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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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借戶口給別人「清洗黑錢」的案件。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洗黑錢」罪成。案中涉及清洗的黑錢全是外幣,折合為港幣2.436億港元。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02/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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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昭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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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7月4日上午9時3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s KO Hoi-yee Claudia,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enry K F MA ,由Y K Lau & Chu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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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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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借戶口給別人「清洗黑錢」的案件。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洗黑錢」罪成。案中涉及清洗的黑錢全是外幣,折合為港幣2.436億港元。

2.案情透露:被告人按別人要求(他聲稱這個人是自己的姪兒)以自己的名義開設公司,並以公司名義開立一個多國貨幣的銀行戶口,同時成功申請網上理財,然後被告人把戶口的操作交予別人處理。由2008年6月至2012年11月,共4年8個月間,這個戶口總共進行了374筆存款和499筆提款,交易的貨幣包括歐羅、泰銖、新加坡元及美元,每次存款都會在短時間內被提走。該戶口於2012年11月15日被銀行關閉,當時的結餘是零。

3.被告人現年56歲,過往有3項刑事紀錄,都與本案不相同。

4.律師在求情時簡單介紹過被告人的背景、婚姻狀況和工作後,向法庭陳述上訴庭在Boma一案(CACC 335/2010)就這類罪行指出法庭應要考慮的判刑因素。律師指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而被告人也不知道,這些透過戶口的金錢活動背後的罪行是甚麼。律師同意本案有國際因素,因為案中涉及的金錢全是外幣,也指出銀行家誓章顯示這些貨幣是從外地進入這個戶口。律師指本案的情況並非慎密的計劃,只屬於一些簡單的操作,也沒有集團的操控。就交易次數方面而言,辯方律師指可算是多,就時間上而言,也不算是短。就被告人的角色而言,辯方律師指他只負責開戶口並把它交予他人操控,而他則不涉及那些金錢調動。

5.本案涉及的金額是2億4千多萬港元,是一個相當龐大的數字。辯方律師呈遞了一宗高等法院的上訴案例給法庭參閱,余德健(CACC 446/2010)。案中涉及7項「洗黑錢」罪行和3個銀行戶口,每個戶口處理由4億至差不多6億的金額,合共處理約14億港元。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原審法官就每項罪行以4年半監禁作量刑,最終判處該被告人7年半的刑期。辯方律師向法庭表示,如按照這個案例,本案的刑期不應該超過4年半。

6.值得留意的是余德健一案的上訴人只是就定罪提出上訴,因此上訴庭沒有機會對判刑發表權威的意見。缺乏上訴庭的意見,這一類判刑案件對下級法院的參考價值變得有限。

7.本席也向辯方律師指出有其他涉及龐大「洗黑錢」的案例,例如Herzberg案(CAAR 8/2008),涉及金額6億8千多萬元。這一宗是區域法院的上訴案例,被告人認罪,原審法官以5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律政司不服判刑。上訴後,上訴庭考慮過多項因素後,認為該案應以9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才算恰當。

8.另一宗案件,陳振初(CACC 433/2006),案中涉及7千3百萬元黑錢,在13個月內從澳洲透過超過1千5百次匯款把錢匯到香港。該案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成。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指出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是知道背後的罪行是甚麼,但仍判其入獄9年。上訴後,上訴庭改判為7年半。辯方律師指出上述兩宗案例在計劃方面和被告人扮演角色方面都比本案較為慎密和重要。

9.上訴庭在Boma一案中指出「洗黑錢」的罪行涉及的案情、被告人扮演的角色可說是千變萬化,因此不宜作出判刑指引,但也指出法庭應該考慮的判刑因素。上訴庭最後也表明原審法官憑藉他的判刑經驗,理解法例打擊這類罪行的方向,要倚靠其對案件的感覺作出判刑。在Boma一案,上訴庭判詞第25段末段如此說:“This non-exhaustive postulation of the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suffices to illustrate why it is difficult and undesirable to offer guidelines.  It is, in other words, a category of offence in which the sentencing judge is called upon to engage his ‘feel’ for the case bringing to bear his sentencing experience bearing in mind at all times the mischief at which the legislation is directed.”

10.就本案而言,對於被告人有利的情況是:(一)他不知道這些「黑錢」背後的罪行;(二)沒有證供顯示他是直接參與操作這戶口或調動這些金錢的人;(三)本案涉及的犯罪模式簡單直接。雖然計劃上並非很慎密,但不能忽視的是他開設公司、以公司名義開設銀行戶口。毫無疑問是以這個公司作為幌子,利用公司戶口去「清洗黑錢」,容易令人相信這些金錢是來自正當的生意,案情也顯示了這個戶口成功地運作了一段相當長的時間。

11.本席認為對被告人不利的情況是:(一)這個戶口運作一共長達4年8個月。時間上而言是長的,而且交易活動也相當頻繁;(二)案中涉及了國際因素–涉及4種貨幣。本席相信至少涉及一些外國司法管轄區;(三)涉及的金額相當龐大,共2億4千多萬港元。

12.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扮演較次要的角色,只是借出戶口給其他人使用。無論被告人的角色如何,本席認為客觀情況是他對於這些「清洗黑錢」的人來說是相當重要,甚至乎可以說是不可或缺。如果這些人失去像被告人這一類人的協助,他們「清洗黑錢」的罪行根本就不能得逞。

13.本案涉及的金額十分龐大,但在戶口關閉當日,它的結餘是零。換句話說,那些「清洗黑錢」的人是成功地清洗了2億4千多萬港元。上訴庭多次提及「清洗黑錢」的判刑的其中一個重要考慮就是判刑須起阻嚇作用,因為這些黑錢背後都代表著一些嚴重罪行,如要有效打擊這些罪行,刑罰就需要起一定的阻嚇作用。

14.基於以上所述,考慮過本案的案情,本席以5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求情方面,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考慮過他所作的求情因素,本席看不見有任何的減刑空間,因此被告人最終被判處五年半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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