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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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不承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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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7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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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智林LAW Chi-l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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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4年9月1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高凱怡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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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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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不承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

2.本案的審訊純然是以文件審訊,控辯雙方都沒有傳召證人。在控方舉證完成前,本席批准控方就控罪詳情的修訂,把另外數人都納入串謀的範圍。

3.控方的案情很簡單。控方指出,被告因為一名叫王坤的人而在香港成立一間叫俊益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俊益)。被告開納銀行戶口,並且簽發空白支票。在相關的時段,該銀行戶口以五十六次存入現金$4,600,000元,而戶口的總提款額則是一千三百八十多萬元。當中$13,370,000元的提款涉及俊益所發的五十八張支票。十五張涉及$9,190,000元的支票則不能兌現。被告在2005年至2013年沒有課稅紀錄。

4.辯方亦要求控方把十二名控方證人的口供以第65B的形式呈堂。這些口供亦主要是顯示一些聲稱姓楊、姓梁、姓劉和姓呂的人士,向這些公司或工廠訂購電池等貨物。貨物送交後,對方亦沒有交付貨款,部分人士收到俊益的支票。

5.辯方的抗辯理由是從那些公司或工廠負責人的口供,都可以顯示有人進行了欺詐的行為,並不是「清洗黑錢」。本案亦涉及銀行戶口的空頭支票。由於銀行戶口是沒有金錢,因此指控被告串謀「洗黑錢」是不成立的。

6.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承認事實書是為證物P1):

(1)俊益國際(香港)有限公司(Good Smart International(HK)Limited)(俊益),在2011年7月29日在香港註冊為有限公司。被告從2011年9月26日成為俊益的唯一股東和董事。俊益租用九龍灣臨樂街19號南豐商業中心6樓607室為辦事處。被告簽署租約。俊益的公司註冊文件的真確本是為證物P2。

(2)2011年10月3日,俊益在滙豐銀行開立一個商業綜合賬戶(078-305448-838)。被告是該賬戶的聯絡人和唯一授權簽署者。該賬戶的電話理財是以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登記。這個賬戶的銀行家誓章是為證物P3。

(3)上述賬戶在2011年10月3日正式開立。從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4月12日,戶口都維持運作。在此期間,該賬戶的儲蓄戶口只有九項交易,每次不多於$800元。在2012年4月10日,該儲蓄戶口結餘是$297多。

(4)在相關時段,該賬戶的往來戶口共有五十六次存入現金,總共是$4,600,000元。另一方面,往來戶口的總提款額大約是$13,800,000元。當中$13,370,000元提款是以俊益公司支票簽出,涉及五十八張支票。支票全部由被告簽署,當中十五張涉及$9,190,000元,因為戶口結餘不足而不能兌現。在2012年4月12日,該往來戶口尚有赤字$139.80元。承認事實書(證物P1)的附表一和附表二顯示該賬戶的交易詳情。

(5)被告在2012年4月12日被捕,被告不爭議其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他第一份錄影會面是為證物P4,其謄本為P5。被告第二次的錄影會面是為證物P6,謄本為P7。

(6)被告在2005年至2013年並沒有任何課稅紀錄。

(7)十二名控方證人的口供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是為證物P8至P19。

第二份的承認事實書(證物P20)指出:

(1)第一份承認事實書附件二中所提及第14、32、58及111項的收款人為俊益的員工薪金。該二人為俊益不同時段的員工。

(2)被告的身分不受爭議。

7.在法庭的要求下,控辯雙方同意上述十二名控方證人的口供內容撮要如下:

(1)2011年11月至12月期間,前述十二名證人所屬公司收到俊益購買電池產品和紅酒等等貨物的訂單,貨款由$17,800元至$1,281,000元不等。他們的公司都是第一次和俊益做生意,由聲稱楊志賢(Vincent Yeung)、Sam Leung等人代表俊益接洽合約和送貨的細節。首次訂單全部都能夠成功交貨和收款。

