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可燕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38/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September 2014.
1. 本案是一宗內地漁民駕駛漁船到香港,從停泊中的油躉偷取柴油的事件。
Cites 3 cases
|
DCCC 53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3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內地漁民駕駛漁船到香港,從停泊中的油躉偷取柴油的事件。 2.三名被告人承認一項控告他們三人一起偷油的盜竊罪(第二控罪),他們再各自承認一項針對自己的非法入境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第38條(第五、六、七控罪)。由於第一被告是駕駛漁船的人,他另外面對三項控罪:(一)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第三控罪)、(二)沒有停船,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20(1)(3)條(第四控罪)、(三)俗稱「偷運人蛇」控罪–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第一控罪)。第一被告承認第三和第四控罪,而第一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3.案情透露:2014年4月1日凌晨時分,水警在荃灣海拋錨區一帶巡邏,看見被告人的漁船當時沒有亮燈,靠泊著一艘停泊在海面浮泡的香港註冊石油運輸船,俗稱「油躉」。水警亮起射燈調查,看見三名被告立刻從油躉跳回漁船。第一被告進入漁船駕駛室,第二及第三被告則在漁船船舷收回油喉,然後啓動漁船駛離油躉。 4.水警見狀便立刻用汽笛向漁船發出國際停航訊號“L”及進行追截,但漁船沒有停下來。最終水警把被告們的漁船截停及登船調查。水警在船上發現第一被告在駕駛室,第二及第三被告在漁船的船尾甲板上,該處仍然接駁著兩條透明膠喉管,船艙滿地油漬及有濃烈的電油味,電池房有一把兩呎長的鐵夾。 5.三名被告都持中國身分證、出海漁民證,但沒有香港身份證明文件。三名被告都承認到油躉偷油。油躉的船長確認油躉上有一個油缸,而油缸蓋的鎖鍊則不翼而飛,失去了15,490升柴油,價值9萬5千多元。海事處的督察檢驗過有關的漁船,發現只有一件救生衣,但漁船應為船上每一個人都提供一件救生衣,除此以外,漁船上也沒有其他的救生設備及滅火設備。基於上述原因,專家因此認為涉案的漁船不適宜在海上航行。 6.就各被告承認的非法入境罪,本席曾經花上一些時間向控辯雙方了解究竟各被告所承認的事實是否符合法例要求。簡單而言,進一步的同意案情中指出那個油躉在1994年訂造時已向香港海事處申請並獲分配1018號浮泡作為專用浮泡。該油躉只能停泊在這個浮泡,而這個浮泡也只供這個油躉使用。日後當這個油躉退役時,1018號浮泡須歸還予海事處。該油躉除了每天離開1018號浮泡去提供補充燃油外,其他時間都長期停泊在1018號浮泡。本席的關注就是這個油躉基本上不是長期在浮泡位置停留,而是每天均會離開浮泡位置去提供燃油或補充燃油。 7.控辯雙方的立場都一致認為只要有關被告離開他們乘坐來港那條漁船,但仍然逗留在香港,就已符合有關條例的要求。控辯雙方倚賴的案例是裁判決院的上訴案例,謝興生(譯音)一案(HCMA 1395/1996),上訴庭法官在第18段指 “Adopting a purposive approach, the reference in s.38(1)(b)to ‘having landed in Hong Kong unlawfully, remains in Hong Kong’ should be so construed as to mean ‘having entered Hong Kong by land or by leaving a ship or aircraft, remains in Hong Kong.’ On this construction, the conviction was supported by evidence.” 簡單而言,這段判詞的意思是指被告以陸路或海路進入香港而留在香港。判詞的重點是被告們離開他們的船而且逗留在香港,但逗留在甚麼物品∕東西上,似乎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他們離開了船後是逗留在香港。 8.觀乎本案,三名被告人當時的而且確曾離開他們的漁船上去那隻油躉。很明顯他們要逗留在油躉上進行偷竊行為。本席認為這種情況下他們是逗留,雖然他們的目的只是去偷燃油,但他們逗留在該油躉上進行偷燃油的情況都符合上訴庭所指的意思。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控辯雙方的說法,接納各被告人就這項控罪(非法入境罪)的認罪。 9.各名被告都是中年內地漁民,第一被告過往有4項刑事紀錄,都是和非法入境一類罪行相類同。第二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第三被告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但與本案不相同,而這一項刑事紀錄是1992年的事。 10.辯方簡單介紹過各被告人的背景、工作情況、家庭狀況,主要強調他們是內地漁民,但近幾年內地漁民受到其他國家的漁民競爭,令漁業競爭大增,他們也因此受到影響。辯方向法庭指出被告們是從汕尾出海,打算去珠海處理捕魚的事情。途經香港蒲台島時,他們發現油管爆裂及漏走很多燃油,但剩下的燃油不足夠支持航行至珠海,所以他們出此下策去香港偷燃油。辯方強調他們並非一開始已經打算去香港偷竊,因此要求法庭不要就他們的非法入境罪以一般的15個月監禁作為考慮,也不要與其他控罪作分期。 11.