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林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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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8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8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12684—1268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4年8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14年11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因以下違例事項被檢控,
2.暫委特委裁判官莫子聰 (以下簡稱「裁判官」) 裁定他4項傳票罪名成立,共罰款$5,000[5],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3.聆訊其間,上訴人表示不會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批准。 背景 4.控方證人是港鐵特遣隊隊目,2013 年5 月22 日下午約2 時40 分,他在粉嶺港鐵站見上訴人拖著黑色行李喼,準備經G36號棍閘機入閘,他要求上訴人磅行李,上訴人拒絕並說:「你食屎啦!」。上訴人用八達通卡入閘後,行李卡在閘機外,控方證人跟隨入閘,再要求他磅行李,上訴人粗言相向,控方證人警告會檢控他違反港鐵附例。此時,上訴人爬出閘外,最終前往磅行李。後來,控方證人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和提供個人資料作檢控之用,他拒絕,控方證人召警協助。等候期間,上訴人把行李拉出港鐵範圍吸煙,後來又再進入港鐵範圍繼續吸煙,控方證人警告無效。警員到場後,上訴人仍然拒絕出示身份證。 5.上訴人供稱當日已用八達通卡入了閘,但控方證人要求磅行李,他於是要求控方證人代為把行李拖往過磅,控方證人拒絕,語帶恐嚇和粗魯地要求他磅行李,他沒有粗言穢語。控方證人召警,他在站外等候時吸煙,他認為沒有犯錯,所以拒絕出示身份證。 6.裁判官指出這是「單對單」的案件,沒有佐證,要特別小心衡量控方證人的證供。他也知道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犯罪的可能性較低,證供可信性較高。 7.其實,上訴人承認控方證人曾兩次要求他磅行李,也曾要求他出示身份證和提供個人資料,但他沒有遵從,他只不過否認講粗話,也否認在港鐵範圍內吸煙。 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已入閘,不可能再拉行李到閘前叫控方證人代磅行李。再者,如果控方證人無理,上訴人大可在閘內等警員,不必爬出閘外。整體而言,裁判官認為他答非所問,迴避問題。 9.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合理,沒有誇大是可信證人。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4 項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10.上訴人寄來多份信件,共約20 多頁,解釋案發當日的情況,聆訊時本席詢問上訴人後歸納以下幾個主要理由:
11.本案是單對單的情況,全靠控方證人的證供去證實控罪。裁判官知道須小心考慮,他親身觀察後認為控方證人可信,判詞沒有不妥的地方,本席不會干預。至於上訴人的表現,裁判官也詳細分析,他指上訴人問非所答,而且證供不合理,所以不信上訴人。本席認為裁判官適當處理證供,不接受作假這上訴理由。 12.其實,上訴人不爭議控方證人曾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但他堅稱自己沒有犯錯,所以要求控方證人上司到場。基於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拒絕出示身份證的理由不能成立。 13.至於他指控方證人要求他磅行李時態度粗魯,限他1 分鐘內往磅行李,就算控方證人真的如此,也不是拒絕磅行李的理由。其次,控方證人沒有責任替上訴人拿行李往過磅,這理由不充份。 14.上訴人是否曾說粗話,控方沒有錄音證據,全靠控方證人證供可信與否。裁判官考慮後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在法律上已足以定罪。至於控方證人沒有向到場警員投訴,根本與案無關,因為這不是警員的職責,港鐵附例賦予港鐵檢控權力,不必經警方。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15.同樣,上訴人是否曾在港鐵站內吸煙,也是控方證人可信與否的問題。上文已解釋過有關法理依據,在此不贅。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16.上訴人在信中指港鐵沒有提供錄影片段,不應只靠控方證人口頭證供。正如上文所講,如果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的口頭證供,法律上已足夠定罪,錄影片段並非必要。 17.上訴人來信中主要重複審訊時的講法,裁判官其實已考慮過,本席不必逐一討論。 18.本席認為定罪穩妥,駁回上訴。 訟費 19.答辯人申請訟費$20,000,上訴人表示現職地盤清潔雜工,月入$7,000。今年62 歲與妻和孫同住。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 條,本席在駁回上訴後,若上訴缺乏充分理據,可判控方得訟費。上訴人的理據牽強,並不充分,本席認為應負擔答辯人的訟費。不過,考慮到他的個人狀況,現命令上訴人付給答辯人$2,000訟費。
答辯人:由文禮律師行轉聘潘定邦大律師代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