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twell Civil & Structural Engineering Consultants Ltd 對 Linter Engineering Compan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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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兆華土木及結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人」)是位於元朗馬田村一小型鄉村式房屋「君逸軒」之發展商及總承建商。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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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04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2047號
---------------------------- 判案書 ---------------------------- 1.本案是關於一建築工程中總承建商與承判商之間的糾紛。 背景 2.原告人「兆華土木及結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人」)是位於元朗馬田村一小型鄉村式房屋「君逸軒」之發展商及總承建商。 3.被告人「能達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人」)是該地盤之其中一承判商,原本主要負責泥水項目,但後來以管理承建商身份承包F、G及H座之工程。 4.原告人聲稱,有關分判工程包括兩個協議:-
5.在本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在C16和C17合約中聲稱多付給被告人的金額。被告人則指原告人在有關合約中未有支付足夠數目並向原告人反索償有關的工程餘款。換言之,雙方在本案的爭議點為C16和C17合約的最終結算金額。 6.除C16及C17合約的爭議外,被告人聲稱,在工程進行期間,被告人曾應原告人之要求;就工程上之需要,代原告人聘請大量工人在不同的項目上工作以便能夠完成整項工程(以下簡稱「代工」)。據被告人之說法,原告人並沒有依據他們同意之模式支付代工費用。 爭議事項及雙方之立場 C16合約(除代工部份) 7.在這合約上,原告人同意接納被告人報價單的單價(其中包括「一單價」(Lump Sum)的報價)。但原告人的立場是工程最終的計算是須要根據實際工作,從圖側或圖紙中以「實量實度」的標準計算出來,而非依靠被告人單方面發出之發票而計算。 8.另一方面,被告人的說法是被告人在地盤開始施工時,原告人已另外聘請其他承判商建好A、B、C及D座之混凝土結構及部份泥水工程,而L、M及N座的混凝土結構亦已興建完。被告人在進行A、B、C、D、L、M及N座之泥水工程的基礎是按被告人向原告人報價而做,原告人亦同意用這方法去計算價格。 C17合約(除代工部份) 9.於2008年8月15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定一份在同一地盤上興建3層高之村屋的合約,連工包料合共為港幣3,627,288元,另加4%行政管理費。座數為該地盤之F、G及H座。但對於合約之內容,雙方都有爭議。 10.原告人的立場是被告人錯誤地沒有按實際支出調整有關項目(即合約附件3註明「*」之項目),同時,當中扣數及代付款項亦不正確。 11.原告人聲稱,被告人的計算方法是根據C17合約的合約價(即港幣3,672,288元)而沒有作出任何調整,原告人認為這明顯不符合C17合約對部份工程項目金額的明確條文。該條文列明如下:-
C16和C17合約的代工部份 12.被告人的反索償包括大量的代工薪金。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在這方面並沒有提交任何證明文件。原告人的主要證人黎兆偉先生(以下簡稱「黎先生」)只承認在有關工程中被告人的代工記錄表只能證明代工數量僅為83工。 原告人在C16和C17合約的最終結算 13.在開案陳詞階段,原告人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納原告人工料測量專家 Mr Wilson Cheung(以下簡稱「張先生」)在其專家報告之最後結算數目作為原告人在此案中之申索金額:-
14.原告人認為,根據復還原則(rule of restitution),被告人必須退還以上一筆港幣532,160.05元多付的款項予原告人。 原告人之案情 15.原告人除了傳召黎先生作供外,亦傳召張先生作為此案中唯一之專家証人。 16.原告人原本在申索聲明書中要求的賠償非常簡單:在以上的項目中,原告人認為他們在C16合約內的項目中多付出一筆港幣164,137元的金額給予被告人。在C17的項目裏,原告人亦多付一筆港幣278,279元的金額給予被告人。另外,原告人聲稱於C17合約裏因被告人沒有履行在合約之中的責任作出某些工作的修補,所以欠他們港幣17,954元。固此,原告人原本向被告人索償的金額為港幣460,370元($442,416 + $17,954)。 17.但在原告人開案陳詞階段,正如上文所說,原告人申請修改其申索書,採用其專家張先生所評估的總數作為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之金額。換句話說,原告人索償的數目亦不是原本的港幣460,370元,而是根據張先生評估的港幣532,160.05元。 18.黎先生在他作供時確認以下事項:-
