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錦昌 對 陳志華

Case No.DCEC 221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221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221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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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CHAN KAM CHEONG (陳錦昌)  

答辯人 陳志華 (又名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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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10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1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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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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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索的案件。申請人在工作期間,遇上意外受傷。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 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向答辯人提出申索。

2.2012年12月11日,申請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但答辯人從沒有按法庭指令行事,沒有提交抗辯書,也沒有出席任何聆訊。2013年10月4日,法庭頒判申請人就責任問題勝訴,並批准本案進行僱員補償評估。

答辯人缺席

3.本次聆訊是評估補償數額,但答辯人缺席。經小心要慮後,本席滿意申請人已將有關文件送達答辯人,原因如下:

(i)   根據一份為申請人擬備的送達誓章,存檔日期為2014年10月14日,該誓章記載檔案文員在2014年8月4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答辯人的住址,通知答辯人補償評估審訊日期為2014年10月15日。

(ii)   根據另一份申請人擬備的送達誓章,存檔日期為2014年10月10日,該誓章記載著檔案文員在2014年10月7日,親身將審訊文件冊及開案陳詞,送達至答辯人的住址,一名自稱姓葉的女仕應門,檔案文員說明來意後,葉女仕稱答辯人出海工作,不知何時歸來,於是檔案文員把上述文件交給葉女仕,要求她把之轉交答辯人。

4.因此,本席決定在答辯人缺席情況下繼續審訊。

申請人的案情

5.在聆訊時,申請人出庭作供,亦傳召妻子郭惠儀(“陳太”)作為其證人。二人採納及確認他們的證人陳述書。

6.約於2010年4月尾至5月初,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任職躉船吊機操作員,工作包括操作躉船吊機,以裝卸貨物到岸邊或貨船,和協助安排躉船的維修保養。

7.2011年12月10下午約3時,躉船在青衣船廠完成例行維修保養,申請人站在躉船船頭位置,等候拖船把躉船拖返油麻地貨物裝卸區。突然申請人被物件重擊其左邊面部,受傷昏迷,送往瑪嘉烈醫院深切治療部。據了解,意外發生是由於一條繩纜被扯斷,擊中申請人的面部。

8.經骨科醫生的診斷後,發現申請人身體多處骨折,包括頸椎骨、肋骨、眼眶和面部,亦發現顱內出血。

9.在意外當天(即2011年12月10),申請人接受左眼和左邊面部緊急手術,把藏在左眼內的異物移走,和把已鬆脫的上排門牙拔掉。

10.2011年12月22日,申請人再次接受手術,在頸椎骨內部安裝螺絲固定位置,以便頸椎骨的裂縫縫合。

11.根據明愛醫院眼科醫生的報告指出,掃描結果顯示申請人的左眼眶和眼窩底有一條裂縫左邊瞳孔受到創傷,視力有200角度衰退。申請人需要佩戴眼鏡,矯正視力。

12.由於申請人左邊牙床被撞爆,口唇和口腔有裂縫需要縫針,臨床診斷另有兩隻牙齒出現半脫位現象,最後該兩隻牙齒被拔掉。就是次意外,合共有3隻上排門牙被拔掉。

13.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8月1日,申請人在瑪嘉烈醫院接受了物理治療5次。


14.2013年12月10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 (“委員會”)簽發評估證明書,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4% (“表格7”),其受傷情況如下:-

(i)   頸部僵硬;

(ii)   吞咽困難;

(iii)   左手麻痹及軟弱無力;及

(iv)   雙眼出現複視。

15.委員會作出評估,申請人因傷缺勤的日期是由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26日,共728天。

16.申請人指出在入職時,其薪酬為每月16,000元,至2011年9月,每月薪金增至17,500元。

17.根據由答辯人給予申請人的 「致學生資助辦事處的入息証明」可見,申請人在2011至2012年的工資為17,500元。

18.陳太確認,由意外發生至2013年5月為止,答辯人定時每月發放現金17,500元,經她交給申請人,作為當月薪金,陳太替申請人存入中國銀行戶,答辯人合共支付309,354元予申請人。這可從已呈堂的銀行存摺的記錄反映。

19.本席接納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每月的收入為17,500元。

僱員補償的計算

20.申請人於1961年1月11日出生,意外發生時50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的規定,申請人的僱員補償計算如下:-

第9條 (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7,500 x 72個月x 24 %   $302,400  
  第10條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賠償):    
  $17,500 x 728天病假/30 x 4/5 $339,733  
  第10A條 (醫療費的支付): $16,370  
  總數   $658,503  

結論

21.申請人應獲得的僱員補償合共為658,503元。由於答辯人曾經向申請人支薪309,354元,數額從補償中扣除後,因此答辯人須付申請人349,149元。

利息

22.本席頒令上述補償將附帶利息。由2011年12月10日 (即申請人受傷當日) 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的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訟費

23.申請人申請成功,答辯人應支付本申請的訟費。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24.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麥家榮律師行李文健律師代表

答辯人:缺席,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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