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伊廷(又名鄭鈺鳳)
|
DCCC 68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88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鄭伊廷(又名鄭鈺鳳)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案發於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於她獨居之九龍城新碼頭街38號翔龍灣2座的一處所內,非法販運內含6.38克可卡因的14.95克固體。 3.案發當天下午,一隊警務人員於案發單位外,看見被告人正離開案發單位。警員上前截停被告人,表明身分來意。其後,被告人讓警員進入案發單位,執行法庭搜查令。 4.經搜查後,警方於案發單位睡房的一抽屜內找到以下物品:-
5.警方並於處所內撿獲下列物品:-
6.警員於案發單位內拘捕、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啲『可樂』有啲係我自己食嘅,有啲我會請人哋食,收番200鈫一次。」 7.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下列事實:-
8.案中的毒品於2014年4月的零售售價約為港幣15,264元。 9.被告人於2010年,因一宗高空擲物罪,被法庭判處罰款3,000元。 10.辯方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現年22歲,被告人干犯2010年的高空擲物案時,被告人年紀只有十多歲。辯方要求法庭視被告人為初犯。 11.辯方呈遞了三封分別由被告人本人、香港基督教更生會高級事工主任及被告人僱主撰寫的求情信。辯方指出,被告人是於破碎家庭長大,被告的母親現已六十多歲,患有高血壓問題,而被告人的姐姐現失業。案發時,被告人是會每月給予家人10,000元作家用。姚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因誤交損友,案發時被告人已染上毒癖數月,被告人對她的犯法行為感到十分後悔。姚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因她年紀尚輕、入世未深,她不知道與朋友分享毒品亦構成販運毒品罪行,從警方於案發單位撿獲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可見被告人本身亦是毒品的用家,被告人於案中坦白承認控罪。姚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承認控罪是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 12.辯方指出,按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案中的危險藥物,量刑基準應是2至5年監禁。辯方要求法庭視被告人為初犯者考慮量刑,辯方亦要求法庭姑念被告年輕,案中部分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即時監禁對被告人而言已是一很大的懲罰。辯方指,被告人的僱主十分支持被告人改過自新,願意於被告人服刑完畢後,重新僱用被告人。辯方指,按被告人的背景,被告人的重犯機會頗低,要求法庭對被告人盡量輕判。 13.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毒品的性質及其數量、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就著量刑,誠如姚大律師指出,按女皇訴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毒品,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2至5年監禁,而劉德明一案有關販運海洛英毒品的量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 14.本案涉及6.38克可卡因毒品,法庭認為按劉德明一案的量刑基準,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半監禁(即42個月監禁)。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視被告人為初犯者,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8個月監禁。 15.姚大律師指,被告人販運毒品的行為是基於她與朋友分享毒品,她的角色並非毒品拆家。但眾多案例指出,社交販運並不構成輕判理由。法庭接受辯方所指,案中部分毒品是供被告人自己使用,法庭因此給予被告人進一步的6個月刑罰扣減,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22個月。 16.於本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視被告人為初犯及案中部分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外,再沒別的輕判理由。 17.按前述原因,就著案中之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2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