒絕被告人1月29日的申請,不准許他就2014年1月17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亦拒絕暫緩執行收樓令。被告人不服,在5月22日存檔傳票申請,重新要求本庭准許他上訴,及申請在下級法院所涉的訟費暫緩執行。他在5月28日,存檔了兒子潘紹和的誓章,作為支持申請的理據。 4.原告人在6月4日,提交了代表大律師林展程的論據大綱,反對被告人的申請。 5.本庭根據 《高等法院規則》 第59號命令第 2A(5)(a) 條規則,認為可以不經聆訊,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文件,裁定有關申請。 6.《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 第63A(2) 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有關的案例確立,條例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是多於 “不是空想” 或 “只是可爭拗” 的機會,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達到 “很可能發生” 的準則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原審的裁決 7.原告人在2012年1月27日,向被告人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除非被告人有合理的抗辯理由或反申索的理由,在法律上他必須交還給業主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8.涉案物業被原告人分割為A、B和C三個單位,原告人先在1966年把A單位租給被告人,其後在1997年終或1998年初,把B和C單位也租給被告人。自從2001年起,整個物業的月租,便是$12,000。 9.被告人在審訊時提出多個抗辯理由,李法官在長達41頁的判案書有逐一分析和處理。 (i) 關於A單位的爭議 10.被告人聲稱,在60年代他曾付出$7,000給原告人,作為建造皇后大道西28號整幢大廈的建築費,原告人因此答應把A單位,永久租給被告人。 11.被告人有舉證責任,他和潘紹和均有就此作供。 12.被告人年紀老邁,據李法官的觀察,他對於庭上所發生的事情的認知和理解,都非常有限,本案其實是潘紹和及背後指導他們的人處理的[1]。早前代表他的律師,為他預備了詳細的證人陳述書,但作供時對自己的證人陳述書,他已經完全沒有記憶,就算法庭給機會他在閱讀每一段口供後,問他能否記得內容,他也不能答覆[2]。就聲稱建築費$7,000,他唯一能告訴法庭的,就是他曾出資這數目,及已遺失原告人給他的收條,其他的事情,他說一概不記得[3]。 13.潘紹和在1962年出生,在1982年從內地來港定居。就A單位的安排和任何協議,他本身並非直接知情[4]。 14.李法官不接納兩人的證供,不相信原告人會承諾永久把A單位租給被告人,以換取$7,000的建築費,又不相信雙方不以白紙黑字,去確認一個如此重要的承諾[5]。被告人在庭上,未能確認原告人當時曾作出這樣的口頭承諾[6],他未能提出有說服力的證據,他給原告人$7,000,是作甚麼用途,及對方答應了甚麼條件[7]。他聲稱遺失原告人的收據,是不可信的,因為這麼重要的文件,理應好好保存,不會不小心地遺失。原告人翻查多年的記錄,也找不到有關這聲稱的記錄[8]。 (ii) 關於C單位的爭議 15.被告人聲稱,90年代中期,被告人的生意運作,受毗鄰的物業拆卸重建工程影響,原告人為了賠償他的損失及對該物業的修葺開支,當時的會長朱成口頭答應,把C單位無條件送給被告人。 16.李法官不相信朱先生曾作出這樣的口頭承諾,被告人生意上的損失,並非原告人導致,沒有原因要向被告人賠償[9]。如此重大的承諾,原告人當時的會議記錄,完全沒有記載。反之,有關的會議紀錄,清楚交代被告人願意承租C單位,月租以$2,000計算,同時,拆卸間隔牆壁的費用由原告人負責[10]。至於被告人引述朱先生所說「俾咗佢去攪」,李法官認為其實是指將C單位租給被告人,並非免費贈送[11],被告人由2001年起支付的$12,000租金,已包括C單位的$2,000租金[12]。逆權佔有的抗辯理由,根本不能成立[13]。 (iii) 關於豁免兩個月租金的爭議 17.被告人聲稱,由於他允許原告人在B單位,建造樓梯通往閣樓,原告人的名譽會長雷灼南口頭承諾,豁免他2011年4月和5月的租金。 18.李法官相信及接納雷先生和原告人總務主任余成添的證供,不接納被告人和潘紹和的證供,裁定雷先生只是同意,在工程進行期間讓被告人延遲交租[14]。事實上,在六個月後被告人便向原告人繳付該兩個月所欠的租金[15]。 (iv) 被告人借$307,300給原告人的爭議 19.被告人聲稱,由2007年開始,他透過原告人當時的秘書馮振強借了$307,300給原告人。 