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C.M.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31/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September 2014.

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親父狎女的非禮案件。聲稱受害人是一名被評定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20歲女子–‘X’,其親父是本案的被告人,他否認一項猥褻侵犯罪(俗稱非禮),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43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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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W.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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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9月26日下午2:30時
出席人士: Mr Alex 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rthur LUK,SC,帶領Mr Patrick CHEUNG、Mr Kevin FONG及Miss Ada SO,由勞潔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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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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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親父狎女的非禮案件。聲稱受害人是一名被評定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20歲女子–‘X’,其親父是本案的被告人,他否認一項猥褻侵犯罪(俗稱非禮),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控罪詳情指控被告人於2012年8月23日,在其北角七姊妹道的寓所內,猥褻侵犯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子–他的女兒‘X’。

3.而第122(4)條有以下規定:

『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女子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侵犯,但任何人只會在知道或有理由懷疑她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情況下,方可因她無能力同意而被視為犯猥褻侵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罪行。』

4.本案的證據主要關於2012年8月23日凌晨時分發生的一件事,至於此日以外與本案無關的事情或指控,控辯雙方在開審前以刪掉的方法將之剔除。

5.沒有多大爭議的事情是8月23日發生了那件事之後兩天,即8月25日,‘Y’和她女兒‘X’搬離了案發單位,不再與被告人一起居住。

證據

6.控方一共傳召6名証人出庭作供,包括該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子‘X’–她是透過視像作供,她的母親‘Y’和姨媽‘Z’,一名聶姓精神科醫生,及兩名替‘Y’錄取口供的警員。

7.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一些事實(見控方證物P1),和根據第65B條同意呈堂一些醫生撰寫關於‘X’的醫療報告包括聶醫生(見控方證物P2、P4和P8)。

8.至於辯方方面,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証人。

‘X’是否有能力作供的証人(Competent as a witness)

9.辯方向法庭表明同意‘X’是有能力在宣誓下作供的証人(見控方證物P1–同意案情第4段),而從本案不爭議的醫療報告所顯示,有醫生意見指出‘X’有這方面的能力(見卓醫生的報告P4),在這情況下,‘X’就像一般證人一樣以宣誓方式作供。

本案主要爭議點

10.控方的案情並不複雜,在案發當晚凌晨一時許,‘X’的母親‘Y’沐浴完畢從浴室出來時,看見被告人在廳中正對‘X’作出一些不軌行為–被告人蹲下,雙手在‘X’的睡裙內,接觸‘X’腰部和臀部有所動作,而‘X’的內褲脫至腳的位置而睡裙裙腳則退至膝蓋之上(當時‘X’是坐著的姿勢)。

11.‘X’的供詞進一步交代在母親未從浴室出來時,被告人曾伸手入她的睡裙內觸摸她的胸部和下體。

12.辯方的說法是當時‘X’是坐著,垂下頭,閉上眼睛,雙手放在大腿上,而被告人只是雙手推推‘X’膝蓋幾下(而膝蓋當時亦給睡裙蓋着),目的是要弄醒她問她怎麼了。被告人否認曾經觸摸‘X’的胸部和下體。

證據分析

13.首先,舉證的責任在控告一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証明任何事情。

14.本席得知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

(1)–他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之可能性較低;

(2)–他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

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這一點。

8月24日晚上姨媽跟被告人對質一事

15.其實,8月23日凌晨發生了那件事,在同日較後時間,‘Y’和‘X’在下午與姨媽(‘Z’)見面(即‘Y’的家姐)。姨媽獲告知有關事情後,決定翌日(8月24日)來到被告人的寓所與他對質,並帶備錄音器材把雙方的對話錄下來。當晚被告人回來,與姨媽有一番對話,當時在場的還有‘Y’,但對話主要是姨媽和被告兩人,而有關的對話也被錄了下來。

16.首先,辯方反對控方把這些對話錄音的證據呈堂,原因是提出指控的人‘Z’沒有說明有關指控的事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而被告人的回應也純屬開脫,因此要求法庭基於與本案無關的基礎上拒絕接納有關証據。控方卻持相反意見,認為與本案有關,被告人的說話更可被理解為混合性證據。

17.控辯雙方同意法庭首先聽取‘Z’的証詞及有關的錄音,然後才作出決定。有關的錄音片段在庭上播放(其實‘Z’庭上的証詞主要都是交代這一段對話),本席最終裁定控方可以把這些證據呈堂,原因很簡單這些證據與本案需要考慮的事情,即8月23日凌晨發生的事情,有關。

