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文 對 周凌,林慧瑜經營利昇物業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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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4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4613號) ____________
裁定書 1.這是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SCTC 4613/2012號案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申索人說被告人為要向他追討佣金,所以在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間,指使他人不分晝夜地致電滋擾他,因此他要向被告人追討HK$30,000精神損害賠償,但他被判敗訴,他現在申請上訴許可。 3.此事緣於申索人在2010年透過被告人,購入大埔道東盧大廈一個單位,該買賣在2010年8月8日完成,但申索人拒絕支付佣金HK$8,000予被告人。被告人後來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申索人追討,並在2011年9月5日獲判得直。申索人後來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不成功。 4.申索人在本案指被告人為了向他追討佣金,指使一位自稱姓張男子,從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間,不分晝夜地用粗言穢語致電滋擾他。這些滋擾電話都是由這位男子打來,並稱是受被告人所委託,向申索人追討HK$8,000佣金。這些滋擾電話,有時是連續數天,有時則相隔數天,而全部都是致電到申索人家中,令申索人精神受到嚴重損害。 5.這男子更在10月5日張貼追債告示,向申索人追討欠款,令申索人聲譽受損。 6.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親自作供,並傳召其前妻葉女士為他作供,被告人則由林慧瑜女士為其作供。 7.暫委審裁官李家樂女士,在聆聽過雙方證人後,基於以下的理由,裁定申索人與葉女士的證供不可信,所以裁定申索人敗訴。 8.審裁官的第一點理由,是與申索人未能提供這些所謂滋擾電話的錄音有關,申索人說他不能提供錄音,因為他不懂怎樣錄音。審裁官也查看過申索人所用的無線數碼電話,發覺這電話是沒有錄音功能的。但葉女士作供時,卻多次肯定地說是透過聆聽電話錄音,而聽到該聲音說是受被告人指使,向申索人追債的。因為申索人說他不懂怎樣錄音,而他的電話也沒有錄音功能,所以不可能有這些電話的錄音給葉女士的聆聽。因此,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證供和葉女士的證供,有矛盾之處。 9.審裁官又說雖然申索人曾就這些所謂滋擾,多次報警,但申索人同意,警方始終都沒有就他的投訴立案調查。審裁官認為若申索人確實被無數次電話滋擾,而申索人又有葉女士作證支持,警方是不可能不立案調查的。 10.至於,申索人指這些滋擾電話令他失眠,半夜驚醒,坐立不安,食慾不振,感到恐懼,因而終日精神疲倦,無法工作,但他都是服食安眠藥和止痛藥,來處理這些不適的情況,直至2012年,見情況沒有好轉,才在5月16日去看醫生。審裁官認為若這些滋擾,確令申索人受到嚴重的精神困擾,如失眠,半夜驚醒,及精神疲倦,以致無法工作,那末申索人不可能忍受這些問題超過一年,才去求醫。 11.再者,雖然申索人指他被這些滋擾電話,令致嚴重的精神困擾,而致精神疲倦,無法工作,但他卻有精力在2011年8月份,以HK$960,000售出他在2010年8月份,經被告人以HK$552,000購入的物業,又在2011年11月,以HK$530,000再購入另一物業,所以審裁官不相信申索人的憑空之言。 12.而且申索人最初又否認曾在2011年有買賣物業,但後來又說出售了的物業是舊居,不可居住,所以才出售。但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解釋不可信,因為他在1年內可以以那麼高的價錢出售的物業,不會是不可居住的。 13.至於申索人指,被告人曾指使他人,張貼告示向他追債。雖然這些告示內容卻沒有提及被告人的名字,但葉女士卻說從電話錄音的內容,得知告示是與被告人有關,不過申索人卻說他不懂怎樣錄音,他的電話也沒有錄音功能,所以葉女士這證供,與申索人的證供,又是有矛盾。而且葉女士對於在那裏看見別人張貼告示的證據,也是前後有予盾。 14.申索人在口頭陳詞時,指追債告示寫上他單位的所在,他更欲提出新證據,指當時除了被告人,沒有其他人知道他這新住處,而且被告人在2010年8月份時,也說過會找人向他追討佣金,所以追債告示,是被告人指使他人張貼的。 15.不過香港法例第366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條2款 (b)段 (i) 和 (ii) 節規定原訟法庭在處理獲批予許可的上訴時,不可以:
所以本席在處理這申請時,不會考慮申索人現在欲提出的新證據。 16.雖然審裁官沒有質疑申索人是患有抑鬱症,但基於上述的疑點,審裁官不接受申索人的指稱,即他的抑鬱症,是由被告人指使他人給他打滋擾電話,而引致的。審裁官並撤銷了這申索。 17.申索人後來申請覆核,並辯稱他在審訊時沒有說過他不懂電話錄音,但審裁處的錄音,證明他在審訊時確曾如此說。 18.申索人在覆核時,又說葉女士是透過他的電話機的免提功能,聽到滋擾電話的,而不是經電話錄音,但審裁官不相信葉女士會將免提功能,與電話錄音混淆。 19.申索人在覆核時,更提出其他的報警證明,但事實上警方始終都沒有就他的投訴,立案調查。 20.最後審裁官認為申索人覆核的陳述並無新意,所以撤銷了覆核。 21.申索人現在申請上訴許可,理由是審裁官沒有仔細分析案情,在審訊期間又不准他盤問被告的炒賣樓宇活動。 22.申索人又指被告人在答辯文件中,曾指申索人在佣金訴訟被判敗訴時,大駡法官,大鬧法庭,但審裁官又不准他就此事盤問被告人。 23.申索人更說審裁官沒有考慮他的電話機是有揚聲器的,因為有揚聲器,所以葉女士便可聆聽到滋擾的電話。申索人在口頭陳詞補充說,他曾在他的證人陳述書 (C61頁) 提及手機上的揚聲器。 24.申索人最後說審裁官沒有按事實和證據來裁決他的申索,對他不公平。 有關法例 25.《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 (1) 款對上訴許可的申請,規定如下:
26.審裁官的裁決,是基於申索人和葉女士的證供不可信。審裁官所考慮的,都是事實的觀點,不涉及任何法律問題,也與審裁處的司法管核權無關,所以本席沒有理據按上述法例給予申索人上訴許可。 27.再者,申索人在這申請中,指審裁官沒有仔細分析案情,這也是不符事實,因為審裁官確有仔細地分析證據,然後作出裁決。 28.至於被告人的炒賣樓宇,和申索人在佣金案敗訴後,有沒有大駡法官或法庭,與申索人在這案的申索無關。審裁官在裁決時,也沒有考慮這些事件,所以審裁官不准申索人向被告人盤問這些事件是對的,否則便會浪費時間。 29.至於申索人的電話機有揚聲器裝置,與本案也是無關。因為審裁官不相信葉女士,會把經由免提功能和揚聲器聽到的滋擾電話,與從電話錄音聽到滋擾電話有所混淆,所以毋須考慮申索人的電話機有沒有揚聲器裝置。 30.至於申索人曾在他的證人陳述書 (C61頁) 提及手機上的揚聲器,本席認為這並非葉女士的口供,而且只涉及審裁官所提的其中一點。 31.因為申索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達到上述法例的要求,所以本席撤銷這申請。
申索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