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濤苑業主立案法團 對 鄭清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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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4年第41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008815號) 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1.2014 年6 月19 日,暫委審裁官鄭金蓮作出裁決,判申索人勝訴,並命令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港幣3,500 元及訟費港幣70 元。 2.2014 年8 月4 日,暫委審裁官駁回被告人要求覆核上述裁決的申請。 3.現被告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條申請許可,以針對暫委審裁官於2014 年8 月4 日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 4.引致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的背景事實可簡單撮述如下。申索人是香港筲箕灣愛信道33 號東濤苑(「該屋苑」)的業主立案法團。2012 年4 月26 日晚上8 時50 分左右,被告人的兒子(當時10 歲)在屋苑內的馬路上奔跑時,意外地碰撞到位於該屋苑地下保安員崗位旁停車場出入口的一根鐵杆,導致該鐵杆損毀。當時原告人的兒子獨自一人,沒有成年人陪同。意外後,該屋苑的管理處報警。不久,被告人到達現場見到兒子,其兒子承認意外地毀壞了該鐵杆。事情沒有即時了結,而是待被告人稍後與管理處商討賠償問題。然而,雙方結果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 5.2014 年1 月,管理處以港幣3,500 元更換已損毀的鐵杆。申索人於2014 年3 月10 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向被告人追討該筆港幣3,500 元的款項。 6.被告人提出的其中一項辯護理由是他當時並不在意外現場,因此即使該鐵杆因其兒子疏忽而損毀,他也不須為兒子的行為負責,亦不須承擔向申索人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7.暫委審裁官在其判決理由書中認為被告人是其兒子的監護人,故在法律上有責任監管其兒子的行為。她進一步認為被告人疏忽,沒有合理地監管其兒子的行為,容許他單獨離家外出,並因此而裁定被告人須對申索人負上法律責任。 8.原則上,家長就其本身而言,是不須為子女的疏忽負上法律責任的。然而,家長須為其本人的疏忽負責,並有責任如同謹慎的家長一樣控制自己的子女。有關子女的年齡是須予考慮的重要因素,而發生意外的情況也是相關的。見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第13 版,3-214 段。 9.在暫委審裁官的判決中,並沒有對下列的問題討論:事發時被告人的兒子主要由誰照顧看管,被告人的兒子獲准單獨離家的頻密程度,過去曾否發生任何類似或其他的意外,以及被告人的兒子於2012 年4 月26 日是在什麼情況下獲准單獨離家的。 10.由於現階段本席只處理上訴許可的申請,故對於被告人應否就其兒子在本案的行為而負責的問題,不宜表達任何明確的觀點。然而,對於「就暫委審裁官所裁斷的事實,有沒有足夠的法律理據裁定被告人須就其兒子引致的損毀負上法律責任」,本席認為這一點可予合理爭論。因此,本席批准被告人就暫委審裁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但只限於以下的法律問題,即:
11.本席已考慮過被告人於2014 年8 月14 日請求就法律論點提出上訴的許可申請中所提出的其他申訴,但認為當中沒有任何法律論點是可予爭論因而應給予上訴許可的。 12.最後,本席命令本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的訟費中。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