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思慧 Tere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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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使用虛假文書罪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及第7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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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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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使用虛假文書罪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及第75(1)條。 2.被告向融資中介人企圖使用3張分別看來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發出的資金證明、結餘證明書及綜合賬戶組合摘要,顯示被告的資金達518億美元,意圖致使該中介人接受為真文書,續與財團接洽及商討合作,後來中介人有所懷疑,也聯絡不上被告,於是報警(首項控罪)。 3.警方後來在被告身上及其寓所搜獲多張不同日期但均為上述三類類同內容的財務文件。除文件外,亦搜出手指驅動器(USB)及手提電腦,內裡亦載有不同日期,上述三類的虛假文件。此項控罪牽涉被告管有總計共16份,分別在2013年7月5日、7月11日、7月15日及8月23日所發出的虛假文件。警方後來調查得悉上述所有的文件均為虛假,而被告在滙豐銀行根本沒有上述文件所顯示的資金。 4.被告現年43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郭大律師呈上她過往僱主的信件,均指出被告非常能幹及有組織力,且為盡責的僱員。郭大律師亦呈上類同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書武 DCCC 539/2009,當中列出另一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Lim Ban Hoong CACC 465/2007,涉及虛假的存款證明協議書達1,080億美元,法院最終以3年3個月為適當判刑。 5.企圖使用及管有虛假文書均為嚴重控罪,本案嚴重之處是虛假文件牽涉的金額龐大,若非中介人機警,否則他或相關之財團可能已蒙受不少損失。案中亦顯示被告也管有不同日期、不同類別的虛假文件,案情嚴重。 6.本席考慮上述上訴法院之案件及本案之情況,亦考慮到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認為就首項企圖使用虛假文書罪,適當之判刑為3年監禁。至於次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則判以2年監禁。最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兩罪所涉均為同類文件,且為類同及相近之日期,兩罪可予同期執行。因此: 第一項控罪:3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2年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共判以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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