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聰

Case No.DCCC 56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6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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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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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4年10月20日下午3時24分
出席人士: Ms Rebecca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wan Tong L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楊律師事務  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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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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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涉及危險藥物的典型截停和搜查的案件,案情簡單直接,案中控方總共傳召了三名警員作證。辯方在主要事項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2.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警員PC6344所指,案發當晚,被告人被發現與另外一名男子在九龍城打鼓嶺道外一輛私家車的旁邊,當時二人東張西望,引起了他的懷疑和監視。期間被告人曾經離開過私家車旁,左轉入衙前圍道方向,之後失去影蹤。幾分鐘後,被告人被發現再折返私家車旁與該名男子繼續交談。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其後他從控方第二證人PC58903得知在那段期間,被告人原來到了衙前圍道有口福車仔麵店裡,並且從店鋪收銀機旁邊的樓梯跑上了閣樓再下來。被告人後來與另外那名男子在車輛附近交談不久,二人就登上私家車。控方第一證人於是通知其他人,包括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PC2327等其餘幾名警員上前截查。

3.根據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走到私家車的司機位旁邊,拉開車門,控方第一證人出示了委任證,表露他的警員身分,然後叫被告人下車接受檢查。當控方第一證人將被告人帶至行人路時,他見到被告人右手掉了一張白色紙巾,包裹住一些東西在地上。隨即控方第一證人從地上拾起該包物品,並詢問被告人那是甚麼東西,但當時被告人並沒有回答。後來,控方第一證人打開紙巾,見到裡面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裡面有些白色的粒狀粉末,並且有一張白紙印上一些黑色字體即「有口福車仔麵」。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拘捕被告人及警誡他。被告人在警誡之下回應說:「阿Sir,啲『K仔』係我琴日喺佐敦嘅夜總會攞嘅。」後來控方第二證人負責搜查車輛,不過在車內沒有其他發現。在調查期間,被告人曾經向控方第一證人承認自己是私家車的車主。

4.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人有向他表示自己是長期住在衙前圍道7號有口福車仔麵店。被告人亦承認自己是麵店的老闆及負責人。控方第一證人於是通知案件主管並帶同被告人到店鋪搜查,他們一干人等返回車仔麵店。後來證物警員(即控方第二證人)在店鋪的閣樓內搜到一個鐵罐,打開之後發現內有一些思疑毒品、電子磅、1隻塑膠瓷羹及8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控方第一證人再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

5.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聲稱:「阿Sir,啲可卡因係阿B放低畀我嘅,畀次機會我喇。」被告人亦對控方第一證人說阿B就是他的朋友,不過並不知道全名,而他亦沒有聯絡阿B的電話號碼,不過阿B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到店找他。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亦在被告人身上搜到手提電話、一些現金及兩條店鋪鎖匙。

6.之後,被告人被帶返九龍城警署作進一步調查。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人在現場的兩次警誡之下有回答,他並有即時補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上,並即時解開被告人手銬,要求他簽名作實,被告人亦有照做。返回九龍城警署後,控方第一證人說向被告人正式發出了羈留人士通知書,並且向他宣讀和解釋他作為羈留人士所享有的權利。當被告人明白之後,他有在羈留人士通知書簽署。控方第一證人亦有將記事冊裡之紀錄再正式補錄在一份會面紀錄(Pol 857)上,即臨時證物PP18,然後叫被告人簽署。3月25日20時55分至22時07分,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人進行了錄影會見。根據控方第一證人,之前他亦有同樣地向被告人發出一份羈留人士通告,並且叫被告人簽收。

7.在控方舉證期間,辯方正式反對有關載有被告人據稱招認之內容的證物呈堂,這些證物包括PP15至PP20A,理由是被告人並沒有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曾兩次作出過口頭招認,他亦未被警誡,亦未被宣佈拘捕任何罪名。對於補錄在控方第一證人警員記事冊及稍後之會面紀錄上的簽署,被告人聲稱曾經遭到警員不當行為,包括暴力、威嚇和誘使,導致他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而對於呈堂的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亦重申警員的不當行為,他也是在控方第三證人之教導下才作答。

8.有關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兩項控罪所涉及的毒品,控罪書上已經清楚列出。根據政府化驗師對有關的毒品化驗之後,確定了毒品性質,即氯胺酮和可卡因,份量與控罪書上相同。

