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麗珍 訴 李厚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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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9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3年第299宗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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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羅麗珍女士,要求法庭針對答辯人李厚華先生,就立案法團在2013年9月30日舉行的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頒下以下兩項命令:
2.答辯人是有關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根據表格29,申請人是以這身份向他提起訴訟。但答辯人在兩份[1]《反對通知書》內提出,他既沒有簽署在有關的會議紀錄上;又在有關時間內,並非管理委會成員,所以他不是合適的被告人,申請人是“告錯人”,他指合適的答辯人,應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2]。所以這案須處理一項前題論點(或初步論點 (Preliminary Point)),是究竟申請人有否錯誤向法團主席提起訴訟,又或她應向法團又或其他人仕提起訴訟。 程序 3.答辯人除了出席過在2014年1月3日的聆訊外,他並沒有再出席過法庭的任何聆訊,包括在2014年5月29日及7月21日的提訊。法庭在7月21日聆訊時頒下命令,下令申請人把她的證人供詞及當天的命令[3],同時送達到以下的地址:
4.在審訊開展時,申請人稱已把文件送至主席的地址,但遭退回;而她又把有關文件,放入立案法團在註冊地址的信箱,沒被退回。本席滿意答辯人已知悉這法律程序及知道聆訊日期,但選擇不出席聆訊,所以本席下令審訊展開。 關鍵證供 5.根據申請人的證供,涉案的大廈是皇后大道西425S及425T號永華大廈,樓齡超過50年。大廈包括地面4個商舖及其上13層樓每層4個住宅單位,即全大廈共56個單位,每單位佔一不可分割分數,連外牆一份,全大廈共57個不可分割業權分數。業主立案法團已成立多年,而申請人作為共中一住宅單位業主已10多年,而曾任這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之職約五年,在此之前,曾任法團司庫一年,她在2013年9月30日以法團主席主持業主大會後辭職。 6.按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顯示,該法團在2013年9月30日召開了業主大會 (“9月30日大會”) 。當日會議在華明中心商場2樓4號室進行,出席業主人數共18人,佔全數業主32.7%的業權份數,符合法定人數[4],而申請人是以該屆管理委員會主席的身份主持9月30日大會,會議由晚上8時至晚上10時25分。 7.會議內容主要分為兩大部份,其一,是由申請人作為法團主席向大會作工作匯報;另一部份,是商討及議決有關大廈的維修事宜,主要涉及委任消防維修工程顧問、篩選已入標的消防維修工程公司、與及討論由該法團與另一大廈共用沙井的維修問題等。 8.以上的事情相信沒有大爭議。 9.申請人稱,法團所涉的大廈,在早前參與政府推行的“更新大行動”,申請政府的資助來對大廈進行大維修,在召開9月30日大會時,有關維修已基本完成,所以她向各業主匯報進度和向政府申領發放資助的情況。由於有關的大維修並不包括消防維修,所以須在9月30日大會中商討消防維修工程該如何開展。 10.她稱她的報告,包括向大會解釋法團不欲向維修承建商追討延遲完工的賠償,是承建商會因他們的追討,拒絕簽署相關文件,以致業主們向政府申領資助,變得遙遙無期;增加管理費的原因;有關沙井為何沒有在大維修中獲合適處理;大維修後有業主因安裝室內寬頻而破壞了公共地方防火板;大堂漏水事宜;保險事宜與及財務收支問題等。 11.至於討論的事宜,她倡議在大廈下一步進行消防工程時,聘用顧問,因為她本人並不了解消防工程事宜,但她的提議,最後遭大會否決。 12.她在業主大會後馬上辭職,與此同時,法團的司庫及書記亦請辭。 13.法團在2013年10月23日再召開業主大會,會中選出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而答辯人正是管理委員會的主席。 9月30日大會會議紀錄 14.法團所聘任管理公司的職員其後草擬好9月30日大會的會議紀錄,她指新一屆法團及職員沒有與她聯絡,讓她按《建築物管理條例》核實會議紀錄。但在2013年10月25日,她發現有關9月30日大會的會議紀錄,已由另一位管理委員會委員蔡建漢先生簽名,並張貼在大廈的大堂,而法團亦以“入信箱”的方式,向每一業戶發送一份9月30日大會會議紀錄副本。而有關的會議紀錄,在2013年12月11日的業主大會上,獲得大會通過接納。 15.按申請人在庭上的證供,本席認為一個公平的判斷,是申請人對9月30日大會會議紀錄的討論及議決部份,沒有多太意見,但她對紀錄有關主席報告的部份,大為不滿,她認為有關紀錄,只對她的報告,作了過份簡單的紀錄,幾乎把全部重要的部份省去,令到沒有參加9月30日大會的多數業主,未能知道大廈發生的事情或全部的事實;亦令到一些誤會因而仍未得到澄清,絕不是一份9月30日大會會議過程的真實紀錄,加上沒有她核實,不符合《建築物管理條例》內的規定,故要求審裁處頒令無效。 16.從答辯人向法庭提交的文件中得知,自申請人辭職後,管理公司稱未能與申請人聯絡上 (雖然申請人同意沒有管理公司與她聯絡,但未能接觸這一點申請人似乎並不同意) ,所以在簽署人蔡建漢先生向中西區民政處作咨詢後,認為“若與會業主沒有任何反對下”可由與會的任何委員代表簽署,所以蔡先生自行簽署並張貼,再連同在任委員召開2013年10月23日的業主大會,補選相關空缺。 17.答辯人又稱在2013年12月11日的業主大會上,通過不再處理申請人的要求 (即由她核實會議紀錄內容的要求) 。 相關法律 18.《建築物管理條例》第8條說明,條例的附表三適用於法團會議及會議程序。附表三的標題是“法團會議及其程序”,內中對如何召開會議、通告的發出、代表文書、會議程序、投票、會議紀錄等等作出了詳細的規定。附表三第6段,有以下的條文:
