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子浩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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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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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案件,兩名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第一項控罪,該控罪指他們在2014年1月22日,於銅鑼灣駱克道非法販運12.73克粉末內含10.33克氯胺酮。第一被告另外承認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第二項控罪),該控罪指他在2014年2月12日,於銅鑼灣駱克道販運11.41克粉末內含9.09克氯胺酮。 2.這是一項警方臥底行動。第一項控罪案情透露:在2014年1月22日晚上,臥底警員致電第一被告人,雙方同意以1,000元購買氯胺酮。稍後第二被告人在銅鑼灣駱克道出現,把毒品交予臥底警員及收下1,000元款項。 3.第二項控罪:大約三星期後,第一被告人在2月12日晚上致電臥底警員,表示可以以1,100元出售氯胺酮給他。其後雙方約定在銅鑼灣駱克道見面,第一被告人把第二項控罪的毒品交給臥底警員,而臥底警員給予第一被告人1,100元。最後警方採取行動拘捕兩名被告人。 4.兩名被告人都是18歲的年青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把案件押後,以便替兩名被告人索取教導所報導。兩份報告都建議兩名被告人去教導所。 5.第一被告的律師向法庭表示第一被告人並不願意去教導所,原因是自案發至今已被拘留7個月,如去教導所的話,這些拘留時間將不會被計算在內;第二被告透過她的律師向法庭表示願意去教導所。 6.兩名被告人都是十分年輕的人,但如斯年輕便干犯如此嚴重的罪行,很明顯兩人在成長過程中出現了問題。教導所報告清楚交代了他們的背景、學習、家庭、就業等情況及犯案經過,從中可看出他們缺乏了家庭監管,學業方面表現差强人意,加以結交了一些壞朋友,因此犯下本案的嚴重罪行。 7.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利益和公眾利益,本席認為判處兩名被告人去教導所是符合他們的個人及公眾利益。因為本席相信他們在教導所接受貼身的監管,過一些紀律的生活和學有一技之長,他日重返社會是較能做一個好市民。因此本席不打算判兩名被告人去監獄,會按教導所的建議判兩名被告人去教導所,每項控罪都是教導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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