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書傑 對 梁振英及另一人

Case No.CACV 170/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7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4 年第 170 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14 年第 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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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黃書傑

第一指名指認答辯人 梁振英
第二指名指認答辯人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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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4 年 11 月 13 日
判案日期: 2014 年 11 月 28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馮驊法官申請許可,進行司法覆核,但被馮法官拒絕。現申請人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2.申請人、郭偉明與陳劍雄是香港永久居民。申請人曾經貸款給郭偉明,而陳劍雄是該貸款的擔保人。郭偉明沒有如期還款。申請人認為郭偉明干犯刑事詐騙,曾經多次向內地公安局投訴,但被拒絕。申請人再向香港各政府部門求助,但被拒絕。申請人曾經在2011年就其投訴向當時香港的行政長官曾蔭權提出訴訟,但被原訟法庭剔除,原因包括特區政府不受理申請人的投訴,是因為他錯誤地堅持,郭偉明不還款屬刑事行為。申請人沒有基礎向特區政府索償。上訴法庭維持原判。終審法院亦駁回申請人向終審法院申請的上訴許可。

3.現申請人根據同一基礎申請許可向現在的行政長官、立法會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

4.申請人2014年7月31日的「司法覆核申請書」內容指,申請人曾經致函行政長官辦事處及立法會,但它們拒絕受理申請人的申索。

5.申請人向行政長官提交的「申訴書」的內容說:

「 貴辦公室檔號: (226) in CE/CHI/2010“一國兩制”刑事事件,立法會不接受申訴,司法機關按照“基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認同律政司律師為謀取訟費故意隱瞞證據歪曲和捏造事實包庇犯罪嫌犯的反申索陳述書,依然須閣下行政調解解決賠償和上報中央政府解決與我相同受害內地公民的問題。」

6.關於行政長官辦事處的回覆,申請人說:

「詐騙嫌犯藏身香港,屬于“基本法”第二條規定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職權範圍,推諉內地,是瀆職的行為。」

7.至於立法會的回覆,申請人說:

「.....立法會仍然行使申訴制度作回應;司法機關按照“基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認同被告人代表律政司律師為謀取訟費而故意隱瞞證據歪曲和捏造事實包庇詐騙嫌犯的反申索陳述書,上訴法庭兩份判案書依言迅速駁回起訴。」

8.申請人指他為了維護一國兩制的原則申請司法覆核,要求法庭頒發濟助如下:

「命令現任行政長官行使“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十三)項規定的職權,處理申訴書的事項,包括本案針對立法會司法復核的屬于行政職權的事項。」

9.在另一份日子相同的「司法覆核申請書」,申請人就針對立法會的覆核說:

「立法會仍然秉承的是國際早已淘汰由港“督”管治不合時宜的殖民地議事規則和申訴制度。不處理針對個別議員的投訴申訴制度令議員享有特權,政客議員當然利用謀取名利:大律師議員公開反對之下,當然權利上訴到終審法院的法例至今保留,當然反對達至本案論點綱要證實令律師享有謀取訟費特權的高等法院規則繼續保留;議員隨時“拉布”控制會議達至由長“官”管治的特區政府行政架空而聞名;議員隨時作出上述各項違反公職人員操守的行為應對“基本法”規定議員的資格嫌不足聞名,三分之一議員支持成常態足令國際聞名。顯然“基本法”無助議員聞名。

上述問題損害的是香港和公眾利益,當然秉行公義申請司法復核濟助。」

10.在聆訊當日,申請人提交另一份文件,申請另一項司法覆核濟助 :

「(a) 履行義務令

命令行政長官按照“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公示批準佔中公民即時自行啓動香港商人承諾捐款支持的泛民議員提出的公民提名無篩選國際標準真普選的民主程序產生2017年行政長官。」

11.馮法官說申請人的論據籠統及缺乏理據,沒有任何合理勝算機會。本庭同意馮法官的說法。申請人提出新的申請亦是莫名其妙,毫無理據。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

12.由於申請人屢次提出毫無合理訴因的申請及很可能繼續濫用司法程序,故此本庭現頒發「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限制程序令」),命令申請人:

(1)   未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許可,申請人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而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限制程序令」中指明已經審結的法律程序的事宜,即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11 年第 2222號 (HCA No. 2222 of 2011)、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14年第88號 (HCAL No. 88 of 2014) 及民事上訴案件  2014    年第 170 號 (CACV No. 170 of 2014);

(2)   申請人如提出批予許可的申請,藉以展開任何受制於或可能受制於「限制程序令」的新法律程序(‘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而非任何其他法官或聆案官)提出,並夾附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一份;

(3)    申請人必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前7天或之前,把提出申請的意向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申請所擬針對的每一名被告人,並夾附上述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一份;申請人如收到任何回覆,須把覆函的副本連同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一併存檔;而無論如何,有關申請所擬針對的任何一名被告人在接獲對方通知其展開法律程序的意向後,有權(但並非必須)向法庭遞交任何的陳述書;

(4)    如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未能由有關命令所指定的法官處理,則應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的另一名法官處理;以及

(5)    所有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閲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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