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迪文 訴 永亨銀行

Case No.CACV 169/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Jan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000169/1998

CACV 16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8 年第 169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民事訴訟 1992 年第 6138 號)

-----------------

姚迪文 原告人
(上訴人)
永亨銀行
曾永康
被告人
(答辯人)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和十八日

宣判發下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

判 案 書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1. 這宗上訴案是關於姚迪文向永亨銀行和它的前任總裁曾永康索償損失,而永亨銀行也向姚迪文與姚夫人反索償貸款的未歸還餘額。在原訟法庭袁家寧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証供和審閱各呈堂文件後,裁定永亨銀行勝訴,而撤銷姚迪文向永亨銀行及曾永康的索償。總括來說,原審法庭袁法官是依據書信,文件和所信納的証供來分析雙方的案情。在這次上訴過程中姚迪文的困難不少;姚夫人卻沒有上訴原審袁法官的裁決。

2. 姚迪文親自進行上訴。因為姚迪文沒有律師代表,本庭在可能範圍內特別給予協助,盡量使姚迪文對原審袁法官的判詞所不滿意的方面可以清楚地陳述、表達出來;他的陳詞不但有條不紊而且陳意清晰。姚迪文不服原判,他的上訴理由可以簡潔列出如下:

3. 在六零年代,姚迪文已成為一位成功的商人,他出口香港及台灣產品到非洲『尼日利亞』與『安哥拉』兩地沽售。姚迪文與曾永康是摰友。

4. 一九八零年,姚迪文以私人名義購入干諾道西454號地下。當時他獲得永亨銀行百份之一百貸款資助,而永亨銀行一向指派職員陳甜根提供服務。干諾道西454號地下其後很快賣出。據姚迪文稱:他與曾永康一同投資,所以平分利潤。曾永康的半份是用作支付他在灣仔區一個私人會所的裝修費。

5. 翌年,一九八一年,姚迪文打算購買一座九百方尺的辦公樓宇。據姚迪文說:曾永康教唆他購入一座面積大約三倍的辦公樓宇。這就是聯邦大厦1501室,全部七百七十萬元購款由永亨銀行透過姚迪文在永亨銀行『豐利公司』006戶口貸款資助。當時,銀行核准『豐利』透支額是五百萬元分期透支和二百一十萬新貸款。這七百一十萬的銀行貸款與現成的貸款全部入帳『豐利』戶口006,所以資本足夠購買聯邦大厦1501室。姚迪文向原審法官供稱:干諾道西和聯邦大厦兩宗投資都是和曾永康合股購買的。

6. 據姚迪文稱:一九八一年他曾親自透過曾永康存入永亨銀行美元七十五萬。因為有了這一筆美元存款,最低限度永亨銀行可以避免以五百萬元貸款方式資助他以私人名義購買聯邦大厦1501室。姚迪文本人計算這七十五萬美元連利息到現在總額已超過美元五百萬,足夠償還永亨銀行向姚迪文與姚夫人所追索仍未清繳的銀行貸款和利息。姚迪文又稱:他在一九八三年再經曾永康存入永亨銀行美元六十萬。可是,永亨銀行從來沒有以姚迪文為六十萬美元存戶身份向他交代。

7. 關於永亨銀行貸款,在原訟庭姚迪文作供稱:於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永亨銀行承諾只收二十萬至三十萬元港幣手續費,便可免除姚迪文全部未清還貸款日後的利息。

8. 關於美元七十五萬的存款,據姚迪文說:當時他有臨時收據,不過,臨時收據在非洲遺失。但姚迪文強調永亨銀行及曾永康在他們律師的「辯論綱要」第六頁,第(g)(vi)段內,已承認這美金七十五萬元存款。該段覆述如下:

