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強 對 黃福成經營合興蔬菜營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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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784/2013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3年第784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4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14年11月10日 ------------------ 判案書 ------------------ 引言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的申請。 背景 2.答辯人經營蔬菜批發業務,他僱用申請人任貨車司機。申請人稱,在2012年3月2日,受僱工作期間因遭遇意外而引致身體受傷。申請人基於《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在2013年5月3日展開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只申請第9條的補償。答辯人抗辯,於2014年2月28日存檔答覆書。 3.答辯人爭議申請人的受傷的意外經過及受傷的原因,否認申請人於意外當日於工作地點跌倒受傷而引致喪失工作能力,答辯人稱申請人不可獲《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的補償。 4.申請人及答辯人在本申請中作供,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申請的案情及證供 5.申請人稱,他在荔枝角蔬菜統營處工作時認識答辯人,自2010年開始,答辯人僱用他為貨車司機,月薪11,000元。受僱後,答辯人提出每星期支薪一次,於是雙方協議日薪為287元。申請人工作時數由上午7時至下午2時,每月工作26天。答辯人向申請人要求超時工作,申請人由上午7時提早至上午5時開始工作。每天日薪增加130元至150元不等。 6.申請人與答辯人並沒有簽訂僱傭合約,所有薪金均以現金支付。申請人的工作包括,由每天早上5時開始工作,大約花,與其他搬運工人在答辯人的菜檔外將一箱箱的蔬菜搬上答辯人的貨車。完成後,申請人將蔬菜送往黃大仙大成街市場。申請人每天需要來回市場及蔬菜統營處大約4至5次。完成當天的工作後,他會將貨車泊在答辯人位於東京街的停車位,貨車的車匙將會放在該貨車的一個暗格內,讓下一位司機可以繼續搬運工作,然後下班。申請人指出,當他將貨車泊在東京街停車場後,他不需要回到蔬菜統營處向答辯人交代才下班。申請人與一位女性朋友居住在深圳褔田區,他每天下班後會乘坐西鐵或旅遊巴士回去深圳寓所。 7.2012年3月2日,當申請人將一箱箱的貨物搬上貨車之際,他不小心踏到一個膠袋,整個人住後跌(“該意外”)。其後有一位姓彭的司機向他問詢。申請人認為無礙,休息片刻,大約20分鐘後繼續工作。申請人隨後見到答辯人回到菜檔,答辯人曾向他問詢有關受傷情況,申請人表示自己並沒有大礙,可以繼續工作。下班後,申請人回到其深圳寓所。 8.申請在該意外翌日休假。申請人說,大約中午起床時有困難,隨後便昏迷。他知道自己曾在深圳一間醫院留院一晚,翌日有一位朋友將他送返香港。申請人稱自已一直昏迷,直至2012年的5月中甦醒,他發覺自己在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留醫,隨後被送往沙田醫院治療。申請人解釋,由於他頭部受創,已沒有印象如何由深圳返港。申請人補充,後來知道原來自己的女朋友支付2,000元給一位名叫“阿忠”的朋友,由他協助申請人由深圳返回香港。 答辯人的證供 9.答辯人自1987年開始,以合興蔬菜營運公司名義從事蔬菜批發運輸業務,至今已經營27年。答辯人指出在2011年3月6日開始聘用申請人為貨車司機,申請人的職責是在荔枝角蔬菜市場將蔬菜搬上由答辯人提供的貨車,然後將蔬菜運送往九龍各區的市場,並將貨物卸下至各個菜檔。答辯人同意申請人之薪金以日薪,每天287元,每星期工作六天,有勞工假期。答辯人指出每天工作時間由早上七時半至中午二時。當有需要時候,申請人會在早上五時半開始超時工作,答辯人會給予申請人額人100元加班費。答辯人一直以現金方式支薪,他呈上工資簽收簿為證據。 10.答辯人指出在意外當日,他並沒有接到申請人或任何人仕有關申請人受傷的報告,事實上,在意外當日,申請人於下午二時完成工作後,將貨車駛回荔枝角菜市場,然後交車離開。當時,答辯人見到申請人安全離開,從沒發生過意外,更加沒有被知會申請人因地面濕滑而跌倒受傷。 11.答辯人同意,該意外翌日是申請人的休息日,答辯人得悉申請人於其深圳寓所中風,其後回港就醫,並獲批病假。因此,答辯人否認申請人在2012年3月2日曾在受僱期間受傷,即使曾受傷,申請人並非是因為遭遇意外而導致的。 其他不爭議的支持證供 第7號表格 12.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委員會”),於2014年1月15日對申請人作出評估,在2014年1月29日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評估委員會指出申請人的受傷狀況為頭部撞傷 (head conclusion),因受傷而缺勤的日期由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8月23日及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5日。評估委員會未能就受傷狀況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作出任何評估,在表格7中的備註第2段指出,評估委員會認為僱員的腦外科問題及有關的缺勤不大可能是由於2012年3月2日所聲稱的受傷的事件所引致。 