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勝 對 the Wah on Exporters & Importers Assoc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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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債務人潘勝先生就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2014年12月1日頒令他破產的命令提出本上訴。

Case No.CACV 1/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4年第73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債務人
(上訴人)
POON SHING (潘勝)  
 
債權人
(答辯人)
THE WAH ON EXPORTERS & IMPORTERS ASSOCIATI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5年12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月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債務人潘勝先生就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2014年12月1日頒令他破產的命令提出本上訴。

DCCJ912/2012案

2.債務人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DCCJ912/2012的被告人,債權人The Wah On Exporters & Importers Association (中文名稱是「香港華安商會」,又稱「華安商會」) 是案中原告人。該案是一宗租務糾紛。

3.2014年1月17日,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頒發判案書,命令債務人交回租賃物業,即香港皇后大道西28號地舖(「該物業」),以及支付欠租、佔用該物業的中間收益、利息和債權人的訟費。

4.債務人申請准許就該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14年5月5日,李法官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HCMP224/2014案

5.債務人之後在高等法院提出HCMP224/2014案,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准許上訴。2014年10月6日,上訴法庭頒發判決書,拒絕批予上訴許可,及命令債務人支付債權人的訟費。

6.債務人不服判決,在法院存檔「擬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申請准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上訴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判決是最終判決,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因此在2014年11月13日撤銷了債務人的申請。

HCB 7376/2014案

7.2014年9月29日,債權人基於債務人沒有履行李法官的命令,支付有關的欠租、中間收益、利息和訟費,以及沒有按向他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支付該等債項,提出HCB 7376/2014案,呈請債務人破產。

8.債務人反對債權人的呈請,並存檔誓章抗辯。債務人在誓章中沒有爭議未有支付區域法院案件的判決債項。他只是提出,債權人沒有權向他提出訴訟,因為他只是與華安商會有租客關係,而且華安商會沒有正式議決及簽署文件對他進行訴訟,以及他正就區域法院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9.陳法官不接納債務人的抗辯理由,頒令他破產。

上訴理由

10.債務人在上訴通知書和書面陳詞中提出下列上訴理由和論點:

(1)   債權人的名稱是「香港華安商會」,但租金收據顯示租金是支付給「華安商會」,債權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它有權提出訴訟。法庭不應容許債權人執行判決。

(2)   破產令終絕了他就區域法院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權力,這構成「怠忽管理遺產」(devastavit)。

(3)   債權人把40年的租務關係篡改成「月租」型式的租約,逃避繳交厘印稅。

(4)   李法官錯誤地拒絕信納債務人曾支付建築費,以及不公平地沒有給予債務人補償。

本案的判決理由

11.債務人在本上訴所提出的論點,大部分在區域法院的審訊和上訴法庭的上訴許可申請中都已提出過,但悉數不為法庭接受。

12.首先,有關債權人是否有權提出區域法院的訴訟,這點在李法官的判案書第94至98段已有詳細說明。上訴法庭2014年10月6日判案書第42和43段亦肯定李法官的判決,及同意債務人這項質疑屬濫用法律程序。

13.其次,有關「月租」型式的租約及建築費這些議題,李法官的判案書第48至53段已給予充分考慮,所作的分析和裁斷亦為上訴法庭所認同(見2014年10月6日判案書第37和38段)。

14.如前所述,上訴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判決是最終判決。DJJC912/2012案的判決已是終極判決。債務人重提在該案中已判決的議題,不能構成抗辯破產呈請的理由。

15.至於債務人指破產令終絕了他就區域法院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權力,這說法不正確。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2和58條,破產令一經作出,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而破產人的財產包括訴訟權。 因此,如債務人就某些事情享有訴訟權,該權利在他被頒令破產時便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由破產管理署署長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該訴訟權不會終絕。再者,由於上訴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判決是最終判決,債務人不具有就HCMP224/2014案或DCCJ912/2012案提出上訴的權利。

16.債務人也提及devastavit (「怠忽管理遺產」),但這是有關管理遺產不善的情況,在本案完全不適用。

17.不爭的事實是債務人未有支付區域法院案件的判決債項,債務人亦未能就破產呈請提出可供爭辯的抗辯理由,陳法官頒下破產令是正確無誤的。

總結

18.基於債務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庭因此撤銷上訴。

19.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庭因此頒令債權人本上訴的訟費由債務人的資產支付,如訴訟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張澤祐) (關淑馨) (朱芬齡)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債務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權人(答辯人):由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轉聘謝卓賢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不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