"(g)(vi) 在下級法庭審訊時,該款項美金750,000.00元(為三筆獨立存款)是由上訴人在下級法庭之代表大律師提問答辯人之証人陳甜根先生時提及的。該問題是為麼答辯人當時提供予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可超越上訴人之扺押品。陳甜根先生當時之答案是其實答辯人是有足夠之扺押品才貸款予上訴人,因為當時該款項美金750,000.00存款是用作扺押貸款予豐利。當時原審法官曾問上訴人之代表大律師他是否想繼續盤問有關事宜,而上訴人之代表大律師即表示若有需要,他會再問及該存款之事。但是,其後再沒有任何問題是涉及該美金750,000.00之存款。因此,上訴人其實已有機會在下級法庭審訊時處理該存款之事宜。"

9. 姚迪文再向本庭申訴:關於美元七十六萬(即美元七十五萬與存款利息) 原審袁法官裁定這點應當「另案處理」,不准許姚迪文代表律師在第三天盤問陳甜根中從這方面深入詰問。其後,姚迪文向本庭解釋:並不是法庭不允許他的代表律師如此盤問,只是他的代表律師本身認為法庭已決定「另案處理」,所以沒有在這方面繼續盤問或陳詞。陳甜根第三天的盤問紀錄是在文件B冊,四百三十六頁,第二百六十三與二百六十四段。不過,旣然姚迪文向本庭作出這樣的解釋,本庭亦不需要詳細分析他代表大律師當時向陳甜根在美元七十六萬這一方面的簡短盤問。

10. 姚迪文亦向本庭提出文件C3冊,第一百六十四頁,這份文件涉及一項在『豐利』戶口006,264,144.17美元存款。不過在文件C3冊,由第一百六十四至一百七十八頁的文件,全部只涉及264,144.17美元,缺乏足夠証據使原審法官可以信納姚迪文曾存入永亨銀行一筆七十六萬美元的款項。

11. 永亨銀行和曾永康的代表律師,鄧資深大律師的「辯論綱要」(g)(vi)段,也對這一筆美元七十六萬沒有幫助。而鄧資深大律師特別向本庭澄清他沒有代當事人承認這一筆七十五萬美元存款。

12. 關於美元存款六十萬,姚迪文向本庭提供文件C4冊,第五百四十三頁。這份文件表面看來是紀錄兩筆款項各一萬五千美元,共三萬美元。姚迪文要求永亨銀行出示涉及餘額五十七萬美元(即六十萬減三萬美元)的銀行紀錄。不過,從這份文件和C1冊,第42、43、44頁的簽署借據看來,這三萬美元只是屬於貸款美元975,000(即港幣7,621,575元)的一部份。

13. 美元975,000的起源如下:據姚迪文向原訟庭供稱:聯邦大厦1501室買入後巿價大跌。以銀行貸款與利息計算,曾永康半份損失是八百三十萬。他多次向曾永康追索他應負擔的半份損失,而曾永康承諾先歸還一部份。於是在一九八四年五月十四日,『豐利』戶口006存入了7,621,575元。可是永亨銀行職員和曾永康向原審法庭作供的實情是絕對不同,他們稱:這一筆存入款項7,621,575元是由美元975,000轉為港幣的貸款。美元975,000是用四筆美元存款作抵押,而姚迪文於一九八四年五月十四日也簽署了四張借據。

14. 那四筆美金存款是由姚迪文的葡萄牙籍朋友『亞花奴』(1)的兩筆大額美金存款,和兩筆姚迪文私人的小額存款組成的。當時永亨銀行向姚迪文所收的美元借款利息是4.5厘,高於那四筆美金存款的銀行利息只是半厘。永亨銀行與姚迪文雙方同意永亨銀行以美金方式貸款,一共975,000美元,大約相等那四筆美金存款。這樣貸款才可以使永亨銀行收較低的美元利息,而實際上永亨銀行只多收半厘利息。975,000美元貸款便即轉為港幣7,621,575元存入『豐利』戶口006供姚迪文使用。當時姚迪文簽了四張借據及其他銀行文件。就這些借據和銀行文件的簽名,雙方也各自提供字跡專家的証供。