19.從以上條文來看,法團管理委員會秘書,有一個法定的責任,保存業主大會會議的會紀錄;而按6(2)段的規定,這會議紀錄是“…須由主持會議者核證其為與其有關的業主大會會議過程的真實紀錄(The minutes…shall be certified by the person presiding over the meeting as containing a true record of the proceedings of the general meeting to which they relate),這條文清楚說明,有關須保管的會議紀錄,必須是由該次主持會議者核實,並沒有說明可由其他人代為核實。而按第6(3)段規定,管委會的秘書,須把這經核實的會議紀錄,在規定的時間內,展示在顯眼的地方。 20.附表三內並沒有說明如果找不到主持會議者核實,又或主持會議者拒絕核實的情況出現後該如何處理。但本席認為,在這案,這種情況並不出現。因為按申請人的說法,在展示前,立案法團沒有人與她聯繫,又按答辯人附在2014年6月26日的《反對通知書》引述管理公司稱,在草擬好會議記錄後,管理公司未能找到申請人,可以推斷,雙方當時應希望接觸,但無奈最終未能接觸。但無論如何,當申請人提起訴訟後,由申請人作為主持會議者要求核實會議的要求,已經非常明確,不能視而不見。而法例要求由主持會議者核實的法定要求,非常清晰,絕無含糊。本席認為,任何人不能引用某政府人員的個人意見(縱使動機善良)而不遵從《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三的法定要求;亦不能躲在法團會員大會已接納未經核實的記錄,或甚至議決“不再處理”申請人的要求,而不讓有關會議紀錄按附表三被核實,因為法律要求是具有凌駕性的,所以,業主立案法團接受非會議主持者在9月30日大會的會議紀錄簽署作實,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三第6(2)段的規定,由管理委員會秘書所保管的記錄,明顯亦不附合上述條文的要求。 21.但是附表三第6 (2) 段是針對管理委員會的秘書,法律對他強加一個法定的責任,即他須保管一個經主持會議者核實的業主大會會議記錄,若他違反規定,在法律上法團秘書可成為答辯人,被強制依法而行。 22.另外,如有任何沒有主持有關會議者認為他有權核實該紀錄,並事實上進行了核實,主理會議者亦可與其爭訟,讓法院決定他的行為是否合符法律,故核實者亦可成為有關訟案的答辯人. 23.另一方面,在這個案中,從雙方已提交的證據顯示,由第三者核實的會議記錄,已遭立案法團大會接納,法團並通過“不再處理”的議決,故不讓申請人以主持會議者身份核實,明顯是一個法團的行為,所以業主立案法團,亦可以成為訴訟的對象。 24.但此案申請人,卻把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點名為答辯人,她的解釋是因為當她作主席時,業主們事無大小皆找她,所以她亦以為此事起訴主席李先生是合適。 25.雖然這可能是她真正的理解,但按本席在前段的分析,這樣做法不符合法律,保管經核實的會議紀錄是管理委會秘書的法定責任,責任不在主席;另外,最終接納及表示不處理申請人的要求,是法團的集體行為,並非主席的個人行為,在法律上責任並非由主席個人承擔責任,所以申請人把主席李先生點名為答辯人,並不合適,應是法團作被告。加上主席亦至2013年11月29日及2014年6月26日表示申請人告錯人,申請人理應再作仔細思量,但她卻沒有把重點放在別人所提的論點,一味主張自己的做法是對的,似擁良好目的便可不理手法,做法實是可惜。 26.從上述來看,縱使有關的會議記錄沒有申請人的核實明顯不附合《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三的要求,但她應向立案法團或管理委員會書記 (視乎她最終的濟助) 提起訴訟,並非針對主席李先生提起訴訟。 27.既是這樣,雖然申請人主張9月30日大會的會議紀錄因沒有她核實而不附合《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三第6 (2)的要求,具有理據,但由於起訴對象有錯,本席唯有把申請人的申請撤銷。 28.至於現由蔡建漢委員簽署的9月30日大會會議紀錄究竟有否欠缺又或若有,還需加入又或減去多少才可致使申請人 (作為主持會議者) 願意核證有關紀錄,由於法團還沒有以答辯人身份抗辯,並且申請人在2014年8月14日所草擬的修正版會議紀錄,沒有正式交立案法團以答辯人的身份回應,雙方 (即申請人及立案法團) 可能就具體的9月30日大會會議紀錄修訂版再到法庭爭訟,所以本席暫不對這一點表達態度,以免對法團不公。 總結及命令 29.本席把申請人針對答辯人的申請撤銷。由於答辯人多次不到庭,雖然成功抗辯,本席認為合適的訟費令是不作任何訟費令。此乃暫准令,在14日內如無任何申請更改此令,此訟費令成永久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陳智傑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1] 兩份《反對通知書》日期為2013年11月29日及2014年6月26日。 [2] 見答辯人2014年6月16日的「反對通知書」。 [3] 當天的命令把案件排期在2014年9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審裁處進行審訊。 [4] 按《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三第5(1)段內的規定,法團會議的法定人數為(i)20%一如須改選/解散管理委員會或委;或(ii)10%一如須處理其他事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