被告人之証供 19.在此案中,被告人傳召曾在該地盤擔任管工的譚詩敏小姐(以下簡稱「譚小姐」);曾有份參與工程之泥水工人倫瑞忠先生(以下簡稱「倫先生」)及梁錦華先生(以下簡稱「梁先生」);負責這地盤工程的被告人董事曾先生;及後來加入被告人公司之董事周君寧先生(以下簡稱「周先生」)出庭作供。本席尤其對譚小姐及曾先生所給之證供印象深刻,認為他們都是非常誠實可靠之證人。至於倫先生及梁先生的證供則非常簡短,但本席認為他們都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至於周先生,他只是在2008年在該地盤替原告人擔任管工兩個月,負責管理地盤,後來才加入被告人公司成為董事,固他的証供對此案影響不大。 20.本席將在以下段落討論及分析雙方在此案之証供。 討論 21.在本案中,本席需要在以下事項作出裁決:-
(I) C16合約之工程數量 22.在這合約上,本席接納被告人之說法;亦即是說,在承造A、B、C、D、L、M及N座之泥水工程時,計算基礎是按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之報價而作出的。換句話說,是根據被告人在C16合約下所提供之報價單內列明之金額作為標準[1]。 23.沒有爭議的是,在C16合約中,原告人是同意接納被告人報價單的單價(其中包括「一單計」的報價)。但原告人的立場是工程最終的結算須要根據實際的工作,從圖紙上以「實量實度」計算出來;而不是依靠被告人單方面發出之單據而作出計算。原告人認為在審訊過程中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客觀或文件上之證據去支持他們所說的「實量實度」的方法是準確;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所說的「實量實度」方法,亦沒有可能評估其準確性。 24.在這方面,法庭要決定在這工程項目中應否依靠原告人專家張先生從「圖紙」中量度出來的數目,或是以被告人在地盤實際環境中以「實量實度」方法所量度出來之數目。 25.經過聽取雙方證人之証供,尤其是被告人的曾先生和譚小姐及原告人之黎先生,本席認為在C16合約中,量度工程數目應以現場「實量實度」方法,亦即是以量度地盤真正的現場情況及數目較為準確。本席認為這也是雙方在合約中的原意。這點在被告人給予原告人之報價單內的註明可清楚見到。因在每一張報價單上(除了以「一單計」的報價外),所有的報價都以每「一呎」或「一井」作為標準,而每一張報價單上亦清楚註明「以地盆數量為準」。例如,在鋪設西式硫璃瓦上,報價單內說明「包上料及鋪砌每尺計20元不包英泥沙」是以20元一呎作為標準[2]。報價單第2項亦註明日後「以地盆數量為準」。由此可見,當時雙方只是同意做硫璃瓦之每呎價錢;至於數量,是以完工後實際在地盤量度出來的數量為準。合約上並沒有說明數量應以圖側或圖紙為準,或將來的最後計算方法是根據圖側或圖紙量度出來作出標準。 26.本席認為本案其中一項重要的考慮事項是,在被告人完成某部份的工程時,他們會根據報價單上之呎價或一單價之數目及實際在地盤施工的數量計算出金額;並由被告人知會原告人的會計部,根據當時地盤的日誌及當時之地盤管工核對後所確認。雖然原告人之專家張先生聲稱從圖紙中量度工程數量是「一般」被接受的做法;固此他的意見認為在此案中亦應該採納這計算方法。但本席並不接納這說法,理由如下。 27.首先,在被告人發出付款申請表後(或被告人俗稱之「上糧單」),原告人有足夠的時間及人力物力即時核對地盤之記錄。而在這方面,如上文所說,黎先生的証供是原告人以「流水帳」形式付款予被告人之曾先生[3]。本席接納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說法,支付給被告人之工程金額的確是以「流水帳」的形式進行付款,這亦是被告人願意接受的付款方式。但本席不接納的是原告人曾完全保留及提交所有之相關記錄。同時,本席亦不接納原告人之說法,即每一次被告人提交有關之代工記錄,都必須由黎先生本人審批。 28.本席經過詳細考慮雙方提出之證據及雙方証人在庭上之証供後,對原告人之說法及工程最後之數額計算方法都存在頗大疑問。相對原告人之計算方法,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計算方法較為可靠及與實際環境相符。固此,如兩者之間有所差別的話,本席會偏向信納被告人證人之供詞及案情。 29.本席認為前地盤管工譚小姐在這方面的証供尤其清晰及可靠。她大約在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在該地盤任職地盤管工直至她離職為止。除了在上述時間受聘於原告人外,譚小姐與原告人及被告人是完全沒有任何僱員或利益上之關係。作為地盤管工,譚小姐的主要工作是監管工人之工作質素標準及保持地盤工程之進度。她當時知道曾先生是地盤之承建商,更為F、G及H座之「全包」承判商。