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桂崇

Case No.DCCC 56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6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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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桂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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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Simon TS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U Yat-hung,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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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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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莫桂崇被控案中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一)及一項“欺詐”罪(控罪二)。被告承認控罪二,並同意有關案情。就著控罪一,法庭按控方申請,命令將控罪一保留於法庭檔案內,非得本庭或上訴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一作進一步檢控。

2.控罪二之案情指出,吳家俊先生及被告人為生意夥伴,二人於2013年3月開始從事奶粉貿易。2013年9月23日晚上,吳先生收到被告人的WeChat訊息,內容說他們需向荷蘭奶粉供應商Koetje Boe B.V. (“Koetje”) 交付保證金以確保獲得代理權,而被告已向該公司支付280,000歐羅。被告人要求吳先生給他該金額的一半。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向吳先生傳送另一WeChat訊息催促付款,表示如不付款便會失去代理權,被告人指示吳先生將款項存進被告人女兒男朋友張先生的銀行戶口。吳先生遂向他朋友林先生取得港幣200,000元貸款,由林先生安排同日將款項存進張先生的銀行戶口。

3.另一方面,被告人致電張先生表示他當時身在希臘,要求使用張先生的銀行賬戶接收一筆他取得的港幣200,000元貸款。2013年十月初,張先生便按被告人指示從自己的銀行賬戶提取港幣200,000元交給被告人。2013年10月25日,吳先生及他另一名生意夥伴李志偉前往被告人家中,要求被告人出示文件,證明向Koetje交付保證金一事。被告人其後出示一份看來是由Koetje發出的意向書,內容指被告人已交付280,000歐羅作為總額500,000歐羅保證金的一部分。而被告人仍需再付220,000歐羅。被告人將意向書的副本交給吳先生,要求吳先生再付120,000歐羅。吳先生及被告人簽下一張被告人欠吳先生港幣$476,000元的借據。2013年10月31日,吳先生與Koetje其中一名東主邵康璋聯絡。邵先生否認曾要求被告人交付保證金。2013年11月4日,邵先生及他的生意夥伴袁喜來與吳先生會面。袁先生看過吳先生展示的意向書副本,他證實上面有他的簽名及Koetje的公司印章,但否認曾向被告人發出該意向書。同日吳先生、李志偉及被告人於麥當勞餐廳會面,於吳先生及李志偉查問下,被告承認他虛構對方要求280,000歐羅保證金一事,當時的對話由李志光先生以iPad錄下來,吳先生其後與李志偉報警。

4.被告人於2013年11月被警方拘捕,警方其後於被告人家中搜獲一份意向書。2013年11月8日,警方與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警誡下被告否認他曾要求吳先生給他140,000歐羅以確保獲得Koetje的代理權。至於轉賬到張定邦賬戶的港幣200,000元,被告聲稱是從吳先生取得的貸款,關於意向書,被告一概拒絕回答警方問題。

5.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辯方呈遞了一書面輕判請求提綱,辯方指出,被告於1972年於香港與第一任妻子結婚,二人育有一子四女,1996年離婚。被告再於1997年與第二任妻子結婚,但二人於2007年離婚,二人育有一子一女。被告於2008年與現任妻子結婚,二人並無子女。被告是元朗原居民,1969年移民荷蘭,從事餐飲業工作。其後被告於1998年於比利時從事貿易工作,被告現與現任妻子於希臘定居,從事投資移民顧問等工作。

7.辯方指出被告於本案是因貿易生意上出現現金周轉不靈,情急下被告才干犯本案控罪。犯案後被告已深表悔意,除承認控罪,被告並已重組債務,變賣資產,安排賠償受害人。於今天,辯方確認辯方已將一200,000港元的本票交予受害人,並為受害人簽收確認。辯方指出,本案的案情並非欺詐案件的至嚴重者,而被告於收取受害人港幣200,000元後,被告同意簽署借據給受害人,這顯示被告並非一不負責任的騙徒。辯方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周澤文(譯音)一案,要求法庭於判刑時考慮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選擇之一。此外辯方亦呈遞香港特別行政區張美嬌一案,辯方呈遞張美嬌一案,指出就著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若案件涉及200,000元或以下,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不高於兩年監禁。辯方呈遞香港特別行政區何家強(CACC 196/2007),上訴庭於何家強一案指出,就著違反商業欺詐的罪行,除非在特別情況下,否則犯案者應即時收監,法庭於決定刑期時除考慮欺詐罪的性質,亦應考慮犯案時間性、複雜性、被告於案中的角色、行為對市場的影響、境外因素、受害人損失的風險及實際蒙受的損失等等考慮。辯方呈遞香港特別行政區梁淑文(譯音)(CACC 230/2001)一案,據該案判詞指出,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並對受害人作出全數賠償,於這情況下,法庭可考慮給予犯案者百分之五十的刑期扣減。

8.法庭認為就著本案的欺詐手法,以同類案件而言犯案手法並不複雜,被告只是以謊話附以一虛假的意向書騙取生意夥伴港幣200,000元。法庭認為若法庭以監禁作為判刑,以張美嬌一案的量刑指引,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是18個月監禁。當然被告應得到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再者被告人對事主作出全面的金錢賠償,他亦因此可得到額外的刑罰扣減。但除即時監禁外,法庭亦考慮了社會服務令作為量刑選擇。從席前資料,法庭接受被告人的個案是符合周澤文一案所訂下的社會服務令之六項先決條件。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他亦有穩定的家庭背景。他有穩定的工作紀錄,且具有真誠悔意,法庭亦接受被告人重犯的機會頗低。被告除承認控罪外,他亦向受害人作出全面的金錢賠償。

9.法庭認為除監禁刑罰外,法庭可以社會服務令作為本案的量刑考慮。社會服務令報告指出被告人於2008年與他現任妻子結婚,但於之前兩段婚姻被告與他兩位前妻共育有七名子女,被告的前妻居於比利時,而子女則散居各國,被告早於1969年移民荷蘭,其後經營餐飲業。於1998年,被告開始他的貿易生意,亦於香港開設一甜品店。雖然被告忙於照顧香港的生意,但被告仍經常往返比利時及歐洲各處探望他的妻兒、子女。被告是因香港的甜品店生意不理想遇上經濟困難,最終被告因經濟困難而干犯本案控罪,自被告人被捕後,他對他的不法行為已深感後悔,決心改過,被告願意以無償的工作作為本案的懲罰,最終感化主任建議被告人接受中段時數的社會服務令作為本案的懲罰。法庭最後認為以社會服務令取代監禁刑罰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法庭認為適當的工作時數為240小時。

10.就著本案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接受為期240小時時數的社會服務令。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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