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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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不承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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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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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不承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 2.本案的審訊純然是以文件審訊,控辯雙方都沒有傳召證人。在控方舉證完成前,本席批准控方就控罪詳情的修訂,把另外數人都納入串謀的範圍。 3.控方的案情很簡單。控方指出,被告因為一名叫王坤的人而在香港成立一間叫俊益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俊益)。被告開納銀行戶口,並且簽發空白支票。在相關的時段,該銀行戶口以五十六次存入現金$4,600,000元,而戶口的總提款額則是一千三百八十多萬元。當中$13,370,000元的提款涉及俊益所發的五十八張支票。十五張涉及$9,190,000元的支票則不能兌現。被告在2005年至2013年沒有課稅紀錄。 4.辯方亦要求控方把十二名控方證人的口供以第65B的形式呈堂。這些口供亦主要是顯示一些聲稱姓楊、姓梁、姓劉和姓呂的人士,向這些公司或工廠訂購電池等貨物。貨物送交後,對方亦沒有交付貨款,部分人士收到俊益的支票。 5.辯方的抗辯理由是從那些公司或工廠負責人的口供,都可以顯示有人進行了欺詐的行為,並不是「清洗黑錢」。本案亦涉及銀行戶口的空頭支票。由於銀行戶口是沒有金錢,因此指控被告串謀「洗黑錢」是不成立的。 6.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承認事實書是為證物P1):
第二份的承認事實書(證物P20)指出:
7.在法庭的要求下,控辯雙方同意上述十二名控方證人的口供內容撮要如下:
被告在2012年4月12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4,謄本P5)
被告在2012年4月13日的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6,謄本P7)
8.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大律師並沒有中段陳詞。被告亦選擇不出庭作供和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9.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樣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被告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本席自當考慮被告在兩份錄影會面的辯解和回答,但由於被告並不是親自出庭作供,這些在警誡下的辯解和說法,本席自然給予不同的比重。 10.辯方的結案陳詞主要是說戶口實質涉及有可能「洗黑錢」的數額,只是$4,600,000元,並不包括那些彈票的金額。十二名工廠或公司的受害人是因為楊志賢或Sam Leung,或者姓劉,或者姓呂這些人的詐騙行為而受到損失。但辯方說詐騙並不等於「洗黑錢」。辯方律師說控方並沒有證據指證被告參與詐騙行為,亦沒有證據指出被告參與俊益的公司運作。王坤明言被告不能「搞公司戶口」,因此被告並不知道那些由他簽發的空白支票如何被他人所用。那$4,600,000多的現金存款並沒有問題,部分資金用來支付俊益員工的薪酬(見承認事實書P20的第2段)。辯方說被告對開設俊益和有關銀行戶口後所發生的事情一概不知。 11.辯方大律師陳述被告預先簽發空白支票,並不是犯法行為。王坤不准被告動用戶口的資金。辯方甚至質疑被告和王坤根本有沒有協議,更遑論串謀。辯方亦說控方並沒有證據指出被告會預知戶口內的資金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重申「處理金錢」並不等於「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辯方亦說(在結案陳詞第11段)「控方的說法是未來式,但是被告並沒有參與俊益的任何事務,他不會知道將來會有資金可供處理。既然不知道有甚麼資金可以處理,他不會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資金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2.辯方亦認為在修訂控罪罪行詳情所增加的四人,只是涉及他們在購物後發出空頭支票,並不涉及處理資金。因此他們的行為和被告或王坤無關。 13.本席認為被告是被控串謀「洗黑錢」,因此實際上有沒有「洗黑錢」的行為並不是最重要的控罪元素。當然如果在有關的銀行戶口之中,有一些提存的項目和涉及的金額出現一些問題,法庭可視之為基本已證明的資料而作出推論。 14.洗黑錢的法律原則大致上可以在Achbold HK 2014第41-70段至41-74段可見。在律政司司長訴張俊CACC 40/2013,上訴庭重申「在洗黑錢案件,控方毋須證明確有任何可公訴罪行的存在或其性質,亦毋須證明涉案的黑錢確自源自某些公訴罪行」。 15.第25條洗黑錢的罪行包括兩款的犯罪意圖,即是「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在特區訴彭洪輝CACC 34/2012和前述張俊的案件都是處理後者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元素。 