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卓賢

Case No.HCMA 49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9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9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20277至20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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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卓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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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4年11月4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11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1月6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黃卓賢在暫委裁判官李紹豪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拒絕駛往目的地」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7(b)條及第57(4)條;及一項「無禮貌」罪有罪,違反(第374D章)第45(1)(a)及第57(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證人指他和另外4名男子,在中區搭乘上訴人的士,控方證人坐在的士左後方。

4.控方證人說:「去佐敦,行西隧」。上訴人說:「你點解唔揾過海車?」控方證人指他願付雙倍隧道費。上訴人用粗口說:「X,你明知我架車唔過海,就咪X截我架車,過海好麻X煩」。 之後,上訴人轉回中環駛離西隧。第一證人即叫上訴人調頭回西隧。上訴人照辦,但又突然說:「我唔去嘞,你咁多人鬧我,我胸口好唔舒服,而家唔去,我要睇醫生同埋要叫十字車」。於是控方證人指示上訴人駛往海傍警署,控方證人入內報警,同行友人行往信德中心,上訴人留在的士內。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行共4人搭乘的士,控方證人坐在前乘客位。後座乘客突然說:「啲的士佬好衰,冇生意就話冇生意」。上訴人回應:「都唔係嘅」。之後,後座方乘客突然開啟車門說:「你落車,我來揸」。上訴人立即停車,乘客關上車門,他再開行。之後前座乘客說:「行西隧,而家你兜路,你聽朝一擘大眼就會收到律師信,你同我玩,我講兩句,你就腳軟嘞,唔好扁嘴,你可以載我哋去警署」。上訴人聽見誣衊及威嚇句語,心跳加速,覺得不舒服。為了保障人車安全,上訴人說:「你咁樣講,我冇辦法,惟有依你,就送你哋去警署求助嘞」。對方則說:「我同你玩天光」。

6.上訴人指他是「九龍車」,在九龍交更,樂於返回九龍。他否認講粗口,他沒有將乘客載送到目的地,是因聽了威嚇性句語,為人車安全起見停駛。

7.上訴人指稱控方證人說謊:

(1) 總共只有4名人乘客,並非5人;

(2) 當時他不是在的士內,是在車外拍攝;及

(3) 控方證人給警方的口供指出上車地點為急庇利街,他在庭上證供則指為禧利街與德輔道中交界。

8.上訴人呈上他拍攝的相片(證物D1號),一幅見1人進入警署,另一幅見3人步行向信德中心,證明只有4人,而且拍攝地點在街上,並非留在的士内。

裁判官的理由

9.裁判官指上訴人並無定罪紀錄,提醒其供詞可信性較高,犯錯傾向性較低。裁判官指控方沒有傳召同行乘客作供,案件是一對一的爭議,而爭議點是控方證人是否誣告是上訴人。

10.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解釋警方口供上車地點是警員按地圖指出應為急庇利街,信納他庭上所說上車地點。裁判官亦信納第5名乘客在另一街口離去。裁判官指無論如何,登車地點人數並不關鍵,即使控方證人真的說錯,亦不影響其誠信或核心證供。

11.裁判官指「九龍車」是否樂意載客往九龍不能一概而論,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可以有很多理由留在港島接客。

12.裁判官不見任何理由因有乘客向的士司機單說了一句:「啲的士佬好衰,冇生意就話冇生意」,上訴人說:「都唔係嘅」,乘客就做出行車時開車門之危險動作,及說:「你落車,我來揸」。而上訴人見乘客做出之危險動作之後,又沒有作出適當回應,如作出警告或叫其他乘客留心同伴,反而繼續開車。

1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指控方證人為了宣示英雄感而說出威嚇性說話亦毫不可信。他指若控方證人真的指稱上訴人兜路,大可以指示路綫,怎會說明早會收到律師信等。而控方證人要到警署報警,只會耽誤行程,是不符他的利益。

14.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拒納上訴人證供,裁定兩罪成立。

上訴理由

15.書面上訴理由歸納概括如下:

(1) 控方證人所指上車地點與他在警方口供所描述有差異;

(2) 控方證人所指乘車人數與上訴人所攝相片有差異;

