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鈺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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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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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劉鈺淇(男)(37歲)較早前在本席前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兩項「入屋犯法罪」。 2.9月1日下午被告人就三項控罪分別認罪並承認了相關之案情撮要,本席亦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但其後在聽取了代表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律師作減刑陳詞後,認為被告人有關第一項控罪之求情理由未能支持有關之控罪,亦使法庭不能即時進行判刑。案件因此押後,法律援助署亦改派了何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並於10月8日提訊。何大律師在提訊日向法庭表示,被告人曾自稱有關在第一項控罪,甚至第二及第三控罪期間,他有可能受精神藥物影響其犯案意圖,因此希望法庭將案件再押後四至六個星期,好讓辯方尋求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意見。今天,何大律師在法庭上已確認被告人會維持有關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之答辯,即承認相關之「入屋犯法罪」,但向法庭申請推翻有關較早前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即「企圖入屋犯法罪」)。對於有關申請,控方表示不反對,並同時向法庭表明若被告人在第二項和第三控罪被定罪之後,控方會申請將第一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並不會向被告人提出檢控。本席認為有關的申請是合適的,因此同意並批准將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擱置。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的答辯改為不認罪,法庭亦下令將第一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命令下不得再就此控罪提出檢控。 案情 3.兩項「入屋犯法罪」均發生在同一時間,即2014年4月25日。案發地點為九龍旺角廣東道1074號2樓(1/F)的A室及C室。根據被告人所同意之案情顯示,在控罪二的案發期間,居於A室的戶主林先生在4月25日上午7時15分左右離開單位,並且鎖上大門,其後他在晚上10時30分左右再返回A室時,發現一部iPhone手提電話(價值港幣4,000元)及現金人民幣約2,500元不知所蹤,而單位內的一罐咖啡亦被人喝光。控罪三涉案的單位戶主是一名裝修工人陳先生。陳先生將一些裝修工具,包括一支鐵筆、一支螺絲批及一把剪鉗存放於C室單位。他在2014年4月23日離開單位,並鎖上C室大門,直至4月25日晚上10時45分左右,當他返回C室時,卻發現一支鐵筆、一支螺絲批及一把剪鉗不知所蹤。其後有關的剪鉗卻在控罪二涉案的A室單位內被尋回。 4.2014年4月25日晚上9時35分左右,警務人員見被告人在九龍廣東道1074號這幢大廈外形跡可疑,於是將他截停查問。其後被告人聲稱自己居於大廈之內,不過當時卻未能說出單位的具體資料。警方後來經過搜身之後,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了人民幣2,280元及一部iPhone手提電話,被告人隨即被警誡。警誡下,他承認曾經使用一支鐵筆和一支螺絲批撬開涉案大廈2樓(1/F)A室的大門,並且從A室取去了人民幣2,280元及一部iPhone。被告人後來亦承認從涉案單位2樓(1/F)C室取走有關的鐵筆和螺絲批,並且曾經使用有關物品撬開一個位於旺角廣東道1074號閣樓的單位大門。 5.警誡下,被告人曾經說過他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才偷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在警誡之下卻說了一些事情,是關於他在犯案時的解釋,其中包括他聽到死人的聲音,而那些聲音亦令致他到了控罪三的涉案單位裡,偷取了單位內的一支鐵筆和螺絲批,然後再撬開控罪二的涉案單位A室的大門,再在內裡偷竊。 6.警方在提堂前曾經替被告人索取了兩份評估被告人精神狀況的精神科報告。兩份報告都表明被告人是精神紊亂和行為失常,不過卻適宜答辯。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人過往只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他曾經因為一些涉及侵權光碟的罪行,在2002年被法庭判進入戒毒所。除此之外,他並無任何其他定罪紀錄。因此,法庭在今次處理被告人的判刑時,仍會視被告人為初犯處理。 8.被告人現年37歲,未婚。他的教育程度只得中一。他曾經從事售貨員及裝修工人的工作。有一段長時間他是以售賣色情光碟維生,不過在被捕時,他已經沒有工作一段頗長的時間。正如剛才提及,被告人被捕之後曾經被兩位精神科醫生接見,醫生確定被告人是因為濫藥而導致精神紊亂。 求情 9.原代表被告人的劉律師在9月1日求情時,呈上了上訴庭在律政司訴呂金枝(譯音)[1]一案的判決。在該案,上訴庭明確指出,「入屋犯法罪」若果涉及單一項進入住宅樓宇犯罪的判刑,如果被告人已成年,又無其他可以增加刑罰或減刑的因素,一般刑期起點為三年。如果被告人在不同時間,連串干犯一項以上的同樣罪名,法庭可以較單一項罪名的刑期長的刑期作為每項罪名之刑期起點。無論以同期執行方式或分期執行方式為依據決定刑期起點,都沒有關係。重要的是如果刑期是同期執行,起點必須較單一項罪名的刑罰為高;如果是分期執行,每項罪的刑期必須適當地調低,以免總刑期流於過重,以便更能夠反映被告人的整體罪責。 10.今天,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確認於押後期間,辯方已有機會為被告人索取有關他最新的精神科醫生意見,而有關之意見亦指出沒有任何醫學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案發時間神志紊亂的程度是連他自己也不知自己所犯為何事。為此被告人仍然維持有關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的認罪答辯,本席亦接納了有關答辯。 量刑考慮 11.被告人雖然為一名長期濫藥的人士,他在被捕後的初期亦曾經有兩份精神科報告建議他需要在小欖精神病院住院3個月。不過由於被告人在被還押至今已經有一段相當時間。根據後期於9月份最新的一份精神科報告顯示,被告人的情況經過多月的藥物治療之後,已經大大得到改善,沒有再出現幻聽和幻覺的情況。 12.被告人今天被定罪的控罪二及控罪三是屬於典型的「入屋犯法罪」。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本席亦見不到有有任何特殊例外的求情因素對兩項控罪的刑期作出任何額外的扣減。代表被告人作補充求情的何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干犯時間是在同一天,而有關地點亦在同一樓層,而有關財物亦已悉數起回,因此希望法庭能否考慮將兩項控罪處以同期執行。 13.本席經過小心考慮後,認為雖然兩項控罪干犯的日期相同,但的而且確涉及兩個不同的單位,亦涉及不同的戶主,因此認為原則上不應以全部同期處理兩項控罪的判刑。不過本席仍會考慮整體量刑的原則。 命令 14.第二項控罪: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之量刑折扣,判被告人即時監禁兩年。 15.第三項控罪:同樣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同樣地判被告人即時監禁兩年。 16.法庭下令第三項控罪中的其中3個月刑期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17.換言之,本席判處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即時監禁2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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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