譚小姐指出,地盤除了建造10座村屋外,亦有馬路、圍牆、大門口、大門口噴水池、地下電線坑及水渠等工程;而這些工程都是由被告人的曾先生及他聘請的工人經手處理的。但其他如水電、門窗、木匠工、鐵器及裝飾等工程則由其他承判商負責,曾先生則主要負責泥水等工程。 30.譚小姐的工作範圍包括向原告人之黎先生報告及負責地盤的一切事情,包括要求材料的數量以及須要供應工人之數量。據譚小姐所說,每天她必須要預備一份她稱之為「日誌」的文件記錄開工人數及開工之位置;代工人數及開工之位置等。譚小姐確認她於地盤工作期間,除了這些「日誌」記錄外,地盤並沒有其他文件記錄地盤每天之活動(包括代工之數目)。當她填妥這文件後,她會將這些「日誌」或稱為「泥水分判商代工/後加工程記錄表」(亦即被告人稱為「代工申請表」)之文件帶回原告人在元朗之寫字樓讓他們的職員作核對及存檔。譚小姐說,在她工作期間,曾多次見到曾先生往原告人之辦公室與黎先生談論有關代工之數目及工程之費用等問題。雖然她本身並沒有參與黎先生與曾先生之談話,但她會幫助黎先生預備文件以顯示有關地盤之代工數目。據她理解,每次曾先生到辦公室的目的都是去弄清楚這些數目。至於曾先生與黎先生之間有否解決他們在數目上之分歧,她本人並不清楚。 31.另一方面,黎先生的證供是工程「日誌」通常是存放在地盤寫字樓並由管工保管。據他所說,在該工程完結後,有關的「日誌」已不知去向 [4]。 32.本席並不接納黎先生在這方面之說法。既然「日誌」是日後用以計算工程或代工數量的重要文件,原告人沒有理由在搬遷地盤寫字樓時,沒妥當地把它們保存起來以作日後與被告人「對數」之用。事實上,在黎先生作供之過程中,他並沒有清楚地交代這些「日誌」的去向。本席認為黎先生在這方面的証供(與他在其他方面的証供)均是不盡不實,並沒有完全誠實地交代大部份「日誌」的去向。 33.再者,本席並不相信黎先生在作供時所說地盤有分為「地盤日誌」及「判頭代工申請表」兩種不同之記錄。在此方面,本席相信地盤只有一種記錄,就是譚小姐所說之「日誌」(或被告人所稱之「代工申請表」)。當然,黎先生說在地盤完工後這些記錄已不知去向是一個非常方便之說法,但本席認為這說法並不可信。因為本席相信黎先生知道被告人一方除了交給原告人寫子樓之「日誌」以外,並沒有保存副本或獨立之記錄,固此如原告人只拿部份記錄出來,他們便可以不須要支付被告人向他們申請之其餘或大部份數目。 34.在這方面,本席完全信納被告人曾先生在庭上所給之證供。在原告人大律師的盤問下,曾先生說明(1)在呈交發票時(或他所說「上糧單」的時候)被告人有附上在地盤量度數目之記錄;及(2)在呈交發票後,原告人公司的會計Judy有核對發票並同意當中之內容。雖然曾先生在他的證人供詞中並沒有提及以上(1)一點,但曾先生在庭上作供時,本席留意及觀察到他除了在舉證時態度非常誠懇及對答直率外,他作供之內容亦與其他被告人之證人口供吻合,亦沒有與本案之文件有任何重大抵觸。 35.本席接納曾先生的證供:原告人之黎先生從沒有對發票內容及數目提出任何異議。雖然在原告人大律師的盤問下,曾先生同意黎先生未有親口同意任何發票內容所提及之金額數目,但他認為黎先生卻是「默認」發票之內容及金額。原告人的說法是他們乃根據被告人的要求及視乎原告人之現金流量情況向被告人暫支工程之費用,但這並不能等同原告人接受被告人的發票上之金額。黎先生說被告人應於完工後呈交一切量度數目及支持文件給原告人審批。但根據黎先生的說法,被告人一直沒有這樣做,所以原告人只能靠手上的資料向有關工程作出結算。黎先生聲稱他本人從沒有核對過被告人之發票。 36.本席認為黎先生這方面之說法絕不可信。在這相對較小的工程上,一個像原告人的小規模發展商,控制成本對其來說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如果發票上所列明已完成之工程數量是與地盤的數量不一樣的話,本席相信原告人必會立刻向被告人指出。除了黎先生以外,原告人還有會計部、工程部及合約部的員工都可以即時或在短時間內核對發票之內容是否準確。事實上,根據黎先生之說法,原告人並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這並不合理。 37.關乎被告人在C16合約中向原告人發出之發票,日期為2007年3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5]。在此方面,本席接納被告人證人譚小姐,曾先生及周先生所作之証供,本席接納他們所說在每次他們「上糧單」後(亦即發出發票後),原告人的會計一定會聯同原告人當時駐地盤之管工及曾先生,用地盤代工記錄核對發票上之準確性。在此方面,原告人並沒有質疑被告人之證據及証供。黎先生在這方面之解釋是「明知發票有錯,都選擇工程完畢後再對數」;及當時因為希望曾先生能盡快趕工「唔想激嬲佢」,所以當時無立即提出抗議。本席認為這些說法完全不合情理。 38.首先,發票記錄上明顯有原告人公司的蓋印紀錄,包括他們的印章說明「工程部存檔」或工程的分類如「泥水」及發票是歸於那項工程。例如有蓋印指明是「C16田寮村」的工程;並在每張發票上有不同的會計分類號碼。這些都說明原告人公司的職員曾經核對發票之內容並加以蓋印,分類及作出記錄。 39.再者,本席並不認為如原告人當時提出異議或不同意發票上之內容會「激嬲」被告人或不能繼續以「流水帳」的方式支付工程之費用。本席認為原告人大可以在他們職員審核發票內容時,加以備註或用書面方式記錄當時發票內容上他們不同意的地方,待日後工程完結時,他們便可與被告人一起「對數」。明顯地,原告人並沒有這樣做。本席亦看不到為什麽如果原告人當時不同意被告人在發票上關於C16工程之計算方法,黎先生不能直接向曾先生提出,或在書信上提出質疑及保存記錄。 