18.沒有多大爭議的證據顯示8月23日凌晨,‘Y’與被告人吵架起來,原因是‘Y’看到被告人對女兒做了一些行為,並直指他『非禮女兒』,而從這件事發生之後直至姨媽到達寓所與被告人展開對話期間,基本上沒有其他事情發生。而姨媽的指控其中一項亦是『非禮女兒』,兩項指責只是相隔一天的時間,期間沒有別的事情,很明顯所指的事情就是關於8月23日凌晨發生的事情。

錄音對話

19.本席裁定這些錄音對話可以呈堂,而辯方基本上沒有爭議這番對話的內容。本席首先節錄有關的對話內容(見控方證物P11):

姨媽:『唉……………我呢,就係想聽下你講,點解會搞到非禮個女,強姦個女呢?』

被告:『無。嗱,你講起強姦,就無呢件事,妳話呢我錫過籠,可能當佢係一個男仔,係普通嘅仔女咁樣,可能失咗嗰個意識個度,一就係太錫佢,呢個好嚴重,唔好咁講啲咁嘅野,真係,因為主要太錫佢,可能,即係,過龍,即係,失咗理性,當佢可能我當佢普通一個仔女咁樣,我都有錯,我承認我錯,我向佢講Sorry,我保証以後唔會發生係佢身上。』

姨媽:『因為非禮自己嘅女兒,強姦自己嘅兒女,係對佢日後生活好傷害。』

被告:『呢個,我都係讀書人,我都知道呢樣嘢。』

姨媽:『因為她專心喺音樂,好似修女講,佢係處世方面呢,係好似係一個十五歲度嘅細路啫,咁我哋做父母嘅,係應該保護,又點會發生咁嘅事呢…』

被告:『有..有..我都係有同佢講…真係有啲失咗理性…失咗理性,呢個我承認錯誤…』

20.對於以上第一段被告人的反應中其中一句說話『…可能當佢係一個男仔…』的『』字,辯方認為並非指『不』的意思,而應該是說話時發出的聲響,沒有什麼意思的。本席從上文下理去理解,接受這個說法。

21.關於8月23日凌晨發生的事情,本席會從兩部分來考慮:

第一部分:當母親沐浴的時候,在客廳中發生在女兒身上的事情;

第二部分:當母親沐浴完畢出來所目擊的情況。

第一部分

22.就第一部分而言,主要証據來自‘X’,這方面‘X’透過事前錄影並在庭上以電視直播作供。

23.沒有爭議的就是在案發時‘X’被評定為一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24.刑事罪行條例第117條釋義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以下的闡釋:

『指<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弱智人士,而其精神紊亂或弱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性質或程度令他沒有能力獨立生活或沒有能力保護自己免受他人嚴重利用,或將會令他在到達應獨立生活或保護自己免受他人嚴重利用的年齡時沒有能力如此行事。』

25.從本案不爭議的醫療證據所顯示,‘X’是屬於前者而並非後者,即在精神而非智力方面出現問題。聶醫生的意見認為‘X’患有精神病,很可能是精神分裂症(見聶醫生的醫療報告P8)。聶醫生在庭上進一步表述精神分裂症的病人會將現實和幻想分不清楚,例如沒有發生的事情對她來說可以是很真確的。

‘X’證供的可靠性

26.從整體來看‘X’的證詞,她所描述的事情發生經過確實有點混亂和矛盾。這可能與她的精神問題有關,正如聶醫生在其2012年10月的報告中指出:

“………………….As per the mental state assessment performed on 12/9/2012, she was still affected by psychotic symptoms with impaired capacity to organize her thoughts and communicate her ideas to others. Problems were evident in systematically expressing herself. It is considered that she is mentally unfit for giving police statement until remarkable improvements could be achieved.”(見控方証物P8 第6段)。

從報告可見,醫生並不認為她當時可以向警方錄取口供。

27.直至2013年,有另一份(2013年2月)精神科醫生報告指出‘X’精神狀況有所改善,可以出庭作證(見控方証物P4卓醫生)–

“……………Her speech was largely relevant and coherent but brief at times with slow responses. No auditory or visual hallucination, or paranoid or persecutory ideation, were elicited. She understood what attending court meant, what being a witness would involve and was willing to attend court and be a witness.”。