(3) 控方證人指上訴人事後留在的士,與他下車拍攝不符;

(4) 上訴人爭議控方證人所指拒載及講粗口之證供;

(5) 裁判官複述辯方案情,與上訴人的警方口供有出入;

(6) 上訴人所駕駛是「九龍車」,不可能拒絕駛往九龍;

(7) 裁判官明知控方證人所指上車地點與警方口供有出入,但仍信納第一證人;及

(8) 上訴人無犯罪紀律,但裁判官卻不相信他。

新證據的申請

16.上訴人欲申請提交的新證據為:

(1) 兩幅相片,即證物D1號;

(2) 控方證人給警方的證人口供;

(3) 上訴人給警方的證人口供;

(4) 上訴人的士出租車行負責人之書面口供;

(5) 有關之車費收據;及

(6) 上訴人圖文並茂之口供書。

17.根據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終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新增證據,須符合以下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該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該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8.就相片而言,裁判官已經接納呈堂。此項申請為多餘。

19.就控方證人的警方口供,原審時上訴人曾用部份內容盤問控方證人,該口供未有呈堂為證物。上訴人現想指出其他沒有盤問部分的矛盾。上訴人只用控方證人口供部份盤問,沒有使用其他内容,是他的選擇,現不能以整份口供作為新的證據。

20.至於上訴人本人的警方口供,原則上屬之前的脗合陳述,而本案沒有任何針對上訴人新近捏造證供的指稱,並不能接納呈堂。況且,上訴人其實想指出裁斷陳述書就辯方證據的描述與他給警方的口供不符,是完全誤解只有他在庭上所說的才是證據,他給警方的口供並不是證據。因此,他的申請不符合證據規則。

21.上訴人指車行負責人已到庭準備作供,但案件輪候太久,證人離去,所以他向裁判官申請以書面證供代之。在刑事審訊程序,證人須宣誓作供及接受盤問,書面口供是傳聞證供,除非對方同意,否則不能接納。因此,裁判官拒納書面口供沒有犯錯。無論如何,書面證據所指上訴人的是「九龍車」,裁判官亦已作出考慮。

22.上訴人指車費單據當時沒有呈堂,是因為他想事後索償。然而,車費單只列出乘車時間,與案情脗合。車費單沒有上訴人之口供作連接解釋,本身無任何相關證據價值,因此,亦不接納呈堂。

23.上訴人試圖以圖文並茂的口供書重新作供,不符上訴以原審證據為基礎。因此,他的重複書面證據亦不能接納。

押後申請

24.上訴人申請押後,以獲取審訊謄本,引述裁斷陳述書沒有提及的證據。

25.上訴人指控方證人承認自己有飲酒,而同行亦有人酒醉。因此,他們有理由酒後鬧事。裁斷陳述書沒有提及任何飲酒的證據,上訴人沒有事先獲取謄本指出有關證據。無論如何,上訴卷宗包括上訴人結案陳詞謄本,他當時完全沒有提及醉酒鬧事。縱觀現有材料,本席認為本案不應押後以獲取審訊謄本,費時失事。

討論

26.本案為事實裁斷,除非裁判官取捨不合邏輯或有悖常理,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應干預。

27.上訴人的針對控方證人的證據實質歸納為兩點爭議:(1)上車地點;(2)乘車人數。首先,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但亦指出無論如何,即使有任何差異,亦非關鍵所在,不影響核心證據及誠信。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錯誤。

28.上訴人指他是一位誠實的人,不然不會為小事費時上訴。他所租的又是「九龍車」,不可能拒絕駛往九龍。裁判官已就上訴人無案底作出適當的指引,就「九龍車」的分析亦正確。

29.上訴人指控方證人證據所描述上車後的車程,涉及不准轉入的街口,足以證明控方證人出錯。裁斷陳述書提及的證據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的指稱,亦不屬司法認知之範圍。因此,在無相關證據下,上訴人的論點不成立。況且,本席亦同意裁判官所指即使記錯路口,亦不一定影響可信性,於本案情節屬於事實裁斷者取捨之合理範圍,因此不應干預。

3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