40.根據原告人在此案中提交之文件,原告人第一次在書面上列明他們認為收到之發票總數為港幣555,099元乃為2008年10 月10日。當時,原告人會計部之Judy代原告人致函被告人之曾先生要求他們呈交在該信發出以前之發票並給列明予原告人。原告人又在2008年10月14日透過會計部的Judy向被告人之曾先生發信,通知他們原告人在該信前一天收到曾先生交齊所有之發票(不包括F、G及H座之工程);並要求被告人填寫發票號碼內涉及代工之款項、工作日期及工作內容等等於附表2上或提供有關原告人公司之職員簽名之代工記錄,以便原告人公司作出核實[6]。 41.本席認為這兩封書信都是原告人在工程完結後不想支付被告人在工程進行中一直以來遞交給原告人之發票上註明之金額而作出之舉動。如黎先生在盤問中所說屬實,亦即是說原告人的確曾在電話或口頭上與曾先生為發票上的數目對數,本席認為原告人所認為的不同意之數目必定能在發票上或其他文件上可以看到。可以見到的是,在原告人呈交的法庭文件當中,並未能找到任何文件能支持黎先生在這方面的說法。 42.基於以上理據,本席接納被告人之陳詞及曾先生在作供時之供詞。亦即是說,原告人從來沒有就被告人發出之發票內容作出任何異議,亦沒有質疑其在發票中計算出來之數目。雖然被告人沒有在他們的答辯書及反申索書或證人陳述書中特別清楚說明這點,但基於被告人一直沒有律師代表;而所有狀書及證人陳述書都是被告人之周先生替被告人所預備,所以有錯漏亦不為奇。但重要的是本席經聽取雙方證人之口供後,認為被告人所傳召之各證人之供詞較為可靠及與事實相符。 43.本席相信被告人所說,在發票中所列出的數量是從地盤中以「實量實度」得出。本席認為發票或「糧單」本身已是強而有力之證據。如果原告人不同意當時被告人以「實量實度」計算出來之數目,原告人大可即時提出反對或作出質疑並在書面上記錄在案,以便日後在工程完結時與被告人一同「對數」。相反地,原告人在此案訴訟期間,依靠專家證人之証供,嘗試「重組」數量及金額,本席認為做法並不穩妥。 專家證人証供 44.本案唯一專家證人張先生是受聘於原告人一方之證人。明顯地,原告人的索償基礎,大部是依靠張先生的意見而作出的。固此,如張先生評估的基礎不穩妥,原告人所索償的金額亦不準確。張先生本身是一位工料測量師。他除了是註冊工料測量師外,他亦是皇家測量師工會(The Royal Institution of Chartered Surveyors)及香港測量師學會(Hong Kong Institute of Surveyors)的會員。他有20多年作為工料測量師工作之經驗。他的工作範疇包括工程造價評估、數量量度、最終結算及索償等事情。 45.在未討論張先生在C16合約、C17合約及代工數目之3個範疇的計算方法時,本席對張先生的証供及其專家報告中所表達的意見都有所保留。主要的理由如下:-
4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對張先生作為專家證人所作之証供的獨立性及準確性都有所質疑。 47.在專家證人舉證過程中,他清楚地指出在C16合約上,根據被告人給予原告人之發票總數金額為港幣994,657.52元。這相比他計算之數目,總數為港幣885,281.50元。雙方實際之總數金額相差只是為港幣109,376.02元。 (這並不包括C16合約下之代工數目)。而兩者有差異的主要原因是張先生依靠圖側及由AutoCAD電腦程式所自動計出來的數目。而被告人的數目則是以當時「實量實度」之方法計算出來。張先生承認因為地盤單位已一早被發展商售罄,小業主亦各自搬入單位,所以他並沒有依照地盤的實際情況去量度被告人所發之發票內聲稱之數量是否準確。在被盤問過程中,張先生亦承認如果他能到現場觀察實際環境是會增加他對事情的印象,但他卻認為這對於計算方面並沒有太大的幫助。但他承認「實量實度」的方法在行內是非常普遍,亦有很多大判與判頭會用這種方法去作出最後之金額數目之計算。張先生亦承認在很多工程中,大判都以這種形式出「古惑」。他承認在這些工程中,判頭會有「中期糧」去反映他們已做之工程;但由於雙方之「鬆散」運作,張先生承認大判若有現金週轉的問題,他們雖然不斷在工程進行期間給「中期糧」予承判商,但最後他們大多數仍會有金錢上的糾紛。而在這時候,他們會以各自的議價能力(bargaining power)來處理在金額上的糾紛。 48.張先生亦承認他在計算C16合約的數目時,亦有出錯的地方。譬如在「一單過」之工程上,被告人索取關乎部份「瓦仔」(mosaic tiles)港幣2,000元的數目時,張先生誤以為這數目已包含在C16合約裏面之「外牆瓦仔」(external wall mosaic tiles)內 [7]。事實上,在他給証供時,張先生承認在這方面他有弄錯。 49.張先生亦坦白承認他困難的地方是,根據聆案官之指示,他只須要以「圖紙」去計算他認為原告人或被告人應付之數目,而不須要到地盤作實地之量度。本席雖然明白在審前覆核的階段聆案官為什麽要作出這樣之指示,但這並不表示這量度方法會較為準確。最終,在C16合約上,雙方並沒有一份正式之詳細合約列明計算之方法。但在報價單上,正如以上所說,被告人清楚地說明最後的計算是以「地盤數量為準」。張先生承認量度在地盤的實際施工量會比在圖紙上量度之數目更加準確。 50.本席亦不接納張先生另一提出的理據,說在這種情況下,大判(即本案之原告人)須要給承判商(即本案之被告人)一封「接受信」(letter of acceptance)去接受被告人在報價單內說明之單價。本席並不同意此說法。因在C16合約上被告人所提交之報價單從沒有提及原告人須發出「接受信」之要求,這亦不是合約條款的一部份。