就辯方所述的情況(被告們當時是從汕尾去珠海,只是途經香港,因為漏油而導致要偷燃油),本席表明法庭前的證供不令本席接納這種說法,也表明願意聽取進一步的證據去確定這個事實。辯方表示不會傳召任何證供,只作進一步的陳辭。辯方在進一步的陳辭中提及那條漁船裝滿燃油是大約2,240公升,足夠來回汕尾至珠海。但是他們承認偷取的柴油超過15,000公升,遠遠超出他們指因為漏油而缺油駛去珠海,因此與被逼偷油的說法並不一致。如果他們的說法是事實的話,本席預計他們不會偷如斯多的燃油。簡單而言,本席不接納他們的說法,指途經香港時因為漏油而要偷油。 12.很明顯三位被告是刻意去那個油躉偷油,是一伙人行事。就情節而言,本席認為這種偷油的情況是嚴重的,本席會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3.就三人的非法入境罪,上訴庭在王健波(CACC 2/2009)一案判詞第12段指「首先本庭認為非法入屋罪與非法入境罪兩者的刑期是必須分開執行,否則會失去阻嚇作用。」王健波一案涉及非法入境者在香港進入一些屋宇爆竊。就本案而言,被告們上了一隻油躉並在該處偷取柴油。有一種看法指他們上船犯案偷取物品是來自同一件事,如果他們不上船便不會構成非法入境罪,因此量刑應該是同期執行。 14.本席不同意這種看法,考慮過過往上訴庭就非法入境者到香港犯案的案例,當上訴庭指有關罪行與非法入境罪的刑期要分開考慮時,很明顯是指犯事者的身分–一個非法入境者來港犯事。非法入境者來香港犯事,如果是入屋爆竊,他當然是同一時間干犯了兩項控罪,這也是來自同一件事情。而本案而言,被告人上油躉時候是以非法入境者的身分在船上盜竊,本席看不見這個情況與入屋犯法有何基本上的分别。在這情況下,本席會考慮上訴庭提到的阻嚇作用,要把兩項刑期作分開考慮。 15.就第一被告而言,他過往有同類的罪行,而且不只一次。上訴庭就這類罪行是有判刑指引–非法入境者初犯認罪後的判刑是15個月監禁,如果是積犯的話,可以把刑期向上調。考慮過第一被告的情況,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以15個月作為第二及第三被告的量刑起點。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仍然頒令他們的盜竊罪與各人的非法入境罪的刑期作分期執行。 16.就第一被告承認的另外兩項控罪:第三項控罪–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同意案情顯示那條船上基本上是缺乏足夠的救生衣,而且沒有滅火設備,並非指船隻在遭警方截查時以高速駛離的危險駕駛手法,因而導致船上的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刑責相對地較低;第四項控罪–沒有接受指示停船,案情所見由水警發出停船指示接受調查至最終截停他們作出調查之間的時間並不長。考慮過後,本席就第三項控罪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四項控罪則以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 17.除了非法入境罪外,所有的控罪均可得到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就第一被告而言,第二項控罪判監20個月、第三項控罪判監2個月、第四項控罪判監1個月、。第五項控罪判監18個月。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的20個月與第五項控罪的18個月作分期執行,另與其他控罪作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18.第二被告的第二項控罪判監20個月、第六項控罪判監15個月。第三被告的第二項控罪判監20個月、第七項控罪判監15個月。兩名被告的刑期都是分期執行,二人的總刑期均是35個月監禁。 19.油公司在事件中是有損失的,雖然大部分的被盜燃油被尋回,但其中部份燃油因滲水造成損失。根據控方提供給法庭的證據,油公司共損失4,999元。根據資料,三名被告人在被拘捕時,第一被告身上有1,364元人民幣;第二被告身上有573元人民幣;第三被告身上有543元人民幣。辯方不反對法庭把這些錢用作賠償。本席考慮過之後,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頒令把三名被告人身上加在一起共2,480元人民幣賠償予油公司,這筆錢從各被告人的犯人財物拿取。 20.即使頒下這個賠償令,本席也不打算因此對各被告人的刑期再作遞減。根據上訴庭梁惠美(CACC 408/2013)一案(原審法庭在該案也是根據同一條例頒下賠償令),上訴庭在第28段指“finally, for completeness we state that we have considered whether or not the applicant was entitled to any discount in sentence to reflect the order of compensation made in favour of the bank. However,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given that the court had the power to make that order in respect of monies found on the applicant at the time of her arrest, so that her consent was irrelevant, 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 applicant was not entitled to any such discount.”簡單而言,上訴庭認為如果法庭行使第73條,在這種情況下是無須把刑罰再作遞減。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31/20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