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以中

Case No.HCMA 8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7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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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朱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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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4日

判案日期:2010年4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去年12 月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罰款三千元,現就判罪上訴。

2.根據控方證供,這是6 車連環碰撞的交通事故,上訴人的客貨車(GC 8890)是涉意外車龍的第三部汽車。案發在屯門公路往荃灣方向快線 [1],當時下著微雨,交通繁忙。第一控方證人是涉意外車龍的第二部汽車,當時,她看見前面汽車 [2]減速,所以相應慢下來,最終距前車約兩呎停定。這時,上訴人的客貨車撞向她車尾,造成巨響,並將她車推前撞及前車。約1 秒後,另一部汽車(第二控方證人的車) [3]從後撞及上訴人的客貨車,將客貨車和第一控方證人的車再推前。後來在大欖涌磅車站,上訴人向警員 33801(第三控方證人)承認沒有看見前車的剎車燈,未能及時停車。

3.原審時上訴人辯稱由於他的客貨車車身高,所以當時他能清楚看見前面交通擠塞,一直減慢車速準備停車,但仍被後面一部汽車輕微碰撞,將他的客貨車推前約8 公尺,當時他已踏盡剎車腳制,仍被推前撞及第一控方證人的車。他同意第一控方證人車尾擋風玻璃盡毀,而他的車尾損毀並不嚴重。

4.特委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解,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主要原因如下:

a) 特委裁判官接受第三控方證人所講,上訴人曾向他承認未留意前車剎制而不能及時停定。上訴人從沒有向第三控方證人提及他的車被推前撞到第一控方證人的車。

b) 第一控方證人的車後擋風玻璃全毀,而車頭蓋亦摺曲,這損毀吻合此車曾被強力碰撞。反之,上訴人車尾損毀輕微,顯示他的車與後面另一車的碰撞力不大。特委裁判官認為以上損毀程度支持第一控方證人的講法,她的車先被上訴人猛力碰撞,後來再被推前,所以有一大一小的碰撞聲。

c) 特委裁判官接受第二控方證人所講,上訴人停車時客貨車曾震動,支持先碰及第一控方證人的講法。特委裁判官也接受,第二控方證人的車曾在上訴人車後安全停定,再被推前才撞及上訴人的車,所以上訴人的車尾損毀輕微。

5.上訴人提出幾點上訴理據,本席現分析如下:

a) 上訴人指第三控方證人提及他的招認,這段招認的記錄沒有他簽署確認,也沒有證人或錄音,更不是警誡下作出的,不應接納為證據。特委裁判官接受第三控方證人所講這段招認記錄在警員的記事冊,雖然沒有警誡上訴人,但重要的是當時上訴人是否自願向警員解釋,上訴人在原審時從來沒有指稱他是受壓迫或誘使而招認的,特委裁判官考慮有關情況後接納為證據並無不妥。

b) 上訴人向本席提出因當時擔心他車上一位女乘客的傷勢,所以與第三控方證人的對話並不準確。但根據裁斷陳述書第 9 頁的內容 [4],上訴人在審訊時否認曾向第三控方證人招認,也沒提及擔心女乘客的傷勢。

c) 其實,與此相關的一點是,特委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接受調查時,從沒有向第三控方證人指出,他是被另一部車推前才撞著第一控方證人的車。

d) 上訴人指沒有專家證供解釋第一控方證人和他的車的損毀情況與意外成因的關係。特委裁判官判案是用常理和生活經驗的,除非有特別情況,照常理撞擊力越大損毀應越嚴重。第一控方證人車尾擋風玻璃的損毀情況嚴重,明顯是猛力撞擊。這與上訴人所講,是他的車被推前8 公尺後撞及該車而造成損毀並不相符。此外,上訴人的車尾損毀輕微,與第二控方證人所描述的意外情況卻十分吻合。

e) 上訴人更指可能是他車的左翼鏡撞到第一控方證人車尾擋風玻璃造成較嚴重損毀。本席已看過有關相片 [5],上訴人的講法可能性很低,何況,這從來不是他在原審時的講法。

f) 上訴人指撞擊聲的次數不能證實甚麼,本席認為撞擊聲的次數是環境證供,可供法庭推斷意外時的情況。以本案而言,第一控方證人指先被猛烈撞擊,然後是輕微撞擊,完全吻合兩次一大一小的撞擊聲,這也是特委裁判官接納她的證供的原因之一。

g) 上訴人指憑前後車輛距離判罪不適當,本席認為一個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使自己能在緊急情況下剎停汽車,避免意外。通常與前車的安全行車距離是汽車行駛兩秒的距離,車速越高安全行車距離應越大。本案的第一控方證人可以及時剎停,避免撞及前車,而上訴人卻未能剎停,再加上損毀情況,足以令特委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未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6.本席已考慮上訴人的理由和特委裁判官的理據,此案的判罪是穩妥的。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左起第三線,見上訴綜卷第28頁的草圖。

[2] 車牌為MU 7648,見上訴綜卷第28頁的草圖。

[3] 涉意外車龍的第四部汽車,車牌為MV 8280。

[4] 見上訴綜卷第9頁,第三段。

[5] 見上訴綜卷第26頁,相片‘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