20.李法官認為這是被告人無中生有及推砌出來的一派胡言,借款之說全無根據亦不可信,他毫無保留地駁回這抗辯理由[16]。 21.原告人在2007年至2010年,資金充裕,又有固定的租金收入,沒有理由需要借貸。相反地,同期間被告人資金緊絀,根本沒有能力和條件借錢給原告人。在訴訟開始時,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或潘紹和曾向原告人追討聲稱的貸款。原告人在2012年5月申請中期付款,被告人才修訂反申索,追討聲稱借貸$307,300[17]。 22.被告人開出的支票金額,是完全與該幢物業二樓、四樓及六樓的租金相同。李法官裁定,潘紹和與馮先生,都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明顯地被告人的支票,是用來換取馮先生從二樓、四樓及六樓的租客收回來的租金,以蒙騙原告人,作為他們自己現金週轉之用[18]。 (v) 原告人有否妥當授權進行訴訟 23.被告人在本案後期,始質疑原告人有否妥當授權律師提出這訴訟。 24.李法官裁定這質疑,毫無事實基礎,目的只是企圖在最後階段,拖延本案的審理和裁決。原告人已在2012年3月27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一致通過委托代表律師,對被告人採取法律行動[19]。 (vi) 對原告人身份的質疑 25.被告人在審訊開始時,才對原告人的身份提出質疑,說「華安商會」與The Wah On Exporters & Importers Association (原告人的英文名稱) ,是兩個不同的組織。 26.李法官裁定,這都是被告人及潘紹和或在背後指導他們的人,所作的無理指控,全無法律或事實基礎。他相信及裁定無論是「香港華安商會」、「華安商會」或The Wah On Exporters & Importers Association,都是同一機構或組織[20]。 擬上訴的理由 27.李法官的裁決,是基於對證人作供及文件證據的分析評估,而作出事實方面的裁決。被告人要上訴法庭推翻這事實裁決,必須證明原審法官是犯了明顯或嚴重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因為上訴法庭沒有原審法官耳聞目睹的優勢。 28.本庭逐一考慮被告人在傳票申請列舉的上訴理由。 理由1 29.本案定於2013年11月18日,在李法官席前首日聆訊。被告人在2013年11月6日,始申請法律援助,區域法院在翌日收到法律援助署就被告人申請法援的備忘錄。根據 《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 第15(4) 條及 《法律援助規則》 第7A條,凡法援署署長將上述的備忘錄提交法院,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有關訴訟的所有程序,須在42天內暫停進行。 30.2013年11月8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運用 《法律援助條例》 第15(4) 及(7) 條的權力,撤銷因被告人申請法援的訴訟程序暫停。李法官在11月14日的聆訊,批准這申請,命令11月18日開始的審訊,如期進行。審訊在11月21日結束。法庭在2013年12月4日,收到法援署正式通知,拒絕被告人的法援申請。 31.被告人聲稱,李法官在11月14日的聆訊是無效的,因為原告人沒有發出有效的傳票申請。李法官不應該批准原告人的申請,撤銷申請法援的訴訟程序暫停,致使被告人在無充份準備下進行審訊。 32.本庭認為這上訴理由,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33.就李法官11月14日的命令,被告人在2013年11 月28日,也曾發出傳票,申請許可向上訴法庭上訴。2014 年1月16日,李法官拒絕許可。 34.原告人在2013年11月8日,發出經法院蓋章的傳票申請,同日向被告人送達傳票[21],被告人在11月11日存檔反對誓章,可見在11月14日聆訊前,就原告人的傳票,被告人已獲得充份的通知,他亦有出席當天的聆訊。 35.李法官批准原告人的申請,撤銷申請法援的訴訟程序暫停,是酌情權的行使。回顧本案自2013年6月以來,在每一次審前覆核聆訊,被告人和潘紹和都想盡辦法,要求法庭將11月18日開始的審訊日期押後。李法官認為被告人在等到差不多最後階段,才申請法援,是藉此啟動暫停訴訟的程序,將審訊延期[22]。 36.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去干預上述酌情權的行使。 理由2A 37.被告人針對李法官就A單位爭議的裁決,李法官因為被告人沒有文件證據支持,不接納他付出建築費的證供,又不相信他遺失了原告人的收據。被告人聲稱,當年的一貫模式,是租鋪須交建築費,再者相隔年代久遠,遺失收據不足為奇。 