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 Van Nhan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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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共同檢控兩名被告。每一項的罪名均是有意圖而企圖傷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55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5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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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LE VAN NHAN 第一被告
  LE VAN TUAN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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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6年8月19日上午10時0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巢景峯,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勞潔儀律師行的李文邦,代表第一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崔律師事務所的崔龍生,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至[3]有意圖而企圖傷人(Attempted wounding with intent)
[4]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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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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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兩名被告, 控罪書上有四項控罪。

2.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共同檢控兩名被告。每一項的罪名均是有意圖而企圖傷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3.第四項控罪只是檢控第一被告。罪名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4.兩名被告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全部控罪。

案情

5.從兩名被告在認罪時承認的案情, 及從中區警署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在案發時警署內外的情況, 本席歸納出本案的案情如下。

6.2016年3月23日下午大約4時, 當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所指的目標受害人趙先生、陳先生和張先生站在中區警署門外交談時, 突然有一部私家車駛到,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一名現被通緝男子落車並且衝向他們。當時兩名被告和被通緝男子每人均是載著手術用口罩和手持著一把大刀。他們舉起手上的大刀, 企圖斬向三名目標受害人。三名目標受害人見狀立即逃走, 試圖躲進中區警署。當他們來到警署入口的玻璃大門時, 陳先生推門意圖入內, 但不成功, 因為該道門只能夠被拉開。陳先生跟著拉門。當他拉開玻璃門時, 第二被告經已追上3名目標受害人, 而當時第二被告拿著大刀的右手是舉起來。趙先生和張先生隨即離開警署門口, 沿著中港道奔跑, 向著西消防街方向逃走, 餘下的陳先生則走進警署內。在陳先生踏入警署內之前及仍然在打開了的玻璃大門旁邊時, 第二被告拉著陳先生的外套, 但陳先生仍然成功走進警署, 而在陳先生走進警署後, 第二被告拿著大刀的右手垂了下來。第二被告跟著拉著經已打開了的玻璃門, 準備入內追向陳先生, 而第一被告則在第二被告身旁經過及意圖追向趙先生和張先生逃跑的方向。警署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陳先生闖進了警署的報案室。錄像顯示, 一名軍裝警員隨即從報案室的內部範圍, 跳過接見報案人士的櫃檯, 向著警署門口跑去, 而另一名軍裝警員更拔出配鎗指向警署大門的方向。這兩名警員顯然是看見第二被告持刀追著陳先生。當第二被告看見警員正在衝出來時, 他轉身跑向他出現地點的方向, 第一被告亦跟隨著第二被告奔跑離開。另一方面, 被通緝男子追著趙先生和張先生, 但當他看見警員走出來時便登上接載他前來的私家車, 該私家車亦隨即向著西區方向駛去逃離現場。該私家車是一輛米黃色本田私家車, 展示在車牌上的號碼是RV8969。

7.三名目標受害人在事件中沒有遭受任何身體傷害。

8.在事件發生後約10分鐘, 警方發現接載被通緝男子離開的私家車被人棄置在西區海底隧道九龍出口附近。當時該車沒有行車證, 也沒有掛上車牌號碼牌。但是, 警方在該車附近的一個垃圾桶找到一對號碼為RV8969的車牌號碼牌, 而這對車牌號碼牌的背後是黏著另外一對車牌號碼牌, 車牌號碼是TX1054。從該車的車架號碼, 警方確認該車的真正汽車註冊編號是TX1054。

9.警方在該車內檢獲兩隻手套、一部手提電話和一個銀包。銀包內載有第一被告的相片、一張八達通卡和一份寫著第一被告名字的文件。警方亦在附近的兩個垃圾桶分別檢獲兩個手術用口罩和兩隻手套。

10.警方亦在中區警署外面沿著施襲者的有可能逃走路線搜尋證物。在距離中區警署大約200公尺的海濱長廊的一張長凳上或它的附近, 警方檢獲兩件外套、一頂帽、兩隻手套、一支胡椒噴霧和一個手術用口罩。

