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道寧 對 徐宇明經營明德電業鋁窗裝飾工程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CACV 262/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26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62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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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道寧(CHAN TO NING)
第一被告人 徐宇明經營明德電業鋁窗裝飾工程公司
(TSUI YU MING trading as MING TAK ELECTRICAL CO.)
第二被告人 鄭成就經營永聯冷工程公司
(CHENG SHING CHAU trading as WING LUEN AIR-COND ENGINEER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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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0月28日

判決日期: 2014年10月28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4年10月30日

判決理由書

1.本席處理兩宗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分別由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提出。

2.2013年11月13日,原訟法庭特委法官資深大律師黃國瑛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陳道寧在工業意外的索償得直,判定賠償金額為$1,085,935.40。扣除已支付給原告人的工傷意外賠償$413,091.20,兩名被告人應付的賠償金額為$672,844.20。原審的訟費尚待裁決,因為被告人作出了「附帶條款付款」(sanctioned payment) ,基於裁定的賠償未能超出附帶條款付款的金額,被告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要求原告人支付附帶條款付款之後招致的訟費和利息。

3.原告人不滿判定的賠償金額,在2013年12月9 日提出上訴。

4.原審時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有委派的法律代表。他就上訴在2013年11月22日申請法援,2014年1月6日法律援助署通知各方他的申請被拒。他以親自行事的身份存檔上訴通知書,之後沒有就上訴有任何行動。

5.2014年4月4日,第一被告人的律師去信原告人,要求他就上訴提交$236,000,作為該被告人合理的上訴訟費保證金。8月14日,第二被告人的律師也去信原告人,要求繳付$182,000作為第二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由於原告人一直沒有回應,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先後在8月8日和22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命令原告人把所需或法庭認為合理的金額存入法庭,作為兩名被告人上訴時的訟費保證金。

6.被告人在8月8日和22日,提交了支持誓章。法庭在8月20日和26日發信給與訟各方,指示各方在指定的時間內,存檔反對及回應誓章,和提交論點綱要及典據一覽表。

7.原告人沒有存檔反對誓章,也沒有提交論點綱要。他甚至沒有出席聆訊,法庭打電話找到他,他聲稱不知道今天有聆訊,又說沒有收到傳票申請。本席不接納他有合理的理由不出席聆訊。法庭在8月20日和26日,就兩名被告人申請訟費保證金,對與訟各方發出了中英文書寫的聆訊通知書,聲明聆訊將在10月28日上午10時舉行。10月14日,第二被告人的論點綱要,以掛號信方式郵寄到原告人的住址。翌日,第一被告人的論點綱要,由律師行的職員送達原告人家裡,由一名女士代收,聲稱會轉交原告人。兩份論點綱要,都是以中文書寫。

8.本席認為原告人有充份的通知,卻選擇不抗辯及不出庭,決定在他缺席情況下處理被告人的申請。

9.被告人基於兩個理由,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第一,原告人缺乏經濟能力,如果上訴失敗,將無力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被告人如要追討訟費,預期會遇到阻礙、不當的延誤,或需付出不必要的費用。第二,原告人的上訴沒有勝算。

10.本席認為現有證據顯示,原告人確是缺乏經濟能力。據他在本案的證人陳述書所說,他只有小學的學歷,沒有特別專長或技能,一向只是從事勞力工作,他育有三名子女,居住在屯門的公營屋邨,名下沒有物業,需要法援才可聘請律師。本席接納被告人的主張,倘若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上訴的訟費,被告人追討訟費會有一定的困難,這就符合了 《高等法院規則》 第59號命令第10(5) 條規則所說的「特殊情況」,上訴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命令上訴人提供適當的訟費保證金。

11.命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金,並非是要剝奪他上訴的權利。法庭是考慮到爭議在原審時已有裁決,倘若上訴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可能判給上訴勝訴一方的訟費,這樣情況下容許上訴進行,表面上對答辯人不公。為了保障答辯人不受損害,所以法例給予法庭酌情權,可命令上訴人提供公正的訟費保證金。

