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02/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July 2014.

1. 本案是一宗「洗黑錢」案件,被告人曾昭泉否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02/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0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昭泉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7月3日下午2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s KO Hoi-yee Claudia,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enry K.F. MA,由Y K Lau & Chu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洗黑錢」案件,被告人曾昭泉否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

2.罪行詳情指他於2008年3月2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美金30,950,928.10元、247,592.76歐羅、9,291.32元新加坡幣和98,125銖泰幣,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埋該財產。控罪書所指的金錢折合約為2.436億港元。

3.本案獨特之處在於沒有證人被傳召出庭作供,簡單而言,辯方是同意控方案情,並以承認事實方式呈堂,而主控官亦有把有關的承認事實在庭上宣讀。控方同時也倚賴被告人在被捕時與警方所講的說話,包括其後錄影會面時所講的,這些供詞的自願性和紀錄準確性,辯方均不爭議。至於辯方方面,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4.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5.本席簡述控辯雙方所同意的事實:

(一)被告人獨資擁有一間無限公司,名叫嘉利宏貿易公司,於2008年3月15日在香港開業,公司報稱從事貿易業務,登記地址為被告人位於九龍東頭村茂東樓一個單位,嘉利宏公司於2013年2月10日結業;

(二)被告人為嘉利宏公司於2008年至2009年的課稅年度提交過報稅資料,顯示該年度營業額為港幣68,085元,純利為港幣56,485元,除此之外,嘉利宏和被告人再沒有任何課稅紀錄;

(三)被告人為這間公司,在中國銀行開設一個銀行戶口,這銀行戶口是一個多國幣綜合儲蓄及往來戶口,被告人和一位內地女子曾寶愛,為該賬戶的授權簽字人,開戶書上報稱嘉利宏業務為進出口成衣貿易,通訊地址也是被告的住址。於2008年5月2日,被告人為該賬戶申請網上銀行服務,由他擔任該網上賬戶的唯一使用人及被授權簽字人,該網上賬戶的通訊地址同為被告人的住所,被告人簽署確認收妥該網上賬戶的網上銀行協議、服務條款及使用者參考手冊。2008年5月15日,被告人為該網上賬戶申請電子證書,中銀其後將該網上賬戶的密碼郵寄到被告人的住址,被告人簽收確認;

(四)按中銀的規定,客戶需同時使用電子證書及密碼才能使用該網上賬戶;

(五)該賬戶於2008年6月10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間維持運作,在此期間,該賬戶共進行374筆存款及499筆提款,兩者各牽涉約港幣2.436億元,交易貨幣包括歐羅、泰銖、新加坡元及美元。

5. 關於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在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於其住所被警員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表示:「阿Sir,個戶口同公司係我姪仔叫我開㗎。」往後被告人與警方會面兩次,主要交代開戶的事情。

6.在第一次會面,被告人談及其姪兒曾少斌,對他表示想開間匯款貿易公司,姪兒並非香港居民,需要借被告人的香港身分、地址開戶口(會面紀錄C68的談話)。被告人也談到將一些匯款存入戶口,然後再從戶口匯走給其他人(會面紀錄C76的談話)。被告人説戶口開啟之後,他就授權其姪兒,全權由姪兒操作這個戶口。至於同姪兒的聯絡,例如聯絡電話或其地址,他表示以前在鄉下當然有姪兒地址,但目前姪兒搬走了,對於他的地址被告人並不清楚;至於聯絡電話,被告人也不清楚(會面紀錄第84和86段)。被問及公司以他名義開設,戶口如果出了問題,他會否擔心過?他表示都有擔心,不過在開戶時,曾經叮囑姪兒不要做一些不當的生意,而對方亦承諾不會這樣做(會面紀錄C198段)。

7.簡單而言,被告人與警方會面,承認替其姪兒,以自己名義開設一間公司,並以公司名義開設銀行戶口給姪兒使用,因為姪兒是內地人,他想做匯款生意。被告人知道匯款是將錢存入這個戶口,再從戶口取走。開立戶口之後,他將戶口的操作交予姪兒處理。