11.2016年3月29日, 第一被告以非法入境者身份向元朗警署自首。警員發現他的名字與上述在該車內檢獲文件上的名字相同, 於是拘捕他。

12.警方亦在2016年4月1日拘捕第二被告。

13.2016年4月2日, 兩名被告參與案件重組。他們分別向警方指出他們到達案發現場時的落車位置, 其後逃走的路線, 及棄置他們的衣服和大刀的地方。警方亦根據第一被告在案件重組時提供的案情在中區警署對開海床檢獲一把大刀。本席曾經檢視這把大刀。它的刀鋒長約1呎最闊的部份是闊約2吋, 刀鋒的頂部尖銳, 而刀柄長約5吋。

14.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在警誡下, 第一被告承認, 他在2016年1月24日透過匿藏在貨車從深圳偷渡進入香港。他在2016年3月19日於元朗一個公園裡遇見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問他會否參與斬人, 報酬是港幣5萬元, 及假若他做得好, 他會得到額外港幣2萬元獎賞。其後在2016年3月22日, 他與第二被告及被通緝男子一起前往一間酒店。在酒店的一個房間內, 他們與一名越南籍男子和一名中國籍男子(以下稱「男子甲」)見面。男子甲要求他們在翌日進行斬人, 並且說事成後他們三人可以得到共港幣15萬元報酬, 而假若做得好, 他們會得到附加港幣6萬元獎賞。男子甲跟著交給他們3把大刀和兩支胡椒噴霧在襲擊時使用。男子甲教導他們用胡椒噴霧噴射向可能辨認出他們的人。他們當天在該酒店房內過夜。在翌日即2016年3月23日下午大約2時, 另外一名中國籍男子(以下稱「男子乙」)駕車前來酒店接載他們。在汽車上, 男子乙分發給他們手術用口罩、手套和黑色帽。當他們抵達中區警署時, 他看見3名目標受害人站在警署外面。男子乙指示他們去斬傷這班人。他們跟著拿著大刀衝向3名目標受害人, 但被他們逃去。在未能斬傷目標受害人後, 他和第二被告一起逃離現場, 期間他們把穿著的外套、面罩、帽和身上的胡椒噴霧棄掉。由於他們找不到接載他們的汽車, 所以他們乘坐的士返回深水埗。

15.第一被告進一步供稱, 在案發後數天, 他和第二被告與一名不知名男子在深水埗見面。他和第二被告每人收到港幣15,000元報酬。他將其中港幣一萬元匯返越南給母親, 而他與第二被告則花掉餘下的港幣5,000元。

16.第一被告承認, 在該車上檢獲寫著他的名字之文件及手提電話, 是他在離開該車進行襲擊時留下。他亦承認, 警方在海床檢獲的大刀, 是他在施襲時使用的大刀。

17.第二被告亦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他在2015年6月從大陸偷渡來港, 然後提出免被遣返申請, 故此他是表格八的持有者。他亦承認, 他和第一被告和被通緝男子在2016年3月23日前往中區警署意圖斬人, 期間他使用大刀, 但不成功。期後他得到港幣15,000元報酬。

犯罪紀錄

18.兩名被告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9.第一被告現年34歲, 在越南出生, 未婚, 在當地完成中學教育, 任職待應和經營海產生意。他在越南時與64歲父親、56歲母親和32歲弟弟同住。他患有愛滋病, 曾經在越南接受治療。

20.第二被告現年31歲, 在越南出生, 在當地接受教育至中學, 職業是小販。他是未婚, 但在越南時與女朋友同居, 他們有兩名分別是6歲和3歲的兒子。他在2015年7月非法進入香港, 其後以在越南遭受酷刑而申請免被遣反, 在申請進行期間獲准留在香港, 並且得到保釋免被拘押。

