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小濤

Case No.DCCC 33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3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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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小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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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4年11月4日上午10時38分
出席人士: 岑頴欣小姐,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先生,由M/s Brian Chan & Associates 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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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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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控罪,定罪的基礎是他於2012年2月17日至20日期間在香港,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美金635,997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所確立的案情

2.2012年2月15日,有人以欺詐手段把324,927.18美元的匯款從美國男子David ZIMMER(受害人)的美國銀行戶口電匯存款至香港渣打銀行的一個外幣儲蓄戶口 [「戶口(一)」]。

3.戶口(一)是在逃的內地男子羅健羡於2011年3月22日開立的,他亦是唯一的戶口持有人及唯一的認可簽署人。羅健羡持有雙程證,在港並無任何報稅紀錄,亦沒有交任何稅項。

4.戶口(一)的資金流向顯示自開戶後,戶口(一)一直被閑置,僅有少數結餘。直到約2012年2月15日至16日期間,戶口(一)收到了三筆從外地存入的存款,共$842,204.5美元),其中一筆是約2012年2月15日從David ZIMMER戶口存入的324,927.18美元。

5.約2012年2月16日及17日,羅健羡及一名在逃的香港男子鄭漢華到渣打銀行尖沙咀東分行把兩筆分別為324,000.00美元及312,000.00美元的款項從戶口(一)轉賬至鏗達國際有限公司Strong Gain International Limited[「鏗達」] 的中國銀行戶口[「戶口(二)」]。在扣除了銀行手續費後,戶口(二)就該些款項實際收到的實數分別為323,998.50美元 及311,998.50美元。戶口(一)在轉賬後仍有206,162.06美元的餘款。羅健羡及鄭漢華再試圖從戶口(一)提取204,000美元轉賬到戶口(二),但未能成功轉賬。

6.羅健羡其後於2012年2月24日與一名不知名男子帶同上述電滙申請表再到渣打銀行尖沙咀東分行查詢,及試圖從戶口(一)提取204,000美元轉賬到戶口(二),但因户口(一)已經被渣打銀行調查而亦未能成功轉賬。羅健羡於2012年2月24日返回內地,之後便失去蹤影。

7.戶口(二)是於2009年3月20日以鏗達國際有限公司[「鏗達」]名義開立的。被告在戶口(二)的開戶書報稱自己是鏗達的唯一股東兼董事。被告亦是該戶口(二)的唯一認可簽署人。儘管被告於2011年3月9日把他作為唯一股東而獨自持有的鏗達股份全數轉給男子黎榮達,被告仍然是戶口(二)的唯一認可簽署人。

8.戶口(二)的銀行記錄顯示,上述戶口(二)從戶口(一)所收到的款項被分五次從戶口(二)提取,總數為635,767.41美元,詳情如下:

(1) 約在2012年2月17日,在戶口(二)收到323,998.50美元之後,有210,000美元被提取到美國由Lucas Emeka Obi 持有的ECO Bank PLC户口;

(2) 約在2012年2月17日,在戶口(二)收到311,998.50美元之後,有300,000美元被提取到澳洲由Bright Investment Ideas Pty Ltd持有的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户口;

(3) 約在2012年2月18日,有107,539美元被提取到一個中國銀行(香港)户口(012-748-9-203-716-8);

(4) 約在2012年2月20日,有3,200美元被提取到一間由鄭漢華獨資擁有及全權控制的中聯貿易發展公司China Trading Development Co. 持有的中國銀行(香港)户口;

(5) 約在2012年2月20日,有15,028.41美元被提取到深圳由Tian L.X. International Assets Management & Investment Ltd 持有的Bank of Ningbo Shenzhen Branch户口。

9.2012年3月7日,被告自願地與警方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作出一些陳述,這些陳述的內容的關鍵環節與他在庭上的證詞相悖。

10.稅務局記錄顯示到由2004年至2012年,被告、鏗達、鄭漢華及中聯貿易發展公司都沒有向稅務局申報任何收入,亦沒有交任何稅項。

11.商業登記記錄及公司註冊記錄顯示,鏗達國際有限公司是於2003年11月4日在本港成立的公司;而中聯貿易發展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由鄭漢華在本港成立及獨資擁有,直至2012年5月4日結業。

求情

12.被告現年42歲,已婚,沒有子女,他沒有任何刑事記錄,他的太太是投資顧問,2012年患上急性腦中風,情況頗為嚴重,其後健康狀況及收入也不穩定,須長期按時覆診,起居生活依賴被告照顧,他的父親剛做完切除胆臟手術,他的母親患有高血壓及老人病,他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辯方大律師呈上4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的太太、兄長、妹妹及朋友所寫,他們指出被告的品格良好及樂於助人。辯方大律師沒有提交任何案例,他建議本席考慮以3年至4年作為量刑基準。

判刑考慮

13.上訴法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43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了洗黑錢的金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本案判刑

14.本案涉案時間前後只有數天、只有數次交易、沒有繁複的步驟或計劃、沒有證供指被告知道任何前置罪行、被告看來也沒有報酬,但是所涉金額折合港幣接近$5,000,000,並存在國際元素,本席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被囚頓令家中經濟失衡,太太亦乏人照顧,然而本席在此基礎上可作減刑的幅度有限,極其量是減刑4個月,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他的刑期是3年2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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