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書傑 對 梁振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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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4 年第 170 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14 年第 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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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馮驊法官申請許可,進行司法覆核,但被馮法官拒絕。現申請人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2.申請人、郭偉明與陳劍雄是香港永久居民。申請人曾經貸款給郭偉明,而陳劍雄是該貸款的擔保人。郭偉明沒有如期還款。申請人認為郭偉明干犯刑事詐騙,曾經多次向內地公安局投訴,但被拒絕。申請人再向香港各政府部門求助,但被拒絕。申請人曾經在2011年就其投訴向當時香港的行政長官曾蔭權提出訴訟,但被原訟法庭剔除,原因包括特區政府不受理申請人的投訴,是因為他錯誤地堅持,郭偉明不還款屬刑事行為。申請人沒有基礎向特區政府索償。上訴法庭維持原判。終審法院亦駁回申請人向終審法院申請的上訴許可。 3.現申請人根據同一基礎申請許可向現在的行政長官、立法會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 4.申請人2014年7月31日的「司法覆核申請書」內容指,申請人曾經致函行政長官辦事處及立法會,但它們拒絕受理申請人的申索。 5.申請人向行政長官提交的「申訴書」的內容說:
6.關於行政長官辦事處的回覆,申請人說:
7.至於立法會的回覆,申請人說:
8.申請人指他為了維護一國兩制的原則申請司法覆核,要求法庭頒發濟助如下:
9.在另一份日子相同的「司法覆核申請書」,申請人就針對立法會的覆核說:
10.在聆訊當日,申請人提交另一份文件,申請另一項司法覆核濟助 :
11.馮法官說申請人的論據籠統及缺乏理據,沒有任何合理勝算機會。本庭同意馮法官的說法。申請人提出新的申請亦是莫名其妙,毫無理據。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 12.由於申請人屢次提出毫無合理訴因的申請及很可能繼續濫用司法程序,故此本庭現頒發「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限制程序令」),命令申請人: (1) 未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許可,申請人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而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限制程序令」中指明已經審結的法律程序的事宜,即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11 年第 2222號 (HCA No. 2222 of 2011)、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14年第88號 (HCAL No. 88 of 2014) 及民事上訴案件 2014 年第 170 號 (CACV No. 170 of 2014); (2) 申請人如提出批予許可的申請,藉以展開任何受制於或可能受制於「限制程序令」的新法律程序(‘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而非任何其他法官或聆案官)提出,並夾附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一份; (3) 申請人必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前7天或之前,把提出申請的意向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申請所擬針對的每一名被告人,並夾附上述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一份;申請人如收到任何回覆,須把覆函的副本連同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一併存檔;而無論如何,有關申請所擬針對的任何一名被告人在接獲對方通知其展開法律程序的意向後,有權(但並非必須)向法庭遞交任何的陳述書; (4) 如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未能由有關命令所指定的法官處理,則應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的另一名法官處理;以及 (5) 所有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閲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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