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0/201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August 2013 before Yeung Chun-kuen VP, Cheung Wai-ling JA, Pang Wai-cheong JA.
Criminal law – money laundering – handling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whether acquittal perverse – case stated under s.84 of the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 transfer of 10,991,000 Hisense Kelon H-shares at HK$0.89 per share during share suspension while A-shares traded at RMB 7-8 – transfers effected by low-level employees of the Greencool group through three BVI vehicles with no payment records – defendant a driver earning under HK$15,000 per month who on-sold half the shares to unrelated mainland accounts at the same nominal price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acquitting and in applying HKSAR v Yim Sui Ling (FACC 6/2011) – whether cumulative weight of incriminating circumstances yields irresistible inference that defendant knew or ha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e shares represented proceeds of crime – the prosecution need not prove the existence or nature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HKSAR v Oei Hengky Wiryo; Lam Hei Kit v HKSAR) – inference of guilt drawn from cumulative weight of circumstances, and the more incriminating facts relied on, the less strictly each must be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Shepherd v R) – where defendant did not testify or call evidence to explain suspicious circumstances, failure to explain may strengthen the inference of guilt (Li Defan v HKSAR) – Court of Appeal answered all four questions posed by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in the affirmative, holding the acquittal perverse and the application of Yim Sui Ling factually inappropriate – acquittal and costs order set aside and case remitted to the trial judge for continuation – defendant remanded in custody.
Legal issues: Perversity of acquittal in money laundering case · Misdirection by applying HKSAR v Yim Sui Ling · Failure to consider authorities o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and money laundering intent
Outcome: Acquittal and costs order set aside; case remitted to the trial judge to continue the proceedings; defendant remanded in custody.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3 cases
|
