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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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8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03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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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 條。 2.簡而言之,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摘要顯示上訴人於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間,沒有向學生資助辦事處(下稱「學資處」)申報他所持有的6個銀行戶口、5份保險單及1個證劵戶口,因而令致學資處向其兒子發放助學金共港幣65,540元及車船津貼港幣3,050元。上訴人向學資處隱瞞的資產合共接近600,000港元。 3.最終,裁判官採納9個月為量刑基準,由於上訴人承認控罪,故將監禁下調至6個月,並因上訴人已全數歸還從欺詐所得的款項,再酌情扣減2個月刑期,因而判處上訴人監禁4個月。 上訴理由 4.代表上訴人的麥健明大律師指,由於上訴人的背景良好及坦白承認控罪,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社會服務令及緩刑的適合性。故此,本案的4個月刑期,實屬明顯過重。 考慮 5.雖然本案涉及的是欺騙學資處的資助金,但當時在裁判法院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向裁判官確認律政司司長訴梁惠淇[1]一案的量刑原則是適用於本案的。 6.上訴法庭在梁惠淇一案指:
然而,上訴法庭同時指出,由於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因此不能硬性規定被告人必須被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上訴法庭又指,在決定量刑的輕重時,法庭應考慮以下的不同因素:
7.同時,上訴法庭指出,
8.本席必先指出,以上述因素作出考慮,雖然上訴人只是在一份日期為2012年9月17日的「專上學生資助計劃助學金及學生車船津貼申請表」上作出欺詐,但明顯地,上訴人是從一開始,便蓄意隱瞞多個不同的銀行戶口,一個證劵戶口及保險單。這樣的欺詐行為當然是較因環境改變而令申請變成是虛假的情況大不相同。另外,本案涉及的公帑是以每學年計算,即申請一經批核,申請人便會獲得該學年的學生資助。故此,雖然上訴人只在一份申請表上作出欺詐,但本案涉及的金額合共約68,000元實是一年的助學金。 9.當然,案情摘要顯示上訴人在被要求歸還有關金額時,上訴人已全數繳交,並無拖欠。況且,上訴人承認控罪,以及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將騙款用於奢侈品上,這些均是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而裁判官亦已考慮在內。事實上,雖然上訴人於1985年有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的刑事定罪紀錄,但由於案發已久,罪行性質輕微,以及與本案的控罪性質不同,故裁判官亦已視上訴人為擁有良好品格者看待。但是,正如裁判官所指:
10.本席同意裁判官的以上考慮及分析,亦同意裁判官所指,上訴人隱瞞資產的行為雖非精心策劃的舉動,但若然案中有證據顯示犯案人細心部署,以圖騙取公帑,這當會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故此,縱使上訴人在本案中只是隱瞞資產,而不是透過精心設計或巧妙安排作出欺詐行為,這本身並不是減刑的因素。 11.事實上,這類申領政府資助的機制是否能有效地利用公帑幫助有需要的人士,很大程度建基於申請人誠實地申報資產。故若然犯案者就此作出隱瞞,這本身實已是嚴重的行為,而並非如麥大律師所指「只是一宗簡單地隱瞞資產的案件。」 聆訊時的新增證據 12.然而,在這上訴聆訊時,本席從雙方陳詞中發現上訴人應是在學資處人員進行家訪並查問是否有任何漏報資產的情況後,上訴人自動於稍後時間向學資處披露相關資料,而並非如案情摘要所指是學資處人員於家訪中「發覺」上訴人漏報資產。這事項現已獲答辯人確認,而雙方亦已在本席批准下將相關誓章存檔法庭。 13.本席認為,上訴人於本案中在學資處人員家訪後,自動披露資產這一行為,類似於自動投案,實屬減刑因素。因此,本席下令為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而報告認為上訴人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 14.整體而言,如非上訴人自動披露資產這一減刑因素,本席同意裁判官所作的4個月監禁判罰。然而,以現時的案情考慮,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4個月即時監禁實屬明顯過重,而判處社會服務令是適合的。 結論 1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撤銷4個月即時監禁,改判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楊振文律師行轉聘麥健明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