15. 永亨銀行從澳洲聘來的字跡專家供稱:簽字可能是姚迪文的;而姚迪文字跡專家也只能說:不能否認簽字是姚迪文的,也不能證實是姚迪文的。結論就是:專家不能證實這些簽字是偽冒的。原審袁法官接納銀行職員及曾永康的在法庭上的証供,於是判如上述,撤銷姚迪文的索償控訴,並命令法庭計算姚迪文與姚太太應付的款項。

16. 姚迪文向原審法庭稱:以陳甜根與廖敬行在永亨銀行的地位,他們根本沒有權批准貸款五百萬元或美元975,000。況且,永亨銀行在一九八五年已全面電腦化,但是這975,000美元卻沒有電腦紀錄及其他財務委員會會議紀錄支持。歷年來,姚迪文亦沒有收到付款通知書、存款通知書或轉賬單。可是原審法官已對這一點一同作出考慮。這就是姚迪文的案情簡略。

17. 代表永亨銀行和曾永康的資深鄧大律師強調姚迪文的索償陳述書及抗辯書的答覆書,並沒有提及七十五萬美元。姚迪文在他送達的證人陳述書和他在原審法庭的証供都沒有提及美金七十五萬元。據姚迪文在本上訴庭所提出的事件,那筆七十六萬美元(即七十五萬美元和利息)款項是『尼日利亞』客人經他交日本洋行以作包銷訂金。這樣聽來,這一筆美金七十六萬元是屬於『尼日利亞』客人的。不過,姚迪文向本庭解釋他已用結算代理的身份全數替『尼日利亞』客人支付非洲進口各項費用。所以,假如法庭信納他確實在一九八一年他透過曾永康存入永亨銀行七十五萬美元,這也不能說姚迪文現在不是該筆存款的銀主。

18. 資深鄧大律師再重覆向本庭陳詞說:在盤問陳甜根時曾提及三項存款一共是764,000美元。這三項存款還未証實是與姚迪文所說的七十五萬美元有聯繫。但即使這些盤問涉及姚迪文所提出的750,000美金,在原審袁法官前,訴訟雙方只是請求法庭裁決三點事實的爭論:

(一) 聯邦大厦1501室的購入是否姚迪文與曾永康雙方有聯營關係合約;

(二)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四日存入『豐利』006戶口的7,621,575元是否曾永康在聯營關係應負擔的一部份或其實這一筆7,621,575元存款是永亨銀行依四份借據貸出的975,000美元貸款;

(三) 一九八五年三月,曾永康代表永亨銀行與姚迪文是否同意永亨銀行從此免收全部姚迪文欠銀行債務的利息或其實他們只同意不再徵收美元貸款利息,而港幣負債數目的利息則撥入『無增長利息』戶口,暫停追償。

19. 在這三點,原審袁法官全部信納永亨銀行職員及曾永康的証供,而原審袁法官命令永亨銀行可向姚迪文與姚太太追收的貸款應由法庭計算。據說原審法官判決後,永亨銀行已送達姚迪文夫婦一份『介紹數額表』(2)。姚迪文向本庭申訴說:在這份『介紹數額表』中,並沒有他的美元七十五萬存款及利息和他的美元五十七萬存款及利息。那是當然的,因為永亨銀行否認有這兩筆存款。不過,在計算程序中姚迪文並不是沒有機會極力證明永亨銀行確實收到這兩筆存款,以備法庭最後作評估。在原審法庭,上述三個雙方同意的事實爭論點導致其他存款的數目也應一同撥入法庭的計算。所以,如果姚迪文能使法庭信納這兩筆存款確實存在,法庭在評估姚迪文欠永亨銀行的帳目中,也必然會根據事實將這兩筆存款和利息的証供一同考慮。不過,這是法庭在評估時的責任和權力。

