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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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在公路上亮刀強搶駕駛中汽車的搶劫案件。被告人鄭偉樂否認一項搶劫罪,罪行詳情指他於2009年6月16日,在新界大埔吐露港公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搶劫屬於麥恩成的一部輕型貨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3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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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偉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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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11月11日
出席人士: Mr. James CHE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AK Kin-m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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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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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是一宗在公路上亮刀強搶駕駛中汽車的搶劫案件。被告人鄭偉樂否認一項搶劫罪,罪行詳情指他於2009年6月16日,在新界大埔吐露港公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搶劫屬於麥恩成的一部輕型貨車。

2.控方案情非常之簡單,並不爭議的事實可節錄如下:

「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麥先生駕駛其輕型貨車從元朗沿吐露港公路駛往沙田,當駛到康樂園附近的時候停下,原因是在其前面有交通意外,有兩部私家車發生碰撞停在公路上。就在此時,三至四名蒙面男子舉著刀衝過來,著他下車否則將他斬死。麥先生隨即下車,而那班人就跳上車將車駛去。麥先生報警,稍後有警察和救護車到來,並將傷者送往醫院,而警方在現場撿獲一把開山刀刀片和刀柄一個。麥先生的輕型貨車就在案發現場前方約800米的路上撞毀。」

3.本案唯一將被告人牽涉在罪案中的證據就是警方在客貨車前座乘客位上發現血跡,其後經DNA測試,發覺是屬於被告人。專家(見控方證物P6)指在中國人人口中同樣有這DNA型的另一人(即與被告人的DNA型相吻合),其機會率是72.8 quadrillion-72.8萬億(72,800,000,000,000,000。)

爭議事項

4.爭議事項主要分兩點。首先,辯方質疑DNA專家的測試報告中沒有列明如何計算出有關的或然率,因此要求法庭不給予有關的DNA證據任何比重。

5.第二,縱使法庭接納DNA的證據,辯方指也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的血是在何時,在何種情況下留在客貨車的坐椅上。

證據

6.控方一共傳召4名証人出庭作供,兩名警務人員,那名客貨車司機麥先生,和DNA專家馮博士;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証人。簡單而言,那兩名警務人員的證據與本案的爭議事項沒有直接關係。

分析

7.首先,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証明任何事情。

DNA 證據

8.辯方質疑DNA報告只道出計算方法的名稱(Random Match Probability RMP– 即隨機吻合機會率),卻沒有列出計算或然率的基礎或方式,馮博士在庭上回應辯方質詢時,指出RMP 是最常用的方法,這計算方法在教科書已有記載, 而在法證分析方面也是廣泛被接納的。

9.辯方律師主要倚賴兩宗案例來支持他的說法–一宗是裁判法院的上訴案廖文輝HCMA 858/2003和一宗英國上訴庭的案件 R v Doheny & Adams 【1997】I Cr. App. R.369。

10.案,本席剛巧就是當年(2002年10月)的原審裁判官。在該案中,本席認為專家在其報告中對於所採用的DNA 測試方式,純粹談及其測試的結論,而未有提供“所需的科學準則”以協助法庭作出自己的判斷,因此對有關的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

11.值得留意的就是當年的專家報告與本案的專家報告在內容陳述鋪排方面基本上沒有明顯的差異,唯一可說是不同之處就是當年的專家並沒有被傳召出庭作供,而本案的專家馮博士卻有出庭作供,更被辯方問及這方面的事情。她的回應是她所採用的RMP測試是最常用的方法,在法證方面已是廣泛被接納而這一點並沒有受到辯方進一步的質疑 (強調) 。

12.案,上訴法官在其判詞第21段這樣說:

「利用DNA鑑定涉案人物的身分的技術,先在80年代末期在外國法庭應用,其後在90年代末期才開始在香港法庭使用。無可否認,此等技術在歐美某些國家已廣泛採用,並為法庭所接納,但在香港而言,此等技術仍是屬於較新的科學鑑証手法,故此在審訊時,法官要求提證的一方提供DNA分析作為鑑証和辨認身份的理論和技術基礎給法庭考慮是屬於正常不過的事。正如上文所說,主審法官和陪審團有權和應該知道專家是基於何種理據以達至他的結論。本案控方既然依賴DNA鑑証來確定被告人的身份,便必須肩負舉證的責任,提交證據說服法庭接納控方專家的結論。」

13.從以上的判詞可見,DNA的科學鑑証手法在2002年乃屬於較新的方法,但時至今日,已有十多年被採用,正如馮博士所說“RMP測試現時是廣泛被接納的方法” ,在教科書已有記載。