CACC 4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4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132號)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被告人(張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控方指涉案的財產(“黑錢”)是10,991,000股海信科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海信科龍”)的股份。 2.被告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原審法官)席前受審。控方舉證完畢後,被告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 3.2012年4月13日,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撤銷控罪並下令控方支付其訟費。 4.律政司司長(司長)不滿原審法官的裁決,並認為該裁決是建基在錯誤的法律觀點,因此,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向原審法官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原審法官呈述案件、列明其裁決所根據的有關事實及理由,以便司長向上訴法庭上訴。司長列出四個法律問題,徵求本庭的意見。 5.經聆訊後,本庭裁定司長列出四個問題的答案都是“是”。本庭撤銷原審法官撤銷控罪及訟費的判令,並下令案件發還原審法官繼續處理。本庭同時將被告人還押等候處理。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件的背景事實 6.顧雛軍先生(顧先生)是本港上巿格林柯爾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格林柯爾”)的最大股東及董事局主席。2002年,顧先生經“格林柯爾”購入內地企業廣東科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科龍”)在香港上巿的H股超過20%之股份,並成為“廣東科龍”的最大股東及董事局主席。 7.“廣東科龍”的A股亦有在深圳交易所上巿。2007年6月,“廣東科龍”改名為“海信科龍”。以下“廣東科龍”及“海信科龍”是指同一公司。 8.顧先生成為“海信科龍”的最大股東及董事局主席後,“格林柯爾”的內地職員夏巨行、顧先生的司機李向榮和“海信科龍”江西分行職位不高的職員張伯民在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期間分別成立三間英屬處女島(BVI)註冊的公司,公司名稱分別是BPH Ltd;V&W Incorporation及B&H Ltd。 9.BPH Ltd的董事及股東是夏巨行和一名叫王琳的人士。李向榮和張伯民則分別成為V&W Incorporation和B&H Ltd的唯一董事及股事。證據顯示李向榮及張伯民月入分別只有2,500元人民幣及1,300元人民幣。 10.在上述三間BVI公司成立後之半年內,透過顧先生的介紹,王琳、李向榮和張伯民分別替BPH Ltd、V&W Incorporation和B&H Ltd在申銀萬國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申萬證券”)開設了公司證券帳戶。張伯民為B&H Ltd帳戶的唯一操作人,但他以被告人的地址為其登記地址,而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間,其名下帳戶的月結單是寄往被告人地址的。 11.上述三間BVI公司在“申萬證券”開設帳戶後,有多筆不明來歷的大額款項存入這些帳戶,包括:
12.2002年至2005年,大量“海信科龍”股票存入BPH Ltd、B&H Ltd及V&W Incorporation在“申萬證券”的帳戶,令該三間公司持有的“海信科龍”股票數目分別為5,315.7萬股、1,586.2萬股及667.6萬股。 13.2005年初,中國證監和香港證監會調查顧先生和其他人士涉及“廣東科龍”的活動,令其生意及股價陷入谷底。其後,更導至一連串事件:
14.根據在2008年公報的業績,2007年“海信科龍”營業收入為831,996萬元人民幣,淨利潤為20,365.7萬元人民幣,較2006年增長26.75%,但“海信科龍”H股仍然停牌,而在深圳交易所買賣的A股的股價在2007年9月升至7至8元人民幣。 15.2008年8月,顧先生因多項和“海信科龍”財務有關的罪名,在廣東佛山法院被判入獄12年。 16.2009年1月21日,“海信科龍”H股在港交所恢復買賣。初期股價在低位徘徊,其後則不斷上升。2010年9月,其股價升至每股4.22港元。 17.2001年1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受僱於“格林柯爾”為顧先生的私人司機,平均每月薪酬不多過15,000港元。 18.2007年9月4日及5日,被告人分別在中國銀行開設個人帳戶及在“申萬證券”開設股票帳戶作股票交易用途。 19.2007年9月18日,被告人陪同夏巨行、李向榮和張伯民前往“申萬證券”各自開設一證券帳戶,他們同日在中信嘉華銀行開設個人帳戶作股票交易用後隨即向“申萬證券”表示B&H Ltd存放在“申萬證券”的15,862,000股“海信科龍”股票會以每股0.89港元售給夏巨行(3,903,000股)、李向榮(3,903,000股)、張伯民(3,903,000股)及被告人(4,153,000股)。 20.2007年10月25日,被告人和李向榮向“申萬證券”表示已將V&W Incorporation名下全部共6,676,000股“海信科龍”股票以每股0.89港元售予被告人及李向榮,即每人3,338,000股。上述股票亦存入了被告人和李向榮的帳戶。 21.2008年1月22日至4月18日期間,李向榮將其名下350萬股 “海信科龍”股票,以每股0.89港元代價轉讓給被告人,而該批股票亦轉入被告人的帳戶。處理上述交易時被告人一直都有陪伴着李向榮。 22.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4月18日期間,被告人以共9,781,990港元從B&H Ltd、V&W Incorporation及李向榮分別取得4,153,000股、3,338,000股及3,500,000股(共10,991,000股),即涉案的“海信科龍”股票。 23.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3月18日期間,被告人將其名下的5,410,000股“海信科龍”股票以每股0.89港元轉售給6名內地人士,而股票亦存入該6名內地人士在“申萬證券”開設的帳戶,詳情如下:
24.林強、邱志華和王文忠在“申萬證券”開設帳戶時,被告人都陪伴在他們左右。 25.上述“海信科龍”股份的買賣都是在“海信科龍”停牌期間進行,屬內部轉讓。 26.被告人、夏巨行、李向榮和張伯民用作股票買賣的銀行帳戶都沒有任何和“海信科龍”股票交易有關的支存記錄。被告人的股票帳戶有少量的其他股票交易,但夏巨行、李向榮和張伯民的股票帳戶則完全沒有任何其他股票交易的記錄。被告人轉讓股票給上述6名內地人士的交易亦沒有任何金錢的支存記錄支持。 27.被告人開始以0.89港元購入“海信科龍”股票時,“海信科龍”在深圳上巿的A股股價已升至7至8元人民幣。 28.2009年1月21日,“海信科龍”在香港復牌時,被告人名下有5,591,000股“海信科龍”股票。他先後以每股0.82港元至4港元多出售其中的2,491,000股,獲得6,317,198.85港元,並將6,309,000港元轉帳至其名下在中國銀行的股票交易帳戶。被告人股票帳戶仍有約310萬股“海信科龍”股票。該批股票因本案遭凍結。 29.被告人、李向榮和張伯民都是司機,替顧先生或“廣東科龍”服務,而夏巨行則是“格林柯爾”的內地職員。有資料顯示被告人曾以司機身分接載顧先生、李向榮和夏巨行多次過境,亦有試過和夏巨行及張伯民一起乘坐巴士離港到內地。 30.2011年6月,“海信科龍”在香港展開民事訴訟,向顧先生、被告人、夏巨行、李向榮、張伯民及其他有關連人仕索償,被告人在其抗辯書指:
控方立場 31.被告人取得源自B&H Ltd、V&W Incorporation 及李向榮共10,991,000股“海信科龍”股票時,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它們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黑錢”)。控方的立場是建基在:
辯方理由及論據 32.辯方強調在有關時段,涉案的1,100多萬股“海信科龍”股票由三間BVI公司持有,而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顧先生或其集團有將任何不法資金注入該三間BVI公司或其在“申萬證券”開設的帳戶,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對購入該批股票的資金來源有任何認知。 33.辯方亦指出有關的“海信科龍”股票的轉移交易都是在“申萬證券”的職員之監督及協助下進行,顯示他們沒有合理理由相信交易和不法活動有關。 34.辯方認為有關股票是以內部轉移交易,而雙方不一定是以成交單據上所指的每股0.89港元作價,因此指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購入該批股票的基礎並不穩妥。 35.辯方亦認為被告人出售500多萬“海信科龍”股票,極可能是以“平買平賣”方式來圖利。 36.辯方指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處理涉案的1,100多萬“海信科龍”股票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批股票是“黑錢”。 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 37.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主要建基在下列理由:
司長提出的四個法律問題 38.司長要求本庭闡明以下的四個法律問題:
司法的立場及論據 39.代表司長的高級檢控官周天行強調在“洗黑錢”案件,控方無需要證明涉案的財產確實源自甚麼可公訴罪行,亦無需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過該些罪行或該些罪行確實存在。周檢控官強調控方只需證明有某些事實存在,而社會上具常識且思維正確的人會認為該些事實足以令人相信被告人所處理的財產是“黑錢”,而被告人是知道該些事實,而根據該些事實,他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財產是“黑錢”。 40.周檢控官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洪輝CACC34/2012案強調在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是“黑錢”時:
41.周檢控官強調根據控方證實的事項,被告人必然知道各有關人士的背景及他們和“格林柯爾”及“海信科龍”的關係。 42.周檢控官認為被告人必然知道顧先生被拘捕一事是和“海信科龍”財務出現問題有關,並因而遭停牌。 43.周檢控官強調被告人不可能有足夠財力支付價值近1,000萬元的“海信科龍”股票。基於“海信科龍”的業績及其A股價錢,每股0.89港元的交易價亦是極不合理,而被告人更沒有理由在同一時段以相同價錢將剛獲取的股票中的50%轉售給另外6名國內人士。 44.周檢控官指出張伯民和李向榮沒有必要將大批股票從B&H Ltd及V&W Incorporation名下的“海信科龍”股票轉到自己的名下,而被告人更聲稱從他不認識的張伯民手中接收400多萬股“海信科龍”股票。 45.周檢控官重申沒有任何支付交易金的證據,支持涉案的股票交易。 46.周檢控官認為整體證據足以證明社會上具常識且思維正確的人都會認為上述事實足以令人相信被告人處理的“海信科龍”股票是“黑錢”,而被告人亦有合理理由相信它們是“黑錢”。 47.周檢控官認為原審法官作出的無罪裁決“有悖常情”,周檢控官認為原審法官指若“海信科龍”被除牌,其股票會一文不值是個人揣測,無證據支持。 48.周檢控官指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除以司機身份賺取每月約15,000港元外,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任何其他收入。