醫生證明書 13.2012年9月21日的醫生證明書顯示,申索人由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23日為威爾斯親王醫院的住院病人,申索人因為小腦出血 (cerebellar haemorrhage) 而入院。因此給予相等日期的病假,該醫生證明書中並沒有要求申索人需要覆診。 14.2012年12月19日的醫生證明書顯示,當日,申索人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診治,他被診斷為因小腦出血 (cerebellar haemorrhage) 需要診治,他無需要留院。覆診日期訂於2013年7月3日。 15.2013年7月3日的醫生證明書顯示,申請人患神經系統的問題(neurological problem),申請人獲病假由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15日,醫生沒有要求申請人再次覆診。 16.最後,2014年1月8日的醫生證明書顯示,申請人患上外科問題(surgical problem),於同日到威爾斯親王醫院診症,醫生沒有建議他覆診。這次診治,他獲病假由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15日。 17.除了上述的醫生證明書(即病假紙)外,申請人並沒有呈上任何醫學報告,包括在威爾斯親王醫院及他所聲稱的沙田醫院的醫生報告。 討論 18.申請人具責任以可信性較高者的基準證明該意外的發生經過。申請人作供時證供自相矛盾,不清晰、不肯定,本席不接納。反之,答辯人的證詞較為可信,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19.申請人就意外當日跌倒的原因,印象模糊不清;在申請書中,申請人訴是因為地面濕滑跌倒受傷,隨後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他說自己不小心踏到一個膠袋而跌倒。最後在謝律師,答辯人的代表律師盤問時,申請人回答他根本不肯定跌倒的原因,他說「百份之七十可能是踏到膠袋,如非的話就是地面濕滑令他跌倒」。 20.本席認為,申請人不可能對自己受傷的經過模糊不清,混淆自已受傷的原因,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他未能在可信性較高者的原則下證明該意外的確發生。反之,答辯人清楚描述當天申請人在工作時並沒有發生任何問題,隨後在下午大約2時下班。 21.答辯人的證供與其他證據吻合:表格7中的備註已清楚註明申請人的腦外科問題及有關缺勤不大可能是由意外當日所聲稱的受傷事件所引致。申請人所提供的所有醫生證明書中,被醫生判定因為小腦出血,神經系統問題及腦外科問題及而入院。即使申請人曾經跌倒頭部受到踫撞,成因並非遇到意外而產生的。相對地,答辯人陳述在2012年3月3日,申請人在寓所中突然中風的說法較為可信,與申請人的醫生證明書及表格7中的評核相符。 22.最後,申請人被盤問時,申請人同意謝律師對他指出的案情,同意自己並沒有足夠的證供支持本申請。在覆問時,本席向他再次澄清有關問題後,申請人仍然堅持這個說法。 23.本席裁定,事實上,在2012年3月2日並沒有發生申請人所指稱的跌倒事件。2012年3月3日,申索人在深圳寓所因小腦出血而入院治療。基於以上的裁決,申請人並沒有因為於意外當日受傷導致他永久喪失部份賺取收入的能力。 24.本席接納表格7的建議,即申請人指稱的缺勤日期與該意外並沒有關係。由於申請人未能舉證他因為該意外受傷導致他永久喪失部份賺取收入的能力,申請人不可獲第9條[1]的補償。 25.雖然法庭就以上作出裁決,就本判案書的完整性而言,本席需要就申請人的月薪作出事實的裁決。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證供,包括在2012年10月4日向勞工處呈上的表格2中,僱員收入平均收入為10,842元,這個平均月薪與答辯人於庭上作供時的說法吻合。 總結 26.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撤銷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 27.本席頒發暫准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如訟費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除非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任何一方提出申請修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該暫准命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黃氏律師事務所謝延豐律師代表 [1] 《僱員補償條例》第9(3)條 “為施行本條─ (a) 如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所引致的,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計百分率,在附表1是指明為低於百分之一百者;或 (b) 如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所引致的,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計百分率,是普通評估委員會、特別評估委員會或法院評估為低於百分之一百者, 則損傷須當作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而在本款中凡提述損傷時,須包括提述多項損傷,不論是(a)或(b)段所述的損傷,或是兼有該兩段所述的損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