20. 在這宗上訴案,整體來說,本庭只需要廣泛的列出原審法官裁定的各事件:在一九八零年,姚迪文購買干諾道西454號地下。原審法庭袁法官裁定他是獨資經營,而不是與曾永康以雙方聯營關係形式來購買。在一九八一年購買聯邦大厦1501室時,原審法官亦依證據裁定不是與曾永康聯營合股購入。姚迪文的朋友,黎國興也出庭作証,但是他在車裏聽見的一段模糊的閒談不能確定姚曾兩方是合股經營。假如曾永康真的是姚迪文的投資夥伴,當賣出聯邦大厦1501室時,姚迪文應該分派餘款給曾永康。按照姚迪文的計算,曾永康還要付給他一筆款項。可是,原審法官並不接受姚迪文的計算。根據原審法官的裁定,當時購款是七百七十萬,由永亨銀行貸款資助。七百一十萬和以前的貸款全部是入帳姚迪文『豐利』006戶口。

21. 至一九八三年,姚迪文負債已超過一千零二十萬。永亨銀行根據四張借據,一共借出975,000美元,轉為港幣7,621,575元。而姚迪文本人亦承認當時銀行在付款通知單上是列為『借款』的。不過,姚迪文向原審法庭供稱:在這『借款』標題上他與曾永康交涉,而曾永康說這是銀行內部文件,不需要理會。姚迪文說他接受曾永康的解釋說這不是正式的銀行貸款,他不應該理會,因為銀行一定不會追他歸還這一筆所謂的貸款。但是原審法庭不信納姚迪文的証供。

22. 到一九八五年三月,除了975,000美元外,姚迪文已欠永亨銀行港幣一千二百萬元。就在這個期間,姚迪文與姚太太同意除了每月一萬元外,其他所收租項全部付給永亨銀行。同時,姚迪文一切新生意會經永亨銀行一個特別戶口進帳,還要把他所有的出口付券券面數額百分之二存入姚迪文『豐利』戶口006以歸還永亨銀行;姚迪文又會在適當的地產巿,出賣他除了私人住宅以外的全部物業以歸還永亨銀行部份貸款。永亨銀行同意將姚迪文的港幣欠款利息轉入一個『無增長利息』的戶口。從此,所有每次姚迪文歸還永亨銀行的款項,可以全部以作為償還欠款的本金。

23. 但是姚迪文向原審法官作供稱:當時雙方同意除了交二十至三十萬元手續費外,以後全部欠款免繳交利息。永亨銀行職員及曾永康向原審法官供稱:關於美金975,000元借款,曾永康只需要付半厘利息,而作抵押的四筆美金存款銀行便完全不收取息口。關於姚迪文的港幣貸款利息至當時止和以後當付的利息都一并存入一個『無增長利息』戶口。利息在這樣安排下仍然繼續計算,只是不需要即時付還。

24. 在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當時姚迪文的葡籍朋友在永亨銀行有176,731.68美元與950,789美元兩筆存款,但是這兩筆美元存款已被姚迪文借用作為抵押他的美元借款(即一九八三年的975,000美元貸款轉至為7,621,575港幣)。於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姚迪文的葡籍朋友和永亨銀行達成下列協議:從176,731.68美元的存款他取回十萬美元,餘數76,731.68美元是用為減低姚迪文在永亨銀行的貸款。另一筆存款950,789美元會留下來給永亨銀行作附屬保證、作為姚迪文貸款的抵押。直至這個時候,姚迪文的葡籍朋友的美元存款是不收取永亨銀行利息的,而姚迪文在同數目的美元貸款只需付出多半厘利息。但在一九八六年一年二十五日,因為姚迪文的葡國朋友同意繼續留下950,789美元作抵押,永亨銀行把這半厘美元貸款利息也取消了。不過姚迪文向原審法庭稱:取消的是全部利息,不只是與美金同數目的貸款利息;可是銀行各職員和曾永康卻否認全部不收取利息,而原審法官信納他們的證據。

25. 在一封姚迪文葡籍朋友在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寫給永亨銀行的信中,他提及他會免收所有他應得的美金存款利息。姚迪文的葡籍朋友在這封信中也提及永亨銀行同意不收取『豐利』公司欠款應付的利息。但是銀行職員與曾永康指出這封信只是涉及以美元存款作為抵押的相等的美元貸款,和港幣貸款全無關係,港幣貸款是分開處理,利息撥入『無增長利息』戶口。