減刑陳詞

21.第一被告代表律師李先生指出, 第一被告在1989年與母親來港申請難民資格, 在申請期間被關在白石難民營, 但申請最終不成功, 當第一被告14歲時被遣返越南。第一被告在2016年1月24日再次偷渡來港, 目的是找尋工作, 但到港後, 他找不到工作, 在沒有錢和沒有地方居住的情況下, 第一被告只好在公園和天橋底睡覺, 和倚靠同鄉間中給他一些食物。李律師說第一被告曾經先後兩次自首, 第一次在2016年1月30日向九龍一間警署, 而第二次向元朗警署自首, 表明他是非法入境者及要求警員拘捕和遣返他, 但兩次均是不獲理會。後來在2016年3月19日, 他碰見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問他會否斬人賺取報酬。在缺乏金錢、食物、居所及需要賺錢給家人的情況下,  第一被告同意參與, 因而干犯本案。李律師認為, 第一被告是愚蠢和無知, 被人誘使犯罪, 但第一被告並不是罪行的主腦, 而且第一被告獲告知斬人只是為了警告他們的目標人物, 故此他得到的指示是不可以殺死他們的目標, 不可以用刀刺向他們或斬向他們的頭。李律師強調, 在事件中, 第一被告與目標受害人只有非常短時間的接觸, 而且沒有任何人受傷。

22.李律師進一步指出, 第一被告經已非常後悔, 在2016年3月29日向元朗警署自首, 雖則他只是透露其非法入境者身份而在被捕前沒有提及本案。不過, 其後當第一被告因為本案被捕後, 第一被告向警方提供所有犯罪資料, 並且帶領警方到深水埗通菜街的天橋底, 指出第二被告是叫他參與罪行的人, 警方因此成功拘捕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亦在法庭內承認所有控罪。

23.李律師亦指稱, 雖則第一被告向警方說他收到報酬後匯款港幣一萬元給在越南的母親, 但他得知母親仍未收到這筆錢, 而第一被告是透過其他人替他匯款的。李律師亦說第一被告患有愛滋病, 在越南曾經接受治療, 因此, 第一被告希望儘快返回越南繼續接受治療。

24.就著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判刑, 李律師呈交3個案例給本席參考,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大彰[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桃勇明 (Dao Dung-minh)[2],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美容及另一人[3], 力陳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3年。他亦呈交香港特別行政區訴Hua Thi-huong[4]作為第四項控罪判刑的參考。

25.第二被告代表律師徐先生指出, 第二被告並非事件的主腦或策劃人, 但對他而言, 港幣5萬元的報酬是很大筆的款項, 可以幫助他的家人尤其是兩名兒子, 因此他被人利用。徐律師說第二被告知道襲擊目標受害人的原因是復仇, 所以他知道, 即使他不參與, 也會有其他人執行斬人, 事情的發生是無可避免。徐律師強調, 第二被告獲得的指示是, 行動目的只是在於嚇怕目標受害人, 所以第二被告從來沒有意圖去殺人或對目標人物做成嚴重身體受傷, 而且, 事實上, 在事件中沒有人受傷。

26.徐律師強調, 第二被告沒有案底, 罪行與其性格不符, 因此, 第二被告再犯的可能性不存在; 而且第二被告經已非常後悔, 在被捕時與警方合作, 在法庭內也承認所有控罪, 節省警方和法庭的時間和資源。

27.除了使用李律師提供的判例作進一步陳詞外, 徐律師還引用兩個案例, 包括HKSAR v Gurung Tikaram[5]HKSAR v Kwok Man To[6]徐律師要求法庭採納不超過監禁3年的量刑起點, 給予第二被告所有恰當的扣減, 並且下令三項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28.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罪行。由於不同案件的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 因此上訴庭沒有為這項罪行訂下判刑指引。但一般而言, 假若犯案人經已成年, 通常的刑罰是監禁, 量刑起點是3年至12年不等: HKSAR v Tse Hok Lam [7],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8]

29.當然, 本案的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是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 而不是有意圖而傷人罪。上訴法庭在桃勇明案指出 , 企圖犯罪可被判處與完成犯罪同等的刑罰, 不過, 因為傷人罪通常判刑的重要原素是傷勢的輕重, 所以企圖傷人罪可判予較輕的刑罰[9]

30.在本案中, 3名目標受害人均是沒有受傷。這一點構成兩名被告代表律師的求情重點。徐律師更指出, 在吳大彰案, 犯案人用菜刀劈向事主的頭部至少4次, 但事主用公事包擋隔菜刀, 令到公事包有4道分別長約20厘米、18厘米、13厘米和5厘米的割痕。主審法官同意辯方的陳詞, 假若事主的頭部被劈中, 他必然會受重創, 4年的量刑基準不會過重。但由於事主沒有受傷, 主審法官以監禁兩年為量刑基標。徐律師因此力陳, 基於沒有真正傷害這一點, 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的量刑起點可以是完成罪行的量刑起點的一半。

