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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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剛剛在裁決理由書上詳細道出有關的案情。簡單而言,一個叫王坤的內地人士叫身為香港人的被告在香港開設一間叫俊益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的貿易公司,亦在滙豐銀行開立一個商業綜合賬戶。被告是公司唯一的董事和股東,亦是銀行戶口唯一的授權人士。被告亦簽署公司辦事處的租約。被告簽發大量的空白支票。事件因為一些已經交貨給俊益的苦主而支票不能兌現,引致東窗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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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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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2.本席剛剛在裁決理由書上詳細道出有關的案情。簡單而言,一個叫王坤的內地人士叫身為香港人的被告在香港開設一間叫俊益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的貿易公司,亦在滙豐銀行開立一個商業綜合賬戶。被告是公司唯一的董事和股東,亦是銀行戶口唯一的授權人士。被告亦簽署公司辦事處的租約。被告簽發大量的空白支票。事件因為一些已經交貨給俊益的苦主而支票不能兌現,引致東窗事發。 3.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五個多月期間,有五十六次現金存款,總額為$4,600,000多。相關時段則有$13,370,000多的支票提款,而十五張支票是彈票,涉及$9,190,000多,最後戶口只剩下少於$140元的餘額。 求情理由 4.被告現年34歲,已婚,育有一個四個月大的女兒。被告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9,000元。被告因為相信王坤而開設公司和銀行戶口。被告簽發多張的空白支票,但對公司將會發生的事情並不知情。辯方認為被告所簽發的支票並不是詐騙行為的關鍵因素。被告原意是幫王坤做生意,但辯方大律師說被告愚蠢地為王坤開公司、開戶口。辯方大律師認為戶口內的$4,600,000多的現金並沒有問題,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其他判刑方法,包括緩刑。稍後,辯方大律師亦作出補充,指出被告曾經協助內地的公安,從相片中指證出王坤,但王坤後來棄保潛逃,但這方面是未經證實。 判刑 5.被告作為公司的股東和戶口的唯一操作者,在串謀「洗黑錢」的環節中是有一定的重要角色,否則王坤以及其他人士都不能以俊益作為集團式詐騙行動的跳板或起步點。本席認為雖然串謀「洗黑錢」罪並不需要指明究竟有多少「黑錢」存在,但相關戶口的款額則可以作為判刑的指標,顯示出涉案的規模。為公平起見,本席會以$4,600,000元作為戶口中涉及「洗黑錢」的基礎。上訴庭屢次重申「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法例的目標是要打擊犯罪集團從可公訴罪行所獲取的利益,因此本席認為判處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罰方法。 6.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特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45。涉案的上訴人被判串謀「洗黑錢」罪,罪名成立。該案涉及「洗黑錢」的金額是$2,580,000多,上訴庭考慮到以往的判例,最終判上訴人三年五個月。 7.本案涉及$4,600,000多,本席認為被告並沒有實質的求情理由。被告現年34歲,中三程度。被告從2004年有四項定罪。2005年10月因為假鈔罪而被判入獄兩年四個月。被告在2006年8月從喜靈洲懲教所獲釋。 8.在考慮到被告在本案的角色、「洗黑錢」的方法並不複雜以及本案的案情,本席以三年半為起點。本席亦考慮到被告差不多同意全部控方案情,這樣自不免減省法庭審訊的時間,因此酌情減刑1個月,本席判被告入獄三年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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