(2)2011年年底,俊益再向有關公司訂貨,但貨量和貨款都提高至$106,000元至$3,700,000多不等。貨物送交後,俊益以期票支付貨款,兌現日期是2012年3月至4月。有關公司把貨物送到俊益所指定的地點,包括俊益的辦事處、深圳市鹽田區鹽田港、中港區中天原監管倉旁的國儲中轉倉、九龍灣海濱道旁、九龍灣直升機場停車場。每次均由一名姓劉或姓呂的男子點收。

(3)貨物送交後,俊益沒有依時付款。個別公司不能兌現俊益的期票,發現俊益銀行賬戶款額不足而退票。前述所有十二名證人嘗試聯絡楊志賢、Sam Leung、呂先生和劉先生都不成功,而俊益的辦事處和深圳貨倉都已關閉和沒有人辦公。各人在2012年4月報警。

(4)各公司所未能收到的付款達到$19,984,000多元。

(5)附表三詳列俊益和前述證人的公司的交易情況。

被告在2012412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4謄本P5

記項26、30- 被告職業是「運輸跟車」,工作了年多。

記項42、44、48- 被告日薪$400元,現金出糧,散工。

記項68、70- 被告只有一個恒生銀行港幣儲蓄戶口。

記項74、76- 被告的銀行戶口只有$4多的餘額。

記項88- 被告是(俊益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的持牌人。

記項90- 前年(2011)年10月開。

記項92- 一個內地人叫被告幫手開(公司)。

記項94- (那內地人)叫王坤。

記項96- 他(王坤)和被告說他想在香港開公司,由於內地人開

香港公司在稅務上很麻煩,他叫被告做「持牌」。

記項102- (大陸人開公司)稅務很麻煩,或者重稅。

記項106- 他大約在上年八月尾九月叫被告做公司持牌人。

記項111、121- (被告和王坤的關係)幾年前(2008年左右)做水貨客時認識。

記項115、117- 他是其他水客的「老細」,負責大陸方面收貨。

記項125- 被告做水貨差不多一年,接著和王坤沒有聯絡。

記項128- 上年8月左右,被告在旺角和王坤重遇。

記項143、145- 當時被告失業,但在「7-11」送貨。

記項153、155- (王坤)打電話約飲茶,打算在香港開一間貿易公司。

記項157- 大陸人開貿易公司的稅很麻煩,叫被告做持牌人,賺了錢便每個月給錢被告作為茶錢。「最緊要唔好搞佢公司戶口的錢」。公司的戶口支票由被告簽發。

記項165、167- 戶口有公司的流動資金,被告不能「搞戶口」內的錢,

不能取消戶口,把錢拿走。

記項169- 被告以為「王坤」是做水貨的貿易生意,因此應承他做持牌人。

記項171- 他一路答都是做貿易生意。被告沒有到他的公司,沒有看「盤數」。被告不懂,亦沒有「搞過佢哋公司上面嘅文件」,可以說不清楚。記項175、179、- 他只是說做進出口(的貿易生意),亦有電子零件、電181 池或參茸海味。記項187、191- 被告考慮一整星期才回覆王坤。被告說「你唔係真係做埋啲非法嘢呀?」。他說是正當貿易公司,所以被告不能「搞」戶口的錢。被告相信他。記項193、199- 他們到旺角一間公司辦開公司手續,幫人做會計、註冊登記、取表格等。