本席認為從原告人之行為及鼓勵被告人一方繼續去進行工程時,原告人容許被告人以報價單內之單價去進行每項之工程;本席認為除非原告人在被告人遞交發票之一段合理時間內提出反對,否則被告人有權認為原告人已放棄或確認發票內之數目。張先生在作供時亦同意原告人不應該在工程完結後3年才提出申索及在6年後(即這案審理時)才處理這些差異。他同意最好的方法是大判當時應立刻處理這些問題。在本案中,本席認為原告人明顯地在行為上已接納被告人報價單內之單價,他們沒有在收到被告人之發票後,在合理時間內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發票內之數量及金額。這明顯與張先生証供及理解不同。 51.在盤問中,張先生亦承認用電腦程式去量度實際工程之數量亦有一定的限制。舉例說,他同意被告人周先生之說法,在圖則上量度天台的「女兒牆」(parapet)會有一定之困難,因為在圖則上是沒有顯示牆身之厚度。本席接納被告人之說法,他們在施工期間都是根據現場的環境作出施工;借用周先生的行內俗語就是「見光就做」的做法,而並不是根據圖則的尺寸而計算出實際施工的數量。 52.另一例子說明單靠電腦程式去量度施工數量並不準確。在「外牆」(external block wall)之其中一項工程[8],張先生並不能在他報告裏的附帶文件中找出計算這項目之基礎。張先生亦承認在計算時有不清楚的地方。在被盤問期間,他最少在兩、三項項目上不能清楚地答覆他計算之基礎,如F、G及H座外牆花園工程之磚牆[9]。 53.在很多不清楚計算基礎的問題上,張先生須要依靠原告人黎先生所提供之資料。其中一例子就是在他總結表內關於C16合約中F、G及H座之第3項外牆批盪事項(wall plastering)[10],報告內並沒有說清楚資料是從那裏來的。但他承認單靠圖紙是不能看到牆的高度。在盤問下,張先生承認這個用來計算牆之高度之重要資料來源是由黎先生提供。他亦承認自己在這方面有疏忽,沒有在報告內說明資料之來源。事實上,在這項目上他完全依靠黎先生的說法,並沒有到現場考証。明顯地,黎先生作為原告人的董事及股東,除了角色上有衝突外,基於個人及其公司之利益,本席相信他不會全數如實地反映真正之數量給他的專家知道。張先生再次承認他在這方面有所疏忽。 54.除了這外牆批盪項目外,在盤問過程中,張先生亦承認在其它項目上(例如洗水石)[11],數量方面亦都是由黎先生提供,而不是專家從客觀的環境或其它方面得到這些資料。本席認為在這些事項的處理方式都令他的報告的獨立性及準確性構成疑問。另一例子是在計算梯級數目的時候,明顯地張先生的報告亦有錯誤的地方 [12]。雖然從圖片上看到似乎樓梯級數的總數是9級,但從相片中可以見到現場的環境與圖則上顯示之數目的確是有分別[13]。張先生亦承認在他的報告中並沒有計算這些在圖片上可以看到的樓梯數目。張先生承認在他預備專家報告時,他並沒有參考任何現場完工後之相片作為對比。張先生承認這些他忽略的項目都應該包括在整項工程數目之中。 55.本席亦不接受張先生關於連接F及H座向停車場或花園方向之一級樓梯並不屬於屋內一部份之解釋。明顯地,從圖紙上看來這是屋中結構之一部份[14];可是專家報告中並沒有考慮這些梯級數目之建造價錢,亦沒有把它們計算在內。張先生亦在他報告內沒有量度每個梯級的長度,這與被告人的發票所顯示每個梯級的長度分別為1.8米、3米、1.4米及1.5米有明顯出入之處[15]。 56.本席亦不同意張先生的說法,在完工後的整個清潔過程中,只因為在圖紙上不能顯示出這工序,所以他在報告中不批核任何款項予此工序。被告人在工程完成後以兩元一呎為清潔費用,總數為9,150呎,專家雖然認為這項工程被告人明顯地已完成,卻又一分一毫也不給予被告人,他的理由是這一項目不是在一般工程中的考慮範圍以內。在專家證人的總算表內[16],5項工序中包括全場清潔,張先生在他報告中提及基於沒有這些項目之資料[17],他不能作出任何的衡量,固此他不會採納被告人之數目;但認為除非法庭接納發票之內容,這些數目都不應在考慮範圍以內。明顯地,張先生在預備他的專家報告時有雙重準則,在遇到計算基礎不清晰的項目時,他一方面接受原告人單方面提供的資料作計算;另一方面卻拒絕被告人提供之數目。 57.本席並不同意張先生在這方面的意見。明顯地,被告人已完成這5項工程之工序,而直至本案開展時原告人一直亦沒有反對支付這些費用。既然原告人已接受被告人提供之服務,專家亦不應該因他沒有相關資料而將這5項工程括出他計算範圍以外。 58.另外,張先生亦承認他不清楚整個發展是分開兩個階段,其中在A、B、C、D、L、M及N座完成後,發展商曾舉辦一開放日,而開放的地點正是在F、G及H座建築物之前面。在這情況下,原告人曾要求被告人將所有喉管用草皮鋪蓋,然後再用「洗水石」在第二期的地方加以清潔。張先生在被盤問時承認他不知道這些額外之項目。 59.另一個本席認為專家報告不全面的例子是在A、B、C、D、L、M及N座在完工後「各座清場及清潔」之工作項目,張先生一方面承認被告人發票的數目是35,000元[18],但另一方面在他專家報告中卻不批准這數目。他的解釋只是因為這個項目在報價單裏面沒有說明,所以他不允許這項目之收費。本席認為這做法絕對不合情理。既然被告人是根據原告人之指示派工人進行各座清場及清潔之工作,而原告人亦一直沒有反對發票中之數目,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被告人不能得到應有之報酬。 60.張先生一方面同意現場的環境可能與圖紙有出入,但另一方面卻不接受被告人從「實量實度」得出來之數目。本席認為這種做法既不合理亦不合邏輯。 61.