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twell Civil & Structural Engineering Consultants Ltd 對 Linter Engineering Compan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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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即本案原告人)於2014年12月12日,以傳票方式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就本席於2014年11月19日頒下之判案書內之判決及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2047/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04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20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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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ITWELL CIVIL & STRUCTURAL ENGINEERING CONSULTANTS LIMITED  
 
被告人 LINTER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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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5月3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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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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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即本案原告人)於2014年12月12日,以傳票方式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就本席於2014年11月19日頒下之判案書內之判決及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本席於2015年1月2日之聆訊中,批准原告人修改2014年12月12日之傳票內容及草擬之上訴理由,並押後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同時命令原告人須於2015年1月30日或以前將《經修改後之上訴許可申請》及《經修改後之上訴理由》存檔法庭並送達被告人。

3.原告人於2015年1月29日存檔《經修改後之上訴理由》。經修改後之主要上訴理據包括:-

(1) 原告人認為本席錯誤地計算被告人的索償金額:-

(i) 在判案書第84段,本席指在C17合約的代工總數應為45工,而不是張先生評估的3工,固在這方面原告人認為應扣除之代工數目應為相差之42工,亦即港幣29,400元($700 x 42)。但是,原告人認為C17合約的所有代工之費用已全部包含在C16合約下開出的38張發票內(見判案書第64段及90段及審訊文件閘第678頁的細明對照表)。因此,原告人認為上述港幣29,400元是被重覆計算,是不應再被扣除的。

(ii) 在判案書第64段,本席接受被告人在C16合約下開出一共38張發票的總數為港幣1,589,590元,是被告人C16合約(即A、B、C、D、M、N及L座)中的工程總價值。原告人認為表面上看來,本席是接受被告人在其狀書中的金額(見審訊文件閘第32頁),當中清楚列明相關工程為A、B、C、D、M、N及L座)。但原告人認為根據所有文件證據(見審訊文件閘第712-751頁及証物 “P2”),發票顯示的工程總數僅為港幣1,580,858.00。再者,原告人認為本席忽略有關發票的內容,當中有部份明顯表示相關工程為F,G及H座(即C17的工程),本席在判案書第69段清楚地裁決「C17合約跟C16合約的計算方法非常不同。C17合約清楚地說明合約總額須要按照實際之支出作出調整」,固此原告人認為本席錯誤地沒有從有關發票中剔除有關F,G及H座的工程(即C17合約)。

(iii) 發票13-2007中的所有項目總數為HK$61,750 (HK$1,950 + HK$3,900 + HK$10,000 + HK$18,000 + HK$10,200 + HK$13,900 + HK$3,800),但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在計算總數時沒有減去「上期支糧HK$210,000」。減去“上期支糧HK$210,000”後,發票13-2007的正確總數應為負數 -HK$148,250(HK$61,750 – HK$210,000)。

(iv) 剔除有關金額後,發票總數應為港幣1,246,604.00。

(2) 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人認為本席應裁定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港幣$317,429.13元及利息。

4.被告人反對原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

有關條例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A) 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針對聆案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1B) 凡法院規則規定可針對聆案官作出的指明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則該上訴可在獲得聆案官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下向上訴法庭提出。」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上訴庭在不同的案例中曾多次提醒上訴申請人,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他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8.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上訴理據第(1)(i)段

9.被告人在其反對原告人申請上訴之書面陳詞中同意本席可能在判案書中重複了有關C17合約中之代工港幣29,400元數目。被告人的代表周先生在此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中亦確認此事。

10.本席認為在這港幣29,400元數目上,原告人有合理機會得直,因此本席就原告人在這點所提出之理據批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上訴理據第(1)(ii) – (iv)段及第(2)段

11.本席並不同意原告人於《經修改後之上訴理由》中第1(ii)至(iv)段提出之上訴理據。本席認為本席在判案書中已詳細地作出分析及交代計算內容。本席並不認為本席在這方面有明顯犯錯的地方,或有錯誤地信納被告人證人之證供。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些段落中所提出之論點或計算方法,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就第(1)(ii)-(iv)及第(2)段批准上訴許可。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原告人就《經修改之上訴理由》第(1)(i)段的內容作出上訴。本席同時駁回原告人就其他上訴理據所提出之上訴申請。

13.同時本席命令在判案書第99段所頒下之命令暫緩執行,直至上訴有結果為止。

14.至於本申請之訟費,包括2015年1月2日聆訊之保留訟費,將歸於上訴訟費中。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由原告人董事黎兆偉先生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由被告人董事周君寧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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