14.現在讓我們看看在2002年之後,法庭如何看待DNA的證據。例如在蔡偉光案 CACC 137/2006,上訴庭引述原審法官就DNA引導陪審團所講的說話:

“In relation to DNA, the judge summarized in some detail the effect of the scientific evidence which came, as he expressed it, to this:

‘In this case, Miss Li [the chemist at the Government Laboratory] did manage to find a DNA sample from item 7, the cigarette butt allegedly found by the bedside. It could only have come from one donor, she said. The random match probability for it is 33.5 billion. What that means is if we were to find another person from the local Chinese population, who is neither the sample donor nor anyone related to him, to have the same DNA type, the probability would be one in 33.5 billion. ’”。(見判詞第33段)

15.又例如在CHAN Ka Man 案 CACC 254/2005,上訴庭在判詞第13段這樣說:

“……………A Random Match Probability (RMP) test was later conducted. This was admitted to refer to the probability that a randomly selected person in the local Chinese population unrelated to the possible donor would have the same DNA types of interest, or the same DNA typing. In the result, the DNA obtained from the semen on the tissue paper when compared to the applicant’s DNA had an RMP of ‘one in 28 billion’”。

16.在李鍾泉案 CACC 412/2009,上訴庭在判前第4段首先引述可樂罐上找到的DNA證據–

“…………The evidence against the applicant consisted of what was said to be his DNA (to a random match probability of 1 in 6,512) found in a Coca Cola can found in the 5th floor premises of On Tak……………….”,

而在第8段就這樣說:

“………………..The judge, in respect of the latter burglary, quite rightly was of the view that the random match probability between the applicant’s DNA and that found in the Coca Cola can was too low to alone support a conviction.”。

17.從以上3宗案例可見,當法庭引述DNA 的RMP 測試方式時,所採用的是平鋪直述方式並沒有質疑有關的證據。本席相信這一科學鑑証技術現已成熟,也為法庭廣泛接納,亦正如馮博士所言–「所採用的RMP測試是廣泛被接納的方法」。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接納本案DNA的證據。

18.馮博士亦有按警方的要求對被告人的家庭成員推算出有關成員有同樣DNA型的或然率,但從報告所見(見控方証物P7),明顯地有關的家庭成員並沒有提供他們個人的DNA樣本給馮博士作測試,換句話說,馮博士只是假設被告人有這些家庭成員的情況之下而作出有關的推算。

19.報告第4.1段這樣寫著:

“With reference to the family background of the defendant, the approximate conditional probability that the relatives of the defendant would have the particular combination of DNA types as obtained from the bloodstain on the cotton bud swab (車上找到的血液), given the defendant having the matching DNA types, are calculated and tabulated as follows: (強調)


Relationship with Defendant Approximate conditional probability

Full sibling

1 in 2 million

Parent/Offspring

1 in 40 billion

Half sibling

26 trillion

Uncle/nephew

26 trillion

First cousin

3 quadrillion”

20.值得留意的是這個推算馮博士指出是「有條件的或然率–conditional probability」,有關的條件是–“Given the defendant having the matching DNA types”。假如被告人有位哥哥的話,那“1 in 2 million”的或然率並非指車上找到的血與哥哥血液的DNA兩者吻合的機會值,而是受制於一個條件,這個條件就是『車上找到的血與被告人血液的DNA兩者吻合』。大前提是當車上的血液與被告人DNA吻合時,與其有血緣關係的親屬,例如哥哥,要是吻合這血液DNA型,其機會率是1 in 2 million。

21.馮博士指在中國人人口中,找一個與被告人沒有血緣關係的人,而其DNA型與車上的血相吻合的人,其機會率是72.8萬億,即1 in 72,800,000,000,000,000。馮博士同意辯方律師指她不能百分之百肯定車上的血液是來自被告人的,但她強調基於有關的或然率,若來自有相同DNA型的另一人之機會是很渺茫的。

22.其實有接觸過DNA證據的人都會了解,這些專家所採用的語言均是以或然率來表達他們的結論。根據以上可說是天文數字的或然率來看,毫無疑問,專家的意見其實是說車上的血跡確是來自被告人的。本席也完全沒有困難接納這個是唯一結論。

23.或許辯方會說還有二百萬分之一機會是屬於被告人的哥哥。首先,在證據方面而言,不論是否來自控方案情例如同意案情或是辯方案情(但辯方選擇不提供任何証據),基本上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事實上有位哥哥。馮博士按照警方的要求推算與被告人有血緣關係親屬的『有條件或然率』,就被告人是否有哥哥這一點明顯是屬於聽聞証供,馮博士對此不可能有個人認知。

