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Chi Hung 對 Chung Cheuk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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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於2010年8月16日晚上11時遭被告人打傷。案發時被告人將原告人推往一欄杆並以左膝從後大力撞擊原告人左邊背部位置4至5次。

Cites 4 cases

Case No.DCPI 113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13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3年第1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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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 CHI HUNG  

被告人 CHUNG CHEUK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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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
聆訊日期: 2014年1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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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評估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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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是關於一人身傷亡之賠償評估。

2.原告人於2010年8月16日晚上11時遭被告人打傷。案發時被告人將原告人推往一欄杆並以左膝從後大力撞擊原告人左邊背部位置4至5次。

3.因聆案官已於2013年11月8日裁定原告人非正審勝訴,固此本審訊只是關乎評估原告人的損害賠償。

受傷情況及所接受的治療

4.原告人被襲後於2013年8月17日約凌晨3時被送往仁濟醫院的急症室治理。根據仁濟醫院的醫療報告,經醫生檢查後,發現其左腹有兩道長約2厘米的傷痕,原告人的左邊第8節肋骨間隙、背部近腋窩位置及左邊盆骨邊緣亦有觸痛。醫生為原告人處理傷口及處方消炎和止痛藥膏後,原告人於同日出院。

5.由於原告人之後持續感到胸部、肋間及腰部疼痛,他於2010年8月25日開始向不同的中西醫及跌打醫師求診。直至2013年2月24日為止,原告人已向最少十名不同的中醫或跌打醫師求診。在2011年1月28日原告人亦曾向吳展能西醫求診,吳醫生發現原告人的左胸壁有輕微腫脹及觸痛,他診斷原告人為左胸壁受傷及處方消炎及止痛藥給原告人。

6.原告人由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17日期間間斷獲批出共43天的病假。

專家證據

7.在2013年12月31日骨科專科張民冠醫生(Dr Peter Tio)為原告人檢驗傷勢並撰寫醫療報告。

8.在檢驗期間原告人指每當天氣轉冷時,他左邊下肋骨的位置便會出現間歇性疼痛,每次持續15分鐘。

9.張醫生替原告人進行身體檢查時,沒有發現原告人的左邊下肋骨近腋窩前面及中間的位置有任何表面的變形、腫脹或疤痕。原告人亦能正常郁動身軀及脊骨,而他也能正常活動肩膀而沒有感到痛楚。

10.張醫生認為原告人指出的症狀符合他被襲擊以致他左胸軟組織受傷。根據專家的意見,一般來說左胸軟組織受傷會引起斷續的疼痛。他認為原告人所接受的治療是合適的,狀況亦已達到最徍醫療進展(maximal medical improvement)。張醫生預計剩餘的疼痛會持續約5年,但疼痛程度會慢慢減退。

11.至於工作能力方面,張醫生認為原告人可以再從事垃圾車司機的工作,但因這次受傷會令原告人的工作效率下降,尤其在長時間駕駛或在身體用力後會引至左邊下肋骨痛楚。張醫生建議原告人應避免持續駕駛超過2小時,亦應該每2至3小時工作後休息一會。

賠償評估

(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12.在這方面的損失原告人依賴以下的案例作為參考:-

(a)Singh Satnam v Wong Chun Fung,Unrep., HCP 786/2009 (Master Woolley, 27 April 2011):

在此案中,原告人於意外發生時為29歲,他被一輛計程車撞倒並被診斷為背部挫傷。原告人於醫院接受治理後出院但隨後數次因為持續背痛而返回醫院。他之後被轉介往接受物理治療。於審訊時,原告人指每當他的右腳用力時,他的背部較低位置便會感到持續疼痛,需要服用止痛藥來緩和痛楚。而他傷後亦難以提起及舉起較重的物件。法庭最後認為原告人的傷後不適只屬輕微,因而判原告人獲得$150,000作為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b)Lai Hon Chiu v Choy Kam Tim, Unrep., HCPI 260/2007 (Master Levy, 24 June 2008):

原告人於此案中在橫過馬路的時候遭一輛小巴撞倒受傷。原告人及被告人的骨科專家證人均同意(而法庭亦接納)原告人於這次交通意外中,頸部及胸部的軟組織受傷,他的背部較低位置亦受到挫傷。但法庭最終認為原告人有誇大傷勢及行動能力受損之嫌,他事實上已良好地康復過來,因而判定原告人獲得$220,000作為疼痛、痛苦及土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c)Lee Yuk Man v Hillberg Limited t/a Tsui King Lau Restaurant, Unrep., DCPI 1988/2006 (Deputy District Judge K Lo, 6 June 2007):

在這宗案件中,原告人為一位廚師,他於工作時滑倒地上,因而右邊胸部受到挫傷及右手碗的三角骨骨折。審訊時原告人仍感到右手腕及左胸疼痛,這些痛症令他不能提起較重的物件,因此難以全面恢復廚師的工作。法庭最後判原告人獲得$160,000作為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d)Wong Ping Shing v Ngai Yuk Keung (Unrep., DCPI 156/2006 (Deputy District Judge Charles Wong. 26 June 2006):