他強調被告人報稱的唯一職業是司機,故原審法官不應以他可能有其他收入的基礎來處理案件。 49.周檢控官力稱控方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海信科龍”股票是“黑錢”,故原審法官理應裁定被告人有罪。 50.周檢控官援引多宗案例來解釋“洗黑錢”控罪的犯罪意圖。他特別強調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解釋案件多項可疑、而被告人可以作出解釋的事項。周檢控官認為該點可以加強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 51.周檢控官亦指出嚴穗陵案和本案事實不同之處,故原審法官不應依賴該案來裁定被告人無罪。 被告人的立場及論據 52.代表被告人的鄭明斌大律師強調“海信科龍”的H股自2005年6月6日已開始停牌,而根據證據,若“海信科龍”被除牌,其股票將變得一文不值。鄭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實應將上述可能性考慮在內,並根據該可能性作出合理的結論。 53.鄭大律師強調控方只證明被告人的薪金,但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沒有其他資產或沒有其他資金來源,因此原審法官有權裁斷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沒有足夠財力來購買涉案股票,並按該裁斷行事。 54.鄭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已將控方的理據考慮在內才作出裁決。鄭大律師認為沒有足夠證據導致被告人知悉顧先生、夏巨行、李向榮及張伯民等人背景的推論,而指被告人和他們有緊密接觸,故知悉他們的背景及在“格林柯爾”和“海信科龍”的職位及收入等事項全屬揣測之言。基於同樣理由,原審法官亦不應認定被告人必然知道顧先生被拘捕是和“海信科龍”的財務出現了問題有關。 55.鄭大律師重申涉案的交易有其獨特性,屬內部轉讓之私人交易,故找不到金錢交易記錄不足為奇,特別是當涉案人士均為內地人士時,他們不一定選擇在香港或使用香港金融機構支付交易金額。鄭大律師認為被告人參與的“海信科龍”股票的買賣價不一定是股票停牌時的0.89港元,他們可以是以低於每股0.89港元交易,但為了符合規例而以0.89港元支付印花稅。 56.鄭大律師強調,即使因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作供而導致控方的立論可被加強,但其擴張範圍亦應有所規限。控方不能因為被告人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便將控方的立論確立,原因是控方負舉證責任,而原審法官亦應根據控方的證據來決定控方針對被告人的指控是否確立。 57.鄭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有權認為嚴穗陵案的法理原則對本案適用,並因而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在處理涉案的約1,100萬股“海信科龍”股票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批股票是“黑錢”。 本庭意見 58.被告人沒有否認他確有處理過涉案的約1,100萬股“海信科龍”股票,雙方亦沒有就上述議題有過任何爭議。因此法庭要解決的唯一爭議是被告人在處理該批股票時,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批股票是“黑錢”。 59.在“洗黑錢”案件,控方無需證明確有任何可公訴罪行的存在或其性質,亦無需證明涉案的“黑錢”確是源自某些可公訴罪行(見HKSAR v Oei Hengky Wiryo CACC109/2005及Lam Hei Kit v HKSAR FAMC27/2004等案)。法庭要解決的是被告人在處理涉案財產時,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是“黑錢”,而在考慮該議題時,法庭先要(一)確立被告人知道所有與處理涉案財產有關的事實,包括他對處理該等財產有關的其他人士或案情所知道的事實;(二)透過社會上具有常識且思維正確的人對該等事實的想法,來裁定這個人知悉該等事實後,會否客觀地認為該等事實足以令人相信涉案財產是“黑錢”;及(三)根據被告人所知的全部事實和案情,他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見上述彭洪輝案)。 60.在考慮被告人所知的有關事實時,除了確立的證據外,法庭亦可以作出推論。推論必須是根據案件的整體證據,而非單一或獨立的證據。當顯示有罪的證據數量多時,有罪的推論亦較容易作出。 61.McHugh J在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 案第592和593段有以下詳論:
62.在本案,針對被告人及顯示有罪的事實甚多,本庭無需逐一詳述。周檢控官在其書面陳詞已一一列出。 63.被告人長期受僱於“格林柯爾”為顧先生的私人司機。他陪同夏巨行、李向榮和張伯民前往“申萬證券”及銀行開設帳戶,買賣股票。他先透過張伯民取得400多萬股“海信科龍”股票,再透過李向榮取得V&W Incorporation名下的300多萬股“海信科龍”股票及再以每股0.89港元低價從李向榮取得另外350萬股“海信科龍”股票。被告人從和“海信科龍”有關的人士取得近1,100萬股“海信科龍”股票。 64.被告人在交易過程全程陪伴相關人士。李向榮是“海信科龍”的司機,而夏巨林亦是“格林柯爾”的職員。有資料顯示被告人曾以司機身份接載顧先生、李向榮和夏巨行多次往返內地,他亦試過和夏巨行及張伯民一起乘坐巴士離港到內地。 65.在沒有任何相反證據反駁、解釋或削弱控方的證據,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知悉夏巨行、李向榮和張伯民的背景及他們在“格林柯爾”和“海信科龍”的職位及工作性質。以夏巨行、李向榮和張伯民的背景,被告人不可能對他們如何取得數以百萬計的“海信科龍”股票一事不產生懷疑。假若被告人不認識他們或對他們理解不深,被告人更不應從他們手中取得近1,100萬股的“海信科龍”股票。 66.被告人是“格林柯爾”的司機,為顧先生服務,月薪不足15,000元。除非有其他相反的證據,推論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以近1,000萬元購入涉案的股票,亦是無可抗拒的推論。當然被告人可能有經濟能力購入涉案股票,但他是否確有該經濟能力,只有他自己才知悉,亦只有他才能提出證據證明,控方在一般情況下不可能證明被告人的經濟能力。當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推翻或削弱對他不利的推論時,較容易作出對他不利的無可抗拒推論,絕對是合適和正確的做法。 67.被告人、夏巨行、李向榮及張伯民都有在“申萬證券”開設帳戶,亦有在銀行開設帳戶作股票交易用。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如他們和被告人的交易是正常交易,交易的金額會在有關銀行帳戶反映。本庭不能忽視交易所涉金額是數以百萬元計。如交易是因為某些原因未能有文件反映或有關交易並非如文件所述及的價格完成,原因是交易是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理應有合理解釋及文件證明,而被告人亦必能提出該些解釋及文件。 68.在被告人沒有解釋為何他和夏巨行、李向榮及張伯民的交易沒有金錢交收記錄時,推論他們的交易是可疑及不正常的交易絕對是合理及正確的。 69.上述處理方法並非是將舉證責任轉到被告人身上,亦沒有違反控方有責任確證被告人罪行的原則。 70.被告人月入不足15,000元,卻擁有財力以近1,000萬元從和“海信科龍”有關的人士取得和顧先生為最大股東及董事局主席的“海信科龍”近1,100萬股的股票。被告人購入近1,100萬股“海信科龍”的交易完全沒有任何金錢交易文件支持。 71.在上述情況下,被告人沒有作供解釋該些不尋常事項時,法庭理應視被告人不作解釋的作為會加強控方要求法庭作出不利被告人的推論。(見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案) 72.以被告人對夏巨行、李向榮和張伯民的認知,被告人理應對他們擁有大批涉案“海信科龍”股票一事懷疑,被告人理應知悉他們不應具足夠財力處理該大批股票。如被告人對夏巨行和李向榮認識不深,他更不應從他們身上取得數以百萬計的“海信科龍”股票。 73.本庭不能忽視夏巨行、李向榮和張伯民並非單獨行事,而被告人亦不是單從他們其中一人取得大批和他們有關連的“海信科龍”股票。案發時,他們都是顧先生名下公司的低級職員,但他們卻同時擁有大批“海信科龍”股票,並將他們能處理的大部分股票出售給被告人,而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任何一人有收取過交易金錢的記錄。 74.本庭認為一名具常識及思維正確的人會客觀地認為上述兩點足以令人相信涉案的約1,100萬股“海信科龍”股票是“黑錢”,而被告人亦必然會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批股票是“黑錢”。 75.本庭亦認為當“海信科龍”在國內股票市場掛牌的A股的市價是7至8元人民幣時,被告人以每股0.89港元購入1,100萬股及以相同價錢,向其他6名人士出售541萬股亦絕非合理的交易。 76.雖然在有關時段,“海信科龍”股票在香港股市停牌,但指稱“海信科龍”股票在公司除牌時變得一文不值的說法是不設實際,亦是罔顧其A股仍然以7至8元人民幣在國內股票市場交易一事。 77.考慮某宗案件的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財產是“黑錢”,主審法官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案情行事。嚴穗陵案的案情顯示有一些源自詐騙罪行的款項存入被告人的銀行帳戶,但沒有任何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人對該批來歷不明的款項有懷疑。被告人作供時解釋她收取的款項是和一些地下錢莊的交易有關。終審法院認為沒有足夠基礎否定被告人指有地下錢莊交易的證供。終審法院亦認為被告人有從來歷不明人士接受過支票一事,而她沒有作出過任何查詢,雖然可疑,但不足以導致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支票是“黑錢”。嚴穗陵案的案情和本案的案情截然不同,不應以該案的判決為基礎來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78.本庭認同司長的立場。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套用嚴穗陵案的判決來裁定被告人無罪。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決是“有悖常情”的,是建基在沒有考慮或沒有充份考慮有關的法律原則。本庭認為根據原審法官就案情作出的事實裁決,正確的處理方法是裁定被告人有罪。 結論 79.就司長提出的四個法律問題,本庭的答案都是“是”。 80.因此本庭撤銷原審法官所作的裁決及訟費判令,並下令將案件發還原審法官由他根據本庭的裁決繼續處理案件。
上訴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周天行代表。 答辯人(被告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鄭明斌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