8.控方的說法是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是有理由相信,這銀行戶口所處理的金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彭洪輝一案(CACC 34A/2012)上訴庭談及法庭如何處理這一事情,可以兩個階段、步驟來考慮。首先,是一個主觀問題,下一個是客觀問題。

9.彭洪輝案第107段,上訴庭問的第一個問題:“what were the facts known to the defendant and the objective factual circumstances in which he found himself and of which he was aware at the time at which he dealt with the property which is the subject of the charge?  It is for the prosecution to establish the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relied upon.”簡單來講,如果套用於本案,要問的問題在開戶時,被告人所知的事情是甚麼。

10.處理了這方面的事情之後,第二個步驟就是108段,上訴庭所講的:“The second question then is this: do those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provide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at property in whole or in part represented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以一個具有普通常識和思想正常的人(a common sense,right-thinking member of the community),本席姑且以『常人』一詞代替,以一個常人代入第一個問題(法庭所確定被告人所知的事實),究竟他會否認為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金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1.觀乎本案,第一個問題就是究竟被告人知道的是甚麼事情?法庭裁定以下事情他是知道的:

(一) 他按姪兒要求替他開設公司,和以公司名義開設銀行戶口,而對方聲稱利用戶口做匯款生意,原因姪兒是內地人;

(二) 他開設一間名叫嘉利宏公司,報稱經營成衣貿易的獨資公司,並以公司名義開設控罪書所指的銀行戶口;

(三) 他知道公司並非經營成衣生意;

(四) 他也知道戶口會給別人使用,處理一些金錢進出的活動;

(五) 在開戶口時,他與一位內地女子曾寶愛為該賬戶授權的簽字人。他亦有授權姪兒處理有關戶口;

(六) 對於這名姪兒的了解或聯絡,他知道其在鄉下以前的地址,但不清楚其姪兒目前搬到那個地方,沒有他現在的地址。至於聯絡方式,例如手提電話,他也不清楚。

12.有了這些事情之後,第二個步驟就是以一個常人代入去考慮。第一點根據被告人聲稱,他的這名姪兒是內地人,要求他在香港替他開戶口,言下之意是指以內地人身分不能在香港開戶口。首先,一個具有常識的常人來看此事,都會認為這並非是個理由–香港是一個商業社會,是容許其他外來人到來這地方做生意,常人亦會相信是可以在香港開戶口,根本不需要一名香港人代為開戶口。

13.第二點,所謂做匯款生意,其實無論做甚麼生意也好,如果是正當生意,根本就不會使用其他人的戶口作為業務上的運作戶口,唯一出現這情況就是這些生意是不見得光,才有需要隱藏,利用他人名義的戶口隱藏自己身份。

14.在此,本席想引述一宗上訴庭案例,談及這種情況下的考慮,黃楚和及其他一案(CACC 314/2006)上訴庭這樣説:“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if a man allows another person to use his bank accounts to deposit and withdraw funds,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evitable inference will arise that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funds passing through the account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簡單而言,上訴庭的意思是,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如果一個人讓其他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存款或提款,如在沒有反證情況下,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這個戶口持有人會有合理理由相信,透過其戶口活動的金錢是一些代表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5.本案,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推斷。但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認為以一個常人來考慮的話,定會認為經過這個戶口的金錢是來自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6.至於被告人在會面紀錄所講的說話,其實他的主旨是想表達他相信姪兒不會拿他的銀行戶口去做壞事。基於本席剛才所講及常人觀乎這事時所持的理由,本席同樣不相信被告人有此種想法。

17.關於被告人在會面紀錄所講的說話,這是屬於混合性證供。本席會根據混合性證供的原則來考慮這些說話,意思是包括對其有利和不利的說話都一併考慮,然後確定究竟他所講的有多真實。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只會接納對其不利的證供,而不接納對其有利的證供,剛才說過不接納他表示相信姪兒不會拿他的戶口作壞事。

18.基於剛才兩個步驟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02/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