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敬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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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4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4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223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4年10月15日 判案日期:2014年11月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因一項「由建築物掉下東西」罪[1],被觀塘裁判法院阮偉明裁判官定罪,判入院令3 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案發於今年5 月7 日上午12 時許,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54515) 在恆安街財利大廈天台監視玉蓮台第四座[2], 兩者距離約300 米。他可以看到該大廈15至30 樓各單位和露台的情況。同時,控方第二證人 (警員8095) 和其他警員則在宜安街一帶候命。 3.其間,控方第一證人見一名身穿米色T 恤男子在20-107 室的露台出現,望向下方約10 秒然後步回單位。 4.未幾,該男子再步出露台,用右手把拳頭般大的反光物件擲下街,控方第一證人被其他建築物阻擋視線,未能看見該物件著地情況。該男子隨即步回單位,控方第一證人通知在宜安街的隊員,自己仍留在天台等候。 5.與此同時,控方第二證人在宜安街聽到砰一聲,發現路面有玻璃碎和杯蓋,又聞到酒氣。他也接到控方第一證人通知,立即前往玉蓮台20-107 室調查。約12 時半,控方第二證人到達涉案單位,上訴人開門,調查其間上訴人表示並非有意掉物件落街,控方第二證人拘捕他。 6.1 時許,控方第一證人見控方第二證人 (警員8095) 在20-107 室露台出現,兩人確認這是涉案單位後,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天台,前往宜安街,在報紙檔附近發現破碎的珠江橋牌米酒杯和杯蓋[3]。 7.上訴人供稱是夜班護衛員,警員到他的單位時正預備睡覺,該單位只他和母親居住。他否認掉酒杯落街,也沒有向警員承認過,不過他承認當日曾飲這款米酒。 8.裁判官指兩控方證人證供互相吻合。不單是上訴人的外形,涉案單位的位置和酒杯跌落地面的時間都非常吻合,裁判官接受他們的證供。上訴人是單位唯一男性,而且承認當日曾飲同款米酒,裁判官肯定是上訴人掉酒杯落街,裁定他罪名成立。 9.上訴人提出幾項理由,現討論如下:
10.裁判官親身觀察各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作供時的表現,在衡量證人是否可信時應比較本席準繩。裁判官分析證供後接受兩名控方證人的講法,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1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穩妥,現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12.關於判刑,上訴人指判他入精神科治療中心3 個月刑罰太重。 13.裁判官判刑前已考慮過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兩位醫生都診斷上訴人患精神分裂症,兼有幻覺和幻聽,建議他接受住院治療3 個月。裁判官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 (1) 條判上訴人入院3 個月完全正確。所以,本席駁回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