記項205- 被告在那公司簽名,簽過BR,開銀行戶口。被告簽名。

記項211- 費用由王坤負責。

記項213- 被告沒有付款,只是名義上持牌,實際上被告沒有「掂公司裡面嘅任何嘢」。

記項215- 被告到那公司(開公司)兩次。

記項22- 王坤說要開公司銀行戶口。那(秘書公司)職員約銀行職員在下一次會面時安排開戶。

記項229- 王坤付$500元開戶費。

記項231- 開了普通公司戶口,沒有借貸。

記項233- 有支票戶口。

記項238- 王坤帶被告到九龍灣「睇鋪」,office地址被告要簽租約。

記項242- 在兩至三星期內發生。

記項248- 王坤帶被告去地產代理找寫字樓,都是王坤的主意。被告幫他簽租約。

記項252- 被告曾經到那南洋中心寫字樓一次,那是裝修時候。

記項261、263- (租金、按金、其他費用)全部都是王坤負責,被告不清楚。

記項267- (正式開業)「以我所知應該是10月」。

記項270- (公司運作)被告一概不知道。

記項274- 當支票用完後,他叫被告一次過在一本新支票簿簽名。

記項278- 被告曾經一次簽兩至三本(支票簿)。

記項280- (支票簿)直接寄到公司。

記項286、288、- 被告曾經有一次到九龍灣滙豐總行,但不記得是否去拿290 支票,可能是「彈了張票」。

記項292- 落去(銀行)補簽。

記項296、300、- 被告大概簽了五次,每次最少是一本支票簿。一本是二302 十至三十張(支票)。

記項308、310- 沒有寫抬頭(空白票),沒有公司印章。

記項315- 被告介紹朋友去做王坤的辦公室助理。

記項326、328- 他姓楊,叫楊仔。

記項354- 被告曾經問(楊仔)「公司係咪做正常嘢?」。

記項356- 對方說幫他入數「都係正常掛」。

記項360- 被告介紹(楊仔上班)後,並不是常常聯絡楊仔。

記項364- 普通朋友。

記項371- 被告在茶餐廳內簽(那些空白支票)。

記項377- 楊仔曾經「幫手攞出嚟畀我簽」。

記項384、386- 被告不清楚(簽支票的用途),但知道用來「找數」。

記項390- 被告簽名,因為公司和戶口都是被告開,變了「好似我係老細」。

記項402- 被告不知(支票上)銀碼。被告曾經問楊仔「咁公司真

係有數出入喺嗰個戶口?」。被告沒有簿仔。被告沒有「check」過,因為對方說被告不能「搞個戶口啲嘢」。公司基本上不關被告事。

記項404- 被告「而家知道」(要負法律責任)。

記項446- 在公司開設後,大約在10月,他(王坤)給了被告$5,000元。

記項448、452- 在2012年1月,被告得到$3,000元,最後在2月有$2,000元。現金支付。

記項465- 在3月時,楊仔叫被告再幫王坤到中國銀行開公司戶口。楊仔拿文件給被告做商業登記開戶口。

記項467- 這樣方便在大陸做生意。

記項469- 開立了支票戶口和公司戶口。

記項475- 被告和楊仔並沒有交付金錢(開戶)。

記項483- 最後兩次(付錢給被告)由楊仔幫(王坤)拿出來。

記項495- 被告不認識「楊志賢」。

記項519- 在香港,王坤會用公司電話和被告聯絡。他沒有用香港手提電話。

記項601、611- (在地產公司簽租約時)王坤和楊仔都在。

記項623、627- 王坤叫被告在租約上簽名。租約不在被告手上。

記項644- (租金、保證金)王坤付。

記項806- 被告(曾問王坤)「點解要搵我呀?」。王坤說大陸人

在香港開公司很麻煩。被告(覺得和王坤)「唔係真係太熟,我都會即係有戒心」。「我都唔係即刻應承佢」。

記項812- 相隔一星期多,被告再問(王坤)究竟做甚麼生意。對方說正當生意,做貿易。

記項818- (被告的回報)是一個月數千元的茶錢。

記項835- (被告)「初初都驚㗎」,但一個月數千元,好像「不勞而獲」。後來被告亦問楊仔「究竟公司係咪做正當生意?」。被告不清楚公司做甚麼生意。

記項839- 被告覺得「有出入數咁好,即是正常」。

記項841- 但是被告沒有問(公司)有甚麼客,「我就真係一啲我都冇問過」。

記項944- 被告只到(辦事處)一次。

記項961- 那($5,000元茶錢)是王坤在九龍灣德福地鐵站交給 被告。王坤說「過嚟攞啲茶錢」。

記項981- 在2月尾4月初,王坤說「公司出咗事」。被告曾經打電話給王坤數次,但找不到王坤。

被告在2012413日的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6謄本P7

記項42- 被告(在簽租約後)約在9月尾曾經到辦事處一趟。

記項46- 王坤叫被告不要「搞戶口啲嘢」,亦不要理公司的事,被告只是持牌人。

記項48- 公司的業務被告不清楚,亦「冇插過手」。

記項53- 被告不清楚楊仔的電郵地址和賬戶。

8.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大律師並沒有中段陳詞。被告亦選擇不出庭作供和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9.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樣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被告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本席自當考慮被告在兩份錄影會面的辯解和回答,但由於被告並不是親自出庭作供,這些在警誡下的辯解和說法,本席自然給予不同的比重。

