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建華

Case No.HCMA 41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1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1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12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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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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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4年10月15日

判案日期:2014年11月18日

判 案

1.今年6 月,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被楊樹彬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1],罰款$2,600,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案發於去年11 月28 日,中午12 時許,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士」(LE9678),沿干諾道西左二線行車,干諾道西與水街交界有黃格[2]。在水街交界處燈位時,他停在上訴人「的士」(EX9663)後面。轉綠燈後,兩車前行,過了水街後,左一線因修路工程部份路面封閉[3],控方第一證人駛過修路工程後隨即切入左一線。這時,上訴人也在他前面切入左一線,沒有亮燈號,控方第一證人來不及剎車,兩車發生碰撞。控方第一證人「的士」右車頭燈損毀,上訴人「的士」左後車門凹陷有花痕。

3.上訴人不爭議在燈位時兩車的位置,轉綠燈後,兩車前行,上訴人亮指揮燈,切入左一線時被控方第一證人「的士」撞著,當時後者已在左一線。上訴人指碰撞是在黃格範圍內發生[4]

4.裁判官指當時干諾道西過了水街的左一線因修路工程須封閉近路口的一段行車線,兩涉案「的士」不會在黃格區便切入左一線行車,上訴人指兩車碰撞位置在交界處黃格區的左一線不可信。同時,沒有證據指碰撞後兩車須繞過修路工程才停下,所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

5.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可靠,回答盤問合情合理,加上兩車損毀情況也吻合他的描述,所以接受他的證供。基於此,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6.上訴人主要提出以下幾項上訴理由,現分析如下:

a 首先,上訴人指他在審訊時劃錯了碰撞的位置,應在過了水街後黃格邊[5]。上訴人實際上要求本席接受他另一講法,也沒有解釋為何審訊時會有如此重大錯誤,完全不能接受。

b 他又指他的筆錄口供和警誡供詞寫得不清楚,對他不公平。其實,他的筆錄口供和警誡供詞都不是證物,也沒有呈堂,裁判官沒有考慮其內容,本席認為這理由不成立。

c 他堅持切線時曾亮指揮燈,但裁判官卻不信。裁判官親自觀察各人作供的表現,考慮整體證供後不信上訴人,這是事實裁斷,本席沒理由干預。

d 他指交通意外是雙方面造成,不應是單方面。以本案而言,上訴人切線時沒有預留足夠距離,意外是他造成的。

7.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穩妥,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8.上訴人聲稱是兼職司機,月入$2,200,希望本席減少罰款。

9.上訴人有8 次交通定罪紀錄,其中兩次是不小心駕駛,裁判官已充份考慮案情和背景,最終罰款$2,600。

10.上訴人指出當時有人在修路工程街角處揚手截車,他切入時發生意外。本席認為這不是輕判的理由,他不應因接生意而忽略路面情況,以本案而言,罰款$2,600並非明顯過重,所以駁回判刑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見證物P1。

[3] 見證物P2、P3草圖。

[4] 見證物D3。

[5] 證物D3劃錯了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