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美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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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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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及第二被告被控如下:第一項控罪,「普通襲擊」罪:第一被告於2014年3月14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廟街43號外,襲擊吳惠妹;第二項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14年3月14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廟街43號外,襲擊吳惠妹造成她的身體受傷害;第三項控罪,「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第一被告於2014年3月14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廟街43號外,意圖使吳惠妹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企圖非法及惡意傷害她;第四項控罪,「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第一被告於或約於2014年3月15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廟街49號外,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即五十二片內含佐匹克隆的片劑及二十片內含異丙嗪的片劑。 聆訊過程 2.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於不同日期承認控罪二、三及四,及同意各自的案情,判刑押後至2014年9月25日(即是本日)。第一項控罪存檔,不予繼續檢控,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批准。 綜合同意案情 3.事主(吳惠妹)在油麻地廟街43號經營一間食肆,名為「新盛香港仔魚蛋」(下稱「店鋪」)。第一被告與事主曾於2014年3月14日晚上約11時發生爭執。約二十分鐘後,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出現在店鋪外。第一被告手指著事主說:「打死佢,打死佢。」第二被告揮拳打事主右眼。有街坊目擊事件,上前推開第二被告,並著他離開。第一被告亦自行離開。其後,同日晚上約11時50分,事主看見第一被告出現在店鋪門外,並右手手持一些東西;第一被告身後有五至六名男子(包括第二被告)。事主步出店鋪外。第一被告欲衝入店鋪,但遭事主阻止。突然間,第一被告用她右手手持的東西插向事主右邊身體近肚位置,事主下意識以左手捉住那東西。第一被告這時抽回右手。事主即時感覺左手劇痛;這才發覺那東西是一把刀鋒約3吋長的、約5吋長生果刀。控方第一證人以右手按壓左手流血的傷口。事主報警,第一被告逃離現場。 4.翌日凌晨,警方到場進行調查。調查期間,第一被告出現。事主直指第一被告在較早前用刀襲擊她。女警員截停第一被告,在店鋪外對第一被告進行搜身,在她的側孭袋內搜出後經證實為五十二片內含佐匹克隆的片劑,及二十片內含異丙嗪的片劑(全為第I部所列毒藥)。女警員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並警誡第一被告。警誡下,第一被告稱:「呢啲係安眠藥嚟㗎,醫生開畀我愛嚟瞓覺㗎,我有醫生紙㗎,不過冇帶咋嘛。」女警員再以傷人罪拘捕並警誡第一被告。警誡下,第一被告否認控罪。被捕時,第一被告右手指尾流血,她身穿的紅白間條T裇染有血漬。 5.2014年3月15日,事主被送往廣華醫院。醫學報告顯示,她右邊臉觸痛及腫脹,左拇指及左食指裂傷,左手拇指尺側麻痺,左拇指、左食指及臉部經X光檢查後,沒有顯示骨折。同日,醫生為她進行手術,發現她的左拇指拇長屈肌腱、尺神經及動脈完全割斷。醫生為她的肌腱及神經進行修補。她於2014年3月17日獲准出院,並在廣華醫院門診部定期覆診,最後一次覆診於2014年6月19日。事主過往有良好健康紀錄,受傷後,事主左拇指的指節間關節活動度(IPJ range)為0至40,而掌指關節活動度(MCPJ range)則為0至45,正常人的左拇指的指節間關節活動度為80至90,而掌指關節活動度為80至90。 刑事紀錄 6.第一被告有一次刑事紀錄;於2011年「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被罰1,500元。第二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輕判請求 第一被告 7.本席考慮了第一被告的背景及輕判請求陳詞。唯最強的輕判理據為第一被告坦誠認罪,顯示她對其所犯罪行有所懺悔。 第二被告 8.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的背景及輕判請求陳詞。唯同樣地,他的最強輕判理據為坦誠認罪,顯示他對所犯罪行有所懺悔。 判刑及判刑理由 9.在判刑前,本席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不過本席要強調,關於兩名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罪行是沒有判刑指引的。實質判刑要視乎每件案件的案情及被告的個人背景。 10.在本案,兩名被告的個人背景沒有甚麼特別。案情顯示,當天晚上,第一被告與事主發生爭執。短時間後,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便再出現在事主眼前。隨即第一被告便指令第二被告拳打事主,並說:「打死佢。」本席指出,這是極不文明的野蠻行為,不應在任何文明的社會出現。幸好當時有街坊在場,停止被告繼續傷害事主。 11.還以為事主可以逃過更大的傷害,怎知第一被告再於短時間內折返,這次還帶同五至六名男子到來,看似助助聲威。這還不止,第一被告還以生果刀企圖嚴重傷害事主。事主出於自然反應,企圖阻止第一被告的行為,怎知造成刀傷。雖然最終所造成的傷害只限於事主手部,但第一被告伸出刀子時的意圖是明顯的,意圖令事主受到嚴重傷害。 12.第三項控罪是嚴重的罪行,必須重判。 13.第二項控罪雖沒有第三項控罪那麼嚴重,情節亦沒有牽涉武器的使用,但因是夥同犯罪,也有其嚴重性。本席留意到在第二項控罪的犯罪行為,第一被告擔當領導角色,所以適用於她的量刑基準應略高。 14.就第四項控罪而言,理應判處罰款。在原先的輕判請求陳詞裡,代表第一被告的范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沒有能力繳交任何罰款。但是,在今天判刑前,范大律師得到最新指示,第一被告可繳交最高3,000元罰款。鑑於這個原因,本席決定就第一被告干犯的第四項控罪判處罰款。 15.(請兩位被告起身)在考慮過第二及三項控罪在短時間內及在同一地點發生,及考慮過整體判刑原則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需就第二及三項控罪共監禁兩年,詳細計算如下:第二項控罪,認罪後,判處第一被告3星期監禁;第三項控罪,量刑起點(或者叫量刑基準)就是3年監禁;認罪後,判刑兩年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一被告關於第四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一被告認罪後判罰款2,000元,七天內繳付。 16.關於第二被告的第二項控罪,量刑基準3星期監禁;認罪後,判刑兩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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