10.辯方的結案陳詞主要是說戶口實質涉及有可能「洗黑錢」的數額,只是$4,600,000元,並不包括那些彈票的金額。十二名工廠或公司的受害人是因為楊志賢或Sam Leung,或者姓劉,或者姓呂這些人的詐騙行為而受到損失。但辯方說詐騙並不等於「洗黑錢」。辯方律師說控方並沒有證據指證被告參與詐騙行為,亦沒有證據指出被告參與俊益的公司運作。王坤明言被告不能「搞公司戶口」,因此被告並不知道那些由他簽發的空白支票如何被他人所用。那$4,600,000多的現金存款並沒有問題,部分資金用來支付俊益員工的薪酬(見承認事實書P20的第2段)。辯方說被告對開設俊益和有關銀行戶口後所發生的事情一概不知。

11.辯方大律師陳述被告預先簽發空白支票,並不是犯法行為。王坤不准被告動用戶口的資金。辯方甚至質疑被告和王坤根本有沒有協議,更遑論串謀。辯方亦說控方並沒有證據指出被告會預知戶口內的資金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重申「處理金錢」並不等於「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辯方亦說(在結案陳詞第11段)「控方的說法是未來式,但是被告並沒有參與俊益的任何事務,他不會知道將來會有資金可供處理。既然不知道有甚麼資金可以處理,他不會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資金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2.辯方亦認為在修訂控罪罪行詳情所增加的四人,只是涉及他們在購物後發出空頭支票,並不涉及處理資金。因此他們的行為和被告或王坤無關。

13.本席認為被告是被控串謀「洗黑錢」,因此實際上有沒有「洗黑錢」的行為並不是最重要的控罪元素。當然如果在有關的銀行戶口之中,有一些提存的項目和涉及的金額出現一些問題,法庭可視之為基本已證明的資料而作出推論。

14.洗黑錢的法律原則大致上可以在Achbold HK 2014第41-70段至41-74段可見。在律政司司長張俊CACC 40/2013,上訴庭重申「在洗黑錢案件,控方毋須證明確有任何可公訴罪行的存在或其性質,亦毋須證明涉案的黑錢確自源自某些公訴罪行」。

15.第25條洗黑錢的罪行包括兩款的犯罪意圖,即是「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在特區彭洪輝CACC 34/2012和前述張俊的案件都是處理後者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元素。

16.誠如上訴庭在張俊一案所言「在考慮被告人所知的有關事實時,除了確立的證據外,法庭亦可以作出推論。推論必須是根據案件的整體證據,而非單一式獨立的證據。當顯示有罪的證據數量多時,有罪的推論亦較容易作出」(見該判案書第60段)。有關的「合理理由相信」的元素,則涉及主觀和客觀因素。在客觀上,一個合理和思想正常的人會否覺得有理由相信部分或全部的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主觀上,被告亦要覺察和知悉相關的理由。法庭亦會考慮被告是否刻意掩蓋雙眼,對客觀存在的因素視若無睹。上訴庭在彭洪輝一案亦設定主客觀上的次序和要求。

17.上訴庭在特區黃楚和CACC 314/2006亦指出在一般情況下,如果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他的銀行戶口去提存款項,在沒有其他相反的證據下,法庭可推斷戶口持有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中的提存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8.就本案而言,被告和王坤是在跨境水貨活動中認識,大家是泛泛之交。被告沒有特殊的才能,只是任職運輸跟車。被告自己有一個恒生的銀行戶口,餘額少於$10元。本席奇怪被告為何沒有想到為何有一個大陸人會叫被告在香港開設一間有限公司,亦開立公司的銀行戶口,亦會貿然給被告茶錢。被告說王坤聲稱因為稅務問題以及方便貿易,因而需要一個在香港居住的持牌人。本席不禁為何要選中被告?事實上,眾所周知,有人「走水貨」正正是要逃稅,並不是避免稅務繁瑣的權宜之計。

