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寶妹 對 錦英苑(一期)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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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66/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6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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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於2014年10月23日就本訴訟發出中止通知書,並要求審裁處就本訴訟不作訟費命令,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承擔他們的訟費。聆訊在本席席前進行。 背景 2.申請人為香港新界馬鞍山錦英路9號錦英苑(“錦英苑”)錦良閣3010室物業之業主。答辯人為錦英苑(一期)業主立案法團。 3.根據申請人於2014年3月17日發出的申請通知書,申請人依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344章)(“條例”)附表3第1(2)段之規定,於2014年1月22日將一份附有不少於30%錦英苑業主簽署的要求親手送達答辯人,要求答辯人的管理委員會主席/管理委員會在收到該書面要求的14內召開,45天內舉行該法團的業主大會以議決下列兩項動議:-
4.根據申請人於2014年6月20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進一步指出,儘管她發出了5%業主要求開會的通知,答辯人卻於2014年1月30日發通知要求所有聯署的業主,在1月30日至2月4日的5天內核實他們的簽署及提供他們的身份證部份號碼到管理處。申請人指雖然於2014年2月4日親自將超過12%以上的符合答辯人要求的業主核實簽署交到管理處,答辯人於2月10日又要求已核實簽署的業主在2天內親自到管理處作第2次核實。 5.之後,申請人兩次以書信重申開會要求,她指答辯人至今仍未召開業主大會,處理上述動議。因此,申請人於2014年3月17日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批准申請人成為業主大會的監票人,包括核實授權書之認受性。申請人於2014年3月28日對申請通知書進行修訂,由依據附表10第 5(a) 段變更為依據第5(b) 段。 6.答辯人於2014年4月17日通過其代表律師提交反對通知書,並於2014年6月3日作出修訂,列出下列幾點反對理由:-
非正審申請 7.申請人於2014年10月3日委任律師代表,並於同日發出傳票要求增加提交6名證人陳述書。雙方律師代表於2014年10月9日出席申請人增加提交證人陳述書的聆訊,獲本席批准。 中止訴訟的訟費責任 8.申請人於10月中左右以書信形式向答辯人提出中止訴訟。雙方沒有爭議在一般情況下,中止訴訟一方需要支付對訟方的訟費,不過,雖然如此,申請人方要求本席發出無訟費命令,以至他們無需向答辯人方支付訟費。 9.代表申請人的張大律師指出這是基於他們有良好的理由中止訴訟。第一,案件需要處理的事件已成為學術性;第二,法團不應被提名為答辯人,正確的答辯人應該是法團主席。 裁決沒實質需要 10.張大律師指申請人要求召開業主大會及撤換管理委員會所有成員,由於業主週年大會將最遲於本年12月3日舉行,而在該業主週年大會中將會處理管理委員會轉屆的事宜,事情自然獲得解決,因此本訴訟無須繼續,因為案件在10月底完成審訊,即使在11月頒下裁決,對事件已無實質影響。 11.答辯人方指這說法並不成立,因為業主週年大會最遲在2014年12月初舉行,這是已知的事實,而申請人方一直積極進行本訴訟的各個步驟,包括於2014年6月初存檔證人陳述書,更甚者在10月初,仍然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加添6名證人,在10月初的時候他們當然可以預見業主週年大會必須在本年12月,即審訊後1個月進行,但她卻仍然提出這些申請,因此徐大律師認為事件爭議將成為學術性,中止訴訟無須付訟費的說法完全站不住腳。 