38.本庭在上文已詳細列出,李法官不信納被告人證供的理由。被告人對本庭的聲稱,不是證據,他的證供在審訊時,已由原審法官作出詳細的評估。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就證供的評估,有任何犯錯,更遑論是明顯犯錯。本庭沒有任何基礎,去干預這事實裁決。 理由2B 39.被告人在此針對關於$307,300借貸的裁決,他聲稱借貸人是秘書馮先生,原告人作為馮先生的僱主,需要對僱員的借款負責。 40.這理由於法不合,原告人在法律上是獨立個體,毋需對僱員的債務負責。李法官亦作出事實裁決,不接納被告人聲稱,馮先生是代表原告人向他借錢[23]。 理由2C 41.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在訴訟後期用「香港華安商會」,作為原告人的中文名稱,這名稱與收租的收據不同。 42.李法官在上文引述判案書的段落,對此已作充份處理,並裁定無論是「香港華安商會」、「華安商會」或原告人所用的英文名稱,實屬同一機構。四十多年來被告人一直向「華安商會」交租,從來沒有質疑「華安商會」與註冊業主 (原告人所用的英文名稱),是否同一機構。如果「華安商會」與原告人的英文名稱,是兩個不同的機構,很難想象四十多年來,註冊業主會容許被告人享用其物業。 43.被告人對原告人身份的質疑,正如李法官所說,是濫用法律程序。 理由3 44.被告人在此針對關於豁免兩個月租金的裁決。原告人的證人雷先生作供說,與被告人商討曾提及以$4,000至$5,000作賠償,作為徵用B單位建造樓梯,但李法官沒有處理這點。 45.李法官在判案書,有提及雷先生這方面的證供,他亦有引述雷先生其餘的證供,就是被告人還價$6,000做賠償,雷先生說他需要向理監事會作出商討和尋求指示[24]。在判案書後來的段落,李法官有對此作出裁決,他相信及接納雷先生的證供,在商討期間,雙方的確提及以不同金額作賠償,但後來因為潘紹和沒有出席理監事會的會議,雙方並沒有達成協議[25]。 其他理由 46.在潘紹和5月28日的誓章,他在第3段提出a至e五個上訴理由。本庭認為無一成立,只需簡單處理。理由a和b的爭議,對本案重要的裁決,無關痛癢。理由c、d和e,已在上文理由2B、3和2C處理。 結論和訟費 47.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明顯不符合 《區域法院條例》 第63A(2)條的條件,本庭未能信納其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庭拒絕上訴許可。本庭又根據 《高等法院規則》 第 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他不得根據第 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48.由於本庭拒絕上訴許可,本庭也一併拒絕任何擱置執行原審法官命令 (包括訟費命令) 的申請。 49.本庭現作出暫准訟費命令,作為敗訴一方的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這申請的訟費。原告人在訟費陳述書索取的款額,本庭認為是合理的。本庭以整筆金額方式,暫且評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16,389。訴訟任何一方不服此暫准訟費命令,可在14天內書面要求更改並陳述理由,對方可在七天內作書面回應,本庭再作裁決。
原告人(答辯人): 由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轉聘林展程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1] 判案書,§35 [2] 判案書,§40 [3] 判案書,§41 [4] 判案書,§48 [5] 判案書,§53 [6] 判案書,§48 [7] 判案書,§49 [8] 判案書,§49 [9] 判案書,§56 [10] 判案書,§§58 至62 [11] 判案書,§63 [12] 判案書,§66 [13] 判案書,§65 [14] 判案書,§§69 至70 [15] 判案書,§71 [16] 判案書,§§72及76 [17] 判案書,§73 [18] 判案書,§§75至76 [19] 判案書,§§17、94及95 [20] 判案書,§§96至98 [21] 見2014年1月13日存檔的葉偉雄誓章,§§1、2 [22] 判案書,§§77、81至86、90、91 [23] 判案書,§74 [24] 判案書,§22 [25] 判案書,§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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