或許這點解釋了為何‘X’的錄影供詞要到2014年3月才進行。

28.若‘X’的證據純粹出現一些矛盾或混亂,如有合理的解釋, 所引申的問題可能不大,但本席認為關於‘X’的證供最令法庭憂慮的就是聶醫生在庭上接受辯方律師盤問時所作的證供,他診斷她患有精神分裂症,而這類病人會弄不清現實和幻想-聶醫生的意見是『一些沒有發生的事情,對‘X’來說,可以是很真確的。』

29.另一方面,在法庭前的證供,並沒有較詳細的醫療證據協助法庭理解聶醫生這番意見,從而評定‘X’証供的可靠性,例如究竟‘X’的精神狀況如何影響她對事情,特別是8月23日的事,之理解(understanding)、接收(perception)和記憶(recollection);若有影響,程度又怎樣等等問題。

30.基於聶醫生的供詞,在考慮‘X’的証詞時,本席會留意本案是否有如聶醫生所述的情況出現–即‘X’把現實和幻想分不開。

母親當晚打999報警

31.‘X’在其供詞中堅稱母親當晚看見爸爸所做的事情後,有打999報警,而客觀的事實母親在事發兩天之後才到警署報案。辯護律師在盤問時更向她指出,當晚其實母親沒有打999,‘X’表示不同意。

父親當晚給錢母親

32.‘X’同樣堅稱父親當晚曾將金錢放在桌子上,之後叫母親跳樓死;‘X’還說母親有拿起金錢數一數,合共一百元人民幣。首先,母親的供詞並沒有給錢`數錢這個環節,而辯方的案情也沒有這情況出現。從事情本身來看,這情節也不合情理–父親拿了錢出來給別人,之後就叫對方跳樓死,而母親又拿起金錢來數一數,金額也只不過是一百元人民幣。不要忘記,當時兩人正在吵架中,那有心情去做這些事情?

33.本席目前面對的一名証人‘X’,除了她本身有表達能力問題之外,還有一個更嚴重問題本席需要探究的就是她會否真的弄不清現實與幻想兩者之間的分別。從以上段落所引述的兩個環節來看,確實有證據顯示‘X’所堅稱有發生的事情可以是沒有發生的,這正如聶醫生的診斷意見。

34.既然如此,本席不能安心倚賴‘X’的證供作為事實基礎;原因本席不能確定‘X’所描述的事情什麼是真、什麼是假,因此本席不會把她的證據給予任何比重。

第二部分

35.本席在較早的段落已簡單地略述控辯雙方在這方面的說法。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當時只是雙手推推‘X’膝蓋幾下,母親聲稱目擊的情況與此說法完全不一樣–她看見被告人雙手已在‘X’睡裙內,在臀部位置撫拍著‘X’,還聽到‘拍拍’的聲音,被告人似在催促‘X’快點兒入房間。母親說當時 ‘X’的底褲已脫至脚的地方(因為她事後看見X彎下身子把底褲穿回的動作),辯方說沒有這情況出現。

刑事訴訟條例第57A條的申請豁免提供證據責任的權利

36.按証供所顯示,‘Y’與被告人在1991年結婚,翌年‘Y’誕下‘X’,雙方於2014年4月正式離婚。由於案發時(2012年8月23日)雙方仍是夫妻關係,但作供的時候(2014年9月)已正式離婚,在這情況下,就法庭仍需否向‘Y’解釋她有權按照第57A條選擇不出庭作供指証被告人的權利,本席要求控辯雙方就此問題作出陳述。

37.控辯雙方的意見均認為‘Y’作供的時候,他們已經正式離婚,不再是夫妻關係,而條例所關注的『嚴重損害夫妻關係的風險』已不存在,因此‘Y’並不享有這個權利。本席同意控辯雙方的見解–考慮57A條適用與否應是作供時兩人的關係,最後本席把‘Y’視為一般証人處理,讓她宣誓作供。

Y的証詞

38.辯方對於母親‘Y’的証詞作出多方面的抨擊。辯方指就目擊事情發生的經過已出現不同版本。

在母親2012年8月25日所錄取的第一份口供中,她描述當晚被告人對‘X’所作行為是這樣的:

『我見到WP(被告人)蹲响個女嘅前面,雙手伸入個女嘅睡裙拍個女嘅腰部,拍拍聲,大約拍咗三下。』

2012年8月27日所錄取的第二份口供中,她指出:

『見到丈夫身穿白色背心,長睡褲,蹲在地上,雙手伸入女兒睡裙裏面,用雙手撫摸及輕拍女兒臀及腰部兩側位置。』

母親在庭上被盤問時,曾示範被告人當時是大力地急拍女兒的腰部5下,但後來又指是拍摸,而且不清楚拍的次數。

39.辯方指出以上形容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無論在方式、所觸及的位置、拍打的力度及次數,均有出入。

40.本席認為應以一個較現實一點的角度來分析證據,根據母親的証詞,被告人的手部動作基本上是給女兒的睡裙所掩蓋,他當時手的確實位置,手的動作等等,母親需要從所掩蓋的情況來估量。至於次數方面,証人明顯不會在當時當刻去計算一下,而是事後回想起來的事;三下、五下、甚至不記得次數又有何出奇呢?但從整體來看,母親所表達的意思是當時她所見的就是被告人雙手在其女兒睡裙內接觸其腰部、臀部的位置。

母親‘Y’是否可靠的証人

41.辯方強調母親在法庭上的表現可見她亟欲被告入罪,提出多項新證據以渲染加強她的說法與可信性,其中包括:—

(1)–被告曾於事發當晚多次催促她去洗澡;

(2)–‘X’一向有穿著多層內衣的習慣,唯獨事發當晚卻只穿了一件睡裙;

(3) –被告當時大力拍摸X,並催促‘X’入房;

(4)–‘X’於事發後,曾在房間內向‘Y’提出要見婦科醫生;

(5)–被告於事發當晚曾經叫她「你唔好報警,你一定告唔入,佢已經成年」。

42.辯方指出以上的新証據,母親並沒有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及過,而她卻表示在錄取口供時均有向警員提出。辯方傳召有關的警察証人出庭作供,他們均表示如果証人有提出的話,他們必定會如實記錄。

43.表面上來看兩者的證據似有很大出入,但當了解到母親的性情時,應可以理解為何有這樣的情況出現。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觀察母親‘Y’作供的情況,可以說她頗性急,說話比較快,又有點冗長。很明顯這是她的個性,本席相信她在兩年前給警方証人口供的時候,其表現也不會有太大的改變。面對這樣的一位證人,要完全沒有遺漏地將對方的說話一一記錄下來確實會有點困難。

44.縱使母親在錄畢口供之後獲告知有權提出修改或增補,也不能指証人一定會記得自己講過的每一句說話,從而向警察提出要求增補。

45.再從落口供的警員角度來分析,無疑他們也了解到自己的職責是要把証人的說話筆錄下來,當他們作供時表示『如果証人有提出的話,他們必定會如實記錄』,這樣的答案也是意料中事。本席相信他們的意思是指他們已盡能力把對方所講的說話紀錄下來,因為不能否定的客觀情況就是他們不是錄音機,不可能像錄音機般可把對方的說話巨細無遺地全程記錄下來;沒有錄音記錄,警員今天出庭作供也不可能把‘Y’當天所講過的說話全部憶述出來。本席的意思並非指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接納警員這樣的證供,而是每宗案都應以實際情況來考慮。

46.特別在本案的情況,警員所面對的是一位可形容為說話多的証人‘Y’。如果硬說警員和‘Y’的證供有出入,正如辯方的陳述一樣,本席認為這樣未免脫離了現實的情況去分析事情。

47.辯方對母親另一項證供也提出質疑–母親在庭上作供提到當晚沐浴的時間剛巧比平日為短,故此能湊巧地撞破事件。

母親沐浴時間

48.母親作供說平時沐浴需時大約30分鐘,當晚是早了一點兒出來;被告人作供則說‘Y’沐浴一般15分鐘並不太長。首先,這是個人的習慣,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質疑母親的說法。而客觀的情況當日母親沐浴完畢出來確實看見了一些事情,問題是這些是什麼事情。

49.事實上,本案證據顯示被告人與太太在案發前已有一段很長的時間雙方分房睡覺,而女兒則與媽媽睡同一房間。被告人作供說他做地產,每天早上8時出門,晚上11時後才回家(晚飯他是在其媽媽家中吃的,而他第一段婚姻的子女也住在這單位)。從被告人所描述的情況來看,他沒有太多時間花在X、Y所居住的單位內,嚴格來講,他只是回來睡覺罷了。因此客觀的情況是,被告人要與‘X’單獨相處的機會很少,看來只有當母親沐浴的時候,這至少是案發當日的情況。