12.本席既裁定原告人缺乏經濟能力,足以構成法例所說的「特殊情況」,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 (參看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第14段) ,原告人就需要提出充份的理由去抗衡繳付保證金,否則法庭就會運用酌情權,命令他繳交適當金額的保證金。抗衡的理由,可以是上訴有極大的勝算。倘若上訴成功機會極大,上訴人要支付答辯人的訟費會相對極低,法庭就可基於這理由,不命令上訴人交保證金。

13.相反地,本案被告人卻說原告人的上訴毫無勝算,這是命令他交保證金的另一理由。

14.本席在這階段毋需也不宜對上訴的理據,作詳細的審視,只需作初步的評估即可。本席也毋需評估上訴勝算是極大或極微,因為如果初步意見是上訴理由只具爭議,成功結果難料,在沒有其他可抗衡保證金的情形下,本席就應運用酌情權,命令原告人提供訟費保證金。

15.原告人的上訴針對三項賠償金額:痛楚賠償($575,000)、審前入息損失($290,613.40) 和未來入息損失($184,338)。原告人說這三項賠償,適當的金額應為$650,000、$1,009,016.63和$885,900。他依賴的論據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6.第一,他說痛楚賠償應不少於$650,000。原審法官考慮過醫療報告和監視原告人攝得的錄像,認為原告人的傷痛,並非Lee Ting Lam v Leung Kam Ming [1980] HKLR 657的「嚴重程度」類別。本席初步認為,原審法官看來沒有事實或法律上的錯誤,要上訴法庭推翻這項賠償的金額,成功機會不大。

17.第二,他說案發時的日薪,應為$750並非裁定的 $300,而每月工作應為26天並非裁定的22天,在病假之後他應有6個月的時間找工作,並非裁定的兩個半月。法官應該接納第一被告人的管工簽署的「確認紙」,為毋庸置疑的證據。法官又錯誤信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人蔡金有的證供,因為與政府匯集的建築工人平均工資數字不符。

18.上述的爭議,都是針對法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事實方面的裁決,尤其是根據證人證供作出的事實裁斷,因為上訴法庭沒有原審法官耳聞目睹的優勢。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是明顯犯錯,才會推翻事實的裁決。原審法官就「確認紙」、蔡金有的證供,及其他相關的證供,在判案書都有詳細分析考慮,並且衡量證供的固有可信性。本席初步認為,原告人要挑戰原審法官就事實證供的處理,有一定的難度。

19.第三,原告人說未來的入息損失,應以5年計算,並非是裁定的3年半。但被告人指出,原審法官採納3年半,是考慮到審訊結束至頒發判案書,相隔了1年9個月。本席初步傾向認同被告人的主張。

20.綜合以上所說,原告人未能令本席信納,他的上訴極具勝算,充其量只可說是具爭議,成功結果難料,他沒有充份的理由去抗衡繳付保證金。

21.本席考慮過兩名被告人提交的訟費估算表,認為訟費應有下調空間,裁定每名被告人的合理訟費保證金為$180,000,由以下的項目組成: 律師收費$60,000,大律師收費$80,000,訟費保證金的申請$40,000。

22.本席就第一被告人的申請,作出命令如下:

(1) 上訴人陳道寧須於28天內 (從本命令日期起計算) 把$180,000繳存法庭,作為第一答辯人在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上述上訴對第一答辯人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有關款項全數已繳存法庭,以及該上訴人已把有關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第一答辯人的律師,上述有關通知書須於把款項繳存法庭的同一天送交。

(2) 如果上訴人未能於上述28天內,或基於特殊情況得到本庭准許在延展限期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庭,經第一答辯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針對第一答辯人隨即撤銷此上訴,毋需再作任何命令。

(3) 上訴倘若在上述情況下撤銷,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第一答辯人,按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4) 本申請傳票的訟費,不論上訴結果最終如何,須由上訴人支付予第一答辯人,按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23.第二被告人的申請,本席作出同樣命令,上述的命令只需把第一答辯人改為第二答辯人即可。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由徐沛雄律師行轉聘李穎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