26. 這一項一九八四年五月的975,000美元貸款在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永亨銀行與姚迪文葡國朋友商議後,改為美金貸款950,789元。這是因為當時美金貸款是跟隨姚迪文葡國朋友在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後繼續存在永亨銀行的一筆950,789美元存款。

27. 在一九九一年雙方談判中,曾永康代表永亨銀行建議只收取利息一百二十萬元。姚迪文向本庭稱:當時他立刻同意因為曾永康是常常違背諾言的。姚迪文認為原審法官對曾永康的誠信沒有加以留意。姚迪文依據一份涉及950,789美元和提及『無增長利息』戶口的永亨銀行文件,向原審法官指出美元貸款與港幣貸款是沒有分別的。但是原審法官接受這文件上提及的『無增長利息』是一個文書錯誤。

28. 雖然姚迪文否認美元貸款,但在其他文件他多次不反對以美元計算的貸款數額。最重要的是,姚迪文經他當時事務律師陳鴻基律師事務所於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日發信予永亨銀行及它的律師,間接確認姚迪文欠永亨銀行950,789美元及請求銀行同意暫時以『尼日利亞』政府的借據作為擔保以便姚迪文可以延遲歸還美元債項。陳鴻基律師事務所與永亨銀行律師商討時於同月二十六日再發信建議:他們會向姚迪文提供意見將『尼日利亞』借據,加上其他負票作為抵押,以便獲准延期歸還950,789美元。在這方面姚迪文向原審法官供稱:他沒有授權陳鴻基律師與他的事務所發出這些信、陳鴻基律師事務所代他請求延期歸還九十五萬多美元是沒有得到當事人授權的。而且,他簡直沒有和陳鴻基律師談及過九十五萬美元這筆款項。所以陳律師事務所於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日和二十六日發出的信是陳律師的『魯莽』行為。黎國興每次都陪他一起前往陳律師事務所與陳律師會面。還有一、兩次,一位印度商會高級職員吳先生也在現塲。陳律師事務所也沒有把請求將延期信的副本寄給他。不過原審法官把這些已全部吸取一同考慮。陳鴻基律師也到庭確認經當事人授權發出的書信,而最後法官信納他的証供。姚迪文又向原審法官供稱:假如他和曾永康不是合股人,聯邦大厦1501室賣出時,買方律師必定不會向永亨銀行和曾永康請求延期交易。不過,當時永亨銀行是貸款銀行和享有抵押權,所以買方律師向永亨銀行商議延期交易也是常事。

29. 所以在一九九一年,永亨銀行向姚迪文追收銀行貸款是分三大項。(一)港幣貸款;(二)港幣貸款轉入『無增長利息』戶口的利息;(三)美元貸款950,789元。

30. 姚迪文向原審法官供稱:即使他真的需要借款,那只是港幣借款而已,而銀行又已承諾不收利息;美金貸款就簡直沒有。姚迪文就案情補充稱:因為在一九八一年他的美元存款七十五萬到現在,連本帶利應該多過美元五百萬,而在一九八三年,他又再存入美元六十萬 - 美元三萬在永亨銀行文件看來已經抵銷,所以還有五十七萬美元存款及利息永亨銀行需要交代的 - 總結是姚迪文不但沒有欠永亨銀行任何債目,而且永亨銀行還要退還餘數給姚迪文。

31. 但本案的人證、物證提供予原審法官充分資料,使她可以判決如上述。姚迪文在此上訴案中,卻不能提供任何理由可以推翻原審法官所作出的事實裁定。本庭撤銷姚迪文上訴。最後,在此書面判案書中,本庭宣判訴訟費的暫准命令,即是除非任何一方在宣判十四天內提出申請更改這個暫准命令,否則該命令即生效成為絕對命令。本庭現頒佈下列暫准命令:上訴訴訟費由姚迪文支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廖子明 法官梁紹中 法官彭鍵基

原告人(上訴人):姚迪文自辯

被告人(答辯人):由余曾龍律師行鄧國楨資深大律師和施偉大律師代表

(1) Alvaro

(2) Introduction Quantu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