31.本席認為, 在決定有意圖而傷人罪和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的恰當刑罰時, 法庭必須考慮有關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和受責性, 而犯案人是否成功傷害受害人, 及受害人的受傷程度, 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

32.HKSAR v Chan Chun Tat (陳駿達)[10], 上訴法庭強調, 犯案人意圖對受害人做成真正嚴重身體傷害是最基本亦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而犯案人是否能夠實踐他的意圖而對受害人做出他意圖做出的傷害是較為次要的考慮因素。上訴法庭指出, 受害人的傷勢可能與犯案人的意圖不相同, 一些情況可能更差, 但亦有一些情況較他的意圖為輕, 原因是受害人反抗、犯案人被旁人制止、受害人得到快速的醫療照顧, 及甚至乎一些沒有預見的幸運因素。因此, 在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時, 法庭必須考慮犯案人意圖向受害人做成甚麼種類的傷害、做成傷害的方法和襲擊進行時的情況。一般來說, 法庭需要審視的因素包括襲擊是否有預謀、施襲的原因、犯案人在襲擊進行時的情緒、犯案人的行為是否受到酒精或藥物的影響、犯案人是否單獨行事、使用的武器性質、施襲時使用武力的強烈程度和持續性、及受害人的傷勢, 及襲擊對受害人及其近親造成的影響。

3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 (Ma Tik Lun Dicky)[11], 上訴庭進一步指出, 這類傷人案的加刑因素有被告是事件的主腦、有其他人夥同行兇、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在公眾地方作案等等。

34.在本案中, 根據兩名被告承認的案情, 毫無疑問, 他們是參與有預謀的襲擊。他們不單止與被通緝男子夥同行事, 他們亦是與男子甲和男子乙夥同行事。他們是前線執行斬傷3名目標受害人的刀手, 而男子甲和乙是背後策劃者, 並且提供所有犯案時的支援, 包括安排武器(即3把大刀)和防止刀手被人認出的工具(即兩支胡椒噴霧和每名刀手一個手術用口罩), 及駕駛車輛接載刀手進行施襲, 和在施襲後接載刀手離開案發現場, 而這架車更加是掛上虛假的車牌。本席注意到被通緝男子是登上接載車輛逃走, 而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 他和第二被告在案發後自己乘坐的士返回深水埗的原因只不過是他們找不到接載他們的車輛。毫無疑問, 兩名被告干犯的罪行是有組織的罪行。

35.案情顯示, 兩名被告和被通緝男子在中區警署門口企圖向3名目標受害人施襲。這些罪行的策劃者安排他們在警署門外斬人, 並且意圖在執法人員工作地方的附近一次過斬傷3個人, 這種行為對法治構成嚴峻的挑戰和侮辱, 法庭絕對不能容忍。不過, 兩名被告聲稱他們不知道他們被接送到警署門外施襲。基於兩名被告是從越南來港的外來人士, 本席給予他們疑點利益, 不視他們明知在警署門外施襲, 但毫無疑問, 他們是知道, 他們會在公眾地方斬人, 這也是嚴重的案件情節。

