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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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759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4日 判案日期:2010年4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去年12 月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罰款三千元,現就判罪上訴。 2.根據控方證供,這是6 車連環碰撞的交通事故,上訴人的客貨車(GC 8890)是涉意外車龍的第三部汽車。案發在屯門公路往荃灣方向快線 [1],當時下著微雨,交通繁忙。第一控方證人是涉意外車龍的第二部汽車,當時,她看見前面汽車 [2]減速,所以相應慢下來,最終距前車約兩呎停定。這時,上訴人的客貨車撞向她車尾,造成巨響,並將她車推前撞及前車。約1 秒後,另一部汽車(第二控方證人的車) [3]從後撞及上訴人的客貨車,將客貨車和第一控方證人的車再推前。後來在大欖涌磅車站,上訴人向警員 33801(第三控方證人)承認沒有看見前車的剎車燈,未能及時停車。 3.原審時上訴人辯稱由於他的客貨車車身高,所以當時他能清楚看見前面交通擠塞,一直減慢車速準備停車,但仍被後面一部汽車輕微碰撞,將他的客貨車推前約8 公尺,當時他已踏盡剎車腳制,仍被推前撞及第一控方證人的車。他同意第一控方證人車尾擋風玻璃盡毀,而他的車尾損毀並不嚴重。 4.特委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解,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主要原因如下: a) 特委裁判官接受第三控方證人所講,上訴人曾向他承認未留意前車剎制而不能及時停定。上訴人從沒有向第三控方證人提及他的車被推前撞到第一控方證人的車。 b) 第一控方證人的車後擋風玻璃全毀,而車頭蓋亦摺曲,這損毀吻合此車曾被強力碰撞。反之,上訴人車尾損毀輕微,顯示他的車與後面另一車的碰撞力不大。特委裁判官認為以上損毀程度支持第一控方證人的講法,她的車先被上訴人猛力碰撞,後來再被推前,所以有一大一小的碰撞聲。 c) 特委裁判官接受第二控方證人所講,上訴人停車時客貨車曾震動,支持先碰及第一控方證人的講法。特委裁判官也接受,第二控方證人的車曾在上訴人車後安全停定,再被推前才撞及上訴人的車,所以上訴人的車尾損毀輕微。 5.上訴人提出幾點上訴理據,本席現分析如下:
6.本席已考慮上訴人的理由和特委裁判官的理據,此案的判罪是穩妥的。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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