9.由於本案主要針對被告人之證據源自於警誡之下的招認,為要決定被告人的回應或招認是否在他自願情況之下作出,法庭在控方案情之中,進行了「案中案」的聆訊。

10.在盤問控方證人警員的過程之中,辯方特別倚賴了有關被告人被指形跡可疑,其後被拘捕及被搜車那段時間內相關有口福車仔麵店所裝置閉路電視(CCTV)系統中所下載的影碟。為此,本席亦曾經就該影碟到底能否呈堂也作出了特別聆訊。辯方曾經傳召被告人親自上證人台在宣誓之下講述他如何從店裡所安裝的閉路電視系統中,將有關之影像下載在一個記憶棒上,然後再在上庭前,將記憶棒裡面之影像內容燒錄成為光碟呈堂。本席亦曾經有機會在庭上觀看過光碟之內容及畫面的質素。本席是滿意該影碟所播放的質素,是有足夠的清晰度和流暢度,可以容許法庭去判斷有關影像所呈現之景況。

11.被告人在作證期間指出,錄影系統在他進行下載影像之前,從未有過失靈情況。唯一的問題只是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較正常時間慢了二十三分鐘而已。對此,被告人曾解釋在出現了這現象後,他曾經聯絡過負責安裝的人員進行調校,不過後來可惜雙方的時間未能遷就,所以一直至案發之前,都未有對畫面上的時間作出適當之調校。

12.本席亦曾經為了影碟能否呈堂一事,促請控方考慮是否申請將有關影碟作出深入研究及檢查以確定光碟有沒有曾經被人刪剪、改動或者有後加的痕跡等等,但基於控方才知道的真正原因,警方拒絕了法庭的邀請,也沒有申請對辯方所打算呈堂之影碟作出進一步檢驗。

13.當聽取過被告人在庭上對有關影碟的製成證供之後和主控官對他作出盤問之後,本席認為有證據顯示相關的影碟是在正常情況之下,由被告人從他店中之閉路電視系統下載,然後再將有關影像燒錄成影碟。因此,本席裁定有關之影碟可以呈堂成為辯方的正式證據之一。

14.當辯方可以倚賴影碟之內容,針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作出盤問時,法庭留意到在播放有關的影碟時,出現了兩個問題。一、辯方所倚賴的影碟之中,在整段時段之內,未見到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較早時所聲稱被告人在被押返麵店前有返回過麵店,然後再跑上閣樓的情況。二、雖然控方第二證人較早時之證言說自己在被告人被警員帶返店鋪調查之前,他只在該店外逗留短短十分鐘,不過從呈堂之閉路電視影碟可見,事實又並非如此。根據影碟所呈現之事實,他在店外徘徊了超過了三十分鐘。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辯方所提供之影碟內影像所呈現的情況是真又或可能是真,則控方第二證人在被告人被捕前根本就沒有返回打鼓嶺道那一輛汽車旁,他亦因此沒可能聽到控方第一證人拘捕和警誡被告人的情況。他甚至也沒可能聽到被告人作過什麼口頭回應。進一步,亦最重要的是,如果控方第二證人一直根本在有關時段是在衙前圍道車仔麵鋪外,他就沒有可能根據他自己所言,有在打鼓嶺道曾經見過控方第一證人從地上拾起過一張紙巾,內含氯胺酮的粉末。

15.當影碟在庭上播放時,控方第二證人也有機會在庭上觀看過有關之內容。盤問之下,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也未能夠作出令人滿意的解釋。控方第二證人的回應十分簡單,他只是說如果根據閉路電視影碟內容所顯示出的情況,則辯方所指的情況完全正確。他在今早再作證時嘗試說就此情況作解釋時,他說可能是他自己在記憶方面出現了問題,弄錯了時間而導致。但當被指出他所說的情況所涉及的並不單只是弄錯時間那麼簡單,亦涉及到到底他所說的事情到底有沒有發生過時,對此,控方第二證人是無法清楚解釋的,他只能夠十分勉強地解釋說他不明白亦都不知道為何如今這閉路電視的畫面會有出現這樣的情況。

16.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第二證人在此方面的證據,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所指辯方的閉路電視的影碟有問題的說法,當中涉及的除了有人可能將有關的影像刪除之外,另外更嚴重的,就是有人曾將一些從來未發生的影像後加於影碟之內容上。控方第二證人所指的情況就是代表說可以有人有這樣的能力同技術,將本來應該是他只逗留在店外十分鐘時段的情況可以改變成為他曾在店外逗留過超過三十分鐘的情況。

17.本席認為除非有一些任何表面證據或者可信之證據可以供法庭考慮,包括影碟有曾經被刪剪過、改動過或者有後加痕跡,但控方卻未有就此一點申請作出檢查。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法庭難以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推測,即影碟出現問題是給人改動過。因此,本席認為不能不懷疑控方第二證人所指的情況和他之前的種種講法也必是事實的全部真相。本席認為由於在特別事項之中第二證人的證供有很多部分也與控方第一證人相同,而第一證人亦堅持他所說的情況。基於本席對第二證人所指出的證供情況存疑,同樣原因,本席亦不能不對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產生相同疑問。