12.本席接納答辯人方的觀點,事件的發展並非不可預知,事實上她入稟時是3月中,第一次提訊已經是5月16日,本席發出準備審訊的指示包括證人陳述書的處理,由於證人數目達60多名,申請人當時親自行事,本席命令雙方於8月1日出庭,如一切安排妥當,即排期審訊。於8月1日進一步提訊時,本席排期於10月23及24日進行審訊。本席認為申請人從這些法庭日程,應在5月中時意識到申請不會在短期間經歷審訊及獲得裁決。誠如徐大律師指出,在10月初,申請人仍由代表律師提出非正審申請,因此,本席不認為她可以在10下旬提出因事件的爭議將流於學術性,可於中止訴訟之後無需承擔訟費責任。 錯告答辯人 13.申請人提出第二個良好理由是他們決定起訴立案法團是錯誤的,正確的答辯人應該是法團主席,不過由於法團並沒有以這理由為基礎申請剔除申請通知書,因而導致申請人在沒有律師代表下仍然繼續案件的進程,申請人無需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張大律師提出Butler v. Rice[1910]2Ch.277案例支持他的說法。 14.答辯人方指出由於法團管委會與管委會主席的身份非常接近,無法處理是否告錯對象。 15.本席應為是否告錯對象最重要是看申請人根據甚麼訴因及要求甚麼濟助。在她的申請通知書中她基本上沒有清楚地指出她要求召開業主大會,她只是把曾經有5%業主要求開業主大會的事實作出陳述,然後要求法庭提名她自己成為監票人,當然本席同意申請通知書加上申請人在5月16日提訊時的陳述,可簡單被理解為她要求召開業主大會,但她究竟根據那一條法例要求開會是不清晰的,事實上相關的5%業主要求召開業主大會是由申請人向管理委員會發出的,內容要求 “管理委員會主席/管理委員會” 召開業主大會。雙方不爭議是2014年1月30日由管理委員會向相關業主要求確認署名的真確性,事後於2014年2月27日再由管理委員會發信向本案的申請人提出關於5%業主要求的質詢,兩封信都蓋有法團印章,法團因此被申請人提名為答辯人並非完全沒有訴因。 16.事實上,相方準備審訊的路向亦是基於管理委員會發出的兩封信件內容,即就5%業主簽名的真確性的提出質疑或要求確認。及後申請人於2014年6月24日存檔證人陳述書,這時才較為清晰提出開業主大會的要求,但仍然沒有指出是按那一條例提出要求,在同一份證人陳述書中,她主要的指控是針對管理委員會的,指他們提出的兩份書面要求不合理,文中完全沒有針對主席個人的說法。本席同意在這情況下,申請人不能投訴答辯人沒有在訴訟提出的初期提出告錯對象的答辯,藉此要求無需就撤訴支付對方訟費。 17.再者在本案而言,一直到中止訴訟後雙方在訟費上爭論時,才由張大律師在陳詞中主動提出答辯人身份問題,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申請人不可投訴答辯人明知這問題,卻故意不提出,並積極參與訴訟,虛耗申請人的訟費。 18.本案的事實背景亦與Butler v. Rice有所不同,在該案中,雖然Mr Rice被提名為兩名被告人之一,但原告人對他完全沒有提出任何指控,或要求濟助,他亦知道他自己在爭議中的物業沒持任何利益,他積極參與訴訟以支持另一被告人的案情,審訊後,原告人針對另一被告人勝訴,但法庭的命令並不針對Mr Rice,Mr Rice要求獲得訟費,不過Warrington法官指Mr Rice沒有以缺乏訴因作辯護卻即極參與訴訟,因而行使酌情權不頒有利於Mr Rice的訟費令。 19.反觀本案只有一名答辯人,申請通知書沒有清楚寫出訴因及要求的濟助,證人陳述書內容亦只完全針對答辯人,本席認為不能說答辯人早應提出剔除的申請。 20.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拒絕接納申請人指持有良好的理由不支付答辯人就這訴訟引起的訟費。 21.就本訴訟的訟費,答辯人方沒有要求大律師證書,徐大律師曾於2014年8月1日代表答辯人出庭,當天是進一步提訊,本席不認為需要大律師出庭,本席不頒發大律師證書。 命令 22.本席頒令以下:-
申請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學鋒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徐志強大律師代表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