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炳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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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9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7053號)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吳炳燊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8(1)條。他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駕車駛入油站,輾過並損毀加油機的喉管。 4.現場草圖(證物P5號)顯示,油站入口方向前望,左右均有加油機,左邊為2號及4號加油機,右邊為5號加油機。左右邊加油機之間分為兩條行車道,總闊度最少能容納三輛並排的七人車。 5.當上訴人駛入油站時,5號加油機有車輛正在加油,油站職員指示上訴人駛入2號及4號加油機行之行車道。當上訴人駛經第一組加油機(2號加油機)時,油站閉路錄像(證物P2號)拍到,從加油機頂部延申下來的膠喉管有搖動。職員隨即檢查,發現喉咀從喉管脫落。因此,結論是上訴人車輛左邊輪軚輾過在地上之2號加油機膠喉管,拉力令喉咀脫落。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指它駛入油站時,站在 2號及4號加油機車道的職員指示他駛入該車道。他集中注意職員,沒有看見膠喉管。當他駛過2號加油機時,距離1至2呎,聽到「嘭」聲,但不承認輾過喉管。上訴人同意喉管應可達6呎外的車輛。 7.上訴人呈交事後到油站拍攝的案情重演(證物D2號),攝影機位置模擬上訴人視線高度。當車輛駛入油站時,能看見2號加油機及放在加油機底部的膠喉,但當車輛駛近2號加油機時。則見不到地上的情況。上訴人指2號加油機前10呎有盲點。 裁判官的理由 8.裁判官指辯方要求控方嚴格證明控罪。裁判官指上訴人雖非不誠實,但不信納其證供。上訴人就其會面記錄被盤問。會面中,上訴人指當時他駛過2號加油機前,感到車輛有顫動,相信汽車左方頭尾輪有機會輾到2號加油機前地上之油喉。裁判官指上訴人不直接肯定會面紀錄內容,只是不排除車輛輾過油喉的可能性,有所迴避,拒納他不承認有輾過膠喉的證供。 9.裁判官指上訴人有足夠空間安全地駛經車道,避開2號加油機前的油喉,無必要在不夠兩呎距離駛過,裁定上訴人駕駛方法和態度低於謹慎專注的駕駛者。 上訴理由 10.完備上訴理由槪恬如下:
討論 11.本案唯一的事實爭議,是上訴人是否直接承認輾過喉管。上訴人沒有抹殺輾過喉管的可能,裁判官指他迴避,拒納他的證供。其實,縱觀一切證據(包括閉路電視片段見油喉搖動,及上訴人就距離及聽到聲響的證供),唯一結論就是上訴人輾過喉管。 12.就不證自明的論點,代表上訴人的鄺大律師指,車輛太接近喉管,未必是不小心。要證明不小心,需要加上上訴人留意到喉管。因此,該點其實就是盲點一說。 13.駕駛者總有到油站加油的經驗,知道加油機底部地面總會放著一段喉管。車輛駛得太近,就會輾過喉管。即使喉咀未必脫落,總有使喉管爆裂的風險。因此,本案問題是上訴人駛得太近加油機。這是常識,盲點與否不重要。況且,所謂盲點,是距離加油機很近時才出現。從案情重演片段可見,當汽車駛進油站時,車輛是左轉的,面向2號加油機,可以清楚看見底部的喉管,上訴人亦理應可以見。縱觀左右兩邊加油機中間濶度,起碼容納三輛七人車,上訴人亦毋須駛得太近2號加油機。裁判官指上訴人駛得太近喉管是不小心駕駛,並非不證自明或吹毛求疵,只不過是一個顯而易見的道理。 14.鄺大律師指上訴人本想駛到慣常使用右邊之5號加油機,只是聽從職員指揮突然轉到左邊。然而,右邊5號加油機已有車輛,即使沒有職員指揮,他亦應一早駛往左邊之加油機。況且,他進入油站時有機會看清楚喉管。 15.至於裁判官之口述理由,在他複述證據實事之後,就指出上訴人沒有適當留意2號油機之情況,導致駕駛時太過接近加油喉,其實已道出裁決的核心理由。裁斷陳述書就盲點和盤問等細節分析,只是補充,是一脈相承,並非文過飾非,沒有違反之前之裁決理由,因此沒有不妥。 16.至於鄺大律師指裁斷陳述書亦有不知所謂之處,如裁判官指上訴人不是不誠實之證人,但又不接納其供詞;意外前後喉管擺放情況沒有直接關係等。就本案核心而論,即上訴人駛得太近加油機,實在並非關鍵。 17.上訴人駛入油站,不應駛得太近加油機,應留適當空間。即使上訴人不知道地上有喉管,是他欠缺一般應有認知及/或專注,並非不是不小心駕駛。 18.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轉聘鄺展鴻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