控方案情不合情理之處

雙手未有即時縮回

50.辯方指出控方案情不合情理的地方–例如:

『‘Y’在庭上作供時,指當她從浴室出來後,見到被告人把手伸入‘X’之睡裙內非禮‘X’,即對被告人說「你做咩嘢呀?仲唔放手?」,被告人回頭望向她,但雙手仍然在睡裙內,未有把手即時放出來,直至‘Y’再喝罵他,他才縮手。』

辯方認為在正常情況下,當一個人在犯案時被撞破,他的即時反應應該是停止他的行為。所以如果被告人當時雙手真的是在侵犯‘X’,他的即時反應理應立刻縮手,而不會像‘Y’所說,雙手仍然放在睡裙內。

51.本席並不認為以上的情境有任何不合情理之處,辯方強調的是當一個人犯事時被人撞破的時候,一定會立即停止正在進行的不當行為,本席認為這祇是其中一種情況。每一個人對於突如其來發生的事情(例如被發現做壞事)反應可不一的,有人可能待驚魂甫定後才能作出反應。按照‘Y’的證據,她是突然間從後發現被告人的不軌行為而對被告人作出喝斥,對於這突如其來的事情,被告人未有即時縮回雙手,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不合情理之處。

被告人替X穿上自己睡衣上衣

52.辯方陳詞指出:

「‘X’穿上了被告睡衣,此事實使控方非禮的指控顯得十分荒謬。從常理的角度來看,非禮行為只會涉及脫衣而不是穿衣的行為,因為穿衣不僅會增加非禮的難道,亦與非禮行為背道而馳。」

53.首先,不爭議的就是被告人替‘X’穿上睡衣,背後的原因被告人本人應最為清楚不過。而‘Y’所目睹的情況–被告人雙手在‘X’的睡裙內,在其腰部或臀部位置–本席看不到穿上了睡衣上衣如何會增加這樣動作的難度。

催促‘X’進入被告的房間

54.辯方指出:

『若被告在案發時真的意圖非禮她,那麼,被告也祇會計劃在房間中作出非禮的行為,既然如此,被告又怎會在廳中進行非禮的行為?這樣的控方案情,有可能嗎?』

55.本席相信較早時已間接地處理了這個問題,被告人早出晚歸,回來時差不多是午夜時分,至少在8月23日是這樣的情況,被告人可以與‘X’單獨相處的時候看來只有當母親沐浴的時候,而那時‘X’身處那裏,被告人基本上無法控制。

X出聲怎辦

56.客觀情況顯示,當時家中有三人,分別是被告人,母親和女兒。辯方陳詞指出:

『如果X出聲「say no」,或反抗,一定會令母親知道,被告怎會這樣冒險?』

57.本席都有思考過這個問題,最終認為沒有問題。首先,要了解‘X’是怎樣的一個人。本席在庭上有機會觀察她透過電視直播作供的神情樣式,她給本席的感覺是一名頗為文靜的女子,少言寡語,性格比較內向和怕事。

58.再從別人眼中看‘X’,例如她的母親‘Y’。‘Y’作供時指出‘X’是從2007年開始,‘X’的情況變得越來越嚴重–『又唔講嘢,越嚟越沉默』。‘Y’曾說‘X’受傷害之後,所指的是2007年,當然,控辯雙方亦恰當地沒有讓她闡述什麼是「受傷害」,本席因此也不會理會這一點,但本席可以依賴母親對女兒所觀察到的行為表現。

59.而從被告人的証詞當中,本席亦沒有察覺被告人對自己所認識的女兒‘X’與以上所述的形容有很大的分別。在被告人作供期間,本席曾向被告人了解他對‘X’的印象,他表示‘X’遭人責罵,很少回嘴,比較忍讓,屬於乖而怕事的女孩子。

60.明顯地‘X’並非一名大膽敢言的女子,被告人由於早出晚歸,雖然與她相處時間不多,而大部分時間‘X’都是由其母親照顧,但證據顯示他們是一家人,一起生活了有20年之久,本席相信被告人對於‘X’是怎樣一個女子,有一定的認知和了解。