於此案中,原告人乘坐的小巴於行駛中翻側導致原告人的左胸軟組織發炎。原告人於意外後雖可恢復他作為商人的工作,但工作效率下降,而是次意外亦令他傷後感到持續的痛楚。法庭接納原告人不能再享受做運動的樂趣及於將來可能受間斷的痛楚所折磨,因而判定原告人可獲$120,000作為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13.本席同意原告人大律師之陳詞,本案與Wong Ping ShingSingh Satnam兩宗案件之原告人所受的傷勢類似。雖然原告人可以自行照顧日常起居、乘搭公共交通公具及處理家務,但他仍感到左邊下肋骨的位置疼痛。原告人由受傷至今已4年多,期間一直感到疼痛。根據張醫生的意見,該痛楚還會持續一段時間才消散。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此項的賠償金額應為HK$150,000。

(2)  審訊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14.於意外發生前,原告人任職垃圾車司機兼清潔工人,本席信納他在意外前是一個十分勤奮的人,每天工作兩更共超過10小時,而每星期則工作6天。受傷前他的月入平均為HK$18,000。

15.張醫生認為以原告人的工作性質,43天的病假是合理的。本席同意專家的意見。

16.本席亦信納原告人的供詞,在意外發生後,原告人雖然積極嘗試恢復工作,可惜是,由於原告人傷後經常請病假,其中一間清潔服務公司於是迫使原告人辭職。自2010年11月後,原告人只能從事一些散工的工作。

17.至2010年11月為止,原告人獲醫生批出20天的病假。期間他收入的損失是:HK$18,000 x 1.05 x 20/30 = HK$12,600。

18.本席亦接納原告人在2010年11月恢復有限度工作,因此他可以索償在這段期間的部份收入損失。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間,本席接納原告人以散工形式先後曾任職司機、起重機操作員及地盤散工。同時間,他獲批出病假共23天。

19.原告人在《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指他在這段期間的平均收入是HK$4,000。根據原告人僱主向稅局提交的文件,原告人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實際總收入是HK$138,884。因此,在這段期間,他的平均收入應為HK$11,573。

20.固此,原告人在這段時間的每月部份收入損失應為HK$6,427。他的總損失為HK$80,980(HK$18,000 - HK$11,573) x 1.05 x 12。

21.鑑於原告人於意外後的傷勢及持續感到疼痛,本席理解原告人難以回復受傷前一樣的那麽容易找到一份全職的工作。因此,原告人於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這期間以散工形式工作本席認為也屬合理。

22.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的審訊前收入及強積金的總損失為HK$93,580(HK$12,600 + HK$80,980)。

(3)  工作能力損失

23.由於在病假完結後不久,即2011年11月,原告人獲另一公司聘請為全職垃圾車司機兼清潔工人,收入與受傷前相約。但基於張醫生的意見,原告人的工作效率會因傷患影響。再者,原告人工作性質需要體力勞動。因此,本席接納原告大律師之陳詞,原告人可能在他剩餘的工作生涯不只一次因為傷患而失去工作而需在就業市場另覓工作。

24.原告人現年52歲,本席認為他就工作能力損失的合理賠償金額應為HK$50,000。

(4)  其他特殊損失

25.基於是次意外,在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間,原告人接受了超過100次的中醫及跌打治療,共花費了HK$45,000醫藥費,這些醫藥費均有收據支持。這些治療據張醫生的意見,都是標準及合適的。

26.雖然本席對原告人接受超過100次中醫及跌打治療是否有這需要或是否合理都有所保留,但基於專家意見及被告人在此案中沒有提出任何其他之反對意見及證據,本席亦不會反對此數目。

27.而原告人亦在就醫的時候花費了約HK$500的交通費,雖然沒有收據証明,但本席認為由於原告人多次的就診,這花費也是合理的。

28.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此項的總損失為HK$45,500。

已收之賠償

29.被告人於2010年12月1日,在荃灣裁判法院就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控罪,被定罪及判監2個月,緩刑2年。被告人同時被判罰賠償HK$4,000予原告人。原告人已收取該HK$4,000,原告人大律師認為該金額應從本案的總申索金額中扣除。

30.本席同意原告人大律師在此方面之陳詞,亦即是說裁判法院所作之補償命令不會導致原告人喪失民事訴訟的權利:見Chan Chung Lop v Chan Yun Sun (Unrep, HCPI 1327 of 1996;13 March 1996);Clerk & Linsell on Torts, 12th Ed, §15-140。

總結

31.基於上述理據,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此案中應得的賠償金額應為:-

(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150,000.00  
(2) 審訊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93,580.00  
(3) 工作能力損失 $50,000.00  
(4) 其他特殊損失 $45,500.00  
減:已收之賠償 ($4,000.00)
  總賠償:     $335,080.00  

32.本席同時亦裁定被告人須就上述賠償金額向原告人支付利息。一般損失的利息由本案入禀日起以年利率2%計算,而特殊損失的利息由意外當日起以年利率4%(即判定債項息率的一半)計算,直至本判令日期為止。之後利息以判決利率為計算基礎,直至被告人清還全數金額為止。

33.因原告人在此案中獲得勝訴,根據一般慣常做法,勝訴一方可得訟費。因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在此案中之訟費。雙方如無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致於原告人本身之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另外,原告人可在今次聆訊中獲取大律師證書。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梁國堅律師行轉聘梁寶琳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