36.兩名被告均聲稱, 根據他們得到的指示, 行動的目的是警告或嚇怕3名目標受害人, 他們不會殺死他們, 也不會對他們做成嚴重身體傷害。他們更說策劃人的指示是他們對目標人物不可以殺、不可以刺傷和不可以斬頭。本席相信, 兩名被告和被通緝男子並非被指示去殺人。因此, 策劃者指示他們不斬向目標人物的頭部和不刺傷他們的身體以免串入的刀鋒會傷及內臟或身體重要器官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是, 兩名被告和被通緝男子不是被指令拿著大刀裝胸作勢, 而是要斬傷3名目標受害人來達致警告或驚嚇的目的。毫無疑問, 他們打算向3名目標受害人造成的傷害不是只是割損他們的手指, 而是用大刀斬落或劈向他們的身體, 而每把刀都是刀鋒長約一呎闊約2吋及重量不少的大刀。當這些大刀斬落目標人物的身上時, 受害人被斬中的身體部位必然是皮開肉裂, 引致大量流血。再且, 當兩名被告施行襲擊時, 目標人物也有可能作出反抗。當他們糾纒時, 兩名被告和被通緝男子根本不可能控制他們手上的大刀不會造成嚴重甚至致命的傷害。當然, 本席注意到案件中沒有人受傷。但是, 原因只不過是3名目標受害人在很早時間發現有人持刀衝向他們, 令到他們有機會逃走; 而且, 警署報案室內的警員反應快和不顧自身危險從報案室追出阻止兩名被告, 亦有警員拔鎗指向他們產生懾嚇效應, 這才令到兩名被告知難而退。由此可見, 兩名被告並非因為對罪行感到後悔而臨時放棄施襲。因此, 本席認為, 雖則在案發時沒有人受傷, 但兩名被告的罪責仍然是相當嚴重, 沒有人受傷只是一個對他們有利的因素可以降低量刑起點, 但本席不同意, 因為沒有人受傷, 量刑起點應該是有人受傷的量刑起點的一半。

37.另一方面, 兩名被告並不認識3名目標受害人, 相互間沒有任何過節, 但是, 他們為了賺取報酬而同意參與向他們施襲, 擔當「合約刀手」的角式。這絕對是於加重刑罰的因素: HKSAR v Tsang Ho Wai (曾可威) & Others[12], HKSAR v Lee Siu Nam (李兆南) [13], HKSAR v Kay Sik Hong Billy[14]。在Chan Chun Tat (陳駿達) 案, 上訴法庭清楚說明, 在考慮恰當的判刑時, 法庭不單止考慮因應犯案人的行為而懲罰他的需要, 而且還要考慮判刑原則中的阻嚇性原則(包括一般性阻嚇和個別性阻嚇這兩方面), 和在恰當的案件時, 考慮透過判刑來譴責使用暴力的需要。上訴法庭進一步說, 針對使用暴力的判刑, 阻嚇和譴責從來都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但在一些特別情況, 例如三合會社團使用暴力, 或犯案人執行合約襲擊(“contract attack”), 判刑更必須具有更大程度的阻嚇性[15]

38.基於本案的情節和上述的判刑原則,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39.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經已考慮了李律師和徐律師引用的多宗案例。本席認為, 這些案例對本案的量刑幫助不大, 因為情節與本案的不相同, 而唯一較為接近的是Gurung Tikaram案。在該案中, 犯案人並不認識受害人, 但為了報酬, 替人向受害人施襲, 從後用刀刺傷受害人的背部數次, 然後逃走, 但被受害人和他的同伴捉著和交給警方。醫生發現受害人的背部有數個被刺傷的傷口, 面部有腫脹, 和頭部有3厘米長的裂傷。原審法官考慮到犯案人在犯案前約4年有一次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案底, 採用的監禁5年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並不是明顯地過重, 駁回上訴。

40.Gurung Tikaram與本案相同的地方是該案的犯案人與兩名被告都是為了賺取金錢被人收買成為刀手。不過, Gurung Tikaram案的判辭沒有交待犯案人可以得到的金額。當然, 該案的受害人有受傷。根據該案的情節, 受害人面部的腫脹和頭部的3厘米裂傷應該是在捉著犯案人時遭受的損傷, 而不是犯案人行兇時做成的傷害。不過, 判辭沒有交待刺傷傷口的數目和深度, 亦沒有交待兇刀的狀況。但由於該案的受害人可以追上行兇後逃走的犯案人並且捉著他, 由此推論, 他的傷勢應該不是非常嚴重。另一方面, 本案的一些情節在Gurung Tikaram案沒有出現。該案的犯案人只是單獨行動, 但是, 本案的兩名被告在施襲時連同被通緝男子一共3人執行刀手的工作, 男子乙駕車接載他們到場和準備接載他們逃走; 他們帶著的3把大刀顯然是較Gurung Tikiram案所用的刀更具殺傷力, 而他們更帶備胡椒噴霧作為不讓人認出他們身份的工具。當然, 本案的目標受害人不是一名而是3名之多。