18.至於控方第三證人之證供,由於他不是直接觀察到第一項控罪所發生之經過,而他在其餘第二項控罪中也不是主要證人,所以本席認為控方所倚賴的三位證人均不能夠清楚証明有關據稱被告人所作之回應和在錄影會面之招認等等都是他在自願的情況之下作出,所以本席最後決定將有關被告人之所有警誡之下的回應均剔除於控方證供之外。

19.之後,辯方對兩項控罪作出了中段陳詞,認為兩項控罪中控方也沒有表面證供可以證實有關之控罪。就此主控官作出了回應,主控官就第一項控罪指出,由於第一項控罪主要證供來源來自於控方第一證人,因此法庭應該對於他的作供再作出詳細之審視,而基於他所指出的證供內容,實際上仍然有表面證供可以支持到有關控罪,至於法庭最終能不能夠認為他所指出的證供是毫無合理疑點卻是另外一個問題。

20.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所有現時呈堂的證供之後,認為首先就第二項控罪,由於法庭已經將所有回應及招認剔除,實際上,控方之證據就只能夠基於同意事實之中證實警方曾經在行動之中,在麵店閣樓找到一個餅罐,而餅罐內載有控罪二所指的危險藥物,裡面包括一些販運工具,例如透明膠袋及電子磅等等。不過除此之外,本席認為就此控罪,除被告人是有關店鋪之負責人或老闆之外,就沒有證據可以將被告人與此餅罐作出連繫。

21.由於缺少了被告人之招認,也沒有任何證據表示被告人之前已知道此載有危險藥物和販運工具之餅罐存在於他自己的店鋪裡面。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有作證,指被告人曾經向他招認過住在店鋪之內,但在盤問下,辯方已經斷然否認。不過就算被告人的而且確在店內住宿也好,亦不能夠一定斷定被告人也一定知道餅罐或者餅罐之內容。所以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在此一項控罪,控方未能夠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到被告人是知悉毒品的存在,而即使有一些證據也好,證據亦十分薄弱。一個陪審團在經過適當的引導之下,也不能夠作出定罪之裁決。所以本席有責任就此項控罪,終止審訊,裁定第二項控罪表面證供不成立,撤銷有關控罪。

22.但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在考慮過之後接納主控官之陳詞,本席認為有關證物是否是從被告人之手上拋下行人路上,再由控方第一證人拾起是屬於陪審團根據事實方面的事實裁決,現時雖然的而且確,法庭已剔除了有關的招認也好,但仍然有此方面之證據存在。所以本席認為仍有表面證據,所以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需要答辯。不過辯方透過大律師向法庭表明被告人已經選擇了不作證,亦不會傳召任何證人。辯方亦採納了他們在中段陳詞的說法,認為在最後階段,當法庭將所有證據再審視一次後,一定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被告人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在當時有將有關之證物拋下行人路上。

23.本席在小心考慮過後,同意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在此案警員們的可信性是十分重要的議題。剛才提及,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拘捕警員和證物警員)在很多關於控方第一證人拘捕一事之證供都是互相支持及互相吻合。當第二證人之證供被發現未必完全正確,甚至有可能是不真確的情況下,基於同一個考慮的情況之下,當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證人所指關於被告人的情況是相同的時候,本席也認為不能夠不考慮兩位警員的誠信或有可能出現問題,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最終控方也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證物的撿取情況就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敘述的情況一樣。

24.本席明白到雖然辯方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的期間,曾指出有關之毒品其實在被告人車上找到,但這由頭到尾只流於辯方的一個說法,況且這說法亦不獲控方的證人同意。控方的案情亦從來也非這樣。所以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亦不能夠將此說法推尚至成為同意事實去處理。本席認為在沒有任何環境證據或者任何情況足可以令法庭推斷有關之證物是屬於被告人,即使有關證物裡面被發現有一張紙,紙上面印有「有口福車仔麵」的字樣也好,這也只能夠可以證明曾經處理過那包危險藥物的人士可能到過有口福麵店。但有口福麵店是一個開放式的麵店,有很多客人光顧,被告人被拘捕的地點又在店鋪附近,就算有此情況亦不足為奇,不足以令法庭就必然將情況推到與被告人有聯繫。本席認為雖然事件是有可疑,但刑事法庭的標準,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法庭不應也不能夠將疑點當作定罪之基準,所以最後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