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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即本案原告人)於2014年12月12日,以傳票方式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就本席於2014年11月19日頒下之判案書內之判決及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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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04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20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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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申請人(即本案原告人)於2014年12月12日,以傳票方式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就本席於2014年11月19日頒下之判案書內之判決及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本席於2015年1月2日之聆訊中,批准原告人修改2014年12月12日之傳票內容及草擬之上訴理由,並押後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同時命令原告人須於2015年1月30日或以前將《經修改後之上訴許可申請》及《經修改後之上訴理由》存檔法庭並送達被告人。 3.原告人於2015年1月29日存檔《經修改後之上訴理由》。經修改後之主要上訴理據包括:-
4.被告人反對原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 有關條例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7.上訴庭在不同的案例中曾多次提醒上訴申請人,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他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8.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上訴理據第(1)(i)段 9.被告人在其反對原告人申請上訴之書面陳詞中同意本席可能在判案書中重複了有關C17合約中之代工港幣29,400元數目。被告人的代表周先生在此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中亦確認此事。 10.本席認為在這港幣29,400元數目上,原告人有合理機會得直,因此本席就原告人在這點所提出之理據批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上訴理據第(1)(ii) – (iv)段及第(2)段 11.本席並不同意原告人於《經修改後之上訴理由》中第1(ii)至(iv)段提出之上訴理據。本席認為本席在判案書中已詳細地作出分析及交代計算內容。本席並不認為本席在這方面有明顯犯錯的地方,或有錯誤地信納被告人證人之證供。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些段落中所提出之論點或計算方法,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就第(1)(ii)-(iv)及第(2)段批准上訴許可。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原告人就《經修改之上訴理由》第(1)(i)段的內容作出上訴。本席同時駁回原告人就其他上訴理據所提出之上訴申請。 13.同時本席命令在判案書第99段所頒下之命令暫緩執行,直至上訴有結果為止。 14.至於本申請之訟費,包括2015年1月2日聆訊之保留訟費,將歸於上訴訟費中。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由原告人董事黎兆偉先生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由被告人董事周君寧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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