41.就著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判刑, 本席認為, 由於三項控罪同時發生和涉及同一事件, 恰當的處理方法是對3項控罪作出整體性的判刑, 然後每罪判處該刑罰並下令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42.本席裁定, 基於本案的情節, 尤其是罪行的預謀性、行兇計劃(包括斬人和掩飾身份)的周密性、刀手的數目、兇器的性質和數量、目標受害人的數目、意圖對目標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即意圖造成的傷害是嚴重至可以對目標受害人起驚嚇和警告作用)、目標受害人沒有受傷的原因與兩名被告的罪行意圖無關, 和兩名被告為了金錢利益成為合約刀手(故此刑罰必須具有較一般傷人案件更大的阻嚇性), 本席裁定,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恰當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43.本席現處理每名被告的判刑。

44.對於第一被告, 本席採用監禁5年為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每一項的量刑起點。

45.至於減刑因素, 基於第一被告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第一被告帶領警方拘捕第二被告, 令到第二被告繩之於法, 對執法機關提供實質的協助。因此, 本席將第一被告的減刑折扣增加至百份之四十。

46.第一被告被警方拘捕, 原因是他向元朗警署自首。但是, 他不是就著企圖傷人罪向警方自首, 而是因為非法入境向警方自首要求遣返。因此, 第一被告不可以基於自首這個理由得到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刑期扣減。

47.第一被告因為參與襲擊3名目標受害人得到港幣15,000元。他聲稱透過他人匯款港幣一萬元給母親但母親收不到錢。即使第一被告的說法是真實, 及/或即使第一被告被人騙去港幣一萬元, 這也不會構成減刑因素。

48.第一被告聲稱患有愛滋病。即使這是真實, 但由於第一被告犯案時經已知道自己患有這個疾病, 但他依然犯法, 在判刑時, 他就不可能因為這個健康因素得到減刑。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指出, 除非在極罕有的情況下, 否則身體狀況不是申請減輕刑期的理由:見HKSAR v Bayanmunkh[1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珈妮 (Ho Ka Nei) [17]

49.本席認為, 除了上述所說的有效減刑因素外,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沒有其他減刑的理據。因此, 本席判處第一被告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每罪監禁36個月, 同期執行。

50.至於第四項控罪, 第一被告非法進入香港並且非法逗留約2個月。根據上訴法庭在The Queen v So Man King[18]訂下的判刑指引, 在認罪後,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但上訴法庭亦指出, 倘若犯案人自首, 他可以得到大幅度的減刑。

51.由於第一被告自首, 本席給他減刑超過一半。就著第四項控罪, 本席判處第一被告監禁7個月。

52.根據HKSAR v Tong Fuk Sing[19]HKSAR v Cheung Siu Wai[20]等判例, 非法入境罪的判刑與其他控罪的判刑應該分期執行, 而且43個月刑期對第一被告的整體罪行而言並非過重, 本席下令第四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53.基於以上理由, 第一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43個月。

54.本席現處理第二被告的判刑。

55.同樣地, 本席採用監禁5年為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每一項的量刑起點。

56.第二被告在犯案時正在申請被分類為遭受酷刑的難民, 在申請期間不用被扣押而獲准保釋外出, 成為所謂表格八持有人。本席考慮這一點是否構成加刑因素。

57.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經已說明, 酷刑聲稱申請者在等候其申請處理時可以自由留在香港, 這是香港社會給予他的特殊利益或優惠待遇(“privilege”), 但假若他濫用社會給他的特殊利益或優惠待遇干犯嚴重罪行, 而他的罪行對香港造成嚴重的不良影響, 及玷污了香港在法治和安全上的良好聲譽, 這構成加刑因素: HKSAR v Sandagdorj Althankhuyag[21], HKSAR v Norena Gutierrez Cristhian Anders[22], HKSAR v Dharminder Singh[23], HKSAR v Shah Syed Arif[24]