61.考慮到‘X’是這樣的一個女子,本席並不認為母親所描述她所目擊的情況有任何不合理、不可能的地方。

X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62.法律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定義是弱智或精神紊亂的人而她弱智或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令她沒有能力獨立生活或沒有能力保護自己免受他人嚴重利用(刑事罪行條例第117條)。

63.控方有必要証明被告人知道或有理由懷疑‘X’在案發時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這是被告人的主觀觀念。

64.聶醫生在其報告第三段有以下的描述:

“It was reported that she developed changes to her speech and behaviours since 1 year ago when she was studying in the USA for university. She was found to be odd and bizarre in some behaviours. She started to be absent from classes for no apparent reasons and did not attend examinations for some subjects. Eventually, she could not continue her studies due to the decline. She returned to Hong Kong during summer time in 2011 when her mother noticed her to be another person with poor motivations and energy. The mental state deterioration became increasingly severe over the past months. She was preoccupied by herself refusing to talk or interact with others. She was self-absorbed for most of the time………………………Self-care and functioning skills became disorganized ”

65.聶醫生在庭上接受辯方律師盤問時,指出‘X’ 在2012年初其病情出現嚴重的徵狀,他所用的字眼‘disorganized’表示‘X’不能自理。辯方律師問聶醫生‘X’之父母在2011年夏天到美國找她,發現‘X’房間非常凌亂而且更發出臭味,聶醫生認為‘X’照顧不了自己包括個人清潔問題,他的意見是‘X’在美國已經病發,而這些是屬於長期的病。

66.不爭議的事實就是被告人與太太‘Y’因‘X’出了問題, 2011年夏天兩人特意飛往美國找‘X’,‘Y’同意‘X’房間亂七八糟但不認為發出臭味。無論如何,在法庭前的證據顯示‘X’在美國的時候已出現精神病的徵狀,回港之後情況變得更加嚴重。

67.回港後,被告人與她兩母女一起居住,而‘X’精神情況並沒有改善包括案發的時段,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被告人知道或有理由懷疑‘X’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68.剛才本席已經表明對於‘X’的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至於母親的觀察可被視為未能排除‘X’同意父親的做法,但<刑事罪行條例>第122(4)條指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的。因此,‘X’同意與否不能構成被告人的辯護理由。

辯方案情

69.被告人沒有責任証明任何事情,而本案的被告人選擇作供,講出辯方的版本。若辯方的版本有可能是真,本席也得判被告人無罪。

70.簡單而言,被告人的說法是當晚回家,看見太太因學業問題正在責罵女兒,責罵得相當厲害,期間更叫女兒『去死』,女兒當時的反應是不敢出聲。自稱一向怕老婆的被告人,也忍受不了太太的行徑,向太太破口大罵「你叫個女去死,不如你去死啦」,被告人形容當時自己很嬲怒,失去了理性。其後,被告人走進自己房間打算更換睡衣。

71.正當打算換上睡衣的上衣時,女兒走進房間來,被告人看見女兒當時身震,認為她因感覺寒冷而身震,於是隨即將自己的睡衣上衣給女兒穿著。女兒走出房間,太太剛從洗手間出來,看見女兒穿著男裝睡衣,又激怒起來責罵女兒。被告人向太太說「唔關個女事,係我幫佢著,我見佢凍」,雙方又再次爭執起來。最後被告人返回自己房間做自己工作的事情。

72.隔了一會兒,被告人看見女兒坐在廳中的一張椅上,身穿睡裙,被告人覺得女兒那時可能沐浴完畢,但女兒當時閉上眼睛,垂下頭,雙手放在大腿上。被告人多次問女兒「咩嘢事,咩嘢事」,對方都沒有反應。於是被告人推一推女兒膝蓋的位置,大約三下;一邊推一邊問她「咩嘢事」,因為女兒當時表現得很頹喪似的。

73.就在此時,太太在他的後面出現,直斥他非禮女兒,被告人立即回應說「你諗多咗,個女我都有份,我點會咁做呀」。太太叫他坐在長椅一邊,女兒在另一邊,太太則坐在中間。太太向他作出要脅,要他給她和女兒各人四百萬元,否則會將事件報警。被告人隨即回應「我無做錯,報警你自己報」。

