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偉昌

Case No.HCMA 47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7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7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3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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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袁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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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4年10月24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10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0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袁偉昌在特委裁判官劉淑嫻席前,承認一項「超速駕駛」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1(1)(a)條,被判罰款600 元。上訴人不服刑罰上訴。

2.本席即席將罰款加為800元,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3.上訴人在青葵公路駕駛的士,時速為107 公里,超出有關路段定下之80 公里限速。

裁判官的理由

4.上訴人已婚,有兩名子女,靠綜援維生,兼職的士司機,月入約16,000 元。

5.上訴人有12 次交通定額罰款紀錄,其10 次與超速有關;亦有6 次交通定罪紀錄,1 次與超速有關。 

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因應過往的刑罰而改善駕駛態度。鑒於他認罪及其家庭背景,判罰款600 元。

上訴理由

7.上訴通知書概指刑罰過重。上訴人明白審理上訴的法庭有權加刑。

8.上訴人補充,控方應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提出司法程序為錯誤做法。上訴人指他每次超速,多數以定額罰款處理。本案後,他亦有接過定額罰款通知書,儼如合理期望。

討論

9.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規定,時速超出50 公里或所指道路的其他速度限制,即屬犯罪,可處罰款4000 元。有關道路的指明速度限制為每小時80公里。

10.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第3(1) 條:

「(1) 警務人員如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任何表列罪行,即可給予該人一份採用訂明格式的通知書,讓該人有機會藉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任何地方繳付定額罰款,解除就該罪行而被定罪所須負的任何法律責任。」

11.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列表,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41條,可以定額罰款處理。如超過限速15 公里以下,罰款320元;超過限速15公里至30 公里以下,罰款450元。

12.然而,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1)條規定,警務人員「可」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非「須」發出通知書。因此,警方有權以刑事訴程序提出控罪。

13.本案而言,控方的做法沒有不公平或違反合理期望。

14.裁判官考慮上訴人同樣犯罪紀錄釐定罰款做法是正確的。然而,本席認為罰款明顯過低。

15.代表答辯人的李律師指出,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身為職業司機,屢屢干犯超速罪,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風險的機會加大,有理據支持增加刑罰。

16.本席認為上訴人駕駛態度有很大問題。他認為超速是可以定額罰款解決之小事,不謹慎警惕,不是一個合理守法司機的態度。他11次重複再犯,沒有絲毫反省,需要阻嚇。

17.鑒於案情及背景,本席認為罰款應為1,000 元。鑒於上訴階段加刑,罰款應調低為800 元。

18.至於負擔問題,上訴人被問及可否增加兼職收入,他反指因為需要照顧患有精神病妻子及過度活躍症孩子們,所以領取綜援,根本就不願意駕駛的士,是社會福利署要他兼職工作作為條件。

19.本席認為上訴人稍為增加兼職時數,已可支付罰款。

20.基於上述理由,罰款由原判600元加為800元。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