24.縱使被告人確實有位哥哥(這並非是本席的事實裁決),基於有關的機會率來看(1 in 2 million),本席並不認為車上的血是來自其哥哥而不是他本人。

第二個問題–被告人的血怎樣會留在車上

25.現在本席確定了車上的血液是來自被告人的。辯方指出駕駛輕型貨車的麥先生確認在開車前並沒有檢查座位上是否有血跡,也不清楚賊人衣服或所持武器是否染有血跡,車子被劫走後直至撞毀這段期間是否有人上車也不清楚,怎樣撞又是不清楚的。在這樣情況下,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不在現場的機會甚高,因此疑點需歸於被告人。

26.麥先生作供說這麼多年來,他都是一個人駕駛這部輕型貨車,而前坐位也沒有人坐的,根據麥先生的說法,很明顯那部輕型貨車,除了他本人外,沒有其他人接觸這部車。他當晚開車的時候沒有檢查坐位有否血跡,這也是合情理的,因為他根本沒有理由要這樣做。從他的證詞來看,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那些沾上其車上的血液是當日他被搶車之後所留下的,因為是在那時才有其他人(那班賊人)接觸他的車子。

27.辯方律師指車子被劫走後直至撞毀這段期間是否有人上車,又或者車輛撞毀的地點有否其他人干擾這輕型貨車均不清楚,但客觀情況顯示這輕型貨車被劫後,在前方約八百米的道路上撞毁(來自PW1劉警員的證供)。毫無疑問,這班賊人當時很想儘快離開現場,撞毁了車之後,相信他們也很快離開了第二現場。稍後警方尋回這部輕型貨車,但本席相信在這段期間不會有無聊人去干擾這部車。另外,明顯地當時他們是一班人行事,三至四人一起出現搶車,沒有理由會有另一人在較早的時候先行離隊走在他們前方,再在中途接載上車,本席認為這說法甚為牽强。

28.無論如何,以上所述的情況都是需要証據支持,否則便流於空想。同樣地,辯方律師提出那些兇刀有可能使用過並沾有血跡,那些賊人身上的衣服或許染有血跡云云,本席認為這些都是屬於空想。誠然,在法庭前的證據,對某些事情確實未有清晰的交代。例如,前面兩部車除了碰撞之外,究竟發生了什麼事情?是否同一班人駕車在上址發生交通意外,還是一班人駕車追斬另一班人,又或是其他的情況,不過本席認為不需為此作出揣測。

29.在法庭前的證供,在案發當日肯定有一班人上了麥先生的輕型貨車,時隔不久,車上卻找到屬於被告人的血跡。他選擇不出庭交代這一點,當然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也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揣測。但從整體的證供來考慮,本席達至唯一的結論–被告人當時肯定在車上,並與這班賊人一起為著搶劫汽車的共同目的而行事。

30.以上的結論並不與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有所牴觸,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第13段(控方證物P1)指出:

「入境處出入境記錄顯示,被告人於案發日06:59時,經落馬洲口岸離開香港,於2009年6月30日回港。」,

而麥先生的輕型貨車是在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在吐露港公路近康樂園附近被搶去,即被告人離境前兩個多小時發生。

31.至於被告因何流血,他是否因之前的交通意外受傷,還是受了刀傷又或者是在第二現場撞車時受傷,本席不打算深入去探求,因為無論何種情況,也不影響本席以上的結論。

32.在此,本席打算引述一段上訴庭的判詞,根據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上訴庭指出:

“As was his right, the applicant chose not to give evidence. This does not advance the case against him but compelling inferences may remain unanswered and it is not the judge’s task when considering the facts put before him to imagine possible defences of which there is no evidence. By the same token it is not his task – nor that of a jury- to speculate upon the absence of possible evidence. His duty was to try the case just on the evidence before him”(強調)

33.張俊案CACC 40/2013,上訴庭有以下判詞:

「被告人是“格林柯爾”的司機,為顧先生的司機,月薪不足一萬五千元。除非有其他相反的證據,推論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以近一千萬元購入涉案的股票,亦是無可抗拒的推論。當然被告人可能有經濟能力購入涉案股票,但他是否確有該經濟能力,只有他自己才知悉,亦只有他才能提出証據証明,控方在一般情況下不可能証明被告人的經濟能力。當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証據去推翻或削弱對他不利的推論時,較容易作出對他不利的無可抗拒推論,絕對是合適和正確的做法。」(判詞第66段)

34.或許有一點值得一提的就是,麥先生作供時曾經提及稍後有救護車到來,將傷者送走,究竟傷者傷勢如何,有否流血,又或者有幾多名傷者等等全不清楚的。但本席只想表述的一點就是救護車到場與傷者的傷勢沒有必然的關係,本席沒需要揣測傷者有否流血。

結論

3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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