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卞志釗

Case No.HCMA 70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0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0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0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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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卞志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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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4年11月19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1月19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1月24日

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的上訴已為本席駁回,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駕駛輕型貨車在干諾道西右1 綫行駛,他指因應前方車輛收慢,他亦慢駛,最後在與前車約1 米距離停下約1 秒後,車尾被尾隨由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撞到,並推前導致車頭與前車發生碰撞。

3.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均為到場調查的警員,稱調查期間,未經警誡下上訴人說了一些說話。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兩點:

(1)裁判官錯誤處理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所稱上訴人在現場調查下說過的一些招認說話;及

(2)裁判官錯誤作出上訴人與前車沒有保持適當距離的推論。

故此,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清楚指出,他並沒有賦予有關的口頭招認任何的比重,故對本案之定罪沒有任何關鍵。

7.答辯人續指,根據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定罪並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5(7)及(8) 段已表明,不會予以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所指調查期間上訴人所說的話任何的比重,故上訴理由(1)無須處理,不成立。

9.裁判官席前其餘的證供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控方第一證人清楚表明,他是在停定後約1 秒時間才被上訴人的車從後撞上推前導致他的車撞向前車車尾的;而控方第一證人車廂內錄影裝置所拍攝而燒錄的光碟亦支持他的證供,內容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18 段。既然控方第一證人可以從每小時50 公哩的車速減慢至在與前車距離約1 米停下來,根本不屬緊急剎車的情況(AB21K 至 O),在缺乏來自上訴人的可信證供的情況下,裁判官自可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上訴人沒有和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即沒有作出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本案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以中,HCMA 84/2010一案的案情大同小異,李瀚良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說:

「5g) 上訴人指憑前後車輛距離判罪不適當,本席認為一個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使自己能在緊急情況下剎停汽車,避免意外。通常與前車的安全行車距離是汽車行駛兩秒的距離,車速越高安全行車距離應越大。本案的第一控方證人可以及時剎停,避免撞及前車,而上訴人卻未能剎停,再加上損毀情況,足以令特委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未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10.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11.另答辯人指本案並沒有合理成功機會,要求本席頒令訟費予答辯人。本席認為確實如是,故頒下今堂的訟費令,並下令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訟費由聆案官釐定。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