74.他的律師問被告人當時有否向‘Y’解釋他為何推女兒的膝蓋, 被告人表示沒有,因為當時雙方正在爭拗中,沒有時間解釋。

75.值得留意的就是姨媽事發後一天到來被告人家中就此事向被告人提出質詢,而有關的對話則被錄了下來。期間被告人有講過以下一番說話–『……………因為主要太錫佢,可能,即係,過龍,即係,失咗理性,當佢可能我當佢普通一個仔女咁樣,我都有錯,我承認我錯,我向佢講Sorry,我保証以後唔會發生係佢身上。』

76.在庭上,被告人作供表示他清楚明白姨媽的指控是關於8月23日凌晨所發生的事情,他解釋為何會說出「失咗理性」、「我承認我錯」、「我向佢講Sorry」、「我保証以後唔會發生係佢身上」諸如此類的說話,原因是他認為當晚自己的行為有以下三點不當之處:

(1)–叫‘Y’去死;

(2) –把男裝睡衣穿在女兒身上;

(3) –用手推女兒雙膝。

被告人的錄音證據是否與本案有關

77.其實,本席較早時已交代了批准錄音證據呈堂的理由,但那時被告人仍未作供。當然,若有進一步證據的時候,本席可隨時重新考慮這個問題。很明顯,被告人嘗試解釋他在錄音中所講過的說話,例如「我承認我錯」、「我向佢講Sorry」、「我保証以後唔會發生係佢身上」,是因為他在8月23日做過以上(1)、(2)、(3)所述的行為。毫無疑問,這段錄音證據與8月23日發生的事情有著直接的關係,因此本席維持原先的決定–容許這段錄音證據作為呈堂證供。

辯方的版本是否可信

78.辯方陳詞指出:

「被告人道歉,是因為他不值母親Y責罵女兒X,所以頂撞Y,叫她去死。辯方指被告人是一名十分沉默怕事的人,從來沒有這樣與Y吵架。因此,他也自責2012年8月23日凌晨衝口而出叫Y「去死」。同時,被告人道歉,也是因為他沒有為意避忌,所以「失咗果個意識」將男性的衣服穿了在X身上,又用手推了X的膝頭。」

79.平情而論,若被告人所說的事情是真實的話,根本不可能出現任何問題。按照我們目前社會的道德標準來看,作為一位父親,看見女兒感覺寒冷而替她披衣,絕對是應該要做的事情,這是出於關心,而男裝女裝不成問題。

80.為了了解女兒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人推推女兒的雙膝,喚起她的注意,從任何一個角度來看,根本不可能令人產生誤會以為他正在非禮女兒。

81.至於叫太太去死,根據被告人的說法,當晚是太太首先出言不遜叫女兒去死,被告人祇是以同樣方式回敬對方,縱使被告人是怕老婆的人,也不至於有如此般「內疚感」。

82.若被告人所描述的事情是真的話,他所做的只是父親愛護子女表現出的行徑,他根本沒有錯,又何需承認自己有錯呢?更加不用道歉。他還說「我保証以後唔會發生係佢身上」,很明顯所指的是女兒。他當晚所做的一切都是為了保護女兒,怎麼會保証以後不做呢?

83.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的証詞,很明顯是一種『削足就履』的說法–他既改變不了自己被錄音下所講過的說話,現在只好嘗試找一些藉口來解釋自己為何講了這番說話,而情況只不過是愈講愈糟罷了。他所描述的事情發生經過與一天後被錄音下表現出來的情況完全不一致,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拒絕接納辯方的版本。

84.對於母親‘Y’的證據,本席已經很小心考慮和處理,包括有否誣捏被告人的動機這方面,基於以上段落的分析,最終本席確信她的證供為事情發生的經過–即她目擊被告人對其女兒所做的行為是真確的。

85.從她所形容的事情來看–被告人雙手伸入女兒睡裙內接觸其臀部或腰部的位置有所動作,而其女兒的底褲則退至腳的位置–從任何一個角度來看,這不可能不涉及猥褻情況,而被告人毫無疑問當時對女兒只有不軌的意圖。

86.值得留意的一點,對於8月23日晚所發生的事情,‘Y’有‘Y’的版本,被告人有被告人的版本,但被告人事隔一天後就同一事件所表現出的反應並不支持其說法;相反,與‘Y’的卻沒有抵觸。其實,獨立來看,被告人的版本本身已很不合情理;現再與他事後所表現出的反應來看,顯然並不一致。

結論

8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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