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奇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53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3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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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嘉奇 (第一被告)
  黃嘉威 (第二被告)
  黃慧敏 (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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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11月18日
出席人士: Mr SUEN Kam-h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Mr NG Ching-wong Alex,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駱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2]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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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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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以做生意為名,但盜竊為實的盜竊案件,受害公司是一家洋酒供應商。公司的負責人在一次香港舉行的酒會中認識了第一及第二被告。

2.在2014年1、2月期間,受害公司接到一名女子來電,訂購洋酒合共9,474瓶,總額約為210萬港元。洋酒分三次運往深圳交貨,受害公司聘用第一被告作跨境送貨,並以支票支付了117,135.51港元作為繳付運貨的部份費用,但第一被告人不單沒有將洋酒送到目的地,更與其兄弟(第二被告)侵吞那批洋酒。

3.由於受害公司未有如期收到貨款,公司負責人於2014年2月25日,到有關公司所報稱的地址查看,發現並沒有這家公司,於是報警。經警方調查後,發現第一被告租用了兩個貨倉,存放大部分偷來的洋酒;其餘小部分的洋酒則在第一、二被告的辦公室,和第二被告的住所及汽車尋回。經過點算後,還有部分洋酒未被起回,價值約為兩萬元。

4.第一、第二被告在本席前承認偷竊那批洋酒、即第一項盜竊控罪;而第一被告再承認多一項盜竊罪,即第二項盜竊控罪,承認偷竊了那11萬多元的運輸費用;至於第三被告,她與第一、第二被告共同面對的第一項盜竊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5.兩名被告均是三十來歲的人,屬兄弟關係。兩人過往都有一項刑事紀錄,但與本案不相同。辯方律師簡單介紹兩名被告人的背景,家庭及婚姻狀況,職業等事情後,向法庭強調這次盜竊並沒有預謀或精心的計劃。辯方指洋酒是分三次運送,而每次運送數量均比前次遞升(例如首次百多瓶,第二次三千多瓶,第三次是六千多瓶),而被告們是在最後一次看見這麼多瓶洋酒才生貪念,因而犯下本案的罪行。

6.兩名被告也呈遞很多封求情信給法庭考慮,包括來自他們本人,家人及一些朋友,總的來説,信中指出他們兩人底裡子都是屬於善良的人,而他們對於今次自己所做的均表示知錯和後悔,望法庭盡量輕判。

7.辯方律師求情時強調兩名被告的盜竊行為與購買洋酒一事無關,但控方隨即提出反駁指有證據顯示警方在調查期間,從第二被告的電腦中找到向受害公司購買洋酒的電郵,由於這部分證據未有列入同意案情中,法庭於是休庭讓控辯雙方商討處理的方法。其後出於惟控方才知道的原因,最終這部分證供未有呈堂。因此在判刑時, 本席會將之剔除不加以考慮.

8.另一方面,基於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向辯方表明不接納辯方指被告們與購買洋酒一事無關的說法,並指出願意聽取進一步證據以決定此事,但被告們透過律師表示不用聆訊。

9.本席不接納的理由很簡單,根據同意案情,洋酒是分三次訂購(分別在1月17日,1月27日和2月17日),而第一被告亦分三次到受害公司提取洋酒作付運(分別在1月18日,1月28日和2月21日)。最重要一點就是受害公司是因為收不到貨款才得悉被騙。

10.如果對方公司誠實地與受害公司交易的話,至少關於第一、二批洋酒付運的情況,應該一早便向受害公司查詢, 不可能在完全沒有查詢的情況下便銷聲匿跡。客觀的情況顯示,這家公司確實有行騙的企圖,並非真心真意購買洋酒,而他們透過非法手段想偷取的洋酒,證據顯示絕大部分在運輸人的手中,如果說兩者沒有關係,豈不是這班騙徒的得益完全付諸東流,叫別人相信這說法實在有點自欺欺人。

11.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被告們對這次行騙購買絕對知情,至於他們參與當中的程度,扮演什麼角色則沒有進一步證供顯示罷了。簡單而言,本席認為兩名被告的偷竊行為與之前假裝購買洋酒的行為有著直接的關係,並非兩項獨立行為; 同時也認為有關的行徑不是一時貪心所致,當中是涉及一定程度的計劃和預謀。

12.兩名被告偷竊的洋酒總值超過二百萬元,雖然當中絕大部分洋酒被起回,但這點只能歸功於警方,與被告們沒有關係,他們絕對希望把洋酒據為己有。

13.第一被告向法庭表示願意賠償受害公司兩萬元的洋酒損失及退還所偷取的11萬多的運輸費用。

14.在求情方面而言,最為有力的求情因素莫過於他們的認罪,至於個別被告願意作出賠償,本席會在減刑方面作出適當的反映。

15.辯方呈遞有關張美嬌判刑指引多宗案例,案後經吳國榮一案修訂(CACC 398/2007),現涉及100至300萬的盜竊金額,考慮刑期為3至5年。當然本案的騙徒某程度上獲取了受害公司有關的人之信任才能成功盜取洋酒,但絕對不是張美嬌案所談及的僱主僱員之間誠信的破壞。嚴格來講, 張美嬌判刑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16.基於本案的案情,考慮過所有的求情因素包括兩名被告在別人眼中的正面情况,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至於第二項控罪,則以一年作考慮,認罪可獲三份一扣減,第一項控罪兩名被告被判監禁兩年,第二控罪第一被告被判監8個月。

17.第一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涉及的情節有所不同,理應至少部分刑期需作分期執行(本席原打算將第二控罪刑期中4個月作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第一被告作出賠償,本席頒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最終兩罪的總刑期為兩年。

18.本席同時頒令第一被告須支付受害公司$137,135元,由於第一被告同意,有關的金額從其擔保金中扣除。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