16.誠如上訴庭在張俊一案所言「在考慮被告人所知的有關事實時,除了確立的證據外,法庭亦可以作出推論。推論必須是根據案件的整體證據,而非單一式獨立的證據。當顯示有罪的證據數量多時,有罪的推論亦較容易作出」(見該判案書第60段)。有關的「合理理由相信」的元素,則涉及主觀和客觀因素。在客觀上,一個合理和思想正常的人會否覺得有理由相信部分或全部的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主觀上,被告亦要覺察和知悉相關的理由。法庭亦會考慮被告是否刻意掩蓋雙眼,對客觀存在的因素視若無睹。上訴庭在彭洪輝一案亦設定主客觀上的次序和要求。 17.上訴庭在特區訴黃楚和CACC 314/2006亦指出在一般情況下,如果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他的銀行戶口去提存款項,在沒有其他相反的證據下,法庭可推斷戶口持有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中的提存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8.就本案而言,被告和王坤是在跨境水貨活動中認識,大家是泛泛之交。被告沒有特殊的才能,只是任職運輸跟車。被告自己有一個恒生的銀行戶口,餘額少於$10元。本席奇怪被告為何沒有想到為何有一個大陸人會叫被告在香港開設一間有限公司,亦開立公司的銀行戶口,亦會貿然給被告茶錢。被告說王坤聲稱因為稅務問題以及方便貿易,因而需要一個在香港居住的持牌人。本席不禁為何要選中被告?事實上,眾所周知,有人「走水貨」正正是要逃稅,並不是避免稅務繁瑣的權宜之計。 19.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亦多次顯示他對王坤開公司的目的感到懷疑,並不太相信俊益是貿易公司。被告曾經向王坤查問(見其錄影會面紀錄,記項841),甚至說考慮了一星期多(記項187、191、806、835)。被告甚至藉機問那個「楊仔」有關俊益的情況。被告說楊仔稱公司有入數,亦有出數,因此便屬正常。被告亦不會過問太多。王坤負責所有費用,帶被告到秘書公司開戶,亦在第二次上秘書公司再辦理開設滙豐銀行戶口。後來被告更加開立另一個中國銀行戶口。王坤說被告雖然是公司持牌人,亦是銀行戶口的授權簽署人士,但被告並不能運用處理戶口的任何資金。被告曾經在裝修時到辦事處一次,亦曾經到滙豐銀行處理文件。被告並不是把戶口全部交給王坤或其他人士之後,便一概不理。當然被告可以說是被動的,受人指使。被告曾經數次簽署一本或兩本空白支票簿。當中沒有公司印章、亦沒有抬頭人、沒有金額、沒有日期。明顯地,被告是刻意視若無睹。 20.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是串謀「洗黑錢」,因此本席認為有沒有黑錢在戶口進出並不是關鍵所在。問題是他和王坤以及其他人士有沒有串謀「洗黑錢」。串謀的罪行可以在不同階段及涉及不同人物。但不爭的事實是十二名的公司或廠家的「苦主」都是曾經收到俊益的支票,亦是和被告的俊益做生意。在2012年4月開始,這些苦主發覺俊益所簽的支票不能兌現。他們找不到楊志賢,找不到姓呂或姓劉的人以及Sam Leung。最後他們亦發現俊益辦事處和深圳貨倉人去樓空,總共損失約為$19,900,000多。 21.當然劉志賢等人表面上是設計一個詐騙圈套,但這是事後孔明。被告在圈套萌芽時已經參與開設公司和銀行戶口。俊益在滙豐的儲蓄戶口從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4月只有九項交易,每次不多於$800元。在2012年4月10只有$297.34元的餘額(承認事實書P1第3段)。在同一時段,有人在五十六次以現金存入總共$4,600,000元(證物P1附表2)。從附表2可見,2011年11月至12月的現金存款是刻意地用來支付簽發的支票,用來增進對方的信心,方便後期的詐騙行為。沒有俊益的支票以及支票兌現的情況,那些苦主自然不會繼續信任俊益以及繼續接受訂單和送貨。 22.2012年1月3日同一天,有七次現金存款,總額是$619,000元。雖然都是現金,但現金來歷不明。1月4日同一天便有三筆現金存款,達到$140,000元。1月5日亦有$280,000元的存款。這些現金來源亦不得而知,但控方是沒有責任證明這些現金是否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詳情亦沒有列明涉案的款額。當然在某種情況下,如果俊益的銀行戶口有透支額,則俊益所簽的支票可能涉及據法權產(chose in action)。但是本席認為在現階段並沒有需要把問題複雜化。 23.本席不會全然接納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的答話,但是會從中得到一些被告自己提供的資訊。本席認為控方指控被告串謀洗黑錢,並不需要證明被告實際上是有洗黑錢的作為。本席認為被告在主觀上和客觀上都有理由相信王坤及其他人士利用被告開立俊益,簽發空頭支票。本席需要考慮到涉案人士的整體行為,不能只單看開設公司首數個月的作為。被告在開設銀行戶口的文件(證物P3第15頁),申述俊益有五名職員,每年生意額達到港幣$10,000,000元,主要生產玩具。表面上,這些都是虛假資料,當然被告可以說他對此一無所知。被告所簽發的支票,無論是抬頭人、金額的字體、以及金額日期都不是手寫,而是打印出來(見證物P3第45頁至56頁和104頁至163頁)。 24.從上述各項證據所構成的整體圖像,本席裁定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開設公司和銀行戶口是串謀其他人士清洗黑錢。被告亦有三次得到茶錢:兩次從王坤,一次從楊仔手中,總共得到$10,000元的報酬。而被告在2005年至2013年並沒有任何課稅紀錄。被告在主觀上和客觀上都有合理理由相信他的戶口內的資金和操作部分或全部,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一項串謀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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