關乎被告人對原告人專家採用AutoCAD軟件作出的計算不準確的質疑,本席並不接納這說法,原因是被告人一方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這軟件所得出來的量度結果並不準確。本席認為不論這些軟件是否在中國大陸製造或運作,都不能證明軟件計算出來的數目是不準確。加上AutoCAD都是行內普遍使用之軟件,不論它是盜版與否,都不能證明它不能計算出準確之數目。固此,本席認為被告人質疑AutoCAD一軟件所計算出來的數目並不準確的說法並不成立。 62.基於以上理據,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原則下,認為在計算C16合約的項目上原告人專家報告並不穩妥,本席認為被告人以「實量實度」之方法計算出來之數目較為可信。固此,本席願意採納被告人在這方面計算出來之數目。 C16合約的最終結算 63.如上文所說,報價單上之工程項目均應以「實量實度」作為計算之標準。 64.本席接受被告人在C16合約下開出一共38張發票內關於A、B、C、D、L、M及N座之工程(包括外圍工程中花園、馬路、大門、瀑布)總數為港幣1,589,590元。這包括在C16合約中被告人替原告人支付「代工」之費用。 65.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在C16合約下,原告人合共支付一筆總數為港幣1,179,800元給被告人作為「糧款」。 66.固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在C16合約中還欠被告人一筆總數為港幣409,790元之金額(HK$1,589,590 - HK$1,179,800 =HK$409,790)。 (II) C17合約的工程數量 67.在C17合約下,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曾支付一筆為港幣1,568,310元之款項作為被告人在F、G及H座之部份應收費用。 68.在C17合約的評估包括三個類別:-
69.C17合約跟C16合約的計算方法非常不同。C17合約清楚地說明合約總額須要按照實際之支出作出調整[19]。張先生依靠黎先生的補充證人陳述書附件一內之資料及原告人給他的文件對每項項目作出分析。在合約的總額方面,張先生在調整後所得出的總數為港幣3,425,333.45元[20]。 70.在原告人代被告人支付之費用方面,張先生計算出來之數目為港幣1,279,643.70元[21]。 71.至於扣數的金額方面,張先生根據黎先生提供之資料及文件,認為應該扣取的數目應為港幣943,291.30元[22]。 (1) 合約總額的調整 72.在計算C17合約的總額時,被告人雖然能指出張先生在其專家報告中有多項的項目在數目計算上有不完善的地方,但卻未能提供一個更有科學或客觀的方法去計算出這些數目。除了因被告人沒有指派專家試圖重估在C17合約下之數目外,周先生在代表被告人結案陳詞時所建議之數目亦沒有客觀之證據支持。因此,本席雖不太願意,但仍唯有採納張先生在C17合約下所計算的合約總額作為裁決之基礎。 73.很明顯地,在多個項目上,張先生須要依靠原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單據作為評核C17合約上金額之標準,但在處理這些資料或單據時,本席認為張先生已盡他的能力利用原告人供給他的資料及單據重整在此合約下的總額。 74.被告人向張先生指出原告人因為沒有供給完整單據給張先生,所以專家報告的數目較C17合約的實際數目為少。張先生並不同意這說法。被告人舉例說在C17合約3.4項目中原本在水電的項目中應包括熱水爐及鍟盆各項目,但原告人給予張先生的單據中並沒有包括這些單據。固此在他批准的金額港幣76,356.40元中並沒有包括這些費用。張先生在他的報告中曾經考慮到這些單據是否應用於這地盤之中[23]。被告人在盤問中又舉例指出在原告人給予張先生的單據中[24],這些單據未必所有都是用於F、G及H座。除時間吻合外,張先生並不能確認其他單據上的項目是否用於F、G及H座。另一例子指出在他專家報告裏面有錯誤的地方是有些項目應是用於C16的合約內,張先生卻將它們作為C17合約裏面的費用計算。張先生在盤問中承認他是錯誤地將這些費用作為C17合約裏面之考慮範圍之一。同樣地,張先生亦承認在文件冊中原告人註明這些都是放於C16合約裏[25],張先生卻把它當作為C17工程合約之其中一部份。本席認為這些錯漏雖然都令人有所質疑張先生之證據之可靠性,但實際上影響整體的金額卻很少。本席同意原告人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的說法,在有「C16」蓋印的項目中都不應被納入C16合約計算之中[26],但這只能令代支數目及合約總數分別下調港幣1,239.60及港幣1,289.18元[27]。 75.當被質疑怎能用一個9吋的直徑喉管作為「去水冚」時,張先生說他將這項目當作為9吋長度而不是9吋直徑[28]。但當被指出所用的是一個18吋的「沙井冚」時,張先生承認這是不能用於室內,固此亦不能計算於在C17合約內。另一例子是在收據中提及之18吋「沙井蓋」[29],明顯地這不可能用於屋內,所以亦不應放在C17合約的計算範圍裏。當法庭指出張先生在他報告中C17工程下的3.4項中他考慮的單據合共為港幣60,058.60元[30]已包括在507頁之沙井一項目共計港幣7,952元的數目時,張先生承認他是不應包括這數目在他的專家報告內。