19.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亦多次顯示他對王坤開公司的目的感到懷疑,並不太相信俊益是貿易公司。被告曾經向王坤查問(見其錄影會面紀錄,記項841),甚至說考慮了一星期多(記項187、191、806、835)。被告甚至藉機問那個「楊仔」有關俊益的情況。被告說楊仔稱公司有入數,亦有出數,因此便屬正常。被告亦不會過問太多。王坤負責所有費用,帶被告到秘書公司開戶,亦在第二次上秘書公司再辦理開設滙豐銀行戶口。後來被告更加開立另一個中國銀行戶口。王坤說被告雖然是公司持牌人,亦是銀行戶口的授權簽署人士,但被告並不能運用處理戶口的任何資金。被告曾經在裝修時到辦事處一次,亦曾經到滙豐銀行處理文件。被告並不是把戶口全部交給王坤或其他人士之後,便一概不理。當然被告可以說是被動的,受人指使。被告曾經數次簽署一本或兩本空白支票簿。當中沒有公司印章、亦沒有抬頭人、沒有金額、沒有日期。明顯地,被告是刻意視若無睹。

20.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是串謀「洗黑錢」,因此本席認為有沒有黑錢在戶口進出並不是關鍵所在。問題是他和王坤以及其他人士有沒有串謀「洗黑錢」。串謀的罪行可以在不同階段及涉及不同人物。但不爭的事實是十二名的公司或廠家的「苦主」都是曾經收到俊益的支票,亦是和被告的俊益做生意。在2012年4月開始,這些苦主發覺俊益所簽的支票不能兌現。他們找不到楊志賢,找不到姓呂或姓劉的人以及Sam Leung。最後他們亦發現俊益辦事處和深圳貨倉人去樓空,總共損失約為$19,900,000多。

21.當然劉志賢等人表面上是設計一個詐騙圈套,但這是事後孔明。被告在圈套萌芽時已經參與開設公司和銀行戶口。俊益在滙豐的儲蓄戶口從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4月只有九項交易,每次不多於$800元。在2012年4月10只有$297.34元的餘額(承認事實書P1第3段)。在同一時段,有人在五十六次以現金存入總共$4,600,000元(證物P1附表2)。從附表2可見,2011年11月至12月的現金存款是刻意地用來支付簽發的支票,用來增進對方的信心,方便後期的詐騙行為。沒有俊益的支票以及支票兌現的情況,那些苦主自然不會繼續信任俊益以及繼續接受訂單和送貨。

22.2012年1月3日同一天,有七次現金存款,總額是$619,000元。雖然都是現金,但現金來歷不明。1月4日同一天便有三筆現金存款,達到$140,000元。1月5日亦有$280,000元的存款。這些現金來源亦不得而知,但控方是沒有責任證明這些現金是否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詳情亦沒有列明涉案的款額。當然在某種情況下,如果俊益的銀行戶口有透支額,則俊益所簽的支票可能涉及據法權產(chose in action)。但是本席認為在現階段並沒有需要把問題複雜化。

23.本席不會全然接納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的答話,但是會從中得到一些被告自己提供的資訊。本席認為控方指控被告串謀洗黑錢,並不需要證明被告實際上是有洗黑錢的作為。本席認為被告在主觀上和客觀上都有理由相信王坤及其他人士利用被告開立俊益,簽發空頭支票。本席需要考慮到涉案人士的整體行為,不能只單看開設公司首數個月的作為。被告在開設銀行戶口的文件(證物P3第15頁),申述俊益有五名職員,每年生意額達到港幣$10,000,000元,主要生產玩具。表面上,這些都是虛假資料,當然被告可以說他對此一無所知。被告所簽發的支票,無論是抬頭人、金額的字體、以及金額日期都不是手寫,而是打印出來(見證物P3第45頁至56頁和104頁至163頁)。

24.從上述各項證據所構成的整體圖像,本席裁定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開設公司和銀行戶口是串謀其他人士清洗黑錢。被告亦有三次得到茶錢:兩次從王坤,一次從楊仔手中,總共得到$10,000元的報酬。而被告在2005年至2013年並沒有任何課稅紀錄。被告在主觀上和客觀上都有合理理由相信他的戶口內的資金和操作部分或全部,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一項串謀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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