58.根據本席的認知, 逗留在港的酷刑聲稱申請者超過一萬人。他們不可以在港合法工作, 而他們從政府得到的接濟也僅可以糊口, 他們的生活狀況是艱苦的。因此, 假若他們有機會賺錢, 這絕對是一個很大的誘惑, 而這些人必須有足夠的定力, 不論透過他們的道德操守及/或法律對他們產生的阻嚇, 才會拒絕接受這些誘惑。第二被告為金錢利益替人行兇斬人, 願意成為合約刀手, 他對香港整個社區的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而當本地及外國人士知道留港過萬的酷刑聲稱申請者隨時可以被不法份子利用來干犯嚴重罪行, 成為這些不法份子的前線部隊, 香港在國際間的良好法治和安全城市的名聲必然受到破壞和玷污。本席裁定, 第二被告在犯案時是酷刑聲稱申請者是一個加刑因素。

59.徐律師指出, 在Norena Gutierrez Cristhian Anders案, 加刑的幅度是監禁3個月。徐律師力陳, 第二被告的加刑幅度也應該是監禁3個月。

60.Norena Gutierrez Cristhian Anders案涉及販運危險藥物, 與本案的有意圖而企圖傷人在控罪上和案情上完全不相同。因此, 本席不認為該案的加刑3個月有任何指標性。在Shah Syed Arif案, 上訴法庭拒絕為加刑幅度訂下指引, 因為每宗案件的情節和每名犯案人的個人因素並不相同。上訴法庭指出, 加刑幅度應該由主審法官酌情決定, 而大原則是當犯案人干犯的罪行對香港這個社區造成越大的不良影響, 及對香港的法治和安全聲譽損害越大, 加刑幅度就會越大。

61.在考慮了上述原則和本案的情節及第二被告的個人因素後, 本席認為恰當的加刑幅度是監禁6個月。

62.換言之, 對第二被告而言, 假若刑期沒有扣減的理由,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刑期會是監禁5年6個月(即66個月), 刑期同期執行。

63.就著減刑因素, 第二被告認罪, 他當然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64.第二被告聲稱, 為了供養家人尤其是兩名年幼兒子才被人利用。這並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65.第二被告還說, 由於指使他的人是對目標受害人進行復仇, 因此, 他知道, 即使他不做也會有人做, 事情無可避免。本席認為, 這絕對是參與罪行的歪理。

66.徐律師亦力陳, 第二被告收錢替人行兇這個事實是基於第二被告的招認才可以得到證明, 因此, 刑期可以扣減。本席認為, 這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案例顯示, 即使指控犯案人的證供是完全來自犯案人的招認並且認罪, 恰當的減刑幅度依然是減刑三份之一: 見HKSAR v Ma Ming[25], HKSAR v Lai Fu Hing[26]

67.本席認為, 除了認罪可以得到的三份之一減刑之外, 第二被告的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6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第二被告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每罪監禁44個月, 刑期同期執行。第二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44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DCCC254/2015

[2] CACC80/2009

[3] DCCC536/2014

[4] HCMA774/2013

[5] CACC532/2003

[6] DCCC737/2011

[7] [2005] HKLRD 344

[8] [2008] 4 HKLRD 673

[9] 見判辭的第13段。

[10] CACC317/2012

[11] CACC112/2013

[12] CACC482 & 509/2006

[13] CACC318/2011

[14] [2014] 1 HKLRD 812

[15]Chan Chun Tat (陳駿達)案判辭第50段: “In arriving at an appropriate sentence the court will have regard not just to the need to punish the offender for his conduct, but also to the sentencing principles of deterrence, both general and individual, and, in appropriate cases, the need to denounce the resort to violence.  Of course deterrence and denunciation are always important when there is resort to violence but there may be particular situations that call for greater deterrence, such as in triad gang or contract attacks, or more denunciatory sentences, such as in domestic violence cases.”

[16] [2012] 2 HKC 233

[17] CACC8/2014

[18] [1989] 1 HKLR 142

[19] [1999] 3 HKC 332

[20] CACC426/2003

[21] CACC45/2013

[22] CACC319/2014

[23] CACC196/2015

[24] CACC298/2015

[25] [2013] 1 HKLRD 813

[26] [2015] 2 HKLRD 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