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雄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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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6月9日,我頒布本案判詞,裁定上訴人(2)至(5)就控罪(2)「在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及上訴人(2)和(4)就控罪(3)「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行為」的不服定罪上訴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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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3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3676號) ______________
訟費判案書 1.2014年6月9日,我頒布本案判詞,裁定上訴人(2)至(5)就控罪(2)「在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及上訴人(2)和(4)就控罪(3)「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行為」的不服定罪上訴得直。 2.得直的原因,除了控罪(2)的元素在原審時尚未獲得澄清,它還可歸納為以下幾點。一,上訴人(2)至(5)有所行動,全部都在上訴人(1)及其他「進入者」發難之後。二,那時,會方已自行宣布休會。三,上訴人(2)至(5)的行為相對溫和。在上述情況之下,我裁定,控方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各有關上訴人的目的或意圖;控方欲以夥同犯罪的原則,把他們與如上訴人 (1)等的過激行為扯上關係,因而也不成功。 3.基於以上的裁決,我不認為控方可因上訴人 (2)至(5)明顯與上訴人(1)等激進分子認識而指他們自招嫌疑。他們的行動,只發生於激進分子發難及會方休會之後,始終是關鍵。若然我以自招嫌疑為理由拒絕他們的訟費申請,會與裁定他們無罪的裁決相悖。 4.我已考慮過雙方以書面陳述的所有理據。我裁定,上訴人 (2)至(5)可得原審及上訴的訟費,數額由雙方協議,否則交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及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上訴人:由林偉展,黎志超律師事務所轉聘彭耀鴻資深大律師及羅德謙大律師代表。 第三及第五上訴人:由何謝韋,李偉業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柱銘資深大律師及黃瑞紅大律師代表。 第四上訴人:由何謝韋,李偉業律師事務所轉聘林國輝大律師及王芯怡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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