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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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於本年4月15日,被告初時否認控罪。經一天審訊,於法庭裁定被告原爭議反對呈堂之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及警誡會面紀錄均可呈堂為證據後,辯方要求法庭重新聽取被告答辯。被告改變答辯,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重新草擬之案情摘要。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8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8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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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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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4年10月17日下午3時25分
出席人士: Mr Tommy H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Roderick WU Kam-fu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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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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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鄭佩儀,被控案中一項盜竊罪。

2.案發於本年4月15日,被告初時否認控罪。經一天審訊,於法庭裁定被告原爭議反對呈堂之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及警誡會面紀錄均可呈堂為證據後,辯方要求法庭重新聽取被告答辯。被告改變答辯,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重新草擬之案情摘要。

3.案情摘要指出,案發當天(即2014年4月15日)晚上約七時,案發現場觀塘瑞和街街市擠滿了人,柯女士當時背著一黑色環保袋,於街市內買菜。柯女士的環保袋內裝滿了餸菜,而餸菜上面則放了柯女士的錢包。柯女士於瑞和街56號瑞和棧門外挑選餸菜時,她感到環保袋喐動了一下,她立刻檢查環保袋,發現失去了她的錢包。她向左轉身查看,看見兩名女子於她背後不遠,其中一人年約四十多歲,穿黑色長袖衫(下稱「黑衣女子」)。另一女子則為本案被告人,被告較黑衣女子年輕,當時她身穿白色連身裙。

4.柯女士轉身看見二人後,被告便與黑衣女子急步離開。柯女士尾隨被告與黑衣女子。於瑞和街28至48號的麻雀館外截停二人,柯女士質問二人是否偷走了她的錢包。

5.被告否認偷去柯女士的錢包,並主動讓柯女士搜身。柯女士初時從兩名女子身上找不到自己的錢包。但旁觀的路人說,黑衣女子手上拿著些東西。柯女士看見黑衣女子手上拿著些物件,並以黑色的衣服包裹著該物件。柯女士要求黑衣女子打開,原來包裹著的便是柯女士失去的錢包。柯女士打開錢包檢查,發現錢包內五張港幣500元鈔票已不翼而飛。除此以外,她便沒有別的損失。

6.此時,被告取出港幣1,000元鈔票,說是當作賠償柯女士的損失。柯女士拒絕接受被告人的金錢,堅持報警求助。期間,有圍觀路人報警。

7.兩名女子聽到柯女士堅持報警,便想轉身離去,柯女士扯著黑衣女子,阻此二人離開。糾纏期間,被告人拿起手提電話撥打電話。

8.不久,三名身材高大的男子出現,圍著柯女士,並以粗言穢語相向;兩名女子則乘機朝輔仁街方向離開,最終二人於輔仁街橫過馬路,從後巷逃走。三名男子當時仍圍著柯女士,不讓她尾隨兩名女子。但於警員到達現場前,三人已四散離開。

9.瑞和街16號永盛隆雜貨的女東主鄭女士,案發時於雜貨店內。

10.於柯女士、被告與黑衣女子爭執期間,一不知名的途人以手提電話攝錄了當中片段。該途人把有關短片傳到鄭女士的手提電話。鄭女士於2014年4月16日把該短片播放給高級警員33200觀看。

11.2014年4月19日下午,高級警員33200於觀塘工業區執行反罪惡巡邏時,於觀塘道410號金沙遊戲機中心看見被告出現,他發覺被告樣貌與之前他於觀看短片中所見,身穿白色衣裙、束馬尾、較年輕的女子之樣貌十分相似,他上前截停被告,向被告作出調查。

12.稍後時間,警員以本案扒竊案件向被告施行警誡。被告警誡下說:「阿Sir,嗰日係我阿媽落手偷個女人銀包,我負責『睇水』咋喎。」被告並告訴警員33200,其母姓名為王啟珍,但她否認自己認識案發時出現現場的三名男子。

