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春秋 對 醫院管理局

Case No.HCMP 2053/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05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205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人身傷亡案件2011年第1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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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春秋   
及 
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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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0月16日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PI 1424/2011的原告人。原告人聲稱廣華醫院的麥醫生在2008年9月2日為花清枝女士進行的頸椎板整形手術涉及醫療疏忽,因此在2011年,在區域法院入稟,向被告人追討賠償。訴訟開始時,花女士為原告人,並獲法律援助處委派律師代表。花女士不幸於2013年4月22日逝世,由她的丈夫(即現時的原告人)代表她的權益進行訴訟。

2.花女士逝世前,法律援助處在2012年10月25日經已通知法庭,撤銷她的法律援助。所以當案件在2013年12月2日至4日及2014年1月22日審訊時,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他自己親身行事。

3.在2014年2月5日,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陳嘉信栽定原告人敗訴,撤銷他的申索。

4.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4年8月12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拒絕。

5.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原告人2014年8月19日發出的傳票列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2014年2月5日法官判案不公,判詞與事實不符、不相稱,沒有參照專家聯合報告偏一方,而被告專家不是獨立專家是證人在聯合醫院齊工作的好友。

2.政府部門官官相維護沒有將整個案件判決例出,從中抽出上訴不合理。

3.法援署強迫接受賠償金額,本人要求由法院判停止原告法援,原告人沒有證人又沒將原來法援署請二位專家,少報一位神經科專家報告。

4.原來醫管局研究決定賠原告人55萬該為整個案件有錯,但陳嘉信法官判原告人敗許,並付堂費極大不公,應該參照專家聯合報告。」

9.原告人並在2014年8月19日宣誓,用誓章支持他的申請,其内容如下:

「1.2014年2月5日在區域法院法官判詞與醫療紀錄事實不相稱、不實際。

2.政府部門互相包庇原告整個前因後果案件沒有聯系1998年訂錯位、偽造醫療紀錄,05年手術腰椎下半身癱瘓,停三年後再08年手術頸椎引起神經反常,09年為查清死者是甚麼病再刈左大腿肌肉活扴流不盡血,延誤輸血二天併發症全身癱瘓,長期掛呼吸機,五年後離世沒有聯接一齊判案 。

3.醫院專家報告不是獨立專家,而是與證人手術醫生一齊在聯合醫院骨科工作好友。

4.而法官偏聽偏信,沒有參考法援署二位專家報告是醫療疏忽。

5.法援署強迫接受從35到55萬,本人要求由法院判決而終止法援一些文件沒有交區域法院,造成證人沒法出庭支持原告人,被法官判敗訴、付堂費。」

10.他又向法庭存檔1個文件夾的文件,都是關於案件原審時經已存檔的法庭文件及一些原始材料,也包括一些原告人與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他與法律援助處之間的文件及曾代表原告的大律師給予的意見。其中有些文件是被告人律師與原告人談判的資料,受無行損權利保密原則的約束,本庭不予考慮。

11.被告人的律師於2014年9月4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4)款向法庭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述。

12.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他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上訴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原告人在文件夾内附有一張清單列出他呈交每份文件的用意,本庭經已按此閱讀及考慮該這些文件。

13.原告人與法律援助處之間的爭議,並不構成上訴法庭可以在本案中干預原審判決的理由。本庭不考慮相關的文件。

14.陳法官在2014年2月5日及8月12日的判案書經已詳細分析有關的證供及論據,並清楚交代他判決原告人敗訴和拒絕上訴許可的理由。原告人提出的其他上訴論點(即不涉及他與法律援助處爭議的論點),陳法官在2014年8月12日的判案書經已充份考慮及駁回,本庭同意陳法官的結論。

15.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 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16.在本案中,本庭看不到原告人提出的論點可令本庭達至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結論。

17.陳法官在2014年2月5日的判案書經已解釋他為何接納被告專家證人劉醫生的見解而不接納鄭醫生未經測試的意見。法官在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後作出判決,不能因為判決不合原告人的意願便被指為偏頗、不公或與事實不符。

18.經考慮過原告人的理據,參閲2014年2月5日及8月12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他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20.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 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9段的裁定。

21.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涉及的文件和合理工作量及被告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於港幣30,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林文瀚)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