但同樣地這對整個數額之影響不大,只能將代支金額和合約總額分別下調港幣7,952元及港幣8,270元[31]。 76.就上情況,本席認為在被告人沒有提供更有力之證據下,專家最終計算出來之總額港幣3,425,333.45元[32]是一個合理的數目。如原告人大律師陳詞所說,應下調的金額為港幣9,559.18元($1,289.18 + $8,270)。固總數應為港幣3,415,774.27 元 ($3,425,333.45 - $9,559.18)。 (2) 原告人代被告人支付之費用 77.在專家報告的4.10.5段[33],張先生將一些原告人給他的單據及資料,作為原告人代被告人在C17合約中支付給供應商或其他判頭之「扣數」基礎。這些資料包括支票記錄或收據。 78.在黎先生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34],黎先生自己承認在一些以*符號作為標記的暫定性項目中,可調整的項目總金額為港幣1,463,475元。 79.但到了張先生評核這些項目時,他以不同的理由將這些項目的金額調低致港幣1,279,643.70元。對於每項被調低的數目,如上文所說,張先生的計算只能局限於原告人給他的資料作為計算之基礎。因張先生沒有機會進入地盤作出獨立的評估,在這情況下,張先生在C17合約內之調整數目本席認為並不完全可靠。 80.本席亦同意被告人周先生之陳詞,F、G及H座是屬於該屋苑的第二期工程,而第二期工程包括大量外圍工程,例如馬路、車路、行人路、圍牆、花園供電系統、及F、G及H座外之行人路等等。而這些工程須要大量英泥、沙、磚、電線材料及「E mix」黏磚用的膠(黏合劑)。固此原告人向有關供應商付款的一些支票絕有可能包括外圍工程等在內。雖然理論上張先生作為工料測量師是可以用他的專業知識將這些材料及數量分辨出來,但由於原告人可能沒有拿出所有之單據,或將這些單據清楚地向張先生說明其不同的用途,令張先生在計算C17合約可加可減的項目上有一定之困難。 81.但同時本席亦不能接納被告人在結案陳詞中以大概之百分比作為估算損失之數目,因這些數目都沒有穩固的基礎作為計算,而是被告人周先生之粗略估計。因為周先生不是工料測量專家,本席不能接受這種計算方法。在被告人沒有任何專家證據或更清楚之計算基礎下,本席雖不太願意,唯有接受張先生在此方面之計算。 82.再者,曾先生在接受盤問下,對於原告人所披露關於C17合約中實際支出的文件和扣數文件都沒有意見。 83.同時,本席接納原告人大律師在此方面之陳詞,專家證人張先生對於原告人代被告人支付之費用及扣數的總數評估(即$1,279.643.70 + $943,291.30 = $2,222,935.00)比被告人在答辯及反申索書的立場為少(即$1,479,000.00 + $863,166.00 + $17,954 = $2,360,120.00)。 84.本席認為在專家計算中另一須要作調整的是在C17合約下的代工數目[35]。根據被告人給原告人的發票,在C17合約的代工總數應為45工,而不是張先生評估的3工,固在這方面應扣除之代工數目應為相差之42工,亦即港幣29,400元($700 x 42)。 85.在此情況下,本席基於被告人並沒有提供一個比較可靠的基礎作出計算,唯有依靠張先生計算出來之數目作為代支付費用之標準。在下調以上提及應下調之兩項金額及代工之數目差別後[36],本席認為應扣取之代支付金額為港幣1,241,052.10元 ($1,279,643.70 - $9,196.60 - $29,400)。 (3) 原告人向被告人所扣除數目 86.在這「扣數」項目中,雖然本席對張先生計算基礎有所保留,但同樣地鑑於被告人未能提出一個更有說服力的計算方法,本席雖不太願意,但只能接納張先生在其專家報告中計算出來之「扣數」數目[37],亦即為港幣943,291.30元。 C17合約最終計算 87.綜合以上之計算,在C17之合約下,本席認為原告人應得之金額如下:-
(III) 代工數量和結算 88.在這項目上,主要的爭拗是(1)代工之數目及(2)代工每日之工資金額。被告人在這方面的案情是原告人在工程進行時在不同工種上須要大量工人去處理不同之工作,原告人透過被告人聘請不同之工種工人,稱之為代工。而被告人則在工程進行中之不同時間用發票形式向原告人索取以代支付之代工費用,而這些發票都可在文件冊中找到[38]。 89.根據曾先生之證供,這些工人都是根據原告人之要求,在地盤不同之地方有須要時代原告人聘請的。在不同之月份上,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發票,其中包括代工之數目及每工之金額。如上文所說,這些發票都經原告人之職員處理及存檔。在每張發票上,都有分類及存檔之印鑑蓋在文件上。曾先生亦說這些代工之數目都由地盤之主管確認及簽名作實。本席接納曾先生在此方面之證供,同意他曾向原告人的會計員Judy解釋數目及代工之金額。本席亦接納曾先生之說法,在工程進行中,原告人曾要求被告人代他們聘請電工、泥水及其他各項目上不同工種之工人,而每次曾先生都會向Judy解釋情況,亦得到Judy的確認黎先生會付這些代工之費用。由始至終曾先生的理據是,黎先生從沒有向被告人提出這些代工之數目有不準確的地方或須代整件工程完結後再作評估。 90.根據被告人給原告人的發票中[39],在C16合約下代工之總數為554.5工,而在C17合約下代工之總數為45工。原告人之專家張先生卻認為因為被告人沒有提供其他的證明文件去支持代工之數目,固他只允許在C16合約下99項代工之數目,而在C17合約下3工之數目。 91.本席認為張先生在這方面的假設並不穩妥,亦不符合當時地盤之環境及實際情況。