13.警員最後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被告警誡下說:「阿Sir,真係我阿媽偷㗎。」

14.其後,被告於一警誡會面紀錄中作進一步承認:

(一)案發當天於瑞和街打荷包是其母主意;

(二)她媽媽並無打開柯女士的錢包,亦沒有從中取去任何金錢,故被告不知道柯女士損失了甚麼;

(三)被告當時確有約港幣一千元與她身上,但她沒有向柯女士建議作出賠償;

(四)被告案發時沒有打過電話,亦不認識後來出現的三名男子。

15.柯女士其後於一正式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便是案發當天偷她錢包的兩名女子中較年輕的女子。

16.柯女士案發當天失去港幣2,500元,至今無法找回。

17.被告之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過往共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04年的兩項扒竊罪,及2010年的兩項盜竊罪。經本席向辯方澄清,辯方確認2010年的兩宗盜竊罪亦是扒竊案件。

18.被告現年35歲,曾接受中三教育。她有濫用氯胺酮及「冰」毒的問題。

19.控方呈遞了三宗案例供法庭考慮:

(一)HKSAR v Ngo Van Huy(Cr. App. No 107 of 2004);

(二)HKSAR v Fung Chi Man & another(CACC 226/2004);

(三)R v Saldana Alca Jose and Loo Davila Issac Arturo(Cr. App. No 655 of 1996)。

20.控方提交的案例主要指出,就著扒竊案件判刑而言,法庭對初次干犯扒竊罪的犯罪者,經審訊後,一般的量刑起點應為12至15個月監禁。但案件若存在加刑因素,如犯案地點是人多擠逼的交通工具內或購物區,犯案者是多於一人犯案,甚至是有組織的扒竊集團,或犯案者是積犯,那法庭可採納更高的量刑起點。

21.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就著本案的扒竊行為而言,辯方指,被告與其母犯案不屬有組織的扒竊行為,雖然被告是與其母一起犯案,但法庭仍可酌情考慮應否因此加重被告的刑罰。就著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辯方不否認被告可說是一積犯。就著被告的背景,胡大律師指出,被告現年35歲,她是一失婚女子,被告於過往的婚姻,與前夫產下兩名現年12歲就讀小六、及現年5歲患有白血球病症的兒子。被告為著幼子的身體問題而心力交瘁,因此被告不能全力投入工作,被告每月是以領取三千多元的綜援維生。被告現與男友、男友母親及兩名兒子一同生活,他們是倚賴綜援維生。

22.就著本案的扒竊罪,辯方指,被告雖並非即時承認控罪,而是於法庭裁定被告人的招認證據可呈堂後,才改變答辯。辯方不能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一般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但仍要求法庭盡量給予被告人減刑。

23.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之案情、被告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便如控方呈遞的案例指出,被告已非初犯,因此12至15個月的量刑基準並不適用於被告人。從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於2004年及2010年共干犯四項扒竊罪,被告可說是扒竊案的積犯,這構成一加刑因素。除這項加刑因素外,被告與其母一起犯案,雖然被告的角色是作為案件扒竊案的把風,但這亦加重了本案的刑責。最後,被告與其母於人多擠逼的街市犯案,這亦是本案第三項加重刑責的考慮。

24.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及被告的定罪紀錄,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0個月(即兩年半)監禁。若被告於盡早時間認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應有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但被告是經一天審訊,於法庭裁定其招認證據可呈納為證據後,才改變答辯,承認控罪,被告不能得到三分之一刑罰扣減。但另一方面,法庭認為,被告只使用了法庭一天聆訊時間,法庭認為於本案,被告遲來的認罪答辯應使被告得到8個月的刑罰扣減,法庭將量刑從30個月監禁下調至22個月監禁。除被告遲來的認罪答辯外,案中不存別的輕判理由。

25.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盜竊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2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