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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46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65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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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申索人不滿暫委審裁官鄭金蓮 (“審裁官”) 2014 年6 月30 日判他敗訴的裁決及2014 年8 月1 日維持原判的覆核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背景 2.申索人透過報章廣告認識被告公司,到被告公司求職模特兒工作。 3.申索人聲稱在過程中受被告公司一名職員恐嚇,被逼前後三次付款予被告。申索人付款後,被告人公司並沒有為他安排工作,後來申索人到被告人公司理論後,被告才安排了一次工作給他,然後又沒有下文。 4.申索人認為被告人以招聘廣告騙他付款共 $18,400,而其中一部分的款項是申索人向銀行借貸,涉及有關利息約 $1,395。兩筆款項合共 $19,795,扣除被告人曾安排申索人一次工作所得 $400的收入,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款項 $19,395。 審裁官的裁決 5.審裁官的裁斷理由,詳載於2014 年10 月3 日的裁決理由書。考慮過與訟雙方的所有證據文件、申索人和被告代表在庭上的作供後,審裁官撤銷了申索人的申索,理由包括如下。 6.申索人稱,2013 年1 月24 日,當他與被告人職員見面時被帶入房,職員急速用力關門並按了門掣,並說被告公司已聘用他,要求他必須付款才能給他安排工作,否則延誤安排,公司會以違反上司命令及阻礙公司運作為由向他追究。他便按該職員強烈要求先付 $2,000,然後即時回家取信用卡,在同日再向被告人繳付 $7,400。到2013 年2 月20 日,該職員又恐嚇他要付款上訓練課程才能給他工作,申索人再受壓力所逼,向被告人公司付款 $9,000。申索人提到該幾次的付款均不是自願的,是在被告職員施壓和恐嚇下才付款。 7.但審裁官指出,申索人第一次付款是在下午3 時49 分,之後申索人可自行離開被告公司,如他被恐嚇及受脅逼,合理地可隨即報警,或不再返回被告公司,但他不但沒有這樣做,還回家取信用卡,再在同日下午5 時05 分回去支付第二次款項。至於第三次付款是在約一個月後發生,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明顯有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繼續跟被告人聯絡,並有充足時間去考慮付款與否。審裁官不接納他在關鍵時刻的付款是在威嚇下作出的說法。證據顯示,他可自由出入被告公司,他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8.經審裁官考慮和分析本案之案情後,審裁官認為極有可能的情況是,正如申索人本人所說,當時申索人正處於失業的狀況,見到報章廣告,便打算到被告人公司求職。然而,申索人因未受過相關的訓練,故在被告人認為需要的情況下,申索人未想清楚自己是否有任何潛質、能力、前景,或其他各方面的考慮,便付了有關款項予被告人。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所聲稱的付款是受到恐嚇或脅逼而為,是沒有足夠理據。 9.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未能通過證據多半屬實的準則成功舉證,因此被告人無須對申索人的申索付上責任。 上訴理據的分析 10.根據香港法例第338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所擬上訴必須只涉及審裁處在法律上的錯誤,或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11.再者,除了審裁官犯上法律上的錯誤,處理上訴之法庭一般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12.在這上訴許可的申請中,申索人屢次強調自己所言的才是合符邏輯、常識、理據,是事實真相。審裁官應該接受他的說法。 13.本席認為這並不足夠。明顯地,本案主要涉及事實的裁決。在審裁官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的情況下,本席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14.本席認為,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上,審裁官亦沒有犯錯。 15.本席亦同意審裁官駁回覆核申請的理據。 總結和命令 16.經考慮過申索人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及本案之有關文件,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展示審裁官裁斷出現法律上的錯誤,可以批准他提出上訴。因此,本席拒絕申索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