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春秋 對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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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05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205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人身傷亡案件2011年第14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PI 1424/2011的原告人。原告人聲稱廣華醫院的麥醫生在2008年9月2日為花清枝女士進行的頸椎板整形手術涉及醫療疏忽,因此在2011年,在區域法院入稟,向被告人追討賠償。訴訟開始時,花女士為原告人,並獲法律援助處委派律師代表。花女士不幸於2013年4月22日逝世,由她的丈夫(即現時的原告人)代表她的權益進行訴訟。 2.花女士逝世前,法律援助處在2012年10月25日經已通知法庭,撤銷她的法律援助。所以當案件在2013年12月2日至4日及2014年1月22日審訊時,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他自己親身行事。 3.在2014年2月5日,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陳嘉信栽定原告人敗訴,撤銷他的申索。 4.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4年8月12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拒絕。 5.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8.原告人2014年8月19日發出的傳票列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9.原告人並在2014年8月19日宣誓,用誓章支持他的申請,其内容如下:
10.他又向法庭存檔1個文件夾的文件,都是關於案件原審時經已存檔的法庭文件及一些原始材料,也包括一些原告人與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他與法律援助處之間的文件及曾代表原告的大律師給予的意見。其中有些文件是被告人律師與原告人談判的資料,受無行損權利保密原則的約束,本庭不予考慮。 11.被告人的律師於2014年9月4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4)款向法庭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述。 12.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他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上訴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原告人在文件夾内附有一張清單列出他呈交每份文件的用意,本庭經已按此閱讀及考慮該這些文件。 13.原告人與法律援助處之間的爭議,並不構成上訴法庭可以在本案中干預原審判決的理由。本庭不考慮相關的文件。 14.陳法官在2014年2月5日及8月12日的判案書經已詳細分析有關的證供及論據,並清楚交代他判決原告人敗訴和拒絕上訴許可的理由。原告人提出的其他上訴論點(即不涉及他與法律援助處爭議的論點),陳法官在2014年8月12日的判案書經已充份考慮及駁回,本庭同意陳法官的結論。 15.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 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16.在本案中,本庭看不到原告人提出的論點可令本庭達至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結論。 17.陳法官在2014年2月5日的判案書經已解釋他為何接納被告專家證人劉醫生的見解而不接納鄭醫生未經測試的意見。法官在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後作出判決,不能因為判決不合原告人的意願便被指為偏頗、不公或與事實不符。 18.經考慮過原告人的理據,參閲2014年2月5日及8月12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他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20.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 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9段的裁定。 21.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涉及的文件和合理工作量及被告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於港幣30,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