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敬武

Case No.HCMA 44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4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4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2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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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敬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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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4年10月15日

判案日期:2014年11月18日

判 案

1.上訴人因一項「由建築物掉下東西」罪[1],被觀塘裁判法院阮偉明裁判官定罪,判入院令3 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案發於今年5 月7 日上午12 時許,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54515) 在恆安街財利大廈天台監視玉蓮台第四座[2], 兩者距離約300 米。他可以看到該大廈15至30 樓各單位和露台的情況。同時,控方第二證人 (警員8095) 和其他警員則在宜安街一帶候命。

3.其間,控方第一證人見一名身穿米色T 恤男子在20-107 室的露台出現,望向下方約10 秒然後步回單位。

4.未幾,該男子再步出露台,用右手把拳頭般大的反光物件擲下街,控方第一證人被其他建築物阻擋視線,未能看見該物件著地情況。該男子隨即步回單位,控方第一證人通知在宜安街的隊員,自己仍留在天台等候。

5.與此同時,控方第二證人在宜安街聽到砰一聲,發現路面有玻璃碎和杯蓋,又聞到酒氣。他也接到控方第一證人通知,立即前往玉蓮台20-107 室調查。約12 時半,控方第二證人到達涉案單位,上訴人開門,調查其間上訴人表示並非有意掉物件落街,控方第二證人拘捕他。

6.1 時許,控方第一證人見控方第二證人 (警員8095) 在20-107 室露台出現,兩人確認這是涉案單位後,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天台,前往宜安街,在報紙檔附近發現破碎的珠江橋牌米酒杯和杯蓋[3]

7.上訴人供稱是夜班護衛員,警員到他的單位時正預備睡覺,該單位只他和母親居住。他否認掉酒杯落街,也沒有向警員承認過,不過他承認當日曾飲這款米酒。

8.裁判官指兩控方證人證供互相吻合。不單是上訴人的外形,涉案單位的位置和酒杯跌落地面的時間都非常吻合,裁判官接受他們的證供。上訴人是單位唯一男性,而且承認當日曾飲同款米酒,裁判官肯定是上訴人掉酒杯落街,裁定他罪名成立。

9.上訴人提出幾項理由,現討論如下:

a 上訴人指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承認掉物件落街,該證人說謊,裁判官在判詞沒處理這點。裁判官沒有解釋,為何不倚賴上訴人曾承認無意掉物件落街的證供,但據本席理解,這句說話是控方第二證人入屋後,初步調查時上訴人講的,但後來控方第二證人警誡上訴人後,後者也沒再解釋[4]。本席相信裁判官不倚賴這對話內容,純是因為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未警誡上訴人,並非認為控方第二證人說謊。裁判官在判詞中表示不會考慮這段對話,所以對定罪沒有影響。

b 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有罪後才知道他原來沒有犯罪紀錄,所以隨即覆核,重新考慮後仍判上訴人罪名成立[5]。上訴人指這對他不公平。

c 一般而言,若一位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控方有責任在裁決前通知法庭,因法庭可能認為這顯示該位被告人有良好品格[6],裁判官可能會考慮被告人犯罪機會較低和證供較為可信。但須視乎情況,不是每案都必須如此提醒自己[7]。不過,就算控方沒有通知法庭,裁判官判案時也只會假定該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專業裁判官不會胡亂猜測。

d 實際上,當案中被告人的誠信是主要爭議時,法庭才特別需要提醒自己。本案並非如此,因為如果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證供,加上控方第二證人到涉案單位的調查,已足以推斷上訴人是掉酒杯落街的人,上訴人的誠信並非關鍵,本席認為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

e     上訴人指出,證物P2第四張相片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無可能看得清楚他的樣貌和那物件。根據證供,第四張相片是從涉案單位向外影的,而控方第一證人在相片劃了「X」記號,顯示他的位置,兩點明顯可互相看得到。其實,控方證人並非供稱看到上訴人的樣貌,只是見一名男子從涉案單位的露台掉物件落街,同時靠其他環境證據推斷掉物件的是上訴人,本席認為推斷合理,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10.裁判官親身觀察各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作供時的表現,在衡量證人是否可信時應比較本席準繩。裁判官分析證供後接受兩名控方證人的講法,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1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穩妥,現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12.關於判刑,上訴人指判他入精神科治療中心3 個月刑罰太重。

13.裁判官判刑前已考慮過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兩位醫生都診斷上訴人患精神分裂症,兼有幻覺和幻聽,建議他接受住院治療3 個月。裁判官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 (1) 條判上訴人入院3 個月完全正確。所以,本席駁回判刑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B(1)條。

[2]控方第一證人位置是證物P2(4) 相中「X」的位置。

[3]證物P2(7)—(10) 。

[4]見判詞第11和18段。

[5]見上訴文件冊第52頁L至O行。

[6]雖然,良好品格多是指該人有良好聲譽。

[7]見Tang Siu Man v HKSAR (No.2) [1998] HKCFAR 107,第121頁H至J行,第133頁B至J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