本席接納曾先生之說法,黎先生一直知道被告人在整件工程進行中代原告人聘請不同工種之工人處理不同之項目。而重要的是原告人在收到發票後從來沒有立刻提出反對這些發票之內容。再者,在大部份發票中,都註明該些工種工人之數目「每天要代工確認記錄及管工簽名」。本席認為如原告人當時並不同意這些數目時,大可提出反對或在發票中註明不同意之地方。但從發票之記錄看來,不只原告人沒有這樣做,而且記錄上亦能看到他們的會計或其他職員對這些發票作出不同的分類及存檔。單以這點便可證明原告人一直以來都接受發票上之代工數目及每日工資之金額,工人之工資金額分別為600元或700元。本席認為這都是黎先生所接納的數目。因此,本席接納被告人在發票中所提出之代工之數目及工資。 92.黎先生在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提及在本案訴訟期間,被告人曾向原告人要求交出所有地盤日誌以翻看有關之代工記錄。黎先生同意在一般地盤而言,這些地盤日誌由管工編制,主要用途是記錄全地盤每日的工人及機械數目及工作進度等資料。黎先生同意工程的日誌通常都會存放於地盤之寫字樓內由管工保管。但在這工程完結後,黎先生說有關的工程日誌已不知去向。 93.曾先生雖然在作供時曾提及他曾經擁有一本小冊子或 「簿仔」作為當時代工數目之記錄,但這「簿仔」因時間關係,已不知所蹤。 94.張先生在這方面的計算基礎存有問題的地方是既然原告人承認有關之工程日誌已不知去向,亦即是說能證明被告人代工記錄的資料來源並不齊全,固此原告人給予張先生作為確實代工之數目之支持文件亦不可能全面準確。所以張先生單靠這些文件作出評估代工之數目並不可靠。 9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被告人在代工方面的數目,亦即是被告人給予原告人的發票總數。而這些代工的金額都在C16及C17合約中的發票反映出來。 總結數目 96.基於以上之理由,本席較為願意接納被告人在C16合約及代工方面的計算基礎。但在C17合約中,因被告人不能提供較準確的方法計算出應付之數目,固本席接納專家計算出來之金額。 97.總結C16及C17合約下之項目(包括代工支付金額),本席認為雙方最後之結算如下:-
98.基於以上之裁決,本席認為在此兩份合約中,原告人尚欠被告人一筆港幣54,956.87元之金額。 99.根據以上列出之理據及計算,本席裁定原告人向被告人作出的索償敗訴,而被告人的反申索則獲得部份勝訴,亦即港幣54,956.87元。被告人可在這數目上獲得利息,利息由2009年5月4日(亦即是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最終」發票當日)開始計算。判決前利息以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作為計算,直至此判決為止。判決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作計算,直至付款為止。 100.至於本案之訟費,因原告人在C16合約中敗訴,而在C17合約中獲得勝訴;而被告人在反申索中獲得部份勝訴。本席認為一個較為公平的方法去處理此案之訟費乃為雙方各自負責支付己方之訟費,亦即是說本席將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原告人: 由陳淑雄律師行轉聘殷國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被告人董事周君寧先生代表 [1]見文件冊696至711頁 [2]見文件冊696頁 [3] 見上文第18段 [4] 見黎先生補充證人陳述書第8段(文件冊111頁) [5] 見文件冊712至750頁 [6] 見文件冊第752及754頁 [7] 見文件冊659頁及661頁 [8] 見文件冊659頁第一項 [9] 見文見冊第321頁 [10]見文件冊659頁 [11]見文件冊659及363頁 [12]見文件冊363頁 [13]見文件冊1256-1257及1259頁 [14]見文件冊363頁 [15] 見文件冊321頁第8項 [16] 見文件冊659頁 [17]見文件冊261頁 [18] 見文件第314頁 [19] 見文件冊691頁 [20] 見文件冊269及270頁 [21] 見文件冊269及270頁,專家報告4.10.2段 [22] 見文件冊271及272頁,專家報告4.10.5及4.10.6段 [23] 見文件冊485至507頁中 [24] 譬如文件冊中470頁 [25] 見文件500頁及501頁 [26] 見文件冊500及501頁 [27] 見件冊499-501頁及原告人結案陳詞第46(1)段 [28] 見文件冊中505頁 [29] 見文件冊507頁 [30] 見專家報告附件J2 [31] 文件冊507頁的總和加上4%的管理費 [32] 見專家報告第25頁,即文件冊270頁 [33] 見文件冊270-271頁 [34] 見文件冊109至113頁 [35] 見下文第88-95段,尤其第90段 [36] 見上文第74-75段及原告人大律師結案陳詞第46(1) & (2)段 [37] 見專家報告4.10.5及4.10.6段 [38] 見文件冊712至751頁 [39] 即專家報告之附件O及附件P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2047/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