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詠彬

Case No.DCCC 49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9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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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施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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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4年9月11日
出席人士: Mr Raymond TS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reddy WOON,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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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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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2014年3月22日晚上約8時,警員12236(PW1)進行反毒品行動,便衣巡邏至美光街28號外行人路,而被告在美光街28號對出之馬路向PW1方向行過來,PW1第一眼見到被告時,二人相距約6米。雙方四目交投,被告人行至大約3米距離時,這裡有一支街燈,被告人在一架停在28號外馬路邊的銀色私家車前,突然彎腰用左手把一包白色物體放在地上便轉身離開。PW1要求被告停下,並叫被告行上行人路,被告依照指示上了行人路,PW1表露警察身分,問被告放下了甚麼東西,被告不回答,PW1用電話通知正在與他通話的警員11489(PW2)來增援。PW2一分鐘內便來到。在這段時間,被告仍在同一位置,雙方沒有交談,PW2到場之後,由他看守被告人,而PW1就在銀色私家車前拾起被告掉在地上的一包東西,這包東西後來證實是內含10.45克可卡因的23.19克固體,零售價大約港幣25,000元。PW1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只說要找律師。PW2的證供亦支持PW1的說法。

辯方案情

3.被告沒有作供,但傳召了一名證人阮智敏先生。阮先生在美光街經營一間叫敏聲汽車音響及一間汽車美容屋,分別在美光街24號及26號地下〔見辯方相片證物D1(2)〕。他說當日晚上他在音響店門前抽煙,見到一個面善男子(後知是被告人),從他對面後巷出來,橫過美光街,當他行上美光街28號行人路時,聽到有人大聲說「差人,企喺度」,一名他相信是警察的男子推被告到28號店的鐵閘,同時幾個相信是警察的人衝向被告,把被告拉進28號側邊的巷內〔見證物D1(3)相片〕。這證人說他沒有見到被告人彎身掉東西動作,他好奇而行前到巷頭,警察對他說「差人做嘢」,叫他離開,阮先生便返回自己店鋪,但是他見到兩名警察在行人路及馬路上,用手提電話照明去找東西近十分鐘,證人拿一支光管上前協助他們,但是警察說不需要,證人便行回自己店內。兩、三日之後,一名男子來找他,並自稱是被告父親,要求他做被告的證人。阮先生說,他曾經上門為被告父親修理電腦,他家就住在被告被截停位置上面的住宅單位,阮先生後來亦記起曾經為被告維修汽車音響。

案情爭議

4.雙方說出不同經過的版本,控方說被告行近PW1時彎身掉東西在地上,辯方證人見不到被告這個動作是不出奇的,根據他說,在美光街26號外有一部車,那麼當被告在28號外的銀色私家車前掉東西時,證人對被告人的視線會被阻礙,所以辯方證人的證供與控方證人證供主要衝突,是在截停的情況及警員有沒有在地上用手提電話照明去找東西近十分鐘,這是控方證人所否認的。案件的重點是證人的可信性,如果辯方證人所言屬實,便意味著毒品並不是如PW1及2所述的情況發現。

證據評核

5.代表辯方的溫大律師批評控方的說法不合邏輯,指PW1穿便服,被告人沒有理由知道他的警察身分,把毒品掉在當眼地方而不掉入車底亦不合理。辯方亦說PW1合理的反應是上前截停被告及拾起毒品,而不是叫他行上行人路,被告亦沒有逃跑。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行徑及反應似乎有些不合理,如果被告人不知道PW1的身分,應該不會無端端把毒品掉在地上,如果是發現了PW1的警察身分而想隱藏毒品的話,既然被告人與PW1已經四目交投,難以明白為何被告人還要在距離PW1 3米的時候才彎腰掉下毒品,並且放在地上當眼的位置。PW1叫被告停下,被告是有機會逃跑的,一個剛剛掉下毒品便被他相信是警察的人叫停時,他較為合理的反應是逃跑,而不是乖乖行上行人路。在等候PW2到場時,被告亦沒有逃跑或反抗。當然,被告人亦有可能是見到警察方寸大亂,慌張之下做出愚蠢的行為,胡亂掟走毒品,亦恐怕無法逃脫而沒有或不敢逃跑。

6.本席認為案件關鍵是在於辯方傳召的證人阮先生,他是一名獨立證人,他說見到警察在地上用手機去照明找東西十分鐘,但控方證人否認有此事,如果辯方證人的說法可能是真的話,便對控方說法造成疑點,因為假若毒品是在PW1所說的情況之下找到,警察是毋須要在地上用手機照明去找東西的,而且這是控方證人所否認。阮先生是在案發地點經營兩間店鋪,這點是沒有受到控方質疑的,所以他在現場並非無故出現,他合理地解釋了案發時在案發地點的原因。他承認有一次酒後駕駛紀錄,他的刑事紀錄沒有受控方質疑,沒有證據顯示他是不認罪經審訊之後被定罪,單單是這紀錄,不能夠顯示他並非可信證人。

7.控方指辯方證人的證供不合理,控方指證人沒有理由無端端留意被告,警察叫他離開,他仍然留意警察的工作,一時說有燈光照明清楚,一時說不夠光,辯方證人亦說不出何時曾經為被告父親維修電腦及被告父親的確實住址。本席認為,辯方證人因為感到被告面善而注視被告不足為奇,他說燈光不足是指警察找東西的地方。在沒有文字紀錄協助之下,他記不起被告人父親確實住址及維修日期亦屬平常,出於好奇而觀察警察工作亦是無可厚非。

8.辯方證人的證供整體而言並無可疑,他是一個獨立證人,在案發地點經營業務,他願意出庭宣誓之下作供,在控方盤問之下,他的證供未被動搖,沒有證據顯示他有理由要發假誓來幫助被告人,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夠證明阮先生並非可信證人。本席不是裁定PW1及PW2不可信,但是另一方面,卻沒有理據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說法可能屬實。

9.考慮了雙方證據之後,最終本席不能夠肯定毒品的確是在PW1所述情況之下找到,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夠在刑事標準之下證明被告人管有案中之毒品,故此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