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 C.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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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親父狎女的非禮案件。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成。案中的受害人是被告人的親生女兒“X”,她是一名被評定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20歲女子,患有精神病,這令她缺乏自理能力。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3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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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W. C.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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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9月26日下午4時12分
出席人士: Mr Alex 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rthur LUK, SC, leading Mr Patrick CHEUNG,
  Mr Kevin FONG and Ms Ada SO,由勞潔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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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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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親父狎女的非禮案件。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成。案中的受害人是被告人的親生女兒“X”,她是一名被評定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20歲女子,患有精神病,這令她缺乏自理能力。

2.事情發生於2012年8月23日凌晨時分,在他們居住的北角七姊妹道住所內。當時X的母親Y剛沐浴完畢從浴室出來,發現被告人正蹲下面對坐著的女兒X,雙手放在女兒的睡裙裡面,在X的腰間或臀部位置有所動作。當時X的內褲脱下至腳部,睡裙的裙腳在膝蓋之上。Y喝斥被告人,被告人才縮回雙手。雙方為此而吵起來。當日稍後時間,Y把這件事告知姐姐Z。Z便在翌日(8月24日)晚上帶備錄影器材到來與被告人對質。在錄影對話中,被告人表示歉意,承認知道自己做錯了,並保證以後不會再有這件事情發生在女兒身上。

3.事發後兩天(8月25日),母親到警署報案,然後她們搬離該單位,不再與被告人同住。

4.被告人現年66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辯方簡單介紹被告的背景、職業、家庭狀況。辯方指被告人患有白內障,同時需要照顧一位92歲的年老母親。辯方向法庭表示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有預謀,而情況也不如李佛生一案那般嚴重。

5.辯方呈遞李佛生一案(CACC 480/1997),該上訴人承認三項猥褻侵犯罪,受害女子大約13歲(與被告人沒有親屬關係),也是被評定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他承認在五星期內三次侵犯同一女子。原審法官以每項控罪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之後減至32個月,並頒令所有刑期作同期執行,最終刑罰是32個月。辯方律師也提到該案有嚴重的地方,就是上訴人侵害這個細路女時曾威脅她如果她把事件告知別人便會打她,也曾摑她頸部兩次及多於一次侵犯,但辯方律師指本案沒有這些增加罪行嚴重性的情況。

6.。上訴庭在李佛生一案的判詞中提到案情時有以下一段說話:“Taking into account the facts of the present case, we think that a starting point of anything less than 5 or even 6 years can not be considered reasonable and sufficiently indicative of the gravity of the case.”簡單而言,上訴庭認為李佛生一案的案情若判刑少於5年都不可能被視為合理。上訴庭最終拒絕了李佛生的上訴,維持原先的32個月判刑。

7.作為父母,天職是保護自己的子女,免他們受到侵害。被告人不單沒有履行做父母的職責,反倒過來傷害他們。被告人的女兒患有精神病,更被評定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換句話說,她的病情令她失去自理能力,需要別人,特別是家人的幫助。毫無疑問,被告人是清楚了解她的情況,也清楚了解她性格內向怕事,遇事無膽出聲,但他為了滿足一己的淫慾,利用女兒的弱點去肆意非禮她。當晚母親撞破被告人的不軌行為,雖然她所見的只是一幕的情景,但嚴重的地方是被告人是X的父親,而且她有精神問題,缺乏自理能力,這令整件事變得嚴重很多。法庭是有責任保護婦女,特別是沒有自理能力,未能保護自己的人。被告人這行徑卑鄙可恥,枉為人父,恬不知恥。

8.本席認為在判刑方面需要起阻嚇作用。考慮過所有的求情說話,包括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判處3年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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