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志強 對 陳國明

Case No.HCSA 35/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3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3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1120號)

_________________

被告人 (上訴人) 楊志強  
   
申索人 (答辯人) 陳國明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8月 12日及9月12日

判決日期﹕2014年10月23日

引言

1.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李家樂於2013年12月7日就申索人於一項交通意外後的索償作出判決書 (“判決書ˮ)。

2.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賠償申索人HK$31,227及申索人訴訟費HK$30,715。其後被告人向審裁官申請覆核。審裁官於2014年6月5日發下覆核裁定書 (“覆核裁定書ˮ)。審裁官維持2013年12月7日的裁決,並且裁定申索人可獲得覆核的訴訟費HK$3,644元。

3.被告人現原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背景

4.有關的交通意外發生於2007年11月17日。

5.被告人是汽車JL 9209在該日的登記車主及司機。

6.原告人指控被告人駕駛汽車 JL 9209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而與申索人汽車GW 187發生交通意外。

7.其後被告人於2008年10月23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案件編號KCS 014269/2008) (“刑事案ˮ)。

8.2012年1月10日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發出申索書,追討所有損失。損失計算為如下:-

(i) 維修費 HK$30,467;

(ii) 無索償折扣損失HK$9,600;

(iii) 公證報告費HK$760;

(iv) 總數HK$40,827。

9.被告人於2013年9月3日存檔反對書,反對理由為如下:

(i) 有關不小心駕駛的定罪仍在高等法院上訴中;

(ii) GW 187的修理費用其假設原訴人所說的部份而其指修覆該部份的費用只不過HK$1,000至HK$2,000之間;

(iii) 在交通意外時的審訊有車距離的差距,相撞時的相差;

(iv) 修復費不合理;

(v) GW 187的車尾部份多達7 處以上的凹及花痕,而只有2處為被告人所撞。

10.經初步聆訊後,審裁官定2012年5月30日為案件再次提訊。但在該日被告人未能依時出席聆訊。當他到達法院時,聆訊已舉行完畢。當時審裁官麥國昌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缺席判決頒令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所要求共HK$30,467的維修款項,訟費HK$1,718及判決後利息。

11.其後被告人在當日提出申請要求裁判官作出的缺席判令作廢,理由是他要從佛山的住所長途趕到法庭,但趕不及聆訊的時間。該申請後於2012年8月20日聆訊。在該日審判官不接納被告人缺席的解釋並維持判決。即日被告人再申請覆核,其後裁判官於2012年9月10日不批准覆核申請。

12.被告人於2012年9月14日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1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美蘭法官後於2012年11月6日批准被告人上訴許可。

14.被告人的上訴後安排於2013年2月28日聆訊。陳法官批准被告人上訴得直但發回審裁處重新聆訊。

15.重審聆訊日期為2013年9月17日,10月10日及12月6日。審裁官李家樂後發下判決書。被告人再申請覆核。

16.覆核聆訊後於2014年6月5日進行,但審裁官維持原判。

17.被告人於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18.就刑事案中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申請人也曾向高等法院申請上訴。其後該上訴在2012年12月14日提訊時被告人並沒有依時出席,因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湯寶臣法官在該日決定駁回上訴但說明申請人可向法庭要求重開案件,但一般來說,被告人須提供合理的理據去支持該申請。被告人於2013年10月25日以書面向湯法官要求重開上訴。湯法官在考慮了他所述的理由後不批准該申請。

19.申請人於2013年11月24日再以書面要求湯法官重新考慮申請。最後於2014年1月23日被駁回。湯法官亦在該日的判決書中詳述理由。

討論

20.被告人於2014年6月20日向原訟法庭呈交的上訴許可的申請書中,並沒有列出上訴原因,只是指因該案的判詞及判決在該天才收到及仍未收到法庭錄音的光碟,因此希望其後才附上理由書。

21.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首次安排在2014年8月12日,早上9時30分。被告人遲到35分鐘,因他指他需要由佛山過來。

22.在本席澄清下,他聲稱申請上訴的理由包括如下:-

(i) 審裁官沒有考慮他所呈交的文件;

(ii) 審裁官不公平;

(iii) 最重要證人在刑事案中作證時在圖片上所畫的有關車輛的損害不同,及在刑事案中證人承認車輛另有被撞,但在審裁處聆訊時他不承認。

23.被告人於該日聆訊時申請押後及要求加上新證據及需要一個月時間再次呈交。

24.聆訊終被押後至2014年9月12日,早上10時30分。被告人是自己要求開庭時間改為10時30分,不是一般的9時30分,但他仍然遲到,於10時50分才到庭。他在該日提交了一份書面陳詞。

25.一直以來,被告人並沒有否認該日他的車輛曾和原告人的車輛碰撞。當時原告人車輛的司機為原告人太太。在刑事案中,裁判處已判他為不小心駕駛。被告人曾指他仍在上訴,但審裁官在判決書中已指出被告人是否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成,並不是他考慮的因素,因為刑事案件跟民事案件的舉證要求不同,因此審裁官並不認為被告人於刑事案中的上訴結果會影響他的裁定。

26.在審裁處聆訊時,被告人已指出他只承認原告人所指的7處凹位,其中只有2處是為他撞的。並且,當時原告人所提供給警察的資料亦是只有2處。如審裁官所指出被告人的案情為:-

(i) 對於意外發生的經過,被告人曾有幾個說法;

(ii) 根據被告人的案情,申索人的妻子蘇女士在意外現場時已經表示申索人私家車有很多位置的損壞,並不是被告人當天的意外造成的。

27.審裁官在證據上的分析上已細心考慮本案之證據及與訟各方證人作供時的舉止形態,並認為在重點爭議及關鍵事實上申索人方證人的證供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比較可信。裁判官對於被告人的證供及他的可信性極有保留及指出他的證供前後矛盾,對意外的成因提出不同的版本,因此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不足採信。

28.因此審裁官是在考慮了所有本案證據,接納申索人就意外發生經過的證供,並裁定申索人的車輛是被尾隨被告人所駕駛的貨車撞倒。

29.申索人在保險公司所聘請的公證行認為合理人工為HK$30,467,但被告人的證人林啟文先生認為合理的人工介乎HK$1,200至HK$1,300元之間以經足夠。

30.審裁官在考慮了兩位專家證人時,接納原告人專家的證供。審裁官亦指出被告人的專家證人是按照被告人向他講述事發經過及一些照片以作出論述,因此他對事件的評論欠缺客觀。

31.在2013年9月17日聆訊中,有關C19相片已呈交審裁官。被告人本人亦在他陳詞中指出,在審裁處聆訊時,他曾取出C19原來原告人提供給他的影印本。他並提出質疑因該照片上的標貼部份被移動過,並向審裁官指出證人所說的由被告人所撞的部份並不是他撞的。當時被告人已向審裁官指出該點,即在刑事案審訊中原告人曾指在C19上圈了最大部份,不是被告人所撞。審裁官是考慮了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才作出他的判決。至於被告人所指新加證據,似乎只是C19於刑事案中的原本。

32.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被告人只可以於涉及法律問題或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為理由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是據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33.在考慮了被告人申請上訴的理由及他所指新證據後,被告人的上訴是有關審裁官事實裁斷方面。本席不認為審裁官的裁決有任何法律出錯的問題,也沒有其他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批准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朱佩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