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明華

Case No.HCCC 13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13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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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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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4年9月24日上午11時3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燊頤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鎮壘先生,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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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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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趙明華小姐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10月14日,在香港九龍石硤尾石硤尾邨第2期美亮樓第6座606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3.6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5.48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3年10月14日約下午9時10分,警務人員在石硤尾邨美亮樓606室(「涉案處所」)外埋伏時,男子司徒英儀進入涉案處所,大叫「好皇」,意指很多警務人員。另有兩名男子從涉案處所走出來,當警務人員截查他們時,其中一人走回涉案處所及反抗,但最後被警務人員制服。涉案處所內的被告人從床邊夾萬取出一個白色袋,由近廚房的窗口拋出街外。警務人員在1樓平台尋回白色袋,發現內有一個紅色膠袋,裝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這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內含53.67克甲基苯丙胺鹽的55.48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這些毒品的零售市值估計為37,560元。夾萬上有一個月餅盒,內有包裝毒品的用具,即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一疊疊可再封口的小膠袋,一個電子磅,一把剪刀及一把鉗。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她從她的契媽租住涉案單位及聽到警務人員進入涉案處所時,把她知道裝有「冰」毒的白色袋從窗口拋出街外。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夾萬是朋友送給她的,她知道夾萬的密碼及放在夾萬上的月餅盒內裝有的東西。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48歲,中學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一名現年26歲的兒子,現在與一男友同居。她無業,但每月有9,500元租金收入。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男朋友是一名毒品拆家。幾年前,被告人的兒子因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判入獄,在朋友的慫恿下,她上了吸食「冰」的毒癮去舒緩情緒。辯方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的醫療報告,以證明被告人因本案被羈押懲教所時,她的尿液樣本被驗出對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辯方大律師指出,案發當日,被告人的男朋友把涉案的毒品帶回涉案處所,而被告人只是幫忙他把毒品藏在夾萬內,而非出售這些毒品。辯方大律師指出案中的毒品中的50克是被告人幫助她男朋友收藏,餘下的為被告人自己服用。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就這方面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大律師指出涉案的「冰」會帶來一個約9年監禁的量刑基準,但強調被告人沒有過往刑事紀錄及坦白承認控罪,要求法庭以最低的量刑基準處理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一案中訂下販運「冰」的判刑指引,如販運的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年至10年監禁,本案涉及53.67克「冰」,量刑基準應為9年2個月監禁。本席接受涉案的毒品中的一小部分為被告人所自用,其實控方亦表明對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根據這方面的權威案例,即HKSAR v Wong Suet Hau([2002] 1 HKLRD 69),法庭可因此而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但本席必須指出,管有毒品作自用,本身也是一個罪行,因此寬減的幅度不會太大,再加上辯方大律師所指,案中毒品中的50克為被告人所販運,以這些毒品的純度計算,這個份量約等於48.37克的「冰」及會帶來一個8年11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在這樣嚴重的罪行中,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這一點,並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雖然被告人只是替其男朋友收藏這些毒品,但如果沒有她的參與,案中所涉及的販毒勾當就不能順利地進行及完成,因此被告人的罪責不比其他的毒販為低。

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9年2個月監禁作為基本量刑基準,在給予部分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的刑期寬減後,本席採納9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她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判處她入獄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